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關係,渠等與家人共同居住於臺北縣○○鄉○○路○ 段24之9 號10樓。緣丙○○因急需用錢,竟以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方式,欲換取現金週轉,而於民國98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票號為CM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及乙○○印章1 枚(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下,在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盜用乙○○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為「98年12月1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肆佰元整」、「23,400」,而偽造乙○○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並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支票持交不知情之程建裕而行使,供作清償貨款之用。嗣於同年11月19日,程建裕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合作金庫提示,惟因乙○○發覺其所有之上開支票遺失,向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程建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12月23日台票總字第0980010660號函附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丙○○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用印章乃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行為又為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偽造其弟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情況與偽造支票後持以詐騙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迴異,且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已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各該筆錄可考,本院認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顯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乙○○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已與被害人程建裕達成民事上和解,清償所有欠款,有調解書1 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支票上盜用之「乙○○」印文,因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爰不另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 面額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註││ │ │(新臺幣)│ │ │ │├──┼─────┼─────┼──────┼─────┼──┤│ 1 │彰化商業銀│23,400元 │98年12月17日│CM0000000 │退票││ │行北三重埔│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