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及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規定裁定減刑,而其餘各罪,合於減刑或不合於減刑者,業已分別減刑或毋須減刑確定在案。茲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暨刑法第53條、第
51 條 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雖得依原判決之宣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為有期徒刑8 月仍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雖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與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另因於民國93年6 月1 日至同年7 月26日入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94年8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4年10月6 日確定在案,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3年12月12日,係在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確定之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確定之後,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自應與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與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另與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 ││ │仟元折算壹日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17日為警採│93年12月12日 │96年4月25日 ││ │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 │ ││ │(原聲請書誤載為95│ │ ││ │年11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 度 案 號│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7858號 │21790號 │9641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96年度訴字第708 號│95年度易字第2386號│96年度易字第1635號││ ├────┼─────────┼─────────┼─────────┤│ │判決日期│96年4月30日 │96年6月20日 │96年8月22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28 │95年度易字第2386號│99年度台非字第221 ││判 決│ │號(99年7月30 日撤│ │號(99年7月29 日撤││ │ │銷改判〈原聲請書誤│ │銷改判) ││ │ │載97年9月30日〉) │ │ ││ ├────┼─────────┼─────────┼─────────┤│ │確定日期│96年5月24日 │96年7月12日 │96年9月13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10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 │第2款、第3款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 │符合,業經本院96年│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符合 │度聲減字第7312號裁│不合,毋須減刑 ││條例 │ │定減刑(原聲請書誤│ ││ │ │載96年度聲減字第 │ ││ │ │7870號)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罪 名 │竊盜 │幫助詐欺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原聲請書誤載為有│日,如易科罰金,以│ ││ │期徒刑4月)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原聲請書誤載│ ││ │ │有期徒刑1月15日) │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24日 │96年4 月12日 │96年5月7日、96年5 ││ │ │ │月2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 度 案 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9641號 │20414號 │3619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635號│97年度易字第2240號│96年度訴字第2288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96年8月22日 │97年11月6日 │96年8月3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21 │99年度台非字第213 │99年度台非字第219 ││判 決│ │號(99年7月29 日撤│號(99年7月22 日撤│號(99年7月29 日撤││ │ │銷改判) │銷改判) │銷改判) ││ ├────┼─────────┼─────────┼─────────┤│ │確定日期│96年9月13日 │97年12月11日 │96年9月26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第2款 │、第30條第1項 │10條第1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符合,已減刑 │符合,已減刑 │不合,毋須減刑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編 號 │ 七 │ 八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 │├────────┼─────────┼─────────┼─────────┤│犯 罪 日 期 │96年7月12日 │96年7月5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 │16227號 │23326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原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請書誤載板橋地院)│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2225│97年度易字第35號 │ ││ │ │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10月24日 │97年1月24日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09 │99年度台非字第223 │ ││判 決│ │號(99年7月22 日撤│號(99年7月29 日撤│ ││ │ │銷改判) │銷改判) │ ││ ├────┼─────────┼─────────┼─────────┤│ │確定日期│96年10月24日 │97年2月25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 │ ││ │第2款 │第2款 │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不合,毋須減刑 │不合,毋須減刑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