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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自緝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緝字第15號自 訴 人 吳世賢自訴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楊獻章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5 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 日以100 年抗字第207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楊憲章如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

楊獻章依前項方式停止羈押後,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及同巷七十八號,且於停止羈押出所之同日,即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到,其後並應於每星期之星期二、四至該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獻章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因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由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0日發布通緝,於民國99年11月6 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亡事由,裁定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於100 年2 月5 日期滿),並於100 年1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已依裁定於100 年1 月31日辦理具保出所)。

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以本院前裁定既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應簡要說明其判斷本件具保及限制住居得以取代羈押處分,及決定具保金額之心證理由,而前裁定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本件具保及限制住居得以取代羈押處分,及決定具保金額之心證理由為何,而撤銷前裁定關於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並命為適法裁定。

三、本件前延長羈押理由係以被告就本件前雖經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調閱本件卷證,認自訴人舉證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而於被告全未到庭之情形下,以一造辯論判決自訴人敗訴,惟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對部分疑點未能釋明(參見前裁定所示),是被告仍涉有詐欺犯嫌,且被告係通緝到案,其辯稱不知本件傳票及民事開庭通知,依卷內送達回證之送達情形,難認可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惟因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嫌、自訴人是否確實受有達新臺幣(下同)四千萬餘元之損失等情,容非無疑義,且被告雖係經緝獲到案,惟確實有委任律師出面處理本案,而自訴人於受民事敗訴判決後,未曾提出任何之事證資料於本院以證明該起訴事實,是依相同事證狀態,被告將來仍有獲判無罪之可能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係在於可確保被告能於審判中到庭以釐清爭點,是該必要性顯非不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以取代羈押處分,且因羈押期限將行屆至,而屆至日期適逢假日,復未能確定被告得提出具保之時間,爰裁定延長羈押另再准予具保及命被告限制住居暨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告,惟漏未具體敘明本件具保及限制住居得以取代羈押處分及決定具保金額之理由,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件而自訴人於受民事敗訴判決後,經被告辯護人以民事判

決理由為辯護後(參見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曾提出任何之事證資料於本院以證明該起訴事實,而本院民事判決前即係依調閱本件卷宗後,認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及本件所提之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是上開資料既曾經法院審酌且任由自訴人一造陳述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詐欺行為,是依相同事證狀態,被告雖就土地交換移轉過程不能清楚之陳述,惟仍有獲判無罪之可能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係在於可確保被告能於審判中到庭以釐清爭點,依卷內事證,考量被告獲判無罪可能性,該羈押之必要性,除顯非不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以取代羈押處分外,該具保之金額,僅須能促使被告到庭即已經足夠。

㈡就具保金額部分,該具保金額並非用以擔保被害人之損害,

而係在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性,本件依卷內事證,自訴人取得臺北縣新莊市頭前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中原段136-6 地號土地)所繳清配售抵費地之金額為6,931,008 元,而自訴人與李明昌交換土地契約書所載之補貼金額為3,960,000 元,如確有補貼金額(未具自訴人提出支付該等金額與李明昌之證據),該金額總額係為10,891,008元,而被告辯稱於與自訴人簽訂「新莊市○○段二重疏洪道拆遷戶(洪一、洪二)合建契約書」時,已依契約第3 條約定交付2,000,000 元予自訴人,是縱若被告確係有自訴人指訴之詐騙行為,被告所詐得之利益,應僅約九百萬元,依該等事證,考量被告可能無罪之可能,是被告如能提出主文所示之具保金額,並確實遵守主文所示之各項處分,可暫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第二項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

2 款、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