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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

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修正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㈠於93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就第㈡案所處徒刑裁定減刑後,與第㈢案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且與第㈠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遭撤銷,尚須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與前述第

㈡、㈢案之刑期接續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不論其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刑期,其假釋既遭撤銷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其所犯如附表1 、2 所示之罪,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