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馮健榮

馮桂榮共 同自訴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馮台柱

陳慶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台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馮健榮」、「馮桂榮」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陳慶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馮健榮」、「馮桂榮」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壹、馮台柱與馮台屏、馮健榮、馮桂榮均為馮克明之子女,陳慶華則為馮台屏之配偶,馮克明為領有退休俸之中校退役軍官,業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死亡,馮台柱、馮台屏、馮健榮、馮桂榮均為馮克明之繼承人(馮克明之妻史雲英於更早前死亡)。詎馮台柱為私自將馮克明生前原奉核定支領之退休俸,改為申請領取一次撫慰金,明知其與馮健榮、馮桂榮早因對於馮克明生前之照料方式,以及史雲英、馮克明所有財物之管理等事宜,雙方迭有爭執且因此相處關係不睦,馮健榮及馮桂榮絕無同意或授權其單獨領取馮克明上開撫慰金之可能,竟與陳慶華共同基於偽造馮健榮及馮桂榮之簽名,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慶華先於98年10月16日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之(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索取空白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1 份,次於9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共同偽造「馮健榮」及「馮桂榮」之簽名,並由馮台柱在「代表申請人」欄位簽名,以及由陳慶華在「見證人」欄位簽名,成功偽造馮健榮、馮桂榮等馮克明之繼承人,已達成協議進而共同簽署本件協議書,並由馮台柱擔任代表申請人,作為申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私文書,復由馮台柱及陳慶華於98年10月21日,共同持本件協議書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馮健榮、馮桂榮及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對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管理之正確性。

貳、案經馮健榮、馮桂榮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馮台柱、陳慶華關於本案之供述,均係於本院公開審理中所為,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馮台柱、陳慶華自身而言,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馮台柱及陳慶華對於他方於本院之供述內容,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華、證人馮台屏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後所為證述,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提供被告二人詰問或對質之機會,而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亦已具體訊問被告二人對自身以外共同被告之供述有何意見,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訴訟上權益已獲完整保障,其二人於本院中對自身以外之共同被告之供述,以及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二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馮台柱及陳慶華固均坦承被告馮台柱、自訴人馮健榮、馮桂榮(以下合稱自訴人二人)及馮台屏為兄弟姊妹,且同為馮克明之繼承人,而馮克明前於98年10月15日死亡,先由被告陳慶華於98年10月16日前往臺北縣後備指揮部領取空白之本件協議書,再由被告馮台柱在「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代表申請人」欄位簽名,以及被告陳慶華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後,共同於98年10月21日持填妥之本件協議書,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被告馮台柱嗣後領得新台幣(下同)1,097,648 元,復將其中40萬元匯給馮台屏,自訴人二人則未分得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款項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馮台柱辯稱:本件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自訴人二人簽名部分,是自訴人二人在臺北市○○○路葬儀社舉行馮克明喪葬儀式時所簽,自訴人二人、馮台屏等人簽署完畢後,其才持簽妥之本件協議書前往辦理,由本院卷第30至31頁之調解聲請書及後附文件,可證明本件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是自訴人二人所簽,本件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之自訴人二人簽名非其所簽云云;被告陳慶華辯稱:其公公(指馮克明)是軍人,其等住在眷村,有鄰居跟其等說軍人之親屬可亦申請喪葬補助,其與先生馮台屏就在98年10月16日前○○○區○○路的團管區(指臺北縣後備指揮部,下同),工作人員就拿空白之本件協議書給其等,說一定要他們四個人(指馮克明之全體繼承人,下同)親自簽名才可以申請,當時沒有說金額多少,其拿回空白之本件協議書後就交給被告馮台柱,並跟被告馮台柱說四個人都要簽名,嗣於98年10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 號第一殯儀館對面之葬儀社,當時其與被告馮台柱、自訴人二人、馮台屏,以及自訴人馮健榮之子王中原等人在場,被告馮台柱就拿出本件協議書,由馮台屏先簽名,而被告馮台柱早就先簽好名,然後交給自訴人二人,其可確認是自訴人二人親自簽名,其是在98年10月21日前往土城遞交本件協議書時才簽名,因其有看見自訴人二人簽名,所以其認為擔任見證人應該沒有問題,其並未在本件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自訴人二人之簽名云云。經查:

一、依據卷附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10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5127號函及所附臺北縣後備指揮部98年10月23日後北縣動字第0980011746號函附件: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戶籍謄本、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8年11月6 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15445號函及所附核定臺北縣後備指揮部退伍除役軍(士)官遺眷支領餘額退伍金名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件(參本院卷第53至65頁),足見退役軍官馮克明於98年10月15日死亡後,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已填妥其繼承人即被告馮台柱、自訴人二人、馮台屏之簽名,且本件協議書上之「代表申請人」及「見證人」欄位,分別有被告馮台柱及陳慶華之簽名,而本件協議書填妥後於98年10月21日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提出申請,並獲准核發1,097,648 元等情,俱屬實情,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二、被告二人均否認在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自訴人二人之簽名,被告馮台柱並提出98年12月29日自訴人二人聲請調解書、97年5 月2 日自訴人二人轉交馮克明所有存摺、印章、證件等物之清單影本(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主張本件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自訴人二人之簽名,與所提前述事證之自訴人二人簽名相同,用以證明本件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馮健榮」及「馮桂榮」之簽名,確係自訴人二人所親簽。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自訴人二人,確認上開聲請調解書及清單上「馮健榮」、「馮桂榮」之簽名,係自訴人二人所親自簽署(參本院卷第32頁),另函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提供前述聲請調解之資料原本,經該所以99年11月29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88222號函檢附該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846號卷內資料(參本院卷第88頁),以及於100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中自訴人馮桂榮當庭提出本院卷第31頁之清單原本,供被告馮台柱當庭確認無訛後(參本院卷第175 頁),併同自訴人馮桂榮於10

0 年3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相關記載其簽名之文件(參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分別送請下列鑑定機關實施相關鑑定,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㈠送鑑本件協議書上「馮健榮」與「馮桂榮」之簽名字跡,經

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加以鑑定,認非列(影)印而成,均為墨水書寫。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4 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84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含文書分析鑑定照片共20張),堪以認定。

㈡依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9 月1 日憲直刑鑑字第

100000164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 份(參本院卷第125 至138頁,含文書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之記載:

『柒、鑑驗步驟:

初步觀察:

㈠資料分類:

⒈比對資料一(系爭資料):98年10月21日馮克明遺族請領

退除給與協議書次女簽名或蓋章欄「馮桂榮」簽名字跡編號為甲。

⒉比對資料二(比對資料)⑴99年11月16日馮桂榮當庭書寫「馮桂榮」簽名字跡編號為A。

⑵98年12月29日聲請調解書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處簽名字跡編號為B1、B2。

⑶99年6 月10日崇光女中陳家萱高一國文第三次週考答案卷家長簽名欄「馮桂榮」簽名字跡編號為C。

⑷99年7 月26日崇光女中陳家萱98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考高一國文答案卷家長簽名欄「馮桂榮」簽名字跡編號為D。

⑸98年12月10日、99年4 月15日、99年5 月25日臺北縣私立

崇光女子高級中學陳家萱學生期中考成績單家長簽章欄「馮桂榮」簽名字跡分別予以編號為E至G。

⑹崇光女中學生服裝儀容檢查規定家長簽名欄「馮桂榮」簽名字跡編號為H。

⑺99年11月18日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單號碼M98TP1

S03NP73 領機單顧客確認簽收處「馮桂榮」簽名字跡編號為I。

⑻臺北縣私立崇光女子高級中學陳家萱98年度上、下學期成

績通知單家長簽章欄「馮桂榮」簽名字跡分別予以編號為

J、K。⑼97年9 月9 日、97年9 月16日、97年9 月23日、97年9 月

30日、97年10月7 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8日出席單家長簽章欄「馮桂榮」簽名字跡分別予以編號為L至S。

⒊比對資料三(比對資料):臺北縣私立崇光女子高級中學

高中部一年和班陳家萱家庭聯絡簿家長簽名欄「馮桂榮」簽名字跡分別予以編號為T1至T102。

精密比對:

㈠特徵比對:

送鑑資料甲、A 至S 「馮桂榮」簽名字跡特徵分析詳如「文書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

㈡字體結構比對:

送鑑資料甲、A 至S 「馮桂榮」簽名字跡字體書寫自然流暢,且均為連筆書寫;資料A 至S 之「桂」字最末劃與「榮」字第一劃書寫筆畫連筆書寫。

捌、結論:送鑑資料甲與A 至S 「馮桂榮」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

送鑑資料T1至T102「馮桂榮」簽名字跡為直式書寫,書寫方式與系爭資料不同(橫式書寫),無法比對觀察。

本案鑑定結果僅就貴院提供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㈢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2月15日調科貳

字第10000641570 號鑑定書(參本院第182 至187 頁)記載:

『壹、送鑑資料:

送件資料及分類:

㈠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原本1 紙;其上「馮健榮」簽名

筆跡編為甲1 類筆跡、「馮桂榮」簽名筆跡編為甲2 類筆跡。

㈡馮健榮庭寫筆跡原本1 紙、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原本1 紙、調解事件處理單原本1 紙、聲請調解書原本1紙 、轉交父親馮克明先生存摺、印章、證件等清單原本1 紙;其上「馮健榮」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㈢馮桂榮庭寫筆跡原本1 紙、聲請調解書原本1 紙(同前項

送鑑資料)、轉交父親馮克明先生存摺、印章、證件等清單原本1 紙(同前項送件資料)、答案卷原本2 份、期中考成績單原本3 紙、服裝儀容檢查規定原本1 紙、領機單原本1 紙、學生成績通知單原本2 紙、上課出席單原本8紙及家庭聯絡簿原本1 本;其上「馮桂榮」簽名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

㈣馮台屏庭寫筆跡原本1 紙;其上筆跡編為丁類筆跡。

送鑑項目:筆跡鑑定

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

參、鑑定結果:甲2類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有關甲1 類與乙類筆跡之異同,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

定;如需再鑑定,請補送馮健榮於98年間所書之簽名字樣原本多件。

另有關甲1 、甲2 類筆跡與丁類筆跡之異同,亦因送鑑資

料不足,故無法進行鑑定;如需再鑑定,請補送馮台屏於98年間所書寫與待鑑「馮」、「健」、「桂」、「榮」等

4 字具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另請馮台屏當庭橫書「馮健榮」、「馮桂榮」字樣各20遍的筆跡資料,俾利鑑析。』㈣綜合上開㈠至㈢鑑定結果可知,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

名或蓋章」欄位中自訴人二人之簽名,均係墨水書寫,而非列印或影印而成,且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之「馮桂榮」之簽名,與前述98年12月29日自訴人二人聲請調解書、97年5 月2 日自訴人二人轉交馮克明所有存摺、印章、證件等物之清單,以及自訴人馮桂榮提出之97至99年間平日簽署之文件上之簽名,在筆跡筆劃特徵均有所不同,難認本件協議書上自訴人馮桂榮之簽名,確為自訴人馮桂榮所親自簽署。被告馮台柱提出上開聲請調解書、清單,主張本件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之簽名,係自訴人馮桂榮所簽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三、被告二人所辯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中自訴人二人之簽名,均為自訴人二人所簽署云云,與前開鑑定之結果有違,已如前述;依被告馮台柱於本院101 年3 月

6 日審理時供稱:在其父馮克明過世前後,其兄弟姊妹間有糾紛,在其母親過世的時候,其家中所有財物都是自訴人馮健榮保管,其兄弟均不瞭解母親之財物,自訴人馮健榮也不跟其等講,後來才叫自訴人馮健榮將財物交給其,但當時自訴人馮健榮不願意,馮克明才請友人把一家人找來簽了那份移交書(即前述97年5 月2 日之清單),當時其也不知有哪些東西,自訴人馮健榮寫了其就簽名,就是97年5 月2 日家庭會議後就由其保管,後來還是有因為一些瑣碎的事情有糾紛,因為其父都是其與馮台屏在照顧,自訴人二人認為其照顧不好,常常來挑剔,其父就是要讓其與馮台屏來照顧,之前自訴人馮健榮照顧其父是送安養院,其父不喜歡,全身都長疥瘡。(問:你父親馮克明過世的前後,你二個妹妹有無負責你父親的平日生活費及喪葬費用?)其父有終身俸,所以都是由其父之終身俸來支付,喪葬費用部分其認為是以這筆遺族請領退除役給與的錢來支應,所以自訴人二人都沒有額外支出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01 頁),可知被告馮台柱與自訴人二人於馮克明過世前,曾因其等之母史雲英過世時相關財物,未為其他繼承人所知悉進而發生爭執,且馮克明在世時之財物及生活狀況,原本係由自訴人馮健榮負責,並因馮克明不願再由自訴人負責生活狀況及保管財物,經由友人於97年5 月2 日召開家庭會議,鉅細靡遺地記載告訴人二人應交出之物品範圍,據以要求自訴人二人交出馮克明之存摺、印章、證件等物,自訴人二人始將前述清單所載之物交由被告馮台柱收受,此亦有該清單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1頁),在在顯示被告馮台柱與自訴人二人間,對於之前史雲英所有財物之下落、馮克明之照料方式及馮克明所有財物之保管或移交過程,意見不同且迭有爭執,在馮克明過世後,各繼承人間就繼承財產範圍未明之情境下,自訴人二人有無可能逕自同意在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客觀上甚值存疑;況且,依據本件協議書內容中有關於申請人之親屬於何時死亡,生前原支領之退休俸,經同一遺族協議結果,同意推派特定人辦理領取一次撫慰金事宜之記載,以及文件中間亦有「代表申請人」之欄位(參本院卷第55頁),在在顯示生前原支領退休俸人之遺族,於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及蓋章」欄位簽名後,即有同意推派特定人申請辦理領取一次撫慰金之事宜,甚為昭然,衡情自訴人二人與被告馮台柱間先前就已過世之母親所有財物不明而有糾紛,以及之後馮克明拒絕由自訴人二人照料,要求自訴人二人移交馮克明所有財物之作為,雙方存有爭執或嫌隙顯而易見,此時自訴人二人焉有輕易同意被告馮台柱出任代表申請人,而由被告馮台柱將馮克明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款項全數領取之餘地;再者,苟自訴人二人於本件協議書上簽名之時,已知被告馮台柱將出任領取前述款項之代表申請人,而自訴人二人仍同意為之,或可推認雙方相處情況尚非至惡,仍可理性平和地處理馮克明之喪葬及財產領取、分配事宜,亦可凸顯自訴人二人全力配合馮克明相關遺產或可資請領款項之舉,則被告馮台柱於順利領得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款項之後,依據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或其他事前經協調之範圍,分別支付所領之部分款項予自訴人二人,客觀上應無困難,此由被告馮台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所領取之1,097,468元,已匯40萬元予同為繼承人之馮台屏,可見一斑,是由被告馮台柱於提出本件協議書申請領取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款項之前,與自訴人二人間之相處關係明顯不睦,事後領得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款項之後,又一分半文也不分給同為繼承人之自訴人二人,足認被告馮台柱自始存心排除自訴人二人有參與領取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款項之機會,被告馮台柱所辯自訴人二人自行在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常情事理不合,概無足採。

四、於本件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之被告陳慶華,亦一再以被告身分辯解及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目睹自訴人二人在本件協議書上簽名云云,然所辯情節與上開事證及事理相悖,顯非實情,同無足採。又自被告陳慶華明知自訴人二人未在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卻始終附和被告馮台柱關於自訴人二人親自簽名之虛偽辯詞,再參以其供稱98年10月21日與被告馮台柱前往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本件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時,始在本件協議書之「見證人欄」簽名之情,已足認定被告陳慶華與被告馮台柱對於在領取空白之本件協議書至填妥本件協議書提出申請之時期內,以不詳方式在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內,偽造自訴人二人之簽名,作成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馮台柱代表申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款項之事,應有具體明確之認識及參與,客觀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可合理解釋何以被告陳慶華事後願與被告馮台柱共同虛構事實試圖遮掩實情之舉。故被告陳慶華與馮台柱共同為本件犯行,至為顯著,同堪認定。

五、證人即被告陳慶華之配偶、被告馮台柱之弟馮台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55頁)協議書上簽名欄之「馮台屏」簽名是其寫的,而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被告馮台柱寫的。其簽名的時候,簽名欄位「馮健榮」、「馮桂榮」並未簽字,見證人陳慶華亦未簽字,其是第一個簽的。這份空白申請書是其10月16日去土城團管區拿的,其問櫃台結算還有多少錢,他們說不知道,他們要叫繼承人簽名,找一個見證人推派代表來申請,因為其想說錢都是被告馮台柱在管,所以其想就由被告馮台柱來當代表,16日其等在第一殯儀館對面大雄石藝公司談其父親後續的喪葬事宜,當時其等在挑骨灰罈,在挑的時候被告馮台柱把協議書拿出來交給大家簽名,其簽完之後我交給自訴人二人,其等是坐在長桌上,其坐在被告馮台柱對面,自訴人二人坐在斜對角,其簽完後,其就從桌上推出去,被告馮台柱就推給自訴人二人,至於是自訴人二人何人先簽其不記得了。其有親眼看到自訴人簽字。其沒有看到被告陳慶華簽字,自訴人二人簽完之後就交給被告馮台柱。其是16日去拿申請書,是17日簽字,剛才說錯了。(問:簽寫協議書時,其等有無談好這筆錢要如何分配或支付或做何用途?因為這筆錢數額不知道,所以沒有討論。(問:你們在簽寫協議書之前,繼承人間有無先就遺產或相關撫卹金如何分配作過討論?)沒有。(問:你在簽名的時候,馮台柱已經有簽名了嗎?)沒有,馮台柱只把前面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欄寫好,其是第一個簽名的。其不知馮台柱何時簽名(問:在你簽名的時候,代表申請人欄是否已經簽好?)沒有,17日那天沒有,只有其簽好,就交由馮健榮、馮桂榮簽名。(問:這份協議書簽好之後,後續的辦理情形你是否知情?)其載馮台柱及陳慶華去團管區辦理,時間其不記得。(問:你太太擔任見證人,你是否知情,你太太何時簽名的?)因為被告陳慶華在其等簽名的時候有在場,是在其等去團管區的那天簽的。(問:你們在簽協議書的時候有約定由你太太來當見證人?沒有,16日其去拿申請書的時候,他們說要一個見證人,其問親屬可不可以,他們說沒關係,只要有看到全部的人簽名即可。(問:當時在大雄石藝公司時,除了你們四位繼承人在場,還有誰在場?)被告陳慶華也在,自訴人馮健榮的兒子王中原好像也在,但是他接了電話就出去講電話,實際在裡面的時間不長。(問:空白申請書是你去拿的,你也知道要有見證人、申請人,在叫馮健榮、馮桂榮簽名的時候,有無約定誰來當代表申請人,誰來當見證人?)沒有討論,因為共識,因為錢都是被告馮台柱在管,其說找一個見證人,也不可能找一個外面的人,被告陳慶華剛好從頭看到尾,拿申請書當時其就決定要由被告陳慶華當見證人,自訴人二人在簽名當時應該不知道被告陳慶華是要擔任見證人。(問:這筆款項領回之後,如何分配?)還沒有分配,其只知道領了109 萬,被告馮台柱有匯40萬元給其,本來後面大家要坐下來談,後來三個月不到自訴人二人就去申請調解云云(參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證人馮台屏所證情節關於自訴人二人均在本件協議書上簽名一節,已與前開事證及事理歧異,顯難逕採,況依其證述情節,其為第一個在本件協議書上簽名之人,當時「代表申請人」欄位並未簽署,以被告馮台柱及自訴人二人前開對於其母史雲英死亡前後及馮克明生前財物管理及馮克明照料方式之諸多爭議,自訴人二人竟對本件協議書填妥後,究由何人代表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提出申請並領取全部款項,完全不發一言亦無意見,且在本件協議書內文已明確記載將由代表申請人為申請款項事宜之情況下,仍同意由自訴人二人以外之人為之,至為可疑,再者,姑不論被告馮台柱與陳慶華、自訴人二人與證人馮台屏均具有親屬關係,就本件申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款項而言,除代表申請之被告馮台柱外,僅有證人馮台屏領得其中40萬元之款項,是其就本件申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款項一事,係與被告馮台柱、陳慶華利害相同,而與自訴人二人處於全然對立之立場,更加難認所證情節屬實。是證人馮台屏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卷附事證及事理不合,且其所處立場亦有偏袒、迴護被告二人之虞,難以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六、自訴人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曾於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並據以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前述筆跡鑑定之鑑定結果,雖僅得直接證明本件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之「馮桂榮」簽名,與其他文件上之「馮桂榮」筆跡筆劃特徵有別,而可認定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之「馮桂榮」簽名應屬偽造,至於「馮健榮」部分係因可供鑑定之筆跡資料不足,而無從實施鑑定,惟衡酌本件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申請,既須同一順序之遺族達成協議,始得推派代表申請人出面辦理申請事宜(參本院卷第55頁之本件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堪認被告馮台柱與陳慶華如僅於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及蓋章」欄位共同偽造自訴人馮桂榮之簽名,尚無法創設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之外觀,而使其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藉以行使並申請本件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目的落空,是被告二人既已共同於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自訴人馮桂榮之簽名,為達順利請領本件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目的,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一併偽造自訴人馮健榮之簽名於上開欄位,方得順利申請本件遺族請領退除給與,由此益見被告二人確有在本件協議書上偽造自訴人二人簽名以遂行申領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充分動機及實際作為。是自訴人二人提起自訴指摘被告二人在本件協議書上偽造簽名之情,自堪採信屬實。

七、關於本件協議書上自訴人二人在「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之簽名,固乏直接證據認定係被告二人或其他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人所偽造,然依被告二人之答辯內容,一再虛偽指陳上開簽名各係自訴人二人所簽,就此顯見其二人有共同將虛偽情事扭曲為真實之意,故縱因被告二人否認本件犯行,而依現存事證難以逕認前述偽造簽名係何人所為,經核仍無礙於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附為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中自訴人二人之簽名,以偽造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並推派被告馮台柱為代表申請人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本件協議書持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人員行使,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及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對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辯解,洵與卷附事證及事理相違,難以採信屬實,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二人偽造自訴人二人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其二人對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二人本件以前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關於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素行均甚佳,被告馮台柱僅因與自訴人二人就管理其等之父母生前或死後之財物,以及照料馮克明之方式有所爭執,對於馮克明死後可得請領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竟恣意摒除自訴人二人協議推派代表申請人,以及分配所領款項之機會,與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慶華,於98年10月16日至21日間以不詳方式,於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自訴人二人之簽名,進而私下領得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款項,所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及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對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再考量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關於自訴人二人之簽名各1 枚,既同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華、證人馮台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目睹自訴人二人在本件協議書上簽名等詞,有如上不足採信之事由,且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均有涉及刑法偽證罪之嫌疑,為本院執行職務中所知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之 簽 名 及 數 量 │├─────────────┼────────────┤│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 │上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 │名或蓋章」欄位,長女「馮││ │健榮」之簽名壹枚。 │├─────────────┼────────────┤│同上。 │上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 │名或蓋章」欄位,次女「馮││ │桂榮」之簽名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