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刑徒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84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聲請書誤繕為84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依原裁判時所適用當時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