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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規定拒絕入所,並於95年11月29日釋放,惟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修正,遂於97年1 月16日另行通知其到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1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 至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 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 樓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時間及地點部分,應予更正),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以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5 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0.029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6日UL/2010/2024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晶體1 包扣案足憑,上開白色透明結晶

1 包(含袋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3公克,驗餘淨重

0.0298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上開事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從而被告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復查被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規定拒絕入所,並於95年11月29日釋放,惟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修正,遂於97年1 月16日另行通知其到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1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 至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2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