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 訴 人 聚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弘自訴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陳益盛律師李世文律師被 告 秦振南
秦添枝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周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言詞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泰振南、秦添枝均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秦振南自民國77年7 月5 日起至98年9 月3 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三峽鎮(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自訴人聚輪有限公司(下稱「聚輪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聚輪公司。而聚輪公司所經營之三鶯加油站坐落之土地(地號:臺北縣○○鎮○○段○○段○○○○ ○○○○○號,下稱「279 地號土地」)原係劉弘與被告秦振南等5 人所共有,惟該土地於86年4 月3 日因該土地被劃定為臺北大學特定區而公告辦理區段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地政局告知該被徵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申請辦理領回抵價地,詎被告秦振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其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犯意,於聚輪公司有足夠資金購買加油站所坐落之279 地號土地之情況下,不以聚輪公司之名義申領,而擅自以自己名義向臺北縣政府換價領回抵價地,並於91年8 月16日完成登記為被告秦振南所有。另依聚輪公司章程之規定,聚輪公司若有盈餘,應於每年度分派予各股東,惟被告秦振南卻未為分派,嗣於劉弘等人要求被告秦振南分派聚輪公司89年至95年之公司盈餘時,被告秦振南竟以聚輪公司經營之加油站坐落之279 地號土地於91年8 月16日起即為其所有,須向其支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5 年共計1800萬元為由,主張抵銷聚輪公司之盈餘分派,若聚輪公司不同意給付,即應拆屋還地。認被告秦振南違背公司之付託,利用長期把持聚輪公司之機會,故意以不作為之方式,使聚輪公司陷於未取得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之情形下,再向聚輪公司提出顯高一般租金行情之不合理主張,意圖損害公司利益(下稱「自訴意旨㈠」)。
㈡、被告秦振南為執行聚輪公司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89年起至97年10月止,以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聚輪公司之資產支付其個人之健保費共計41萬2760元,以此方式侵占聚輪公司所有之上開款項(下稱「自訴意旨㈡」)。
㈢、被告秦振南明知被告秦添枝為聚輪公司員工,並為上開加油站之站長,竟與被告秦添枝共同意圖為被告秦添枝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其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犯意,未經聚輪公司股東之同意,即於上開加油站內,以被告秦添枝之名義設立獨資商號「秦興行」,而經營連鎖式便利商店,並由被告秦添枝實際參與經營。復於民眾至上開加油站加油時,以每加油200 元即發送5 元贈品兌換券之方式供民眾持向秦興行兌換贈品,並以該贈品兌換券之金額,每年持向聚輪公司申請發送贈品之價款,而將該便利商店營業之金額及向聚輪公司申請之金額均歸入被告秦添枝所有,自92年8 月起至98年
9 月止,共計向聚輪公司請領1555萬4637元。惟若被告2 人就秦興行之設立,採取異業結盟之方式,由加油站經營者與零售業之便利商店合作,便利商店之收益即便非全歸加油站所有,亦應有按比例分紅之約定,將使加油站獲取更多的收益。但被告秦振南、秦添枝捨此不為,卻違反公司法有關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並使聚輪公司與全體股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下稱「自訴意旨㈢」)。
㈣、被告秦振南與秦添枝共同意圖為被告秦添枝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其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犯意,利用擔任站長之員工離職之際,未經聚輪公司股東之同意,由被告秦振南任命已擔任站長之被告秦添枝為另一輪值時間之站長,並口頭向聚輪公司會計人藍淑滿為被告秦添枝加薪,復私設夜班站長乙職,以被告秦添枝24小時均在聚輪公司上班為由,自91年起向聚輪公司報請每月16萬多元之高額薪資與津貼補助,每年合計請領150 萬至190 萬元不等,顯高於一般加油站之站長每月薪資約5 至6 萬元之情形,認被告秦振南及秦添枝浮報被告秦添枝之薪資,除每月不當減少聚輪公司之資產外,並使聚輪公司與全體股東將來於被告秦添枝退休時需給付距額之退休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下稱「自訴意旨㈣」)。
㈤、因認被告秦振南自訴意旨㈠、㈢、㈣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自訴意旨㈡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秦添枝自訴意旨㈢、㈣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弘之證述、聚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鎮○○段一三鍛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影本及異動索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財政部賦稅署91至96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函資料、秦興行營業登記查詢資料、秦添枝92年至98年薪資明細表、秦添枝勞、健保資料、臺北縣政府87年6 月1 日函(受文者:劉弘)、聚輪公司98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聚輪公司97年會計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秦振南簽收領取酬勞影本、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445號函影本、聚輪公司97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影本、聚輪公司三鶯加油站89年至92年財務報表影本、92年至98年8 月薪資報表影本及贈品費用財務報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斷。
四、被告之辯詞:
㈠、訊據被告秦振南固坦承將聚輪公司三鶯加油站所坐落之土地於91年8 月16日完成登記為其所有且以公司之資產支付其個人之健保費用,並支付被告秦添枝如自訴人所指之薪資報酬,另亦同意被告秦添枝於加油站內設立泰興行至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①就取得聚輪公司三鶯加油站坐落2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部分,係因臺北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公司非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申請發給抵價地,其餘4 位原共有人均係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完成補償,僅有伊以申請發給抵價地及以地易地之方式取得,故其取得279 地號土地之過程合法,且劉弘等人以領走現金之方式完成補償,為何伊仍有義務協助聚輪公司取得土地?另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向使用該土地之聚輪公司收取租金,更難謂有何損害聚輪公司之利益可言;②就以公司資產支付個人健保費之部分,因伊具有聚輪公司董事之身份,依聚輪公司章程之規定,伊每年得領取盈餘5 %之董事報酬,而伊皆未領取,故才以公司之資產支付個人之健保費,且伊得領取之報酬顯高於伊個人之健保費,伊並無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③就設立秦興行之部分,係因加油站之經營競爭激烈,故設立秦興行,吸引民眾到站加油藉此提高加油站之營業額,並無損害聚輪公司之利益,反而增加聚輪公司之盈收;④另被告秦添枝原就擔任加油站之站長,係因加油站之另1 位站長離職,才由被告秦添枝擔任2 個輪值班次的站長,故給予被告秦添枝2 個輪值班次的薪水,並無浮報薪資而損害聚輪公司之事實等語。
㈡、訊據被告秦添枝固坦承秦興行為其設立並登記為負責人,且因加油站站長之身份向聚輪公司每月領取如自訴人所指之薪資及津貼,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①就設立秦興行之部分,係因加油站之經營競爭激烈,伊於觀摩其它加油站之經營方式後,方於聚輪公司之加油站內設立秦興行以加油提供贈品券之方式,吸引民眾到站加油藉此提高加油站之營業額,並降低直接購買贈品贈送加油民眾之成本,且秦興行之經營係交由秦興行員工蔡佩宜及黃怡愉負責,伊並無於上班時間兼營秦興行業務之行為。而向聚輪公司申請贈品券之價款,均係民眾加油而取得並向秦興行換購商品而來。發行贈品券有效提昇加油站之盈收,因向聚輪公司申請贈品券之價款,且秦興行亦有支付租金及相關費用與聚輪公司,並無損害聚輪公司之利益;②伊之薪資並非伊自行調整,係依聚輪公司之規定,以其年資及擔任2 班站長之身分而領取,伊因輪值2 個站長的班次而領取2 個站長班次的薪資,何有損害聚輪公司之利益可言?又薪資及津貼之計算皆依聚輪公司之規定,且由聚輪公司之會計人員計算等語。
㈢、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①聚輪公司89年至95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均已檢送與劉弘等人確認,惟劉弘等人均以欲協同會計師查帳為由,阻止盈餘之分派,卻又不告知被告秦振南查帳之結果,導致無法分派盈餘,被告秦振南並無以土地租金抵銷而阻止盈餘分派之事實。且聚輪公司加油站坐落之279 地號土地於臺北縣政○○○區段徵收時,劉弘等人皆領取現金補償,而喪失對該土地之權利,而被告秦振南為使聚輪公司之加油站得以繼續經營,方以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方式,取得上開聚輪公司加油站坐落之
279 地號土地,實係為維持聚輪公司利益所為,且被告秦振南更無將土地賣與聚輪公司之義務。②聚輪公司雖為被告秦振南繳納健保費,惟依聚輪公司章程第5 條規定,盈餘分派比例5 %為董事酬勞,而被告秦振南自89年起並無實際支領董事酬勞,故由健保費之支付,抵付部分酬勞,並無任何背信、侵占之犯意;③另就秦興行之設立,係因各加油站均以降價或贈送物品吸引客戶,為避免聚輪公司自行購買贈品費用之增加,故設立秦興行。且自92年7 月秦興行設立後,秦興行營業銷貨收入雖由92年之1 億2937萬餘元逐年增加,至96年為2 億201 萬餘元,而贈品費月之支出成本,由92年之
297 萬餘元,降低至96年之185 萬餘元;占該年營業銷貨之比例,亦由2 %左右,降至約千分之9 ,足見秦興行非以向聚輪公司申請之贈品費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卻有效提升聚輪公司之盈收;④又依民法第553 絛第1 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而被告秦添枝雖為加油站站長,管理加油站事務,惟對外並無代長聚輪公司簽名之權利,顯與上述民法第553 條第1 項有關經理人規定不符,故被告秦添枝並非聚輪公司經理人,當無公司法第29條第2 款有關任用經理人須經股東會過半數同意等規定適用。又聚輪公無並無經營零售業,且秦興行之設立係為增加聚輪公司之盈收,要無與聚輪公司競業之行為。另秦添枝擔任2 班站長之職務而領取2 班站長之薪資及津貼,並無浮報之事實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訴意旨㈠(即被告秦振南取得2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部分:
聚輪公司係由股東即被告秦振南、劉弘、林陳豐、秦武詳、陳再興分別出資180 萬、120 萬、120 萬、120 萬、60萬成立,並由被告秦振南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事實,為被告2 人及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聚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宗第
5 至6 頁、本院99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宗㈠第125 至126 頁),自堪信屬實。而聚輪公司經營之「三鶯加油站」所坐落之279 地號土地,原係聚輪公司5 位股東即劉弘(應有部分
5 分之1 )、林陳豐(應有部分5 分之1 )、秦武詳(應有部分5 分之1 )、陳再興(應有部分10分之1 )、被告秦振南(應有部分10分之3 )以上述股權比例出資購買後,以個人之名義登記共有,嗣臺北縣政府於86年間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劉弘、林陳豐、秦武詳、陳再興均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未申請發給抵價地之事實,亦據證人劉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32、33頁),且為被告秦振南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宗第7 至10頁),均堪認定。次查,臺北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曾以91年8 月6 日北府地區字第0910467610號函告知被告秦振南略以:「有關加油站專用區原位置保留分配乙案,經內政部91年4 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5968號函示:
『本案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林陳豐、秦武詳、劉弘、陳再興先生等4 人,既未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且已領取現金補償完竣,渠等對於該土地之權利義務應已終止。』故本土地原位置保留分配予台端(按,即指受文者秦振南),請於文到後15日內繳○○○鎮○○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俾利向轄區地政事務所塗○○○鎮○○段○○段○○○ ○號之所有權並登記為本府所有,○○○鎮○○段○○段○○○ ○號(加油站專用區)移轉為台端所有。」等語(見本院99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宗㈠第102 、103 頁)。準此,279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中,劉弘、林陳豐、秦武詳、陳再興均已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未申請發給抵價地,僅被告秦振南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而以申請發給抵價地後以地易地之方式取得2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殆無疑義。是以,劉弘等4 人於斯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領取徵收補償費,即已放棄對於279 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秦振南於申請發給抵價地後以地易地之方式取得2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屬於法有據,且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案,劉弘等4 人自無從置喙,豈可任由渠等嗣後反悔。另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僅有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始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乃屬當然。惟聚輪公司既非279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自無從以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方式取得2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理自明。又279 地號土地原係以被告秦振南等5 人名義所共有,而非以聚輪公司名義所有,則非但無法以聚輪公司之名義申請發給抵價地,且各該共有人均得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決定其應有部分如何處置,縱使被告秦振南當時身為聚輪公司之董事,針對其以自然人身分而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本無義務出面整合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況且被告秦振南以外之
4 位共有人既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亦顯見渠等均有收受臺北縣政府之通知文書,在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後決定領取徵收補償費,要難謂被告秦振南有何從中作梗、刻意隱瞞之情事可言。至於被告秦振南斯時雖係聚輪公司之董事,惟董事與公司究屬不同權利主體,被告秦振南以自己名義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倘以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已足維持加油站之經營,則並無義務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公司名下。故自訴人主張被告秦振南未以聚輪公司名義申請發給抵價地,亦未整合股東意見,即逕以自己名義取得加油站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復未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聚輪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有誤會,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秦振南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秦振南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況被告秦振南擔任聚輪公司董事期間,聚輪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租金與被告秦振南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秦振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自亦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聚輪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發生。縱認被告秦振南曾以存證信函提及拆屋還地一事,然被告秦振南亦於同一存證信函中要求其他股東互推1 人擔任董事,以避免其個人利益與聚輪公司之利益發生衝突,此觀存證信函1 份甚明(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宗第11至12 頁 ),益徵被告秦振南已盡力避免其個人與公司之利益衝突,要難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準此,自訴人所指稱此部分之情節,尚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自訴意旨㈡(即被告秦振南以聚輪公司之資產支付健保費)之部分:
聚輪公司自89年起至97年10月止為被告秦振南所墊付之健保費共計41萬2760元一事,為被告秦振南所不否認,並有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宗㈠第11至13頁),固堪信屬實。惟查,聚輪公司章程第9 條明文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 人,推定秦振南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第15條復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利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董事酬勞百分之5 。㈡股東紅利百分之90。㈢員工紅利百分之5 。」(見本院99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宗㈠第125 至
126 頁所附之聚輪公司章程)。另參諸被告秦振南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董事期間並無分派紅利與股東,盈餘
5 、6000萬元都放在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80幾年後就沒有領取董事酬勞,公司有發放紅利,但其他股東都沒有來領,所以伊也沒有領董事酬勞,後來伊所分配到之盈餘係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與卷附之聚輪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表1 紙互核大致相符(見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宗第170 頁),而上開盈餘分配表已明確記載,被告秦振南可得配發之董事酬勞為218 萬8889元,足見被告秦振南至少有218 萬8889元之董事酬勞並未領取,顯然高於聚輪公司為被告秦振南所墊付之健保費。又縱認劉弘等人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秦振南礙難接受盈餘分配之結果,並要求應儘速辦理董事職務交接工作等語(見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宗第231 至234 頁),似對於上開盈餘分配之計算有所質疑。然以被告秦振南之出資比例為30%及聚輪公司章程所載股東紅利分配比例為90%之數據觀之,被告秦振南所述盈餘及紅利之數額與上開客觀數據互核大致相符,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應堪採信。倘被告秦振南擔任董事期間之盈餘以5000萬元計算,被告秦振南可得領取之董事酬勞達250 萬元(計算式:50,000,000×5 %=2,500,000 )。又如以被告秦振南所領取之股東紅利1200萬元反推,被告秦振南可得領取之董事酬勞亦逾222 萬元(計算式:12,000,000÷30%÷90%×5 %=2,222,222 )。是以,無論採何種計算方式,被告秦振南可得領取之董事酬勞均較聚輪公司墊付之健保費41萬2760元為高。準此以觀,被告秦振南未領取較高數額之董事酬勞,而由聚輪公司支付較低數額之健保費以代替之,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致生損害於聚輪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秦振南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自訴人所指稱此部分之情節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㈢、自訴意旨㈢(即被告秦添枝經營秦興行)之部分:被告秦添枝在279 地號土地上成立秦興行,擔任秦興行負責人,收取顧客所提出由加油站發放之折價券後,給與顧客贈品,再由秦興行向聚輪公司請款之事實,為被告秦振南、秦添枝所不否認,並有贈品費用財物報表1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宗㈡第234 至245 頁),固堪採信。惟查,279 地號土地係被告秦振南所有,業如前述,故被告秦添枝在279 地號土地上設立秦興行,僅須得到被告秦振南之同意即可,要與聚輪公司無涉,亦無須得到聚輪公司之同意,合先敘明。次查,被告秦添枝所擔任站長之職務,經核並非民法或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詳下述),自無競業禁止之要求,是以被告秦添枝成立秦興行擔任負責人,亦難謂與其站長職務有何扞格之處。再者,證人即曾任秦興行之員工黃怡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看報紙應徵秦興行之店員,伊於白天有另外的工作,晚上在秦興行兼差,後來白天的工作沒有做了,就到加油站工作,伊在秦興行公司時,被告秦添枝會進秦興行問伊有什麼事情發生,平均停留不到10分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證人即曾任秦興行之員工葉佩宜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早上8 時到下午4 時在秦興行上班,下班時將營業額裝好,伊只與黃怡瑜交接周轉金4000元,黃怡瑜是到晚上10時30分下班,隔日上班伊再清點周轉金及營業額,營業額整理好交給老闆秦添枝,折價券則是交給聚輪公司會計小姐藍淑滿請款,秦興行之營業額都是伊在處理、計算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是以被告秦添枝雖輪值2 班加油站站長工作(詳下述),又自任秦興行之負責人,惟因被告秦添枝並無實際經營秦興行,均係委任員工處理秦興行之業務,自無影響其擔任站長之工作,更無違背其站長任務之行為,或致生損害於聚輪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又公司經營方式之選擇,除法文明定應由股東議決之事項外,概屬公司負責人之權責範圍。負責人本得基於其對公司資源之掌握、對公司發展願景之規畫等考量因素,決定公司之經營方式。而加油站究竟應自行設立複合式商店,抑或與他人之複合式商店異業結盟,並非應由股東議決之重大事項,而純屬技術性、細節性之經營方式選擇。故被告秦振南決定不以聚輪公司名義成立複合式商店,而係與被告秦添枝成立之秦興行合作,經核並無違法可言。況聚輪公司以發放折價券換取贈品之方式經營,係為增加競爭力、吸引客源,而參考其他加油站之營運方式,實際上亦確使公司營業額提升,此有聚輪公司損益表12紙存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宗㈠第105 至116 頁),自難認客觀上有致生損害於聚輪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發生。至自訴人雖指稱常見之加油站經營方式均係自行設立複合式商店云云,然姑不論自訴人並未考量自行設立複合式商店所需額外支出之人事管理費用及硬體建置成本,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加油站自行設立複合式商店相較於加油站與其他複合式商店異業結盟之方式,必定可獲致較高額之利潤,即率爾為上開主張,已嫌速斷,更何況自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秦振南明知或可得而知與秦興行異業結盟、合作將淘空聚輪公司資產,抑或較自行設立複合式商店之獲利為低,而仍執意為之。甚者,被告秦振南身為聚輪公司之股東,擁有30%之股權,倘聚輪公司經營不善,亦將無法獲利,故殊難想像被告秦振南有故意損害聚輪公司之意思。是以,依自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認定被告秦振南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此部分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無相符。
㈣、自訴意旨㈣(即被告秦添枝擔任站長領取薪資)之部分: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秦振南擔任聚輪公司董事期間,自92年起至98年9 月止,委任被告秦添枝擔任加油站之站長,每月支付12至20萬元不等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秦振南、秦添枝所不否認,並有聚輪公司薪資清冊6 紙、薪資明細表7 紙、年終獎金明細表及薪資表9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宗第156至160 頁、本院99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宗㈡第77至83頁、第
140 至232 頁),固堪信屬實。惟查,被告秦添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負責現場之營運及管理,若是合約書要簽名的話,都是呈給董事即被告秦振南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1頁),是以被告秦添枝雖有管理加油站事務之權限,惟能否對外簽名、負責,即非無疑,自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秦添枝曾有代表聚輪公司簽名之情形,參以聚輪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理人名單」欄中均未填載任何人員(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46號卷宗第6 頁),故依自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擔任站長之被告秦添枝屬民法第553 條第1 項所稱之經理人。從而,加油站站長之選任及報酬,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僅由聚輪公司董事即被告秦振南決定即可。再者,被告秦添枝於92年起至98年9 月止擔任加油站站長期間,輪值2 班站長之工作,除了外出開會外,幾乎24小時均在加油站內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秦振南、秦添枝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
8 、22頁),與證人即加油站領班李豪祥、林嘉承、證人即加油站加油員黃怡瑜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均互核相符(見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6 、15、16、19、20頁),洵堪採信。是以被告秦添枝自92年起至98年9 月止擔任加油站站長時,倘係因輪值2 班站長之工作而領取2 份站長之薪資,應無可議之處。又細繹被告秦添枝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秦添枝於92年起至98年9 月止,1 年中約有9 至10月之薪資均集中在12至14萬元間,換算成輪值1 班站長之月薪約6 至7 萬元(含加班、伙食等津貼),與自訴人所主張其他一般加油站站長每月薪資5 至6 萬元之標準並無明顯不合理之差異存在。縱使各年度之2 月(或1 月)及12月時,被告秦添枝之月薪可高達18至20萬元之譜。然針對此疑義,證人藍淑滿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秦添枝有特休假,沒有休完假的部分要在年底給他錢,過年的時候上班1 天則是算3 天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
9 至12頁)。準此以觀,姑不論自訴人一再主張被告秦添枝每月薪資高達18萬以上云云,已有以偏蓋全之嫌,被告秦添枝於各年度均有2 度月薪較高之原因,無非係每年年底之不休假獎金及農曆過年加班之津貼累加所致,更遑論尚有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津貼,凡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核無明顯給予不合理之過高報酬情事。縱認被告秦添枝僅輪值1 班站長之工作,聚輪公司勢必仍將另行聘請站長填補輪值工作,而亦需支付站長之薪資,益徵被告秦添枝輪值2 班站長工作而支領2 班站長之薪資,並無造成聚輪公司之損害,自難謂被告2 人之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聚輪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此部分亦無從令被告2人擔負刑法背信罪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被告秦振南、秦添枝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抑或有無造成聚輪公司之損害,均屬有疑,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如自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背信、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