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六十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所減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編號五、六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號已減刑)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附表編號二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應與編號一、三、四定其應執行刑,併亦就編號五、六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是本件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犯之罪,經減刑後得宣告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綜上,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