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簡筠婷
簡士傑簡君翰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憲同 律師被 告 陳玉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簡筠婷、簡士傑、簡君翰(下稱自訴人)均為案外人簡明志之子女;簡明志為逼迫自訴人及自訴人之母盧淑美遷離居住20餘年、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6 樓1 樓之住處,竟與被告陳玉涵共謀設局,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由簡明志虛偽將上開建物(含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及自訴人之母盧淑美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被告,令自訴人恐慌莫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除提出被告與案外人簡明志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份外,並未見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觀諸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內容亦無非習見之制式、定型化約定條款,並無何異常之處,自難憑以逕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本件係因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及自訴人之母盧淑美遷讓返還房屋(按該民事訴訟於本件自訴提起後,業經撤回起訴,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撤回起訴狀1 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及簡明志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均不到庭,亦不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據,自訴人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自訴,作為證據調查之方法,自訴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中,也向法官陳明要以本件自訴作為證據方法,被告及簡明志也是在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後,才提出一部分之證據,本件自訴人係基於民事程序之訴訟障礙,才不得不提起本件自訴等語(見本院民國99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第1 至第2 頁);依自訴代理人上開所述情節,顯見自訴人係為達其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蒐證之目的,始提起本件自訴,於此等與追訴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目的性操作下,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前段、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法?官 楊志雄??????????????????法?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