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上開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幫助常業竊盜 │常業重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 月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 犯 罪 日 期 │89年4 月28日、89年5 月7 日、│86年10月間起自89年8月7日止 ││ │89年5 月2 日、89年5 月4 日、│ ││ │89年6 月12日、89年6 月14日、│ ││ │89年6 月28日 │ │├───┬────┼──────────────┼──────────────┤│偵及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 ├────┼──────────────┼──────────────┤│年號 │案 號 │89年度偵字第15811 、16077 號│89年度偵字第15811 、16077 號││度 │ │、90年度偵字第593號 │、90年度偵字第593 號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2101號 │91年度訴字第2101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3年2月6日 │93年2月6日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2101號 │91年度訴字第2101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4月14日 │98年11月3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伍月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