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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霰彈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霰彈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民國86年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因告確定),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確定;另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各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92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94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完畢),前開假釋因經撤銷,且自92年10月24日起執行感訓處分,迄94年5 月27日免予繼續執行,惟自同日接續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2 年9 月8 日,迄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①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霰彈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尚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槍管2 枝、槍機零件1 個、槍枝板機零件1 包、彈殼13顆等物,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②另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4 顆,隨即將之寄藏於台北市○○○路○○巷○○弄○○號3 樓住處內。

㈡、甲○○另於98年10月12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該路段231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暫停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通緝中,經員警陳正育、黃平山、顏暉展等人發現而於該處埋伏並表明警察身分後,喝令甲○○下車接受盤查,詎甲○○為躲避查緝,雖知陳正育、黃平山、顏暉展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斯時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之市區道路車輛、行人往來頻繁,另該路段231 巷則因巷道狹窄且兩側已停放多輛機汽車所餘道路空間甚為有限,若仍任意倒車、高速行駛,可預見車禍之產生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竟猶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之犯意,於上揭車輛、行人往來頻繁之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市區道路上,逕自倒車行駛,嗣併衝撞及於後方停等紅燈之公車後,復加速前行轉入巷道狹窄且兩側已停放多輛機汽車之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內,且以高速行駛,此期間,甲○○因之駕車先後衝擦撞及於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內路旁,江金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再撞擊鄭志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車號0000-00 號、3368-EU 號車輛部分,業經江金山、鄭志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瑋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所駕駛之車輛於擦撞前開車輛後暫停之際,員警再次表明身分示意下車受檢,然甲○○仍未予置理,並倒車衝撞執勤員警顏暉展,致顏暉展閃避時受有左臉挫傷、雙腕挫傷、右手第4 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其後復加速前行,再衝撞吳瑋宸之前揭車輛,復又倒車後,致令吳瑋宸之車輛左前葉子板、保險桿、前後門(含前門車窗玻璃破裂)、左後葉子板保險桿等處凹陷、左後輪鋁圈及輪胎磨損、左前後車門無法開啟,足以生損害於吳瑋宸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經警鳴槍示警後,甲○○猶加速前進,惟嗣因所駕車輛撞擊蕭文雄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房屋後方無法再行前進始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霰彈槍1 枝、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

3 顆,復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住處,扣得車床機1 臺、上開尚非屬內政部公布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槍管2 枝、槍機零件1 個、槍枝板機零件1 包、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顆,暨彈殼13顆等物。

二、案經吳瑋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正育、黃平山、顏暉展、證人吳瑋宸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11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0981058232號函所附本案查獲時地現場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本件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此外,且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長槍、子彈等扣案為憑,暨查獲現場及改造槍彈之照片在卷可參。

㈡、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與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金屬槍管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經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45339號鑑驗書附卷為憑。

㈢、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案被告於98年10月12日20時2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該路段231 巷之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盤查之際,該處車輛、行人往來頻繁,而斯時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巷道狹窄且兩側已停放多輛機汽車所餘道路空間甚為有限各情,有現場查獲相片數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本件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116-122 頁),另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正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原本是跟監被告,我們警員駕駛一部偵防車及騎乘一輛機車,在三重的一大馬路有喊警察,要攔查被告,被告先倒車衝撞公車,然後轉進巷子,之後一路衝撞,後來我們在巷內下車,被告想衝撞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證人吳瑋宸於警詢中證稱:我正好要停車,由巷外正好有一輛白色5469-UT 號自小客車車速很快往我車輛方向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剛下班,我駕駛2277-DU 號自用小客車要停車在巷子,我的車子在巷子路中間準備停車,巷子是無法會車,我的車子在巷子路中間準備停車,有一台白色車先衝撞我車駕駛座車門,後來白色車再倒車,又再衝撞我的車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證人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有之自小客車3368-EU 停放於三重市○○路○ 段○○○ 巷○○號前,遭一輛白色5469-UT 號自小客車車速很快撞擊而部分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車輛、行人往來頻繁之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市區道路上,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危,逕自倒車行駛,嗣併衝撞及於後方停等紅燈之公車後,復加速前行轉入巷道狹窄且兩側已停放多輛機汽車所餘道路空間甚為有限之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內,且以高速行駛,期間,復有倒車行為,併於此行駛過程中,已發生與多輛汽車車體擦碰撞之車禍實害等情以觀,被告既在車輛、行人往來頻繁、巷道狹窄且兩側已停放多輛機汽車之市區巷道路段,猶以倒車、高速行駛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自已致生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而非單純交通違規可比擬,併此敘明;綜上,俱徵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②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寄藏前開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該「持有」子彈行為係「寄藏」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子彈行為予以論罪;而被告乃先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霰彈長槍而持有之,另再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受「阿福」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4 顆,隨即將之寄藏於台北市○○○路○○巷○○弄○○號3 樓住處內,是其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2 犯行間,相隔月餘,且來源不同,顯非基於一行為同時為之,而核屬分別起意之2 行為,是起訴書認被告此2 犯行,乃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其以1 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秩序非微,且其為警察查緝時,猶有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犯行,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諭知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各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大法官釋字第66

9 號解釋雖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持有之槍械乃有殺傷力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霰彈長槍,並非空氣槍,要與上開解釋僅就空氣槍部分宣告違憲不同,自不能援引該解釋,認為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過重,況被告尚另因寄藏而持有口徑12GAUG

E 制式霰彈4 顆,其所為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兼衡其迭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竟仍有本案犯行,即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本院復審酌上開各量刑事由,認被告依該條例法定刑度論處,已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情形,併此敘明。

㈢、扣案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扣案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1 顆,認亦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即俱屬違禁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另扣案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3顆,因業經鑑定試射而失其效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扣案車床機1 臺、彈殼13顆、槍管2 枝、槍機零件1 個、槍枝板機零件1 包等物,則因均非屬違禁物,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除有如事實欄一㈠①所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之犯行外,另同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機、扳機零件,嗣併為警查扣該等物品暨霰彈槍管2 枝、霰彈半成品13顆,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②、然查,扣案霰彈槍管2 枝、槍枝槍機、扳機零件等物,由本

院送請鑑定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於99年5 月25日以內授警字第0990871071號函覆稱: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45339號鑑驗書所載,審認如下:㈠鑑驗結果四:「送鑑槍管2 枝,認均係金屬槍管(槍管均暢通)」,金屬槍管,審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鑑驗結果七:「送鑑槍機零件1 個,認係金屬槍身基座」,金屬槍身基座,審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㈢鑑驗結果八:「送鑑槍枝扳機零件1 包,認分係金屬螺絲、金屬管、金屬扳機等物」,前揭零件,審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99年5 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071號函在卷可稽,是扣案槍枝槍機、扳機零件、霰彈槍管2 枝,均核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則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前揭物品,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即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

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