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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乃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發布通緝,雖未自動歸案而遭通緝,然非屬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且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減之刑,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於併罰要件之數罪,其中一罪雖本已執行完畢,惟如經檢察官即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罪因仍屬尚未執行完畢,自得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

2 號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經本院前以95年度簡上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4 月12日確定後,受刑人因此入獄執行,98年2 月24日刑期屆滿而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均係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查就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雖未到案接受執行,致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9日發布通緝,迄同年8 月28日始緝獲歸案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其遭通緝之日期既已在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以後,即與該條例第5 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仍得予減刑。是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