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寬
王秀玉上二被告之 李富湧律師共 同 陳垚祥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4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8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寬、王秀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明寬有誣告前科;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完畢;王秀玉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有期徒刑2 月確定),98年
3 月27日易科罰金完畢;林明寬、王秀玉為夫妻,併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沈鐘玉烺則係坐落同巷4號5 樓暨其上加蓋(下稱4 號6 樓違建)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沈鐘玉烺於92年間,將其所有前開不動產房地出售高台光),沈金壽係坐落同巷6 號5 樓暨其上加蓋(下稱6 號6 樓違建)房屋之所有權人(沈金壽於91年間,將其所有前開不動產房地出售鄭桔福),林明寬、王秀玉與沈金壽、沈鐘玉烺、高台光、鄭桔福間因上開違建拆除與否、是否危及林明寬、王秀玉二人前揭住處安全等事項關係不睦,王秀玉、林明寬且為達將前揭4 號6 樓違建、6 號6 樓違建拆除之目的,雖明知其等並未委託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就二人住所及上開違建之現況、修復費用、安全及修復等項目進行鑑定,而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亦未指派公會會員即龍泰土木包工業承辦該鑑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偽刻「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印」、「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及「郭文火」(龍泰土木包工業人員)之印章,復於不詳時、地,以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羅順榮及郭文火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於86年12月19日出具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附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86年11月27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鑑定報告、相片等),並於其上蓋有偽造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印」、「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及「郭文火」印文,並偽簽「郭文火」、「羅順榮」之簽名(詳細之偽造印文、簽名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表示王秀玉曾於86年11月17日向「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填具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王秀玉所有之上址房屋與鄭桔福、高台光所有之上址違建的現況、安全及修復,該申請書且由「羅順榮」批示依序輪由龍泰土木包工業承辦意旨之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併偽造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因於86年11月27日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指派郭文火委員負責辦理王秀玉前開申請案件,並於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會同王秀玉及證人陳文盛蒞臨現場勘察,請王秀玉、陳文盛準時出席會勘意旨之函文,暨偽造王秀玉、郭文火、陳文盛於8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在王秀玉所有上址房屋會勘,及嗣由郭文火於86年12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並於該報告之鑑定結果欄⑶記載鑑定結果要旨係「本棟無地下室而以11高RC違建6 樓超重,重壓之下造成4 號4 樓嚴重損壞」等意旨之報告後,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述行為:
㈠、王秀玉於94年間,由袁曉君律師、林明寬為其訴訟代理人,併以上開4 號6 樓違建及6 號6 樓違建於增建前,其第5 層頂原係以11尺高RC鋼筋水泥建造,4 號、6 號間未以磚塊隔間,係用2 個大柱頂住屋頂平面,該鋼筋水泥建造大柱周長達170 公分,半徑54公分,高330 公分,重量非常重,王秀玉、林明寬所有之4 號4 樓建物因該2 根大柱施工不當導致重壓下,致整體結構嚴重變形移位,且以鄭桔福、高台光取得6 號6 樓、4 號6 樓違建使用權後有再行增建之情,而鄭桔福、高台光為6 號6 樓違建及4 號6 樓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秀玉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鄭桔福、高台光拆除6 號6 樓及4 號6 樓之違建,併請求鄭桔福、高台光各應給付自買受前開違建建物時起,至騰空返還時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民事訴訟,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 號受理繫屬,王秀玉、林明寬於前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94年5 月19日,將上揭偽造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附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86年11月27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鑑定報告、相片等)併附於民事準備㈢狀中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郭文火、羅順榮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㈡、嗣王秀玉、林明寬前揭提起之民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駁回,王秀玉復於95年間,以林明寬為訴訟代理人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受理繫屬,王秀玉、林明寬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6年5 月16日在向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拆除加蓋違建等狀中,仍援引前開偽造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容資以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郭文火、羅順榮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鄭桔福、高台光所有之系爭4 號、6 號6 樓違建,已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併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縱使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契約,或曾同意沈金壽、沈鐘玉烺於屋頂平台上興建佛堂,亦屬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且認王秀玉既為共有人之一,自得對已達變更屋頂用途或性質之系爭違建,請求有事實處分權能之鄭桔福、高台光拆除,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即判決王秀玉勝訴)。
㈢、嗣林明寬、王秀玉因認鄭桔福、高台光於前開民事案件二審敗訴確定後,未將系爭違建拆除而繼續使用系爭違建涉有侵占等罪嫌而對鄭桔福、高台光提起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6780號偵查中,林明寬、王秀玉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之97年12月1 日,以補証狀併檢附前揭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於86年12月19日出具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附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86年11月27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鑑定報告、相片等),提出於該案承辦檢察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郭文火、羅順榮及檢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台光、鄭桔福告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證人郭文火、王淑琪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郭文火、王淑琪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併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2137號偵查卷第25頁、98年度偵字第2266號偵查卷第21頁、98年度他字第2137號偵查卷第25頁),則證人郭文火、王淑琪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當有證據能力。
㈡、無爭執部分: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被告2 人於86年10月間,與沈金壽等在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沈金壽要求以土木公會來鑑定房屋損壞,所以被告王秀玉委託被告林明寬於86年11月17日到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3 樓的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5 萬元,委託時就以現金支付,定在86年11月19日來勘驗現場,該公會隔1 星期併有公文來,說郭文火會於何時來,我們在家中等郭文火,郭文火有來現場看2 次,8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郭文火來勘驗被告2 人上址住處後,由郭文火填寫會勘紀錄表讓被告王秀玉及案外人陳文盛簽名後,郭文火就將會勘紀錄表帶回公會,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郭文火來鑑定時,經沈金壽同意並打開4號4 樓往5 樓樓梯間之白鐵門帶同郭文火到4 號5 樓及違建
6 樓屋內鑑定並拍照後,再回到4 號4 樓屋內鑑定,郭文火填寫會勘紀錄表讓被告王秀玉及案外人陳文盛簽名後,郭文火就將會勘紀錄表帶回公會,之後,就先收到寄來的由郭文火於86年12月19日出具之10行信紙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於98年度他字第2137號偵查卷第70頁牛皮紙袋內),後來再寄來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前開系爭鑑定書及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不是被告2 人偽造的,郭文火涉嫌偽造鑑定報告,且郭文火曾在他案偵查中坦認郭文火是公會輪派來鑑定,並提出鑑定估報告書給檢察官看過,想不到郭文火自己偽造鑑定估報告書來欺騙被告林明寬及檢察官云云;然查:
㈠、被告2 人為夫妻,併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案外人沈鐘玉烺則係坐落同巷4 號5 樓暨其上加蓋即同巷
4 號6 樓違建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沈鐘玉烺於92年間,將其所有前開不動產房地出售告訴人高台光,另案外人沈金壽係坐落同巷6 號5 樓暨其上加蓋即同巷6 號6 樓違建房屋之所有權人,沈金壽於91年間,將其所有前開不動產房地出售告訴人鄭桔福,被告2 人與沈金壽、沈鐘玉烺、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間因上開違建拆除與否、是否危及被告2 人前揭住處安全等事項關係不睦,被告王秀玉且於94年間,由袁曉君律師、被告林明寬為其訴訟代理人,併以上開4 號6 樓違建及6 號6樓 違建於增建前,其第5 層頂原係以11尺高RC鋼筋水泥建造,4 號、6 號間未以磚塊隔間,係用2 個大柱頂住屋頂平面,該鋼筋水泥建造大柱周長達170 公分,半徑54公分,高330 公分,重量非常重,被告2 人所有之4 號4 樓建物因該2 根大柱施工不當導致重壓下,致整體結構嚴重變形移位,且以告訴人鄭桔福、高台光取得6 號6 樓、4 號6 樓違建使用權後有再行增建之情,而告訴人鄭桔福、高台光為
6 號6 樓違建及4 號6 樓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秀玉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告訴人鄭桔福、高台光拆除
6 號6 樓及4 號6 樓之違建,併請求告訴人鄭桔福、高台光各應給付自買受前開違建建物時起,至騰空返還時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民事訴訟,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 號受理繫屬;被告2 人於前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94年5 月19日,將上揭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附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86年11月27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鑑定報告、相片等)併附於民事準備㈢狀中而提出行使,嗣被告2 人前揭提起之民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駁回,被告王秀玉復以被告林明寬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受理繫屬,被告2 人仍於96年5 月16日在向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拆除加蓋違建等狀中,援引前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容資以行使,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告訴人鄭桔福、高台光所有之系爭4 號、
6 號6 樓違建,已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併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縱使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契約,或曾同意沈金壽、沈鐘玉烺於屋頂平台上興建佛堂,亦屬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且認被告王秀玉既為共有人之一,自得對已達變更屋頂用途或性質之系爭違建,請求有事實處分權能之告訴人鄭桔福、高台光拆除,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嗣被告2 人因認告訴人鄭桔福、高台光於前開民事案件二審敗訴確定後,未將系爭違建拆除而繼續使用系爭違建涉有侵占等罪嫌而對告訴人鄭桔福、高台光提起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6780號偵查中,被告2 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之97年12月1 日,以補証狀併檢附前揭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提出於該案承辦檢察官行使等情,有被告
2 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94年5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暨該狀後附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於86年12月19日出具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附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86年11月27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鑑定報告、相片等)、被告2 人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96年5 月16日提出之拆除加蓋違建等狀(見99年度他字第6391號偵查卷第16至27、31至37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被告2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80號案件偵查中之97年12月1 日所提出補証狀後附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於86年12月19日出具之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 號 鑑定估報告書(內附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86年11月27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鑑定報告、相片等)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780號偵查卷第159 至178 、72至100 頁、98年度偵字第2266號偵查卷第9 頁),併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王淑琪於偵查中結證稱:偵查卷內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附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86年11月27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的函文格式雖然是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的函文格式,但其上的章不是我們的,我們也沒有該發文字號,也不會提供前開鑑定估報告書內附之鑑定申請書、委任書給會員或包工業使用,前開鑑定估報告書內所附會勘紀錄上的校對章不是工會的,該等鑑定估報告書所附之會勘紀錄照片黏貼頁也不是工會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137號偵查卷第22頁);證人即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前理事長王勝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擔任理事長時,有換3 個總幹事,羅順榮是我找來的第2 任公會總幹事,公會所做的事情包括勘查、開會、執行,還有很多瑣碎的事情,我所說的勘查是民間的房子有時候有甚麼糾紛,就我們幹事派去勘查糾紛,給他們調解,我們不算鑑定,是協調,我們沒有權力去仲裁,我們只做協調,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完成鑑定的案子不用出具,也不會出具像卷內的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公會底下也沒有設立鑑定委員會,所以沒有所謂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印,在我任內也沒有用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的名義授權指定郭文火到林明寬住家去做鑑定,我沒有看過像卷內的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出具之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所附鑑定申請書的格式,該鑑定申請書上「羅順榮」的簽名,好像是國小(學生)的簽名,不是羅順榮的簽名,羅順榮的簽名,文筆沒有這麼差,公會沒有所謂輪派或指派會員去幫人鑑定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是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顯未曾受被告林明寬、王秀玉申請辦理王秀玉上址住處之鑑定事宜,系爭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及內附之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鑑定委員會86年11月27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鑑定報告、相片等,更非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前受王秀玉申請而發函通知王秀玉該公會將指派委員郭文火前往被告2 人前揭住處勘驗後,由該公會所製作出具,其上之相關「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印」、「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印文,亦非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所有,則系爭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暨其內所附文書核屬偽造之私文書,即被告2 人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案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80號案件)所提出行使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附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鑑定委員會86年11月27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鑑定報告等),係屬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乙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2 人雖辯稱確有由被告林明寬於86年11月17日到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3 樓的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鑑定費用5 萬元,委託時就以現金支付,本件是郭文火與公會內部職員配合,向被告等收取鑑定費,完成系爭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交付被告等,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苟被告等前揭所辯屬實,以其等繳納之鑑定費用高達5 萬元,其等竟均未能提出繳費5 萬元之收據為憑,被告等前揭空言所辯,自難憑信;況證人郭文火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我是龍泰土木包工業的實際負責人,是到外承包工程,見過林明寬,是林明寬打電話來說他房子壞要修繕,是於80幾年間之事,該客戶不是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轉介的,我沒接到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公文,是林明寬打電話來說他的房子壞掉,第2 次是為了門垮掉要修理,要追加金額,有到現場看過林明寬的房子,但是沒做成會勘紀錄,會勘紀錄表不是我出具的,系爭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上郭文火之印文不是我的,該報告書上之標的物現狀也不是我記載,相片也不是我拍的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266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而經本院將系爭鑑定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附之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暨郭文火在台北縣三芝鄉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開戶之印鑑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開文件上之「郭文火」簽名是否相符,經該局鑑定結果:甲1 類(指系爭鑑定書)與乙類(指銀行開戶之印鑑卡)資料上「郭文火」筆跡相符,甲2類(指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附之鑑定委任書)與乙類(指銀行開戶之印鑑卡)資料上「郭文火」筆跡不相符,有本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90160763號鑑定書可稽,是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附之鑑定委任書上「郭文火」之簽名顯係遭人偽造,則郭文火既未曾在被告所辯稱之委任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住處損壞事宜之鑑定委任書上簽名,堪認郭文火前揭證述其雖曾至被告上址住處,然原因並非受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轉介,郭文火更未曾收受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公文通知至被告2 人上址住處進行鑑定事宜,而係因被告林明寬於80幾年間電話連絡稱住處房子壞掉方至被告住處,其後,郭文火亦未出具會勘紀錄表,或在系爭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上蓋用郭文火之印文等情,洵屬有據,況苟被告2 人所辯稱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係郭文火所偽造云云屬實,則郭文火既自行偽造前開鑑定估報告書,郭文火又何須由他人刻意在前開鑑定估報告書內附之鑑定申請書上臨摹簽署一與郭文火在銀行開戶印鑑卡上親簽姓名甚像,然經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方悉係屬偽造之簽名?再審諸郭文火僅係因以承包工程為人修繕房屋收取修繕費用為業,而被告等迄未委由郭文火進行修繕或支付修繕費用與郭文火,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實亦難認郭文火有何僅為收取被告等所空言諉稱有交鑑定費5 萬元(然被告等卻提不出繳費收執)申請鑑定案件,即大費周章先與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內部某員工勾串後,偽造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交付被告的動機與必要!然反觀被告等前即由被告王秀玉於88年間,以林明寬為訴訟代理人,併以被告2 人係新北市○○區○○街○○巷○ 號4 樓房屋之所有人,沈金壽、沈鐘玉烺2 人明知所占有使用之同巷4 號、6 號6 樓建物為違章建築,竟未依法拆除,致整棟建物負載過重,使被告2 人所有前開房屋受有損害,因之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沈金壽、沈鐘玉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主張沈金壽、沈鐘玉烺應連帶賠償159萬9033元之民事訴訟,併提出系爭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以為其等主張之依憑(然被告等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經起訴,且該案係被告等與沈金壽、沈鐘玉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與本案起訴係指被告等另本於高台光、鄭桔福向沈金壽、沈鐘玉烺買受上址違建後,更有再行增建情事,因之又對高台光、鄭桔福提起拆屋還地之民、刑事糾紛,二案間之被害人、緣由迥異,難認被告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即無從遽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10 號受理繫屬後,判決沈金壽、沈鐘玉烺應連帶給付被告王秀玉49萬4 千元,及自8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被告王秀玉逾此金額之請求駁回,後經沈金壽、沈鐘玉烺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審理,仍將沈金壽、沈鐘玉烺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710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可稽,自堪認被告等確有偽造系爭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附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鑑定委員會86年11月27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鑑定報告、相片等)併提出行使,執為前開民事案件主張之依憑,以求獲取勝訴判決之動機甚明;再細譯系爭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附之鑑定申請書,其上係記載羅順榮於86年11月19日批示被告王秀玉前址住處鑑定事宜依序輪由龍泰土木包工業承辦等意旨,然該鑑定估報告書後附之會勘紀錄表,竟記載郭文火於86年11月19日當日上午10時,即至被告王秀玉上址住處會勘現場等意旨,被告2 人且均不否認前開會勘紀錄表上王秀玉之簽名乃屬真正,則郭文火焉有於羅順榮86年11月19日甫為前開批示之同日上午10時,即已至被告上址住處會勘現場,且由被告王秀玉簽名其上之理?此亦足證該等會勘紀錄表係由被告等所偽造甚明,凡此各情,俱見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悖事理,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陳文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附之會勘紀錄表上「陳文盛」之簽名為其親簽,當時郭文火有先後2 次到林明寬住處會勘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
1 月18日審理筆錄),然證人陳文盛就其所述郭文火2 次至被告等住處會勘時,其何以在場之緣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過被告住處很多次,只是剛好鑑定那兩次我都在那裡,我會簽這些文件的原因是因為郭文火在寫這些文件時,我在那邊聊天,他就跟我說要不然我幫他簽一下名字,只是證明他有來鑑定,簽一下不要緊,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件委託鑑定,只是大家坐在那邊聊天有講到而已,兩次去被告住處並簽名,【不是林明寬叫我去】等語在卷,然嗣經被告林明寬對證人陳文盛前揭證詞表示意見,被告林明寬陳稱:當時公會有寄1 張單子來,日期是86年12月17日早上10時,說要鑑定,上面有說明證人陳文盛要到現場,我才跟陳文盛通知等語後,陳文盛隨即證稱:是收到單子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陳文盛就其何以在會勘紀錄表上簽名之緣由,究係單純偶然至被告住處聊天巧遇郭文火至該處鑑定,嗣即於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見證,亦或係因接獲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併經被告林明寬通知方至被告2 人住處乙節,所述前後迥異,顯有附和被告林明寬說詞之情,況證人陳文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非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郭文火跟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都不知道陳文盛的住址等情在卷,則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又如何能將86年11月27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寄與陳文盛,進而通知陳文盛該公會將指派郭文火委員負責辦理王秀玉前開申請案件,並於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會同王秀玉及證人陳文盛蒞臨現場勘察,請王秀玉、陳文盛準時出席會勘?而以陳文盛既非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與該公會亦無淵源,縱其確有接獲該公會通知函文之事,然其何以即須依函文通知內容,親赴被告2人住處,配合見證鑑定事宜?俱徵證人陳文盛前揭所述,顯悖事理,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依據。
㈤、另證人郭文火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
682 號沈金壽毀損案件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到庭並證稱:被告等上址住處之屋內牆壁等處龜裂,顯係因加蓋違章建築導致負載過重所致等語,並出具系爭鑑定書,而系爭鑑定書上且記載「林先生于民國86年11月19日向公會申請鑑定座落三重市○○街○○巷○ 號4F房子,經公會輪派龍泰土木包工業前來鑑定....」等情,有系爭鑑定書、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度議字第362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66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郭文火另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87 號王秀玉、林明寬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90年2 月13日,以證人身分出庭,而依該日偵查筆錄記載:(問郭:何意見?)(庭呈鑑定報告書正本,閱後發還)我是修復房屋鑑定等語,有前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等因之辯稱:依系爭鑑定書之記載,足見郭文火乃自稱其為公會輪派方至被告等住處進行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顯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應係郭文火所製作出具,並非被告等所偽造云云,然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應係被告等所偽造,事證業如㈠至㈣所述,而郭文火就其何以於前揭沈金壽毀損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證述如上之緣由,亦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林(指林明寬)打電話給我,說公會派我去看他的房子,在內容中(指系爭鑑定書中)寫是公會輪派,是因為是林(指林明寬)說的,但是我也沒與公會確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137號偵查卷第23頁),而郭文火所營之龍泰土木包工業既確為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則郭文火因而聽信被告林明寬片面所稱係由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推派進而至被告等住處修繕估價事由,亦與事理無違,至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並非郭文火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87 號王秀玉、林明寬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90年
2 月13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時所庭呈,而係該次偵查庭中由被告林明寬所庭呈乙節,亦經證人郭文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且就郭文火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87 號王秀玉、林明寬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90年2 月13日出庭時所為證述內容之錄音帶,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檢察官(以下簡稱問)、證人郭文火(以下簡稱答),問:你我還沒問到,郭郭什麼?答:郭文火,以下即無訊問郭文火之音訊紀錄」,有本院100 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是該次庭訊錄音內容,既確無郭文火相關提出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與檢察官核閱,經檢察官閱後諭知發還之錄音內容,則郭文火證稱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並非郭文火所庭呈等語,亦非無據,實難僅因郭文火曾於系爭鑑定書上簽名,及前開偵查筆錄記載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郭文火有何意見時,併以括弧記載庭呈鑑定報告書正本,閱後發還等字樣,即認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確係由郭文火於該次偵查庭中所提出,併執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㈥、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再者,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33年上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偽造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內附偽造之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鑑定委員會86年11月27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鑑定報告等),併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行使,已詳如前述,雖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並無設立鑑定委員會,然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使人有誤認被告王秀玉曾於86年11月17日向「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填具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被告王秀玉所有之上址房屋與告訴人鄭桔福、高台光所有之上址違建的現況、安全及修復,該申請書且由「羅順榮」批示依序輪由龍泰土木包工業承辦,而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且於86年11月27日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指派郭文火委員負責辦理王秀玉前開申請案件,並於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會同被告王秀玉及案外人陳文盛蒞臨現場勘察,請被告王秀玉、案外人陳文盛準時出席會勘,被告王秀玉、案外人郭文火、陳文盛因於8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在被告王秀玉所有上址房屋會勘,嗣由案外人郭文火於86年12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並於該報告之鑑定結果欄⑶記載鑑定結果要旨係「本棟無地下室而以11高RC違建6 樓超重,重壓之下造成4 號4 樓嚴重損壞」等意旨報告之虞,即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郭文火、羅順榮及影響司法機關對承辦案件判斷之正確性,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先後在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時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而各可區隔,然其等既均基於同一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4 號6 樓違建、6號6 樓違建拆除之目的所為,堪認其等乃均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再被告2 人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件,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於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各同時冒用「羅順榮」、「郭文火」「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之名義而書立各該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起始點,雖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等本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係於新法施行之後,即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是被告2 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880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部分),與起訴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如事實欄一㈢所述部分),被告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
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惟本案被告2 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7年12月1 日,已在該條例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㈢、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報告書、鑑定申請書、鑑定委任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86年11月27日台土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錄表暨所附86年12月19日鑑定報告等,係被告2 人偽造,屬其等所有(提出行使為證,仍不喪失所有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等,已附隨該等文書併同沒收,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印」、「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及「郭文火」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明偉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一 │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左列報告書封面上有偽造之「台││ │公會之86年12月19日台土│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鑑定委員││ │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會印」1枚 ││ │報告書 │ │├───┼───────────┼──────────────┤│二 │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左列鑑定申請書上有偽造之「羅││ │公會之86年12月19日台土│順榮」簽名1 枚、「台北縣土木││ │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印文1枚 ││ │報告書內附之鑑定申請書│ │├───┼───────────┼──────────────┤│三 │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左列鑑定委任書上有偽造之「郭││ │公會之86年12月19日台土│文火」簽名1枚、「台北縣土木 ││ │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印文2枚 ││ │報告書內附之鑑定委任書│ │├───┼───────────┼──────────────┤│四 │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左列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 │公會之86年12月19日台土│會鑑定委員會86年11月27日台土││ │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木北鑑字第1968號函上有偽造之││ │報告書內附之台北縣土木│「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 │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鑑定委員會印」1 枚 ││ │員會86年11月27日台土木│ ││ │北鑑字第1968號函 │ │├───┼───────────┼──────────────┤│五 │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左列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 │公會之86年12月19日台土│公會8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之會││ │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勘紀錄表上有偽造之「郭文火」││ │報告書內附之台北縣土木│簽名1枚 ││ │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1│ ││ │月19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 ││ │錄表 │ │├───┼───────────┼──────────────┤│六 │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左列之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 │公會之86年12月19日台土│公會8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之會││ │木北鑑字第1968號鑑定估│勘紀錄表暨所附鑑定報告、相片││ │報告書內附之台北縣土木│上有偽造之「郭文火」簽名、印││ │包工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文各1 枚、「台北縣土木包工商││ │月17日上午10時之會勘紀│業同業公會校對章」47枚 ││ │錄表暨所附86年12月19日│ ││ │鑑定報告 │ │├───┼───────────┼──────────────┤│七 │偽造之「台北縣土木包工│ ││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 ││ │印」、「台北縣土木包工│ ││ │商業同業公會」、「台北│ ││ │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 ││ │校對章」及「郭文火」印│ ││ │章各1 枚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