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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8、27號自 訴 人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黃瑞龍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龍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妨害信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前科素行:甲○○前於民國(下同)7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經減刑後,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25日87年度易字第821 號判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不服原判決上訴該管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甲○○不服本院原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管法院於94年6 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4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而黃瑞龍前於97年間,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二、黃瑞龍、甲○○仍未見悔悟,竟仍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犯意暨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99年5 月28日在臺北市○○路某處,由具有幫助黃瑞龍、甲○○有如上犯意之年籍不詳稱「邱顯耀」之人協助,先經黃瑞龍、甲○○告知邱某信函相應之內容後,由邱某擬具存證信函內容為:「本威比營造(股)公司負責人:黃瑞龍與貴公司輔導上市之禾聯碩(股)公司負責人:乙○○為業務往來廠商,禾聯碩公司之台北金泰段首都KTV 旅館新建工程、禾陽桂林商務會館新建工程、禾陽聯碩廠辦大樓新建工程等建案皆由本公司承攬興建,本公司握有其會計帳目登錄不實等違反會計原則,違反稅務稽徵法及涉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之相關事證資料,希望貴公司於輔導產業升級之同時,能善盡輔導審慎審查之責,以確保維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基於道義責任,必要時本公司有義務提示相關資料給證管會或相關檢調單位陳請釐清,敬請慎酌」等內容完竣後,同日在臺北市○○路臺北121 支局郵局,以郵局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購部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以及其信用;復接續前述犯意,於同年6 月9 日,以同上方式,擬具內容:「本威比營造公司負責人黃瑞龍前出自一片善意提醒貴大華證券有限公司於輔導禾聯碩有限公司上市申請時似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疑,請貴公司於審查之時能更慎重避免坑殺無辜之投資大眾,未料,近日卻有多批似有黑道背景之不明人士放話對本人不利,為求自保不得不向警方備案,貴公司若對本人之行徑必不以為然,可直接給本人糾正,請莫以暴力之行為處之,若有因此造成貴公司之困擾,藉此謹向貴公司致歉,僅將相關資料提報調查局參酌並保證不再與貴公司作任何接觸,請放本人一條生路,銘感五內,謹致。」等內容存證信函完竣後,亦於同日在同上郵局,以同上方式為之,亦均足以生損害於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以及其信用。

三、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自訴所指如上犯行,茲就被告等之辯解暨其等選任之辯護人所提辯護,臚列如下:

甲、被告黃瑞隆辯解部分:先辯稱略以:「(對於自訴代理人所陳述之自訴事實是否認罪?)我有收到自訴狀,我否認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乙○○的禾陽公司跟我有做生意往來,97年時我的營造廠威比公司承辦禾陽的廠辦大樓,有一些債務上、發票的問題沒有解決,禾陽公司跟威比公司終止合約,有些債務沒有解決,我們開發票給他們,但工程款沒有匯給我們;99年6 月9 日存證信函所指的向警方備案,我並沒有備案,也沒有向任何調查局、市調處舉報,我目前沒有辦法提出證據。2 封存證信函是我父親的意思,我是威比公司登記負責人,我父親是實際負責人。」等情。復辯稱略以:「乙○○欠我們公司錢,我們做他們的工程做到一半,他們把我們營造廠換掉也不通知我們,直接到縣政府辦理,我們接獲縣政府通知才知道,小包的錢都找我要,害我因此得憂鬱症,存證信函是我們公司的副總邱顯耀寫的,他現在已經離職,是我們要求他寫的,因為他文筆比較好,我們父子跟他說大意由他寫,他也很氣憤,為什麼有那麼惡劣的業主。」等云云。

乙、被告甲○○則辯稱略以:「(對於自訴人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否認有自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我是針對乙○○,不是針對禾聯碩,我們是叫大華公司要注意,公司可能被掏空,我們每天被小包追債,小包又叫兄弟出來,其他跟黃瑞龍講的一樣。」等云云。

丙、辯護意旨略以:「根據存證信函所寫,表示針對是禾聯碩公司負責人乙○○,故自訴人應係乙○○,由禾聯碩提起不合法;被告提出自證一到自證六,本於確信對大華證券提出善意通知,並無毀謗及妨害信用的問題。並聲請調閱被證四,四張支票的兌現資料。」等情,為被告等提出事實上暨法律上之辯護。

二、經查:

1、被告2 人如上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復有卷附存證信函2 份在卷足為佐證,先堪認定。

2、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略以:「(除自訴狀所提的存證信函之外,還有無其他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被告又再寄另一封存證信函到大華證券,禾聯碩大樓由被告公司承包,禾聯碩沒有積欠承包工程款,反倒是被告有詐領工程款,該部分準備另行再訴詐欺;(請說明被告提出毀謗之惡意事由。)被告在存證信函中第6 行記載:本公司(即威比公司)握有自訴人會計帳目登錄不實等違反會計原則,違反稅務稽徵法及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被告在自訴人準備上市之際提出這樣的文字信函,顯有毀謗、散布流言等事實。自訴人公司目前由大華證券輔導上市,預計年底上市,因為被告的信函,進度會更緩慢。禾聯碩公司的營業項目並沒有建築,但被告所言均是建案,與禾聯碩公司營業項目不符,這些工程根本不是禾聯碩公司的業務,那是被告與禾陽公司簽立的契約,雖然負責人相同,但不是禾聯碩公司與被告所簽立的契約。」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復指陳略以:

「自訴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HERAN )為國內知名之液晶電視、LED 背光液晶電視、廣告機、工程及醫療用監視器等科技產品製造商,去年每股稅後純益3.5 元、今年目標5 元以上,最近接獲美國旅館高毛利液晶電視大單上萬台,年營收成長5 成,將達成45億至50億元。詎威比公司之負責人黃瑞龍與實際操控威比公司之甲○○(黃瑞龍之父),因他案遭自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及背信之告訴而心生怨懟,竟基於誹謗及妨害自訴人名譽、破壞自訴人信用之犯意,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散布自訴人公司會計帳目登錄不實,違反會計原則、違反稅務稽徵法並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等不實流言;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罪及刑法第313 條之損害信用罪。其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名譽及信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情(見本院99年8 月31日審理筆錄)。

3、另就本院審理調查證據詳情部分,說明如下:「(對於告證二存證信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瑞龍答:沒有意見,是我寄的,在臺北市○○路,哪個郵局忘記了,我寄到大華證券的雙掛號的回證在家裡;被告甲○○答:存證信函是用雙掛號郵局,2 件都是在同一個郵局寄的,我住蘆洲,找邱顯耀寫存證信函,順便在附近寄,邱顯耀在龍江路附近上班;(有無問題詢問被告?)自訴代理人答:沒有,被告都已經承認存證信函是他們寫的,也是他們寄的;(辯護人問:當初你們在寫存證信函時,為何會認為乙○○有掏空禾聯碩的可能?)被告甲○○答:因為我承包他的工程,他說處理好後要去澳洲,他還欠我錢不還,所以我一定要通知大華證券,叫他們注意,因為大華證券要輔導被告上市,被告興建違建的事,我已經檢舉到桃園縣政府;被告黃瑞龍答:乙○○興建的大樓違建部分4 千多坪,如果拿去融資,改天上市上櫃,就是欺騙大眾投資,我們也有通知縣政府檢查違建,已經一個多月,但縣政府沒有通知我們結果;(自訴代理人問:你們有跟禾聯碩有生意上的往來嗎?)被告均答:沒有;(自訴代理人問:你們在存證信函稱握有違反會計原則、稅務稽徵法,有掏空公司資產相關事證,從辯方所提答辯書,並沒有任何違反上述原則、法規的資料,請問有何資料可以證明禾聯碩公司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甲○○答:我是針對乙○○,乙○○叫我多開發票,他叫我合約5億多元寫成8 億多元,因為他要向銀行多貸一點,應該是有貸出來,最後我不曉得;辯護人答:如99年8 月2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頁,請求調閱被證四,四張支票的兌現資料;(對於辯方所言有何意見?)自訴代理人答:辯方模糊焦點,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有些在訴訟中、有些已經解決;(對桃檢98偵15421 不起訴處分書、板檢99偵4412不起訴處分書、桃院99聲判33、台高檢99上聲議3100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自訴代理人答:沒有意見;被告甲○○答:郭純琪是我的姪女,林韋婷是我老婆,帳由她處理,威比的登記負責人是黃瑞龍,我在後面幫助他,朝盛是乙級、威比是甲級;被告黃瑞龍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沒有意見,桃檢有價證券部分有聲請交付審判;自訴代理人答:由2 封存證信函可知被告指禾聯碩公司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然至今都未有提出相關事證,只有不斷與禾陽公司債務相牽扯,且被告也承認並未與禾聯碩公司有任何往來,顯見被告在禾聯碩上市之際,意圖損害公司名譽而散布不實謠言,此舉已對禾聯碩公司造成難以彌補的商譽損失,請鈞院依刑法第310 條、

313 條予以嚴處;被告甲○○答:沒有債務我們不會跟他扯,我是針對乙○○,跟禾聯碩沒有關係,他都不解決,我要求對帳他都不要,民事部分我沒有提告;被告黃瑞龍答:我們提出這個問題,有或沒有請庭上查明,我們有向大華證券提出通知,他們可以查證是否真實;辯護人答:關鍵在於2份存證信函,其係被告託人所寫,第1 份存證信函用語所指均係指自然人的乙○○,因公司不可能掏空公司,只有自然人才可能掏空公司,故被告所指是乙○○,被告也一再陳明係針對乙○○而非禾聯碩,被告也表明,基於道義責任,恐危害社會大眾,所以請大華證券公司注意有無掏空情事;第

2 封存證信函也陳明,被告係出於善意提醒,被告有此確信,因其公司與乙○○的禾陽公司有往來,如被告所提自證一到自證六,本於其確信,基於道義所以提醒、通知有掏空的可能,此善意提醒並不會影響禾聯碩公司之經營,被告用語看起來,並沒有明確指述禾聯碩有掏空、違反會計原則,所指是自然人,請庭上斟酌諭知無罪判決;(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自訴代理人答:被告迄今仍狡辯,請從重量刑;(有何最後陳述?)被告甲○○答:我希望把錢拿回來跟小包解決就好;被告黃瑞龍答:我希望把威比跟乙○○的工程款解決掉,不要半夜還有小包打電話來追討工程款;(自訴人對本案有何意見?)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答:我沒有欠甲○○一毛錢,他是真工程真倒帳,我付給他的錢足夠付給小包,但他沒有付而倒掉,威比於合約多拿8 千多萬,上週禾陽已經告威比,我們99年5 月26日喬遷,從舊廠搬到新廠,99年5 月27日報紙出來,28日早上我就接到他們總經理的電話,他說甲○○告訴他,他將寄檢舉函到大華,叫我拿錢跟他談,他說欠小包很多,99年6 月21日他們總經理又打電話來,說我沒有跟黃瑞龍溝通,我說沒有,他說要向桃園縣政府檢舉我違章,一定要拿錢出來解決,但沒有說多少錢,可見他是利用我上市向我恐嚇要錢,要我拿錢給他,否則他要用黑函繼續亂搞,電話顯示所以我知道打電話的人是他們公司總經理,而且我有錄音錄到2 次,包括6 月21日及8 月份的電話。」等情(見本院99年8 月31日審理筆錄)。

4、是查本件被告2 人等,是否有如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則應就卷附存證信函【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9 日2 封】所載述內容暨其相關郵寄過程郵務人員及收件人公司可能處理流程經過全程,以明有無顯然足以使不特定之人或足以特定之多數人得為顯然見聞其內容,為本件判斷之根基;首先,就該存證信函之記載內容觀察,該信函載述部分,詳為勾稽,其於99年5 月28日在臺北市○○路臺北第121 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89號,寄件人:『威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負責人』,該函記載內容:「本威比營造(股)公司負責人:黃瑞龍與貴公司輔導上市之禾聯碩(股)公司負責人:乙○○為業務往來廠商,禾聯碩公司之台北金泰段首都KTV 旅館新建工程、禾陽桂林商務會館新建工程、禾陽聯碩廠辦大樓新建工程等建案皆由本公司承攬興建,本公司握有其會計帳目登錄不實等違反會計原則,違反稅務稽徵法及涉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之相關事證資料,希望貴公司於輔導產業升級之同時,能善盡輔導審慎審查之責,以確保維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基於道義責任,必要時本公司有義務提示相關資料給證管會或相關檢調單位陳請釐清,敬請慎酌」等內容;其後,於99年6 月9 日在同上郵局支局存證信函第97號,寄件人:『威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負責人』,該函記載內容全情:「本威比營造公司負責人黃瑞龍前出自一片善意提醒貴大華證券有限公司於輔導禾聯碩有限公司上市申請時似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疑,請貴公司於審查之時能更慎重避免坑殺無辜之投資大眾,未料,近日卻有多批似有黑道背景之不明人士放話對本人不利,為求自保不得不向警方備案,貴公司若對本人之行徑必不以為然,可直接給本人糾正,請莫以暴力之行為處之,若有因此造成貴公司之困擾,藉此謹向貴公司致歉,僅將相關資料提報調查局參酌並保證不再與貴公司作任何接觸,請放本人一條生路,銘感五內,謹致。」等語。該2 函其上並均蓋有寄件人公司之大小章,是顯均足認該寄件暨收件者,合先敘明。再者,就自訴所指被告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細繹之,就本件該2 封存證信函之寄件程序觀察得悉,寄送存證信函者,先係向郵局申購一定格式之存證信函格式稿或依據一定程序逕行下載格式函稿,其後,由寄件者擬具書寫或繕打文字內容完成後,由寄件者或其委託者,依據收件者人數備齊份數持往郵局,經郵局承辦郵政業務之郵務員審查份數,暨其中內容是否均屬相符,以及有無更改塗抹形式,進而,計算計價字數核定款項,由承辦人員決定收取款項或呈經郵局主管經理核定,之後編訂信函號數,蓋用郵局收取印章完竣後存證,由郵局抽存1份,其他份數交回交寄件者取回,以掛號方式郵寄寄交收件人,而留存郵局之存查件,則依據郵局程序分別由其他業務掌管者,為存查以備爾後存證查悉核對之用,其間經過郵局人數,並非單一之承辦員1 人,應可確認為屬可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相應之該多數人或相應之親朋家眷等,如本身或有「關心」上市上櫃公司者,則此等有關訊息之傳播,顯然將成等比級數之方式散播出去,自可確信;又在收件人方面,本件收件人固記載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負責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查悉,該大華公司於證券業界,規模非屬小型,與經濟規模單一狹小之企業經營者【按:即坊間所云,老闆兼撞鐘者】,其間之文書作業程序顯然有別,故該函件由寄件人以郵局掛號寄達該大華公司後,本於該非屬小規模企業經營者之作業流程,非僅逕為交送,該函件必然係由公司之總收發收到後,經拆封後,依一定之公文流程發送,則在此過程中,該信函所述內容,顯然已非單純公司總收發者得以見聞而已,其後之送文程序可以見聞者,亦為屬特定之多數人,其後,可能見聞者,亦當以等比之方式加成,已非不能預見,故本於該傳遞過程查悉,以由郵局為始而迄收件者為終,過程中具有多數人可以知曉,無生疑義,是顯然具有為散佈之積極性作為,存乎於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意思內者,甚明。又,稽之該2 信函內容,固僅係冀望該大華公司為審慎審查,然就客觀上為深入觀察,所為指控所涉內容,本有貶損企業經營者之負面評價意味極為濃厚,顯已涉侵犯企業名譽,以及其業務經營之信用性,而為嚴厲攻擊抑制,進而,為謀取本身債務糾葛之談判籌碼,已非就公共議題所為適當評論載述,核與公共利益並無其關聯,亦與所謂言論自由之範疇,顯然無涉,尤以,對即將上市上櫃之公司者,為甚。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禾聯碩公司並無業務上之往來者,可明;是如上所述,被告所為寄送存證信函之目的,顯在減損自訴人公司之名譽暨企業信用而具有實質惡意,灼然甚明。據上,依該信函內容中所使用之文字,依社會通念,以及企業經營者之角度為深入觀察,其足以貶損該自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之社會評價地位,有輕蔑自訴人,使自訴人公司蒙受潛在之經濟利益減損,亦堪確信,無疑;雖被告辯稱其所針對的是『乙○○』,然就該存證信函全文前後接續為連貫觀察其所要表達之實質內在要素,該等文字敘述,對本件自訴人公司之業務推展暨其所具有之潛在性營業利益言之,均有直接性之損害,要無疑問,本院認為本件自訴人所為之自訴,並非不允准,辯護所指,容或誤會,附帶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責罰。至辯護方請求調閱支票兌現資料一節,然查該等支票係被告等與禾陽公司間之民事糾葛事務,核與本件妨害信用暨誹謗罪行之間,並無實質聯繫,且足認係試圖作為其等訴訟手段之不善運用,為達成其預定之某一目的而已,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黃瑞隆、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所犯上開之罪,係各基以同一行為所犯,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處斷;又該2 封存證信函之發送係接續性之處理敘述全程,仍僅應論以1 罪。另被告甲○○部分,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並已於94年8 月29日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5 年內之99年5 月28日、6 月9 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以負面評價文字,藉存證信函之方式散播足以毀損、貶抑自訴人公司名譽之內容,進而,足以造成自訴人公司企業信用嚴重受損,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其等犯罪動機非屬單純,暨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罰,以免卻如斯不良善風氣層出,破滅企業之潛在性經濟利益,進而,影響企業信用度,打擊正常企業之正常發展,妨礙國家整體經濟之正常成長。又如上所述,被告黃瑞隆所營公司之業務執行者邱顯耀於本件顯有幫助被告2 人為如上犯行之嫌,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黃瑞龍對本件自訴代表人乙○○所為之反訴部分,本院另以99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3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