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1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引用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侵占遺失物後復利用贓物從事盜刷信用卡之犯罪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足生損害信用卡所有人之信用、商店及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盜刷之次數僅有一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意旨求予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衡情尚屬過重,附此說明。至本件卷附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僅有偽造其中一枚,惟核上開署名二枚係簽於同一份簽帳單上,且一望可知該二枚署名顯然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自均屬被告所偽簽無疑,被告前揭辯解應係記憶有誤,尚非可採,從而,前揭簽帳單上被告所偽造之「甲○○」署名二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