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建和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溫建和之住所為「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九十巷五弄三號」,居所則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一號二十二樓之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與共犯梁沛蓁(原名梁玉姍,其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暨職工福利委員會財物之犯罪地點,乃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大安分行及仁和分行,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區街三號二樓之八」、「臺北市○○路○段四十八號」、「臺北市○○路○段三七六號」,均在臺北市,即難謂有何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之情形可言。末查,共犯梁沛蓁住所固位於本院管轄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五巷二十九號三樓」,惟共犯梁沛蓁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先行起訴,由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本案起訴時(繫屬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原有固有管轄權之共犯梁沛蓁部分,既業經判決而脫離本院繫屬,與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得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情形即屬有別,本院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被告本案犯行取得牽連管轄權。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760號被 告 溫建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61號2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建和與梁沛蓁(原名梁玉姍,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係男女朋友,梁沛蓁前在址設臺北市○○區○區路3 號8 樓之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財務部任會計職務,並兼任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該會並無獨立法人格)會計,負責收取、登載客戶交付予公司支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梁沛蓁因與溫建和交往需支付溫建和之花用,為滿足其需求,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2年8 月6日起至94年11月9 日止,侵占西門子公司之款項,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062萬6382元,其侵占方法如下:( 一) 自94年8 月25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西門子公司客戶所簽發,受款人為西門子公司,性質上屬於支付證券之支票共7 紙,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為
773 萬2904元。而在侵占入己後,為取得該等支票所表彰之金額,梁沛蓁則使用「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而將該7 紙支票存入福委會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託收以行使,待第一銀行完成票據交換後,梁沛蓁再以福委會之名義提款,而逕行留用或分別存入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及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彰化分行)之帳戶內,不定時領出供自己與溫建和花用。( 二) 自92年8 月6 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連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仁和分行、南港分行等處,利用其職務上保管福委會第一銀行上開帳號存摺、印章之機會,填寫取款憑條,並在該等取款憑條上蓋用福委員之印章,提出於各該銀行以行使並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並以逕行留用或分別存入其在上海銀行、彰化銀行上開帳戶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不定時提領供自己及溫建和花用,共計侵占1289萬3478元。
二、案經西門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溫建和於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審判中之供述│ │├──┼─────────┼──────────────┤│ 2 │證人梁沛蓁於偵查中│㈠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之事實。││ │及審判中之證述 │㈡伊坦承侵占西門子公司所有 ││ │ │ 1,289萬3,478元及該公司福委││ │ │ 會所有773萬2,904元之事實。││ │ │㈢伊所侵占之款項係與被告共同││ │ │ 花用或支付相關費用之事實。││ │ │㈣被告知悉與伊交往時之花費係││ │ │ 伊向西門子公司挪用公款之事││ │ │ 實。 ││ │ │㈤被告曾向伊說拿1、2次與多拿││ │ │ 幾次有何不同等語,足認被告││ │ │ 知悉其自梁沛蓁處所取得之款││ │ │ 項係梁沛蓁挪用公款之事實。││ │ │㈥伊交付予被告或共同花費之款││ │ │ 項金額遠超過伊薪資收入,足││ │ │ 認被告知悉其自梁沛蓁處所取││ │ │ 得之款項係梁沛蓁挪用公款之││ │ │ 事實。 │├──┼─────────┼──────────────┤│ 3 │被告所開設彰化銀行│證明梁沛蓁於侵占西門子公司及││ │古亭分行0000000000│該公司福委會款項後,有將部分││ │6400號帳戶、西松分│款項存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 │行00000000000000號│ ││ │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各│ ││ │1份、彰化銀行取款 │ ││ │憑條、存摺支取、匯│ ││ │款申請書各1份、合 │ ││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 │書1份 │ │├──┼─────────┼──────────────┤│ 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全部犯罪事實(被告與梁沛蓁共││ │年度訴字第694號判 │同連續侵占西門子公司之上開款││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項之事實)。 ││ │97年度上訴字第1854│ ││ │號、98年度上更(一│ ││ │)字第34號判決書及│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 │字第5317號判決書 │ │└──┴─────────┴──────────────┘
二、按刑法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 日修正廢除、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犯罪後之法律雖已變更,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新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 條 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無業務身分,惟因與有業務身分之梁沛蓁共同犯之,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之。又被告與梁沛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梁沛蓁盜用西門子職工福利委員會印章後持以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文書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一:
┌──┬──────┬──────┬─────────┐│日期│金 額 │地 點 │發 票 人 ││ │ │ │ │├──┼──────┼──────┼─────────┤│94年│4,578,000元 │第一銀行南港│亞銥企業有限公司 ││8 月│ │分行 │ ││25日│ │ │ │├──┼──────┼──────┼─────────┤│94年│315,000元 │第一銀行南港│科通股份有限公司 ││10月│ │分行 │ ││1日 │ │ │ │├──┼──────┼──────┼─────────┤│94年│227,402元 │第一銀行南港│慶臻實業有限公司 ││10月│ │分行 │ ││15日│ │ │ ││ │ │ │ │├──┼──────┼──────┼─────────┤│94年│1,260,557元 │第一銀行南港│柏眾網路股份有限公││10月│ │分行 │司 ││20日│ │ │ │├──┼──────┼──────┼─────────┤│94年│945,000元 │第一銀行南港│丞岷企業股份有限公││10月│ │分行 │司 ││31日│ │ │ │├──┼──────┼──────┼─────────┤│94年│352,873元 │第一銀行南港│松輝有限公司 ││10月│ │分行 │ ││31日│ │ │ │├──┼──────┼──────┼─────────┤│94年│54,072元 │第一銀行南港│科通股份有限公司 ││11月│ │分行 │ ││1日 │ │ │ ││ │ │ │ │└──┴──────┴──────┴─────────┘附 表 二:
┌─────┬─────────┬──────────┐│ 日 期 │ 侵 占 金 額 │ 地 點 │├─────┼─────────┼──────────┤│92.8.6 │6,000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92.9.1 │96,600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92.9.12 │150,000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92.10.21 │330,780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 │├─────┼─────────┼──────────┤│92.12.8 │128,680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 │├─────┼─────────┼──────────┤│92.12.29 │100,830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 │├─────┼─────────┼──────────┤│93.1.14 │83,110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 │├─────┼─────────┼──────────┤│93.4.7 │188,03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3.5.18 │64,00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3.6.11 │128,13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3.7.20 │348,75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3.8.19 │394,411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3.9.16 │300,03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3.9.22 │700,437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3.10.7 │539,836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3.11.4 │986,68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3.12.8 │898,00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3.12.17 │1,560,369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1.6 │810,00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1.25 │900,00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2.15 │880,00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3.15 │392,135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3.24 │280,00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4.8 │110,00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4.14 │110,00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4.22 │20,00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4.28 │636,35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5.27 │523,213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6.17 │63,23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7.1 │391,685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7.14 │701,25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8.4 │3,97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8.12 │77,625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8.25 │1,401,50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8.31 │2,392,348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9.16 │180,00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9.26 │67,515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10.4 │25,97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10.13 │315,00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10.19 │620,151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10.24 │1,260,557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10.26 │331,278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11.4 │721,059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94.11.9 │352,873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