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游馬秋分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王淑媛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許進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媛被訴之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許進益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淑媛為自訴人四子游信興之配偶,亦即為自訴人四媳
,其於民國96年5 月18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主張自訴人之女游淑卿(96年3 月10日過世)於96年2 月14日,簽署贈與聲明書1 份,聲明將游淑卿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卹金等)全部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被告王淑媛。而自訴人為游淑卿之唯一繼承人,乃施以游淑卿尚有存款與信託基金餘額之詐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民事庭具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命自訴人應給付被告王淑媛新臺幣(下同)2,880,443 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不實登載。被告王淑媛於該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並舉游淑卿設於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內頁迄至96年3 月9 日存提明細記載及同行信託處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迄至96年3 月
9 日投資對帳單估算餘額1,546,028 元,合計為2,880,443元為證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6 月29日發給96年度促字第34837 號支付命令,96年8 月1 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被告王淑媛乃於96年8 月2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列舉執行標的1.永和福和郵局、2.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於96年9 月3 日發出板院輔96執宿字第56409 號執行命令,扣得並收取臺北縣政府撥入永和郵局給付自訴人之老人年金3,000 元。嗣後被告王淑媛又利用聲請之96年度促字第34837 號支付命令再於97年度執午字第60090 號北院執行命令扣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游淑卿生前投保之保險理賠金。更於97年10月17日又藉上開支付命令以97年度執字第89367 號執行查封自訴人所有之永和市○○路○○○ 巷○○號2 樓房地,拒讓自訴人居住。惟頃經查證獲悉:前述被告王淑媛於96年5 月18日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 月9 日原有存款1,334,415 元業已於96年3 月20日全數提領結清,餘額為0 元,經查彰銀係轉入游淑卿活儲帳戶後再抵銷游淑卿欠債,其中600,000元由被告王淑媛偽填提款單,欺瞞游馬秋分隨同被告王淑媛去提領,目前正向彰銀總部分行調交資料;此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60 號不起訴處分案中查證屬實及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照片王淑媛及游信興提款盜領之照片。是被告王淑媛明知游淑卿生前設於彰化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款與信託基金餘款已因提領銷戶與抵償而無餘額且游淑卿另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帳戶亦已提領一空,竟仍據以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圖不法所得與使法院發出不實支付命令,顯已觸法犯罪甚明。
㈡被告王淑媛為圖前開聲請支付命令作業得以順利進行,避免
自訴人有聲請異議之救濟機會,乃謀串被告許進益,利用被告許進益手中持有游淑卿印章以及被告許進益(96年間承租自訴人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 弄○○號房屋居住)自稱曾經代收自訴人家人信件事例,乃要求被告許進益於法院寄發給自訴人支付命令相關司法文書送達時,冒用自訴人名義代為收受,並予隱而不交付予自訴人,使支付命令得以迅即確定。被告許進益果於96年7 月6 日下午13時50分當永和郵局郵務士賴志忠欲投遞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至自訴人戶籍處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2 樓時,即先於遞送郵件經上開104 巷8 弄10號時冒用自訴人名義,蓋以所持有自訴人名義之印章,而加以收受。其後果未將該收受之法院寄發之支付命令交付予自訴人,致法院書記官誤以該文書合法送達而於96年8 月1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供被告王淑媛於96年8 月2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因臺北縣政府按月撥入永和福和郵局之老人年金3,000 元被扣押並收取後,認有疑義,嗣查證送達不合法情事後,乃於98年4 月
27 日 以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書記官於98年8 月6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王淑媛不服,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9 月17日以96年度促字第34837 號裁定駁回,被告王淑媛復不服具狀抗告,再經高等法院99年1 月20日98年度抗字第1800號駁回抗告。因認該收受送達行為確有不法情事,而係被告王淑媛與被告許進益2 人共謀偽蓋自訴人名義印章偽代收而將該送達文件據為己有行隱匿支付命令送達之實。
㈢因認被告王淑媛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
339 條之1 第1 項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自訴代理人於100 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陳明自訴意旨並未包含此部分,然自訴狀業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上開法條、罪名,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復非告訴乃論案件,自不得撤回自訴)、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許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被告王淑媛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證據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狀影本、永和福和郵局及彰化銀行回執影本、北院隆97年度執午字第60090 號執行命令影本、97年度執字第8936 7號執行命令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照片、98年4 月27日聲請狀、98年8 月6 日處分書、98年8 月20日異議補充理由狀、98年9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書影本、99年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00號裁定書影本、彰化銀行人力資源處於96年3 月19日書函、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96年4 月27日申請書影本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淑媛固坦承:伊確於96年5 月18日以游淑卿所書立之贈與契約及游淑卿交付之存摺、彰化銀行對帳單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自訴人給付1,880,4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不諱(見本院99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辯稱:伊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係依存摺內頁所載99年3 月9 日餘額及彰化銀行基金對帳單核算當時利率計算所得,而伊雖曾於游淑卿死亡後陪同自訴人提領游淑卿帳戶內款項,然該帳戶並非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帳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淑媛確於96年5 月18日檢附游淑卿所書立內容為「1.
本人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卹金等全部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王淑媛。2.並委任授權王淑媛認定本人一切開銷費用支出。特立此據、以昭信守。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贈與人游淑卿。
受贈人王淑媛」之贈與聲明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淑卿、登載至96年3 月9 日之存摺內頁、彰化銀行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游淑卿帳戶、截至96年3 月9 日投資組合狀況之投資對帳單,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自訴人游馬秋分給付2,880,4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於同年月24日收文,後於96年6 月29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483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予自訴人馬游秋分應向被告王淑媛給付給付2,880,4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王淑媛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贈與聲明書、存摺內頁、投資對帳單、支付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被告王淑媛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贈與聲明書,其上
贈與人欄「游淑卿」之署名與彰化銀行96年1 月份出勤簽到簽退簿原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39號偵查卷宗內游淑卿之筆跡特徵相符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98330 號函在卷可按,而自訴人並未提出前開贈與聲明書有何不實之憑據,復稱贈與聲明書之真正並非在自訴範圍內(見本院100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自難認該贈與聲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又自訴人未認被告王淑媛聲請前開支付命令所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淑卿、登載迄至96年3 月9 日交易明細之存摺內頁所登載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游淑卿帳戶、截至96年3 月9 日投資組合狀況之投資對帳單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且有彰化銀行99年12月15日彰作管字第0992661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被告王淑媛前開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贈與聲明書、交易明細、投資對帳單內容並非虛偽不實。
㈢前開游淑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
3 月9 日後,於同年月20日有轉提8,136 元支付卡費、轉存利息5,129 元利息、轉提1,331,408 元結清,因之該帳戶於同年月20日之餘額為0 元一情,有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按,游淑卿前開帳戶於96年3 月20日之變動均係轉帳存提,且轉出係繳交卡費及結清,並非轉入私人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轉帳係被告王淑媛所為。又游淑卿係於96年3 月10日死亡一情,業據自訴人游馬秋分陳明在卷,而彰化銀行人力資源處發函永和分行指示:因該行辦事員游淑卿死亡,須辦理結清游淑卿儲蓄存款並將薪資戶轉為一般戶,如出現密薪帳戶時,先改成非秘密帳戶,經單位主管核可後即可結清,並於結清後附上交易明細,員工消費者貸款應收回一情,有彰化銀行人力資源處96年3 月19日函文(即自證13,見本院卷第137 頁)在卷可參,可見該96年3 月20日轉提1,331,408 元結清帳戶之舉,應係彰化銀行所為。再依證人林阿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伊在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擔任襄理,游淑卿曾在南勢角分行任職,但伊忘記其任職期間及職務,自證13所示彰化銀行人力資源處書函係彰化銀行指示於游淑卿過世後,將其在彰化銀行之債務與存款結清,伊接獲前開公文後,會通知繼承人前開情事,因游淑卿之繼承人僅自訴人游馬秋分1 人,故伊僅有將前開情事通知自訴人游馬秋分,並請其至銀行,至於結算內容係由經辦處理。自訴人游馬秋分有到銀行,但伊忘記前來幾次,通常自訴人游馬秋分到銀行時都有其子女等家人陪同,但伊忘記被告王淑媛有無陪同自訴人游馬秋分至銀行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佐以自訴人游馬秋分簽立申請書向彰化銀行表明「申請人游馬秋分係游淑卿之法定繼承人,因游淑卿於96年3 月10日死亡,對其所遺留下來之存款等,本人願就其於貴行之全部債權(包括將來所領之撫卹金)債務互為抵銷,不足償還部分拋棄繼承」一節,亦有前開申請書(即自證14,見本院卷第138 頁)在卷可稽,可見彰化銀行結清游淑卿帳戶一事,僅通知自訴人游馬秋分,且係自訴人游馬秋分知悉後同意該行結清帳戶,而前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淑媛參與其事。是自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王淑媛知悉游淑卿前開帳戶之變動情形,故被告王淑媛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游淑卿死亡前一日之帳戶資料為據,並無違常之處,亦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舉。
㈣至自訴意旨雖指被告王淑媛偽填提款單欺瞞自訴人游馬秋分
隨同提領600,000 元云云,然前開600,000 元係自游淑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一情,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即自證15,本院卷第139 頁)在卷可參,而該帳戶與被告王淑媛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屬不同帳戶,且前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自獨立一情,亦有證人林阿令、陳愛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100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故縱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淑媛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導致該帳戶存款餘額變動之情形,然該帳戶既非被告王淑媛聲請支付命令計算請求金額之對象,自與被告王淑媛聲請支付命令之舉無涉,亦不足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淑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犯行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淑媛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之文件並非偽造或不實之情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淑媛知悉該等帳戶資金嗣後變動情形,自訴人所引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淑媛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淑媛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淑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 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1 章第1 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187號耗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淑媛自96年3 月12日起至4 月4 日止
,首先於96年3 月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游淑卿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臨櫃方式提領818,000 元;嗣於96年3 月14日將游淑卿在寶來證券所持有正威、亞光、建興、陽明等股票變賣得款存入上開帳戶後,於96年3 月22、28日及4 月3 、4 日以提款機提領共13筆計321,800 元,前後將該帳戶1,139,800 元提領一空部分,業據自訴人馬游秋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王淑媛罪嫌不足,於97年11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060 號、97年度偵字第1368、3050、3051、3083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2 月17日以98年度上議字第11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前開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再提起自訴自與法不合。
㈡自訴意旨復指:被告王淑媛謀串被告許進益,利用被告許進
益手中持有游淑卿印章以及被告許進益(96年間承租自訴人游馬秋分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 弄○○號房屋居住)自稱曾經代收自訴人游馬秋分家人信件事例,要求被告許進益於法院寄發予自訴人游馬秋分支付命令相關司法文書送達時,冒用自訴人游馬秋分名義代為收受,並予隱而不交付予自訴人,使支付命令得以迅即確定。而被告許進益果於96年7 月6 日13時50分當永和郵局郵務士賴志忠欲投遞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至自訴人戶籍處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 樓時,即先於遞送郵件經上開104 巷8 弄10號時冒用自訴人名義,蓋以所持有自訴人游馬秋分名義之印章,而加以收受之事實,亦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自訴人雖稱前開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王淑媛盜蓋自訴人游馬秋分之印章,而自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許進益盜蓋自訴人游馬秋分之印章,且前者所告訴之罪名為詐欺,自訴所認之罪名為偽造文書,2 者事實、罪名不同均云云。然觀諸前開96年度偵字第23060 號、97年度偵字第1368、3050、3051、3083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為「96年5 月24日,由被告王淑媛對游淑卿之法定繼承人即游馬秋分,以上開贈與聲明書中尚有部分游淑卿生前財產未完成清償程序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6年7 月6日,由王淑媛擅自於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盜蓋告訴人游馬秋分之印鑑章,藉此使法院誤信告訴人游馬秋分已收受送達之事實而取得執行名義」,實已敘明該不起訴處分範圍為96年7月6 日收受被告王淑媛以自訴人游馬秋分為債務人聲請之支付命令之犯罪事實,更進者,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處分書所載再議意旨為「游馬秋分印章僅為授權保管,而非蓋用,此委任因游淑卿死亡而當然消滅,另被告許進益與被告王淑媛關係密切,本案自係二人共謀,故意以游馬秋分未實際住居之地址為送達處,再由被告許進益違法代收,並隱匿該訴訟文件,未交付游馬秋分」,明確敘及被告王淑媛、被告許進益共謀,由被告許進益持自訴人游馬秋分印章收受支付命令之事實。更進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論述:馬游秋分自承交付印章予游淑卿保管,及證人即永和郵局外勤郵務士賴志忠證稱其將前開本件支付命令投遞至永和市○○路○○○ 巷○○號,投遞時,係由一名身材微胖之中年男子收受,其向該男子確認被告王淑媛與游馬秋分之關係,該男子告知係婆媳關係,因該男子有自訴人游馬秋分印章,遂交由該男子代收等語,故認被告王淑媛等人所辯印章係游淑卿交付,並授權被告許進益代收自訴人游馬秋分訴訟文件一情可採,且敘及縱令游馬秋分已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惟依戶籍資料可知游馬秋分之戶籍仍在永和市○○路○○○ 巷○○號2 樓,故被告王淑媛以上址為游馬秋分之送達地址,亦難認與被告許進益有何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可言,不得僅以被告許進益收受支付命令一事,據以推論被告王淑媛及許進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共謀以此方式詐欺法院之犯意聯絡等語。又前開處分書理由復敘及:因游淑卿已歿,游馬秋分交付印鑑章原因多端,游馬秋分是否確僅因恐印鑑章弄丟,才交付印鑑章予游淑卿保管,即非無疑,而游馬秋分與游淑卿關於交付印鑑章之目的,顯非被告許進益所得知悉,則游淑卿於取得印鑑章後,乃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許進益,俾便代收其母游馬秋分之郵件,被告許進益又係向游馬秋分承租房屋,其代為收受郵件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況游馬秋分曾對游信興、被告王淑媛提起竊佔控訴,游馬秋分以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2 樓為送達處所一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1、2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見以馬游秋分上開處所為送達訴訟文件之處所,亦非首見特例。被告許進益以所執印鑑章代收郵件,主觀上認有簽收郵件之權利,尚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況未見游馬秋分有何對被告許進益催討郵件之具體事證,則被告許進益遲未轉交所代收之郵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游馬秋分以被告許進益與被告王淑媛關係密切,本案自係渠等
2 人共謀,故意以游馬秋分未實際住居之地址為送達處,再由被告許進益違法代收,並隱匿該訴訟文件,未交付聲請人游馬秋分云云,要係臆測之詞,顯屬無據,不足採憑等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均一再論述被告許進益持有自訴人游馬秋分印章並收受支付命令之舉應係基於授權,且無法認定被告王淑媛、被告許進益就前開收受支付命令之舉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自訴意指所指前開被告王淑媛、被告許進益收受支付命令之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無疑,自訴人所稱此部分之自訴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之犯罪主體、罪名不同,故非同一案件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開被告王淑媛被訴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游淑卿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18,000 元,及被告王淑媛、許進益被訴於96年7 月6 日13時50分,在新北市○○市○○路○○○巷○○號收受賴志忠投遞之支付命令之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自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肆、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淑媛有自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淑媛自游淑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18,000 元,及被告王淑媛、許進益被訴領取支付命令之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應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