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緝字第15號自 訴 人 吳世賢自訴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楊獻章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5 號),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憲章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但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
楊獻章依前項方式停止羈押後,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及同巷七十八號,且於停止羈押出所之同日,即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到,其後並應於每星期之星期二、四至該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獻章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因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由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0日發布通緝,於民國99年11月6 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亡事由,裁定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臺北縣新莊市○○段二重疏洪道拆遷戶,於96年10月15日與被告設立之東龍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龍發公司)簽定「新莊市○○段二重疏洪道拆遷戶(洪一、洪二)合建契約書」,約定自訴人願提供拆遷抽得之配售土地與東龍發公司合建房屋。自訴人於96年10月18日抽籤取得臺北縣新莊市頭前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中原段136-6 地號土地),並於96年11月29日繳清配售抵費地之應繳納價款而向臺北縣政府取得該地號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後,被告即向自訴人告知案外人李明昌抽得之同段80-3地號(下稱中原段80-3地號土地)較自訴人抽得之同段136-6 地號土地面積大,如自訴人願與李明昌交換土地,將來可分得較多之合建分配建物,自訴人遂在被告建議下,與李明昌簽定「土地交換契約書」並於補貼李明昌款項後,於97年4 月9 日登記取得中原段80-3地號土地;而被告於自訴人取得中原段80-3地號土地後,又向自訴人告知因東龍發公司尚未完成與中原段80-3地號土地鄰近土地地主簽定合建契約,可能延遲開發期間,惟被告所有之持分二分之一之同段192 地號土地(下稱中原段192 地號土地)已經完成開發規劃,如自訴人願與其交換土地,可提早取得合建之房屋云云,自訴人因而誤信被告之建議,遂於97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定「土地交換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1日將中原段80-3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中原段80-3地號土地後,除即於同年月22日將該土地移轉予案外人陳新基外,竟未依約將其中原段19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反於同年6 月24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嘉成,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東龍發公司亦因支票退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顯係以詐術手段詐騙自訴人所有土地。
三、本件自訴人就上開自訴事實,分別提出上開各該合建契約、土地交換契約、中原段80-3、192 地號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表為證,被告就其確有與自訴人簽定各該契約並就各該土地之移轉過程,固均不爭執,惟否認其有詐騙自訴人,辯稱其當時因公司無法週轉,故未能將土地移轉予自訴人,而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前經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後,認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而駁回自訴人所提之民事訴訟,是本件被告僅係債務不履行尚不構成詐欺為被告辯護,並請求請准予能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對被告所提出民事訴訟部分,該件係本件自訴人
以被告及案外人陳新基為被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且陳新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詐欺原告,請求撤銷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中原段80-3地號土地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於審理中全未到庭,且陳新基復以其係善意第三人為抗辯,經本院民事庭審理,認自訴人僅提出上開契約及土地登記資料,惟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認自訴人除就被告詐欺犯行係有舉證不足之情形外,亦無相當證據可認為陳新基確係惡意第三人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
㈡依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資料,被告於該件未遭本院認定構
成詐欺行為,係因被告未到庭答辯,且自訴人因陳新基到庭答辯而將證據攻防集中於欲證明陳新基係惡意第三人,而疏未對所主張之被告詐欺犯行再進一步敘明所致,而被告於本件本院訊問調查中,對其何以未履行其與自訴人簽定之土地交換契約,反於取得自訴人土地後,違約將其土地移轉予案外人廖嘉成之理由,並未清楚交代,且就為何自訴人之土地於合建契約下必須移轉二次之理由,亦稱其已經遺忘云云,是就該等疑點,仍不無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嫌之可能。㈢另被告就其前未於上開民事事件出庭之原因,辯稱其因未曾
收受開庭通知,故不知悉開庭云云;惟查以,被告於本院訊問調查中自承其自96年起至本院查獲通緝止,均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且其父親、弟弟及妹妹一家人亦均居住在該址,然以,本院民事庭之98年3 月17日、同年6月23日、同年11月3 日之開庭通知,均係送達於上開地址等情,有各該傳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收受開庭通知云云,除顯屬不實外,本件之97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0日、98年1 月13日、同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7日之傳票,均亦係送達於上址,被告僅於97年12月16日具狀記載其住址係「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5 樓」且稱其因病住院救治請求裁定停止審判云云,除其狀載地址與其實際居住地址不符外,經本院向其就醫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查詢,並未有被告陳稱之住院救治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顯有蓄意逃避審判之事由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亡之事由。
㈣從而,本件被告就自訴事實,既未能明確交代相關土地移轉
原因之情形,更未能釋明為何違約之理由,是其仍涉有詐欺犯嫌,且仍有規避審判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2 月6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第11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上段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上段規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視各案之具體情形,於保釋期間就其行為為一定之限制,以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並保護相關之人員、及防衛社會安全,以符合公法之比例原則,並避免造成人身自由過當之侵害。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以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事件且經本院民事庭認依自訴人舉證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本件之羈押原因雖難認消滅,惟被告如能確實遵守主文所示之各項處分,可暫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遵守如
主文第二項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