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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 訴 人 乙○○

(原名李淑慧)

林丙○○己○○甲○○(原名王耀興)

庚○○丁○○戊○○共 同自訴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於民國83年7 月20日向自訴人戊○○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包含會首即被告辛○○共34人,會期自83年7 月20日起至86年4 月20日止,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戊○○自83年7 月20日起至86年

2 月20日止,每月按期繳交會款共32期,合計會款453,300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拒絕繼續標會,且拒絕返還會款並逃匿而置之不理,致戊○○追索無著;㈡、被告辛○○於84年8月10日向自訴人乙○○(原名李淑慧)、林丙○○(自訴狀誤載為丙○○)、己○○、甲○○(原名王耀興)、庚○○、丁○○等人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包含會首即被告辛○○共30人,會期自84年8 月10日起至87年1 月10日止,每期會款為20,000元,自訴人乙○○、林丙○○、己○○、甲○○、庚○○、丁○○每人自84年8 月10日起至86年4 月10 日止,每月按期繳交會款共20期,每人合計會款278,200 元予被告後,被告即拒絕繼續標會,且拒絕返還會款並逃匿而置之不理,致乙○○、林丙○○、己○○、甲○○、庚○○、丁○○等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被告辛○○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4 月10日,且該犯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再者,本件自訴人等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提起自訴而於86年9 月10日繫屬於本院,則自自訴繫屬日起,迄至本院於86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為止,共計3 月16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此計算結果,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 月26日即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法 官 張 兆 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