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海泓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海泓於民國99年6 月18日、99年8 月27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鈞院於99年
6 月2 日函告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惟聲請人本件所涉犯罪嫌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固定住居所,不論偵查或審理開庭時亦均準時到庭,足認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前雖曾因前案未到案執行,而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實係因當時聲請人之妻生產,亟待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曾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惟未蒙檢察官准許,始遭通緝,況為警緝獲時亦係在家中照顧妻兒,並無藏匿他處,益見聲請人無逃亡之意,今聲請人因工作履約事宜,確有要事須赴大陸處理,處理完畢後隨即返台候審,縱於大陸期間,適逢鈞院定期開庭,聲請人之配偶、辯護人於收受通知後,亦均得及時轉知聲請人按時返台應訊受審,時無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保全審判之進行,爰請鈞院改將被告責付親屬或改命具保等方式,撤銷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海泓因被訴涉犯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而其本因另案在監服刑,將於99年
6 月16日期滿出監,且衡酌其前有經通緝逃亡之事實,爰經本院於99年6 月2 日予以上開出監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函告之。茲被告雖以上開意旨云云,向本院聲請撤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核諸本件卷證,被告涉嫌本件販賣偽藥罪嫌仍屬重大,且其事涉被害人眾多,涉嫌侵害他人及社會法益甚鉅,所涉屢犯罪責亦非輕,再者被告之妻即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至大陸地區生活亦當無慮,是被告亦非無為脫免本件罪責潛逃至大陸地區之虞,且本件審理已定期進行在即,權衡被告上述所涉本件罪嫌情節、本件審判進行之保全及其赴大陸地區處理事務之必要性等利害輕重關係,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是綜上理由,本件被告所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尚非有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