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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9 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 樓之住處,因不滿乙○○○責罵,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揮拳毆打乙○○○臉部後,再赴廚房持2 把水果刀,一把刺進乙○○○之左上臂,另一把則插入乙○○○之背部,致乙○○○受有臉部瘀腫、左上臂穿刺傷、左背穿刺傷之傷害。嗣經乙○○○媳婦呂美利趕赴現場查看,發現乙○○○倒臥血泊,立即報警並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另經警在現場扣得水果刀2 把(其中1 把插於乙○○○手臂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 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先揮拳毆打乙○○○臉部後,再赴廚房持2 把水果刀,一把刺進乙○○○之左上臂,另一把則插入乙○○○之背部,致乙○○○受有臉部瘀腫、左上臂穿刺傷、左背穿刺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而未致死亡結果之犯罪經過,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0235 號偵查卷第6-7 頁),且有證人呂美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11 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0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3 月22日亞歷字第0996410155號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4 月1 日亞歷字第0996410193號函暨乙○○○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28 頁、48頁、本院卷第17-26 頁),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前揭情事亦無任何爭執,足以認定係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甲○○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行為,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之辯護人已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經核之被告自96年2 月12日經鑑定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 紙為證,嗣於審理中,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於99年6 月18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其結果認:「個案甲○○於98年10月9 日5 時30分許持刀刺乙○○○時,其精神狀態為精神病急性惡化期,被明顯命令式聽幻覺所控制,其思考判斷能力受損,無法辨識其行為適當與否」、「個案有明顯命令式聽幻覺和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等精神病症狀」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99年7 月7 日北仁附療字第990080號函暨甲○○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 頁)。據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已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該當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不罰情形,亦即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刑事責任能力,若對其施以刑罰,難以達到警惕矯治之目的,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精神疾病史自其於96年2 月12日經鑑定為精神障礙迄今已達3 年之久,其在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下所為之本案犯行,係針對關係親密之家人進行具高度危險性之暴力行為,足認仍有相當風險重演其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所導致之反社會行為,對其個人、家庭乃至於社會治安存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從而,本院認被告顯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