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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齡琇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歐翔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齡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葉齡琇係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

2 樓之慶陽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代客記帳及相關租稅報繳業務之人員,其自民國94年7 月起受金十傳播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金鴻傳播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十字傳播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金十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所有記帳、財務、出納,包含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費用及稅捐繳納等相關事務,為金十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一)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4年12月起至96年5 月止,利用接受委任而處理金十公司所有帳務現金支出而持有金十公司申辦星展銀行敦南分行(原為寶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帳戶印鑑章之機會,接續在上揭會計事務所內,以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繳納勞工保險費(含勞工就業保險金)、勞工提撥退休金等款項後,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242,

44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280,748 元,共計523,190 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金十公司。金十公司於96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始知上情。(二)金十公司於96年6 月間遂以書面通知葉齡琇終止委任關係,詎葉齡琇於接獲通知,竟另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明知未經金十公司同意,於96年8 月起至97年1 月間,在其上揭會計事務所內,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金十公司上揭銀行帳戶支票20紙侵占入己,並接續冒用金十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期、金額之內容,並盜蓋金十公司、張曜庭之印章於上揭支票上而接續偽造支票20紙,並持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提示兌現之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金十公司。嗣因上揭支票退票,金十公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十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對本判決並未引用之告訴人金十公司代表人張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外,對證據能力沒有爭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齡琇固坦承製作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繳納勞工保險費、勞工提撥退休金等款項,僅繳納部分,其餘部分侵占挪做他用(見本院卷第30背面、19

6 背面-197、199 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均為其開立(見本院卷第48背面頁)等情不諱;並一度坦承附表三編號

18、19、20(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28、29)3 張支票是伊未經金十公司授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48背面頁),後改稱如附表三編號20(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之支票是為其自己用途而簽發(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為金十公司利益所開立,其為金十公司調取現金以支付房屋租金、員工薪資開銷,在開票前均告知金十公司,伊開票調現前都有向張曜庭表示公司資金不足,通常伊向人調借現金月息1分半,但為金十公司調借現金要算利息部分,伊未告知張曜庭,因為張曜庭認伊可以無息調取到現金;如附表三編號1至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9 、12、22)、編號5 至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6)、編號11至1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15、17)、編號16至2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至29),簽發原因係用以調取現金;編號7 、8 、10、1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7 、11、20)簽發原因已不復記憶;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支票係為金十公司支付製作節目聘請舞團之酬金;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簽發原因係為告訴人購買中元普渡供品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侵占金十公司勞工保險費(包含就業保險費在內)部分:

⒈被告自95年1 月31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日期,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繳納勞工保險費後,並未實際立即繳納,而係如附表一所示實際繳納時間,方才至勞工保險局繳納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金十公司94、95年度分類帳1 件、告訴人所提出金十公司95年

9 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31日、96年2 月28日、96年3 月30日轉帳傳票及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6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金十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頁、97年度他字第42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21 頁、本院卷第157-162 頁】,足以認定被告以上揭不實傳票及帳冊記載向金十公司表示欲繳納勞工保險費且已繳納,而實際上並未繳納,將之挪為他用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製作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繳納勞工保險費款項,僅繳納部分,其餘部分侵占挪做他用等情相合。⒉另金十公司94年7 月至96年7 月應繳金額中,尚有96年5

月份(差額)勞工保險費、6 月份勞工保險費及自94年7月至96年7 月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238,137 元未繳;另查該公司94年7 月至96年7 月份依法應提撥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中,尚有94年7 月份至95年4 月份、12月份、96年2 月份、4 月份至6 月份共計880 元未繳納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6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各

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158 、159-160 頁),惟金十公司所應繳自95年1 月份起至96年5 月份為止之勞工保險費,雖分別已於附表一所示之實際繳納日期繳納(96年

5 月份僅繳納6,881 元),惟該等繳納時間皆已逾越應繳期限後方才繳納,且均如附表一所示帳冊或傳票上所記載時間之後,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帳冊或傳票上所記載支出時間後,將自金十公司請領如該帳冊或傳票上所載如附件一所示各期勞工保險費金額侵占入己,延遲繳納,故被告實際侵占金十公司各期勞工保險費用之數額,應以分類帳或傳票上所載金額為準,起訴書逕以勞工保險局上揭函覆所示欠繳金額認定為被告侵占金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依據被告提出金十公司分類帳中記載,96年4 月30日、96

年5 月31日,金十公司分別有21,966、22,133元之勞健保費產生(見他字卷第122 頁)。而金十公司96年4 月份、96年5 月份分別應支付之勞工保險費用分別為14,148元、13,762元(實際支付6,881 元加上尚積欠6,881 元,合計13,762元),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8 月28日保財欠字第19760060730 號函及所附保險費繳納明細表、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各1 件可稽(見他字卷第76、79頁),顯見被告所提出金十公司分類帳中所載之96年4 、5 月份勞健保費用之總額均大於應給付之當月勞工保險費金額,已足認定該分類帳中所載金十公司96年4 、5 月份之勞工保險費金額各為14,148元、13,762元,惟被告均未依限繳納金十公司96年4 、5 月份之勞工保險費,應可認定該等金額亦遭被告侵占無誤。

(二)就被告侵占金十公司繳交勞工退休金部分:⒈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日期,以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繳納勞工退休金後,並未繳納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金十公司94、95年度分類帳1 件、95年度分類帳1 件、告訴人所提出金十公司95年9 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31日、96年2 月28日、96年3 月30日、96年4 月26日、96年5 月30日轉帳傳票共6 紙及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6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金十公司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79頁、他字卷第117-11

8 、122 、15-24 頁、本院卷第157 、163-165 頁),足以認定被告以上揭不實傳票及帳冊記載向金十公司表示欲繳納勞工退休金且已繳納,而實際上並未繳納,將之挪為他用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製作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繳納勞工提撥退休金款項,僅繳納部分,其餘部分侵占挪做他用等情相合。⒉另金十公司94年7 月至96年5 月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及應

加徵之勞工退休滯納金,尚欠94年11月至95年10月份、95年12月份至96年2 月份、96年4 月至5 月份勞工退休金及94年11月至95年10月份、95年12月份至96年2 月份、96年

4 至7 月份勞退滯納金共計573,621 元未繳納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6日保財欠字第09760060730 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各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163-164 、165 頁),惟金十公司所應繳自95年1 月份起至96年5 月份為止之勞工退休金,除95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於96年3 月28日繳納外,其餘部分均未繳納,惟如附表二所示帳冊或傳票上所記載時間,均已有該月應繳勞工退休金之費用之記載,顯見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帳冊或傳票上所記載時間,將自金十公司請領如該帳冊或傳票上所載如附件二所示各期勞工保險費金額侵占入己,其中金十公司95年11月份之勞工退休金,依據上開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顯示繳納金額為21,309元,被告所製作95年11月30日金十公司轉帳傳票以及分類帳中所記載金額為23,829元,故被告應向金十公司取得23,829元,僅繳納21,309元,其差額2,520 元應為被告所侵占,亦可認定。

(三)就被告偽造金十公司支票部分:⒈如附表三所示共20張以金十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為被告所

領用,並且係被告在其會計事務所內簽發;且金十公司代表人張曜庭曾將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背面頁、112 、197 、198 頁)。又金十公司於96年6月中即通知被告終止委任,而被告未知會金十公司情形下,仍然持金十公司印鑑向星展銀行敦南分行(原為寶華銀行臺北分行)申請支票,金十公司不知被告開立該公司支票,公司本身開立支票情形很少等情,業據金十公司代表人張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而金十公司所提出之說明函影本中(見他字卷第6 頁),記載「請慶陽會計師事務所將其經辦金十傳播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期間所有本公司事務移交並說明,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前移交明細及業務說明。細節如下:1.94/7/1-96/5/31 所有帳目移交日期至96/6/30 (a 電腦帳b 傳票連同會計憑證)...5銀行公司大小章金十傳播有限公司」,亦與上揭金十公司代表人張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金十公司於96年6 月中即通知被告終止委任等節相合,復有金十公司所提出通知書

3 紙可稽(見他字卷第7-9 、84頁)。又被告於96年7 月13日請領金十公司星展銀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號,領用數為100 張)一節,亦有星展銀行98年9 月30日(98)星展北發字第336 號函覆星展銀行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1 件在卷可按【見98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0、11頁】。則金十公司於96年6 月間已通知被告即行終止委任,請求進行結算,移交帳冊、會計憑證、公司銀行帳戶印章之際,依常情,被告僅為了結現務,應無再為金十公司申領新支票之必要,惟被告值此之際,復向銀行請領金十公司支票,益徵被告已有盜開支票之意圖。

⒉又如附表三編號11、12、1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15

、17)之支票提示人劉秋菊於偵查中證述:該提示帳戶銀行之存摺,寄放在伊姊姊(即劉金定)處等情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73 頁),而證人劉金定於偵查中證述:伊經由被告姊姊認識被告,被告以支票向伊借款本來係用被告的支票,後來開始使用別人的支票,被告以3 、4 家公司支票,向伊陸續借款2 百多萬元,是在96年間發生的事;而附表三編號11、12、13支票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支票影本,伊表示其中20幾萬那張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1號)有印象,伊拿了票就直接存入伊妹劉秋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這幾張支票都跳票等情綦詳(見調偵字卷第173 頁)。此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 至6、編號11至13、編號16至20之支票,簽發原因係用以調取現金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辯稱:簽發該等票據係為金十公司調取現金周轉,均為金十公司利益開立,且為金十公司所知悉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金十公司96年分類帳冊之記載,關於會計科目為「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應付費用」明細帳中(見他字卷第119 至122 頁),並無如附表三所示20紙支票記載,其中「應付票據」及「應付費用」部分,於96年8 月及同年6 月之後即無相關資料,是被告於開立如附表三之20紙支票而未填製相關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如被告係為金十公司利益開立公司票據調取現金,抑或徵得金十公司代表人之同意開立,理應於分類帳中明確記載,以明借貸責任,並備金十公司查核,以免日後產生爭議,被告身為會計財務人員必然知悉會計財務運作,豈有不製作傳票記入帳冊以備金十公司查核之理,被告未將此記入分類帳中,顯然有意規避金十公司之查核,益徵如附表三所示20紙係未經金十公司授權,而擅自開立。再者,被告辯稱:上揭支票係為金十公司調取現金,亦應金十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員工薪資開銷云云,惟被告並非金十公司之負責人,僅為金十公司負責會計、財務及現金收付等事務,金十公司是有足夠現金支應開銷,本非由其負責,何需負擔調取現金之借貸責任,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他人調取現金,需自行支付

1 分半月息之情形而言,如被告係為金十公司利益調取現金應急,豈有由被告自行負擔調取現金利息之理,可見被告所辯開立該等支票係為金十公司調取現金云云,悖於事理,不足採信。又被告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如附表三編號

18、19、20號之支票,為伊未經金十公司授權所開立,隨即否認表示所有支票均係為金十公司利益所開立,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如附表三編號20之支票是為其自己用途而簽發,其就該等支票用途前後供詞反覆,顯見該等支票確係被告所盜開,未經金十公司授權。

⒊復有星展銀行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支票存款往來

明細、退票理由單(止扣等事項登錄解除單)、臺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年12月16日玉山個字第0981207055號函、安泰商業銀行98年12月23日安建字第016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841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溪州分行98年12月11日陽信溪州字第09800018號函、彰化縣大城鄉農會99年1 月15日彰城農信字第012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2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2979號函、臺灣新光銀行慶城分行98年12月4 日新光銀慶城簡字第022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98年12月16日一五股工字第00084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12月9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1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8年12月18日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87年12月16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98004919號函各1 件在卷可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齡琇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係於附表三所示20紙支票上盜蓋真正金十公司、張曜庭之印章,則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非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罪處斷。經查,被告雖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編號11至13、編號16至20之支票係分別用以調取現金等情,且證人劉金定亦證稱:被告以支票向伊借款本來係用被告的支票,後來開始使用別人的支票,被告以3 、4 家公司支票,向伊陸續借款2百多萬元,是在96年間發生的事;而附表三編號11、12、13支票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支票影本,伊表示其中20幾萬那張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1號)有印象,伊拿了票就直接存入伊妹劉秋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這幾張支票都跳票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12、13支票向劉金定調借現金,該等支票未獲兌現,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除被告本身行使如附表三所示20紙偽造支票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本身不另為構成詐欺罪外,亦不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指明。

(二)又被告為其自94年7 月起受金十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所有記帳、財務、出納,包含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費用及稅捐繳納等相關事務,為金十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自94年12月31日至96年5 月31日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向金十公司請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勞工保險金、勞工退休金而將之侵占入己;另自96年8 月起至97年1 月間,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金十公司之支票而偽造該等支票行使而侵占入己等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均應分別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業務侵占罪(侵占金十公司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業務侵占罪(侵占金十公司支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業務侵占犯行論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侵占金十公司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侵占(侵占金十公司支票)、偽造有價證券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金十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費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經認定被告業務侵占金十公司勞工退休金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金十公司支票20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20紙支票加以行使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接受金十公司委任處理財務、會計事項,竟以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分類帳向金十公司請領勞工保險金、勞工退休金費用,未依限繳納而挪為他用,造成金十公司遭勞工保險局裁罰滯納金,造成公司損失;並且將金十公司支票侵占入己,並偽造金十公司支票行使,且該等偽造支票跳票,亦損害金十公司商譽及債信,且事後並未完全賠償金十公司損失,惟被告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清償大部金十公司積欠之勞工保險費,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共20張支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葉齡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

7 月起至96年5 月止,利用承辦業務持有金十公司申辦星展銀行敦北分行(原為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十公司大小章之機會,連續製作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向金十公司申請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繳納墊償提繳費共計809 元、勞工保險滯納金共計177,

191 元及就保滯納金共計30,986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共計280,850 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金十公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⒉被告葉齡琇明知未經金十公司同意,竟於96年月8 月起至

97年1 月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冒用金十公司之名義,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9 紙,盜蓋「金十公司」、「張曜庭」之印文而偽造支票,並持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十公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金十公司代表人張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金十公司通知函、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應繳保費查詢、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資料、被告開立轉帳傳票10張、勞工局函保財欠字第09760060730 號、寶華銀行(星展銀行)存摺、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星展銀行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資料、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票領用紀錄、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永豐松德分行98字第00024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297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國世館前字第730 號函、協議書影本、被告簽立本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四所示9 張金十公司支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48背面頁)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金十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局之滯納金,係因為伊侵占部分金十公司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局始對金十公司裁罰,該滯納金並非伊所侵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金十公司給付擔任該公司製作節目來賓通告費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金十公司向林美琴承租位在臺北市○○路○ 段○○○ 巷5 樓之4 房屋之租金;如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支票5 張,係用以支付金十公司稅金;如附表四編號8 至9 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金十公司所製播節目錄製藝人投保意外險之保險費,均為金十公司利益所開立等語,經查:

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金十公司墊償提繳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勞工退休金滯納金部分:

⑴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金十公司94年7 月份至95年4 月份

、12月份、96年2 月份、4 月至5 月份勞工墊償提撥費共計809 元等情,勞工保險局97年8 月28日保財欠字第09760060730 號函及所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各1 件可按(見他字卷第76-77 、79頁),雖金十公司委任被告繳付勞工保險等費用,然金十公司欠繳上揭勞工墊償提撥費,亦有可能是被告並未向金十公司請款繳付,非必然為被告所侵占,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製作之傳票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金十公司之分類帳中,並無特別記載給付勞工墊償提撥費,在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已向金十公司請領得該等勞工墊償提撥費情形下,無法僅以金十公司未繳交上揭勞工墊償提撥費,遽行推認被告有以所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向金十公司請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勞工墊償提撥費」,共計809 元而加以侵占。

⑵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金十公司因保險費遲繳所加徵之94

年7 月份至95年12月份、96年2 月份至5 月份之勞工保險滯納金(共計177,191 元)、就保滯納金(共計30,986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8 月28日保財欠字第09760060730 號函及所附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各1 件可按(見他字卷第76-77 、79頁),惟上揭滯納金係因金十公司未依期限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金額所生之罰鍰,而金十公司積欠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未繳納之事實,僅能說明被告未依限為金十公司繳納勞工保險金、就業保險金,尚無法僅以推斷被告已向金十公司申請提領該滯納金,而未繳交予勞工保險局加以侵占。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製作之傳票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金十公司之分類帳中,並無特別記載支出「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部分情形下,無法僅以金十公司未繳交上揭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遽行推認被告有以所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向金十公司請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合計208,177 元而加以侵占。

⑶另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金十公司積欠94年11月份至95年10月

份、95年12月份至96年5 月份之「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共計280,850 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8 月28日保財欠字第09760060730 號函及所附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各1 件可按(見他字卷第76-77 、81頁),由於上揭滯納金係因金十公司未依期限繳納勞工退休金所生之罰鍰,而金十公司積欠勞退滯納金未繳納一事,僅能說明被告未依限為金十公司繳納勞工退休金,無法依此推斷被告已向金十公司申請提領該滯納金,而未繳交予勞工保險局加以侵占。而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製作之傳票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金十公司之分類帳中,並無特別記載支出勞工退休滯納金情形下,無法僅以金十公司未繳交上揭勞退滯納金,遽行推認被告有以所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向金十公司請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勞退滯納金,合計280,850 元而加以侵占。

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9 紙行使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金十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

交伊保管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參以金十公司所提出其等發給被告所經營慶陽會計事務所說明、通知函之有關請該會計事務所於96年8 月31日前移交金十公司銀行公司大小章;本公司(指金十公司)為單純節目製作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0日前之所有會計流程,本公司對內外帳均由慶陽會計事務所全權處理,本公司均未干涉;「... 慶陽會計事務所代表本公司處理內外帳及人事勞健保各項業務... 」內容而言,顯見金十公司確實將該公司所有會計業務、內外帳務均交由被告經營之慶陽會計事務所負責且將金十公司銀行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均交給被告,則被告在接受金十公司委任期間,該公司應有默示同意被告為該公司利益簽發支票以支付公司費用之情形應可認定,是被告為金十公司利益所簽發之金十公司支票,即屬有權簽發而不構成支票偽造。

⑵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被告供稱:係用以支付金十公

司給付擔任該公司製作節目來賓通告費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44頁背面),佐以金十公司所提出之錄影預算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中所記載之藝人林若亞之酬勞確實與該票據之金額相符,衡情,被告若非因受金十公司委任,何需開立金十公司支票支應該公司製作節目藝人之通告費用,可見被告所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確實係為金十公司利益所簽發,並無意圖行使而偽造該支票之情形。

⑶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被告供稱:係用以支付金十公

司向林美琴承租位在臺北市○○路○ 段○○○ 巷5 樓之4 房屋之租金,出租人要求開立1 年12張支票,租金部分48,000元,是因為房東所需負擔租金之稅金部分,亦要由金十公司負擔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44頁、142 頁背面),而金十公司於96年4 月15日與林美琴就上址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租金每月42,000元一節。有該房屋租賃契約1 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23-25 頁)。另依據金十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96年6 月1 日、7 月2 日、8 月1 日、8 月30日、9 月3日、10月1 日、11月1 日、97年1 月2 日,按月均有48,000元兌現情形,此有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2頁背面-74 頁背面),此情與被告所辯按月支付租金情形相合。而該租賃契約之租金雖記載為42,000元,其中差額6,000 元部分,佔百分之12.5,與實務上出租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租賃收入之綜合所得之2 級稅額百分之13大致相合,是被告上揭所辯,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係為金十公司支付房租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若非因受金十公司委任,何需開立金十公司支票支應該公司租賃房屋之租金費用,是該支票確實係被告為金十公司利益所簽發,被告並無意圖行使而偽造該支票之情形。

⑷如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支票5 張,被告供稱:係用以支

付金十公司稅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44頁、51頁背面),又上揭5 張支票,均係由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示兌現,且該5 張支票皆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資料之支票等情,亦有退票理由單5 紙、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9年1 月11日板橋庫字第09900001551 號函文1 件在卷可按(見調偵字卷第75-79 、143 頁),核於被告上揭供述相合,衡情,被告若非因受金十公司委任,何需開立金十公司支票支付該公司稅金費用,是該支票確實係被告為金十公司利益所簽發,被告並無意圖行使而偽造該支票之情形。

⑸如附表四編號8 至9 所示支票2 張,被告供稱:係用以支

付金十公司所製播節目錄製藝人投保意外險之保險費等情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51頁背面),而該2 張支票之持票提示人皆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節,亦有退票理由單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8年12月21日(98)國世館前字第730 號函1 件在卷可按,參以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實務而言,除非投保對象為該公司負責人或直系親屬,否則因開立公司支票為自然人繳交保險費,會視為公司贈與該筆金額與該自然人,一般實務上保險公司避免收取此類支票之情形而言,顯見被告供稱其簽發該

2 張金十公司支票,係為該公司繳納所錄製節目藝人之意外險保險費應為真實,而值採信。衡情,被告若非因受金十公司委任,何需開立金十公司支票支應該公司製作節目藝人之意外保險費用,則就該2 張支票部分,被告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等支票之情形。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金十公司墊償提繳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勞工退休金滯納金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如附表四所示9 張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金十公司墊償提繳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就保滯納金、勞工退休金滯納金之業務侵占部分與上揭經認定業務侵占(金十公司勞工退休金)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起訴書誤載為連續犯);行使偽造如附表四所示9 張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上揭經認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有價證券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十公│被告所製作分類帳或傳票所載勞保│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6日保財欠字││司勞保│費金額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金十公司││費所屬│ │勞保費欠繳、補繳情形 ││年度月├───┬───┬───┬───┼───┬───┬───┬───┤│份 │侵 占│分類帳│侵 占│出 處│實際繳│實際繳│小 計│出 處││ │日 期│或傳票│金 額│ │納日期│納金額│ │ ││ │ │科 目│(元)│ │ │(元)│ │ │├───┼───┼───┼───┼───┼───┼───┼───┼───┤│95年1 │95年1 │ │ 9,109│被告提│96年3 │ 2,113│11,587│本院卷││月份 │月31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帳(見├───┼───┤ │160頁 ││ │ │ │ │本院卷│96年4 │ 7,724│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頁) ├───┼───┤ │ ││ │ │ │ │ │96年3 │ 1,750│ │ ││ │ │ │ │ │月10日│ │ │ │├───┼───┼───┼───┼───┼───┼───┼───┼───┤│95年2 │95年2 │ │ 9,109│被告提│96年4 │ 9,837│11,587│本院卷││月份 │月28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帳(見├───┼───┤ │160頁 ││ │ │ │ │本院卷│96年4 │ 1,750│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頁) │ │ │ │ │├───┼───┼───┼───┼───┼───┼───┼───┼───┤│95年3 │95年3 │ │11,288│被告提│96年5 │ 3,211│11,587│本院卷││月份 │月31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帳(見├───┼───┤ │160頁 ││ │ │ │ │本院卷│96年4 │12,836│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頁) ├───┼───┤ │ ││ │ │ │ │ │96年4 │ 2,853│ │ ││ │ │ │ │ │月10日│ │ │ │├───┼───┼───┼───┼───┼───┼───┼───┼───┤│95年4 │95年4 │ │12,046│被告提│96年5 │17,124│20,172│本院卷││月份 │月30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帳(見├───┼───┤ │160頁 ││ │ │ │ │本院卷│96年5 │ 3,048│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頁) │ │ │ │ │├───┼───┼───┼───┼───┼───┼───┼───┼───┤│95年5 │95年5 │ │13,392│被告提│96年6 │ 7,420│22,520│本院卷││月份 │月31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帳(見├───┼───┤ │160頁 ││ │ │ │ │本院卷│96年5 │11,617│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頁) ├───┼───┤ │ ││ │ │ │ │ │96年6 │ 3,389│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 │ │96年6 │ 94│ │ ││ │ │ │ │ │月10日│ │ │ │├───┼───┼───┼───┼───┼───┼───┼───┼───┤│95年6 │95年6 │ │13,541│被告提│96年6 │19,249│22,770│本院卷││月份 │月30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帳(見├───┼───┤ │160頁 ││ │ │ │ │本院卷│96年6 │ 3,426│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頁) ├───┼───┤ │ ││ │ │ │ │ │96年6 │ 95│ │ ││ │ │ │ │ │月10日│ │ │ │├───┼───┼───┼───┼───┼───┼───┼───┼───┤│95年7 │95年7 │ │10,608│被告提│96年6 │ 1,327│13,552│本院卷││月份 │月30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帳(見├───┼───┤ │160頁 ││ │ │ │ │本院卷│96年7 │10,128│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頁) ├───┼───┤ │ ││ │ │ │ │ │96年7 │ 2,040│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 │ │96年7 │ 57│ │ ││ │ │ │ │ │月10日│ │ │ │├───┼───┼───┼───┼───┼───┼───┼───┼───┤│95年8 │95年8 │ │ 9,953│被告提│96年7 │14,149│16,739│本院卷││月份 │月30日│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帳(見├───┼───┤ │160頁 ││ │ │ │ │本院卷│96年7 │ 2,520│ │ ││ │ │ │ │第106 │月10日│ │ │ ││ │ │ │ │頁) ├───┼───┤ │ ││ │ │ │ │ │96年7 │ 70│ │ ││ │ │ │ │ │月10日│ │ │ │├───┼───┼───┼───┼───┼───┼───┼───┼───┤│95年9 │95年9 │應付費│11,962│被告提│96年7 │ 6,036│15,281│本院卷││月份 │月30日│用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帳、告├───┼───┤ │160頁 ││ │ │ │ │訴人提│96年8 │ 6,883│ │ ││ │ │ │ │出轉帳│月10日│ │ │ ││ │ │ │ │傳票(├───┼───┤ │ ││ │ │ │ │見本院│96年8 │ 2,298│ │ ││ │ │ │ │卷第10│月10日│ │ │ ││ │ │ │ │6 頁、├───┼───┤ │ ││ │ │ │ │他字卷│96年8 │ 64│ │ ││ │ │ │ │第15頁│月10日│ │ │ ││ │ │ │ │) │ │ │ │ │├───┼───┼───┼───┼───┼───┼───┼───┼───┤│95年10│95年10│應付費│16,508│被告提│96年8 │23,467│27,766│本院卷││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帳、告├───┼───┤ │160頁 ││ │ │ │ │訴人提│96年9 │ 1,895│ │ ││ │ │ │ │出轉帳│月10日│ │ │ ││ │ │ │ │傳票(├───┼───┤ │ ││ │ │ │ │見本院│96年8 │ 2,288│ │ ││ │ │ │ │卷第10│月10日│ │ │ ││ │ │ │ │6 頁、├───┼───┤ │ ││ │ │ │ │他字卷│96年9 │ 116│ │ ││ │ │ │ │第16頁│月10日│ │ │ ││ │ │ │ │) │ │ │ │ │├───┼───┼───┼───┼───┼───┼───┼───┼───┤│95年11│95年11│應付費│18,608│被告提│96年9 │20,095│23,772│本院卷││月份 │月30日│用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帳、告├───┼───┤ │160頁 ││ │ │ │ │訴人提│96年9 │ 3,578│ │ ││ │ │ │ │出轉帳│月10日│ │ │ ││ │ │ │ │傳票(├───┼───┤ │ ││ │ │ │ │見本院│96年9 │ 99│ │ ││ │ │ │ │卷第10│月10日│ │ │ ││ │ │ │ │6 頁、│ │ │ │ ││ │ │ │ │他字卷│ │ │ │ ││ │ │ │ │第17頁│ │ │ │ ││ │ │ │ │) │ │ │ │ │├───┼───┼───┼───┼───┼───┼───┼───┼───┤│95年12│95年12│應付費│20,412│被告提│96年9 │ 9,217│25,968│本院卷││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月10日│ │ │第158-││ │ │ │ │帳、告├───┼───┤ │160頁 ││ │ │ │ │訴人提│96年10│12,825│ │ ││ │ │ │ │出轉帳│月10日│ │ │ ││ │ │ │ │傳票(├───┼───┤ │ ││ │ │ │ │見本院│96年10│ 3,926│ │ ││ │ │ │ │卷第10│月10日│ │ │ ││ │ │ │ │6 頁、│ │ │ │ ││ │ │ │ │他字卷│ │ │ │ ││ │ │ │ │第18頁│ │ │ │ ││ │ │ │ │) │ │ │ │ │├───┼───┼───┼───┼───┼───┼───┼───┼───┤│96年1 │96年1 │應付費│26,077│告訴人│96年3 │22,042│26,077│本院卷││月份 │月31日│用 │ │提出轉│月1 日│ │ │第158-││ │ │ │ │帳傳票├───┼───┤ │160頁 ││ │ │ │ │(見他│96年3 │ 3,926│ │ ││ │ │ │ │字卷第│月1 日│ │ │ ││ │ │ │ │19頁)├───┼───┤ │ ││ │ │ │ │ │96年3 │ 109│ │ ││ │ │ │ │ │月1 日│ │ │ │├───┼───┼───┼───┼───┼───┼───┼───┼───┤│96年2 │96年4 │現 金│17,760│告訴人│96年11│ 1,576│17,686│本院卷││月份 │月26日│ │ │提出轉│月29日│ │ │第158-││ │ │ │ │帳傳票├───┼───┤ │160頁 ││ │ │ │ │(見他│96年10│13,439│ │ ││ │ │ │ │字卷第│月10日│ │ │ ││ │ │ │ │20、23├───┼───┤ │ ││ │ │ │ │頁) │96年10│ 2,671│ │ ││ │ │ │ │ │月10日│ │ │ │├───┼───┼───┼───┼───┼───┼───┼───┼───┤│96年3 │96年5 │現 金│14,195│告訴人│96年11│12,009│14,148│本院卷││月份 │月30日│ │ │提出轉│月29日│ │ │第158-││ │ │ │ │帳傳票├───┼───┤ │160頁 ││ │ │ │ │(見他│96年10│ 2,139│ │ ││ │ │ │ │字卷第│月10日│ │ │ ││ │ │ │ │21、24│ │ │ │ ││ │ │ │ │頁) │ │ │ │ │├───┼───┼───┼───┼───┼───┼───┼───┼───┤│96年4 │96年4 │應付費│14,148│告訴人│96年11│12,009│14,148│本院卷││月份 │月30日│用 │(被告│提出分│月29日│ │ │第158-││ │ │ │提出96│類帳(├───┼───┤ │160頁 ││ │ │ │年度分│見他字│96年11│ 2,139│ │ ││ │ │ │類帳「│卷第12│月29日│ │ │ ││ │ │ │應付費│2 頁)│ │ │ │ ││ │ │ │用」中│ │ │ │ │ ││ │ │ │記載96│ │ │ │ │ ││ │ │ │年4 月│ │ │ │ │ ││ │ │ │份勞健│ │ │ │ │ ││ │ │ │保費共│ │ │ │ │ ││ │ │ │計21,9│ │ │ │ │ ││ │ │ │66元,│ │ │ │ │ ││ │ │ │顯然超│ │ │ │ │ ││ │ │ │過應繳│ │ │ │ │ ││ │ │ │納之勞│ │ │ │ │ ││ │ │ │保費用│ │ │ │ │ ││ │ │ │14,148│ │ │ │ │ ││ │ │ │元,可│ │ │ │ │ ││ │ │ │見被告│ │ │ │ │ ││ │ │ │侵占之│ │ │ │ │ ││ │ │ │金額應│ │ │ │ │ ││ │ │ │為14,1│ │ │ │ │ ││ │ │ │48元)│ │ │ │ │ │├───┼───┼───┼───┼───┼───┼───┼───┼───┤│96年5 │96年5 │應付費│13,726│告訴人│96年11│ 5,128│ 6,881│本院卷││月份 │月31日│用 │(被告│提出分│月29日│ │ │第158-││ │ │ │提出96│類帳(├───┼───┤ │160頁 ││ │ │ │年度分│見他字│96年11│ 2,139│ │ ││ │ │ │類帳「│卷第12│月29日│ │ │ ││ │ │ │應付費│2 頁)├───┼───┼───┼───┤│ │ │ │用」中│ │ │ │ │ ││ │ │ │記載96│ │ │ │ │ ││ │ │ │年5 月│ │ │ │ │ ││ │ │ │份勞健│ │ │ │ │ ││ │ │ │保費共│ │ │ │ │ ││ │ │ │計22,1│ │ │ │ │ ││ │ │ │33元,│ │ │ │ │ ││ │ │ │顯然超│ │ │ │ │ ││ │ │ │過應繳│ │ │ │ │ ││ │ │ │納之勞│ │ │ │ │ ││ │ │ │保費用│ │ │ │ │ ││ │ │ │13,726│ │ │ │ │ ││ │ │ │元(保│ │ │ │ │ ││ │ │ │含尚欠│ │ │ │ │ ││ │ │ │繳之6,│ │ │ │ │ ││ │ │ │881 元│ │ │ │ │ ││ │ │ │),可│ │ │ │ │ ││ │ │ │見被告│ │ │ │ │ ││ │ │ │侵占之│ │ │ │ │ ││ │ │ │金額應│ │ │ │ │ ││ │ │ │為13,7│ │ │ │ │ ││ │ │ │62元)│ │ │ │ │ │└───┴───┴───┴───┴───┴───┴───┴───┴───┘附表二

┌───┬───────────────┬───────┐│金十公│被告所製作分類帳或傳票所載勞工│勞工保險局99年││司勞工│退休金金額 │10月26日保財欠││退休金│ │字第0000000000││所屬年│ │0 號函所載金十││度月份│ │公司勞工退休金││ │ │費欠繳情形 ││ ├───┬───┬───┬───┼───┬───┤│ │侵 占│分類帳│侵 占│出 處│欠繳金│出 處││ │日 期│或傳票│金 額│ │額 │ ││ │ │科 目│(元)│ │(元)│ │├───┼───┼───┼───┼───┼───┼───┤│94年11│94年12│應付費│ 9,144│被告提│9,144 │本院卷││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帳(見│ │頁 ││ │ │ │ │本院卷│ │ ││ │ │ │ │第104 │ │ ││ │ │ │ │頁) │ │ │├───┼───┼───┼───┼───┼───┼───┤│94年12│94年12│應付費│ 9,144│被告提│9,144 │本院卷││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帳(見│ │頁 ││ │ │ │ │本院卷│ │ ││ │ │ │ │第104 │ │ ││ │ │ │ │頁) │ │ │├───┼───┼───┼───┼───┼───┼───┤│95年1 │95年1 │應付費│ 9,144│被告提│9,144 │本院卷││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帳(見│ │頁 ││ │ │ │ │他字卷│ │ ││ │ │ │ │第117 │ │ ││ │ │ │ │頁) │ │ │├───┼───┼───┼───┼───┼───┼───┤│95年2 │95年2 │應付費│ 9,144│被告提│9,144 │本院卷││月份 │月28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帳(見│ │頁 ││ │ │ │ │他字卷│ │ ││ │ │ │ │第117 │ │ ││ │ │ │ │頁) │ │ │├───┼───┼───┼───┼───┼───┼───┤│95年3 │94年12│應付費│16,506│被告提│16,506│本院卷││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帳(見│ │頁 ││ │ │ │ │他字卷│ │ ││ │ │ │ │第117 │ │ ││ │ │ │ │頁) │ │ │├───┼───┼───┼───┼───┼───┼───┤│95年4 │95年4 │應付費│17,784│被告提│17,784│本院卷││月份 │月30日│用 │(起訴│出分類│ │第163 ││ │ │ │書附表│帳(見│ │頁 ││ │ │ │二漏載│他字卷│ │ ││ │ │ │95年4 │第117 │ │ ││ │ │ │月份)│頁) │ │ │├───┼───┼───┼───┼───┼───┼───┤│95年5 │95年5 │應付費│20,052│被告提│20,052│本院卷││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帳(見│ │頁 ││ │ │ │ │他字卷│ │ ││ │ │ │ │第117 │ │ ││ │ │ │ │頁) │ │ │├───┼───┼───┼───┼───┼───┼───┤│95年6 │95年6 │應付費│20,304│被告提│20,304│本院卷││月份 │月30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帳(見│ │頁 ││ │ │ │ │他字卷│ │ ││ │ │ │ │第117 │ │ ││ │ │ │ │頁) │ │ │├───┼───┼───┼───┼───┼───┼───┤│95年7 │95年7 │應付費│13,538│被告提│13,538│本院卷││月份 │月30日│用 │(起訴│出分類│ │第163 ││ │ │ │書附表│帳(見│ │頁 ││ │ │ │二誤載│他字卷│ │ ││ │ │ │為12,2│第117 │ │ ││ │ │ │78) │頁) │ │ │├───┼───┼───┼───┼───┼───┼───┤│95年8 │95年8 │應付費│15,408│被告提│15,408│本院卷││月份 │月30日│用 │(起訴│出分類│ │第163 ││ │ │ │書附表│帳(見│ │頁 ││ │ │ │二誤載│他字卷│ │ ││ │ │ │為12,8│第117 │ │ ││ │ │ │88) │頁) │ │ │├───┼───┼───┼───┼───┼───┼───┤│95年9 │95年9 │應付費│14,678│被告提│14,678│本院卷││月份 │月30日│用 │(起訴│出分類│ │第163 ││ │ │ │書附表│帳、轉│ │頁 ││ │ │ │二誤載│帳傳票│ │ ││ │ │ │為17,1│(見他│ │ ││ │ │ │45) │字卷第│ │ ││ │ │ │ │117 、│ │ ││ │ │ │ │15頁)│ │ │├───┼───┼───┼───┼───┼───┼───┤│95年10│95年10│應付費│27,829│被告提│27,829│本院卷││月份 │月31日│用 │(起訴│出分類│ │第163 ││ │ │ │書附表│帳、轉│ │頁 ││ │ │ │二誤載│帳傳票│ │ ││ │ │ │為20,3│(見他│ │ ││ │ │ │22) │字卷第│ │ ││ │ │ │ │117 、│ │ ││ │ │ │ │16頁)│ │ │├───┼───┼───┼───┼───┼───┼───┤│95年11│96年3 │應付費│ 2,520│被告提│21,309│本院卷││月份 │月28日│用 │(此部│出分類│(於96│第163 ││ │ │ │分起訴│帳、轉│年3 月│頁 ││ │ │ │書附表│帳傳票│28日繳│ ││ │ │ │二漏未│(見他│納,惟│ ││ │ │ │記載)│字卷第│實際繳│ ││ │ │ │ │118 、│納金額│ ││ │ │ │ │17頁)│較分類│ ││ │ │ │ │ │帳及轉│ ││ │ │ │ │ │帳傳票│ ││ │ │ │ │ │上記載│ ││ │ │ │ │ │少2,52│ ││ │ │ │ │ │0 元,│ ││ │ │ │ │ │此部分│ ││ │ │ │ │ │差額應│ ││ │ │ │ │ │亦遭被│ ││ │ │ │ │ │告侵占│ ││ │ │ │ │ │) │ │├───┼───┼───┼───┼───┼───┼───┤│95年12│95年12│應付費│23,136│被告提│26,136│本院卷││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帳、轉│ │頁 ││ │ │ │ │帳傳票│ │ ││ │ │ │ │(見他│ │ ││ │ │ │ │字卷第│ │ ││ │ │ │ │118 、│ │ ││ │ │ │ │18頁)│ │ │├───┼───┼───┼───┼───┼───┼───┤│96年1 │96年4 │應付費│26,136│被告提│26,136│本院卷││月份 │月26日│用 │(起訴│出分類│ │第163 ││ │ │ │書附表│帳、轉│ │頁 ││ │ │ │二誤載│帳傳票│ │ ││ │ │ │為23,6│(見他│ │ ││ │ │ │16) │字卷第│ │ ││ │ │ │ │118 、│ │ ││ │ │ │ │19、22│ │ ││ │ │ │ │頁) │ │ │├───┼───┼───┼───┼───┼───┼───┤│96年2 │96年4 │現 金│17,805│被告提│17,805│本院卷││月份 │月26日│ │(起訴│出分類│ │第163 ││ │ │ │書附表│帳、轉│ │頁 ││ │ │ │二誤載│帳傳票│ │ ││ │ │ │為17,0│(見他│ │ ││ │ │ │49) │字卷第│ │ ││ │ │ │ │118 、│ │ ││ │ │ │ │20、23│ │ ││ │ │ │ │頁) │ │ │├───┼───┼───┼───┼───┼───┼───┤│96年4 │96年5 │現 金│14,238│被告提│14,238│本院卷││月份 │月30日│ │ │出轉帳│ │第163 ││ │ │ │ │傳票(│ │頁 ││ │ │ │ │見他字│ │ ││ │ │ │ │卷第24│ │ ││ │ │ │ │頁) │ │ │├───┼───┼───┼───┼───┼───┼───┤│96年5 │95年5 │應付費│14,238│被告提│14,238│本院卷││月份 │月31日│用 │ │出分類│ │第163 ││ │ │ │ │帳(見│ │頁 ││ │ │ │ │他字卷│ │ ││ │ │ │ │第117 │ │ ││ │ │ │ │頁) │ │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 提示人 │ 提示銀行 │ 發票日期 │資 料 出 處 ││ │ │新臺幣(元│ │ │(退票日期)│ ││ │ │) │ │ │ │ │├──┼─────┼─────┼────┼───────┼──────┼──────┤│ 1 │ 0000000號│ 17,000元│ 谷璇如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2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行 │(96年11月12│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2 )│ │ │ │ │ │第84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39頁) ││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 2 │ 0000000號│ 50,000元│谷璇如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9 )│ │ │ │ │ │第87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1頁) ││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 3 │ 0000000號│ 150,000元│谷璇如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0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行 │(96年11月12│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12)│ │ │ │ │ │第85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39頁背面) ││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 4 │ 0000000號│ 179,657元│谷璇如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22)│ │ │ │ │ │第83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2頁背面) ││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 5 │ 0000000號│ 18,000元│葉蓮珠 │玉山銀行桃園分│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3) │ │ │ │ │ │第86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0頁背面) ││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 6 │ 0000000號│ 100,000元│葉蓮珠 │玉山銀行埔墘分│96年10月13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行 │(96年10月1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16)│ │ │ │ │ │第88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37頁) ││ │ │ │ │ │ │4.玉山銀行個││ │ │ │ │ │ │人金融事業處││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玉山個字第09││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第102-103 頁││ │ │ │ │ │ │) │├──┼─────┼─────┼────┼───────┼──────┼──────┤│ 7 │ 0000000號│ 278,700元│江淑慧 │安泰銀行建國分│96年8月20日 │1.支存領用支││(原│ │ │ │行 │(96年8 月20│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6 )│ │ │ │ │ │第63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2頁背面) ││ │ │ │ │ │ │4.安泰商業銀││ │ │ │ │ │ │行98年12月23││ │ │ │ │ │ │日(98)安建││ │ │ │ │ │ │字第0160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 │ │ │ │ │ │第126-127 頁││ │ │ │ │ │ │) │├──┼─────┼─────┼────┼───────┼──────┼──────┤│ 8 │ 0000000號│ 100,000元│鄒惠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96年10月1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行承德分行 │(96年10月31│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7) │ │ │ │ │ │第64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0頁背面) ││ │ │ │ │ │ │4.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98年12││ │ │ │ │ │ │月28日中信銀││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214841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121-122 頁)│├──┼─────┼─────┼────┼───────┼──────┼──────┤│ 9 │ 0000000號│ 45,000元│蔡淑惠 │陽信銀行石牌分│96年11月30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行 │(96年11月30│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10)│ │ │ │ │ │第74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38頁背面) ││ │ │ │ │ │ │4.陽信商業銀││ │ │ │ │ │ │行溪洲分行98││ │ │ │ │ │ │年12月11日陽││ │ │ │ │ │ │信溪洲字第98││ │ │ │ │ │ │00018號函( ││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96頁) │├──┼─────┼─────┼────┼───────┼──────┼──────┤│ 10 │ 0000000號│ 50,000元│劉茂林即│合作金庫營業部│96年10月28日│1.支存領用支││(原│ │ │勝利建材│ │(96年10月31│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行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11)│ │ │ │ │ │第65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2頁) ││ │ │ │ │ │ │4.彰化縣大城││ │ │ │ │ │ │鄉農會99年1 ││ │ │ │ │ │ │月15日彰城農││ │ │ │ │ │ │信字第0123號││ │ │ │ │ │ │函(見調偵字││ │ │ │ │ │ │卷第145-146 ││ │ │ │ │ │ │頁) │├──┼─────┼─────┼────┼───────┼──────┼──────┤│ 11 │ 0000000號│ 220,000元│劉秋菊 │國泰世華銀行館│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前分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13)│ │ │ │ │ │第71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1頁背面) ││ │ │ │ │ │ │4.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98年12││ │ │ │ │ │ │月14日國世銀││ │ │ │ │ │ │業控字第0980││ │ │ │ │ │ │002979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108頁) │├──┼─────┼─────┼────┼───────┼──────┼──────┤│ 12 │ 0000000號│ 157,000元│劉秋菊 │國泰世華銀行館│96年10月2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前分行 │(96年10月2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15)│ │ │ │ │ │第73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38頁) ││ │ │ │ │ │ │4.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98年12││ │ │ │ │ │ │月14日國世銀││ │ │ │ │ │ │業控字第0980││ │ │ │ │ │ │002979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108頁) │├──┼─────┼─────┼────┼───────┼──────┼──────┤│ 13 │ 0000000號│ 121,000元│劉秋菊 │國泰世華銀行館│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原│(起訴書附│ │ │前分行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表三編號17│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誤載為3171│ │ │ │ │第11頁) ││表三│956號)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17)│ │ │ │ │ │第72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3頁) ││ │ │ │ │ │ │4.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98年12││ │ │ │ │ │ │月14日國世銀││ │ │ │ │ │ │業控字第0980││ │ │ │ │ │ │002979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108頁) │├──┼─────┼─────┼────┼───────┼──────┼──────┤│ 14 │ 0000000號│ 185,500元│陳子超 │臺灣新光銀行慶│96年10月31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成分行(起訴書│(96年10月31│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附表三編號20誤│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載為新光銀行松│ │第11頁) ││表三│ │ │ │山分行)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20)│ │ │ │ │ │第81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0頁) ││ │ │ │ │ │ │4.臺灣新光銀││ │ │ │ │ │ │行慶城分行98││ │ │ │ │ │ │年12月4 日新││ │ │ │ │ │ │光銀慶城簡字││ │ │ │ │ │ │第0221號函(││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91-94 頁) │├──┼─────┼─────┼────┼───────┼──────┼──────┤│ 15 │ 0000000號│ 2,730元│統有企業│第一商業銀行五│96年10月31日│1.支存領用支││(原│ │ │股份有限│股工業區分行(│(96年10月31│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公司 │起訴書附表三編│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號24誤載為第一│ │第11頁) ││表三│ │ │ │銀行營業部)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24)│ │ │ │ │ │第80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1頁背面) ││ │ │ │ │ │ │4.第一商業銀││ │ │ │ │ │ │行五股工業區││ │ │ │ │ │ │分行98年12月││ │ │ │ │ │ │16日一五股工││ │ │ │ │ │ │字第00084 號││ │ │ │ │ │ │函(見調偵字││ │ │ │ │ │ │卷第111頁) │├──┼─────┼─────┼────┼───────┼──────┼──────┤│ 16 │ 0000000號│ 200,000元│游明珠 │臺灣銀行永和分│96年10月30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行 │(起訴書附表│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三編號25發票│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日誤載為96年│第11頁) ││表三│ │ │ │ │11月15日)(│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96年10月30日│)(見調偵字││25)│ │ │ │ │) │第80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1頁背面) ││ │ │ │ │ │ │4.臺灣銀行營││ │ │ │ │ │ │業部98年12月││ │ │ │ │ │ │9 日營存密字││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1 號函(見調││ │ │ │ │ │ │偵字卷第140 ││ │ │ │ │ │ │-141頁) │├──┼─────┼─────┼────┼───────┼──────┼──────┤│ 17 │ 0000000號│ 200,000元│潘惠英 │土地銀行營業部│96年11月15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 │(96年11月15│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26)│ │ │ │ │ │第66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2頁) ││ │ │ │ │ │ │4.臺灣土地銀││ │ │ │ │ │ │行98年12月18││ │ │ │ │ │ │日總業存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函(見調偵字││ │ │ │ │ │ │卷第113-114 ││ │ │ │ │ │ │頁) │├──┼─────┼─────┼────┼───────┼──────┼──────┤│ 18 │ 0000000號│ 100,000元│黃章文 │合作金庫銀行內│96年10月5 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湖分行 │(97年9 月30│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27)│ │ │ │ │ │第89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4頁背面) ││ │ │ │ │ │ │4.合作金庫銀││ │ │ │ │ │ │行中山路分行││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合金中山路存││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9 號函(見調││ │ │ │ │ │ │偵字卷第117-││ │ │ │ │ │ │117-1 頁) │├──┼─────┼─────┼────┼───────┼──────┼──────┤│ 19 │ 0000000號│ 125,000元│黃章文 │合作金庫銀行內│96年9月30日 │1.支存領用支││(原│ │ │ │湖分行 │(97年9 月30│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28)│ │ │ │ │ │第89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4頁) ││ │ │ │ │ │ │4.合作金庫銀││ │ │ │ │ │ │行中山路分行││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合金中山路存││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9 號函(見調││ │ │ │ │ │ │偵字卷第117-││ │ │ │ │ │ │117-1 頁) │├──┼─────┼─────┼────┼───────┼──────┼──────┤│ 20 │ 0000000號│ 150,000元│黃章文 │合作金庫銀行內│96年10月12日│1.支存領用支││(原│ │ │ │湖分行 │(96年9 月30│票及退票查詢││起訴│ │ │ │ │日) │單(見調偵字││書附│ │ │ │ │ │第11頁) ││表三│ │ │ │ │ │2.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 │)(見調偵字││29)│ │ │ │ │ │第89頁) ││ │ │ │ │ │ │3.止扣等事項││ │ │ │ │ │ │登錄解除單(││ │ │ │ │ │ │見調偵字卷第││ │ │ │ │ │ │43頁背面) ││ │ │ │ │ │ │4.合作金庫銀││ │ │ │ │ │ │行中山路分行││ │ │ │ │ │ │98年12月16日││ │ │ │ │ │ │合金中山路存││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9 號函(見調││ │ │ │ │ │ │偵字卷第117-││ │ │ │ │ │ │117-1 頁) │└──┴─────┴─────┴────┴───────┴──────┴──────┘附表四

┌──┬─────┬─────┬────┬───────┬───────┐│編號│ 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 提示人 │ 提示銀行 │ 發票日期 ││ │ │ │ │ │ 退票日期 │├──┼─────┼─────┼────┼───────┼───────┤│ 1 │0000000號 │ 6,000元 │林若亞 │永豐商業銀行松│96年1 月20日 ││(原│ │ │ │德分行(起訴書│(97年1 月10日││起訴│ │ │ │附表三編號5 誤│) ││書附│ │ │ │載為永豐銀行敦│ ││表三│ │ │ │南分行) │ ││編號│ │ │ │ │ ││5 )│ │ │ │ │ │├──┼─────┼─────┼────┼───────┼───────┤│ 2 │0000000號 │ 48,000元 │林美琴 │國泰世華商業銀│ 97年1 月1 日 ││(原│ │ │ │行 │(97年1 月2 日││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三│ │ │ │ │ ││編號│ │ │ │ │ ││1) │ │ │ │ │ │├──┼─────┼─────┼────┼───────┼───────┤│ 3 │0000000號 │ 160,000元│ 無 │臺灣銀行板橋分│96年11月27日 ││(原│ │ │ │行 │(96年12月5 日││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三│ │ │ │ │ ││編號│ │ │ │ │ ││4) │ │ │ │ │ │├──┼─────┼─────┼────┼───────┼───────┤│ 4 │0000000號 │100,000元 │ 無 │臺灣銀行板橋分│96年11月15日 ││(原│ │ │ │行 │(96年11月21日││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三│ │ │ │ │ ││編號│ │ │ │ │ ││8) │ │ │ │ │ │├──┼─────┼─────┼────┼───────┼───────┤│ 5 │0000000號 │198,473元 │ 無 │臺灣銀行板橋分│96年9 月17日 ││(原│ │ │ │行 │(96年9 月20日││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三│ │ │ │ │ ││編號│ │ │ │ │ ││14)│ │ │ │ │ │├──┼─────┼─────┼────┼───────┼───────┤│ 6 │0000000號 │190,880元 │ 無 │臺灣銀行板橋分│96年10月1 日 ││(原│ │ │ │行 │(起訴書附表三││起訴│ │ │ │ │編號21誤載為96││書附│ │ │ │ │年10月4 日(96││表三│ │ │ │ │年10月5 日) ││編號│ │ │ │ │ ││21)│ │ │ │ │ │├──┼─────┼─────┼────┼───────┼───────┤│ 7 │0000000號 │175,336元 │ 無 │臺灣銀行板橋分│96年10月1 日 ││(原│ │ │ │行 │(96年10月5 日││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三│ │ │ │ │ ││編號│ │ │ │ │ ││23)│ │ │ │ │ │├──┼─────┼─────┼────┼───────┼───────┤│ 8 │0000000號 │8,600元 │國泰人壽│國泰世華銀行館│96年12月10日 ││(原│(起訴書附│ │保險股份│前分行 │(96年12月10日││起訴│表三編號18│ │有限公司│ │) ││書附│誤載為3171│ │ │ │ ││表三│957) │ │ │ │ ││編號│ │ │ │ │ ││18)│ │ │ │ │ │├──┼─────┼─────┼────┼───────┼───────┤│ 9 │0000000 號│6,600元 │國泰人壽│國泰世華銀行館│97年1 月6 日 ││(原│(起訴書附│ │保險股份│前分行 │(97年1 月7 日││起訴│表三編號18│ │有限公司│ │) ││書附│誤載為3171│ │ │ │ ││表三│962) │ │ │ │ ││編號│ │ │ │ │ ││19)│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