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永發
謝文福姜金雄共 同 郭緯中律師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永發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裝無線電叁組均沒收。
謝文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裝無線電叁組均沒收。
姜金雄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裝無線電叁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白永發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其明知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得使用無線電頻率,且緊鄰上開土地之寶斗厝溪業經主管機關劃定屬水利法所定之縣管河川區域(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即屬直轄市管河川),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電信法之犯意,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向羅坤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寶斗坑小段第280 、280 之3 地號之土地(地主為林清波,由羅坤瑋承租後轉租予白永發),並雇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謝文福、姜金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後,即以不詳價格,接受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方(下稱廢土)傾倒在上址空地,並由姜金雄駕駛推土機(鏟裝機),在現場附近之路口負責把風工作,謝文福則駕駛推土機將他人載運來之廢土倒在寶斗厝溪旁,進而由「阿忠」駕駛挖土機,將廢土鏟入寶斗厝溪內與溪水攪拌,造成水道淤積變窄,足以妨礙水流宣洩之順暢,致生公共危險,白永發等人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另白永發、謝文福、姜金雄及「阿忠」等人,明知渠等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得使用無線電頻率,竟仍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由白永發提供15.9890MHZ、43.8880MHZ頻率之車裝無線電三組裝設於現場之堆土機、挖土機上,供現場之謝文福、姜金雄、「阿忠」等人聯絡及躲避警方查緝之用,惟尚未干擾無線電電波之正常使用。嗣於98年3 月29日上午7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謝文福、姜金雄二人(「阿忠」趁隙逃逸),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裝無線電三組(均含天線)、挖土機一輛、推土機二輛等物(挖土機、推土機業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沒入),再循線通知白永發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永慶、張志賓、蔡旭正、林建全、周安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清波、羅坤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楊啟仁所製作之稽查紀錄一份、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人員陳永慶、張志賓所製作之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二份,雖均係被告白永發、謝文福、姜金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並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之意(參見本院99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及該日庭呈刑事準備狀第3 頁),且本院審酌證人林清波、林建全、周安斯、羅坤瑋等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地主或被告白永發之友人、業務往來對象,證人陳永慶、張志賓、蔡旭正則係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官員及警官,渠等與被告等人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均得作為證據。
二、蒐證錄影畫面光碟部分
(一)卷附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兩片係證人陳鎮清於查獲前前一日即98年3 月28日晚間6 時許,前往上開土地附近之養牛工寮二樓架設二部數位攝影機(DV)以不同角度拍攝查獲地點,且係使用工寮內插座之電源等情,業據證人陳鎮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5頁、100 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頁)。雖依證人陳鎮清所述,原始儲存檔案之記憶卡業已佚失,然數位攝影機所拍攝者為數位檔案,在複製時可完全重製,性質上與文書或其他物證在重製時會與原本有所不同之情況迥異,若確實連續錄音、錄影,並無偽造、變造原始檔案之疑慮時,一般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數位攝影機、行動電話、錄音筆甚至經由合法通訊監察儀器所錄製之數位錄影、數位錄音檔案,在審判實務上,亦均無命提出最初錄製原始檔案之必要。準此,本案被告、辯護人方面既對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內之數位錄影檔案係連續錄影乙節,並不爭執,亦未主張畫面有偽造、變造原始檔案之情形,僅係針對錄影時間是否為查獲當日清晨、錄影地點是否為查獲地點等情爭執,及希望提出上開光碟內所節錄錄影畫面前之其他錄影畫面以供檢閱,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內之數位錄影檔案,即不因為屬複製後之檔案而影響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就拍攝地點部分,雖被告白永發主張畫面中之地點並非上開土地、畫面中之挖土機、推土機亦非扣案之挖土機、推土機云云。然除證人陳鎮清已證稱其確實係拍攝查獲地點,業如前述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內容之地形地貌後再與卷附現場照片比對結果,認標記為推土機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推土機之工作地點,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50號偵查卷第3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地形地貌應屬相符,而標記為挖土機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挖土機工作之河床,亦與上開偵查卷第3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地形地貌相符,應確為上開查獲地點無疑。至扣案推土機、挖土機部分,因蒐證錄影畫面中之推土機、挖土機有一定之距離,無法清楚辨識特徵,惟外觀並無明顯出入之處。其中挖土機部分,雖辯護人主張蒐證錄影畫面中之挖土機車身右前方處有方形小黑塊,與扣案之挖土機不同,然查扣案挖土機車身右前方雖確無該小黑塊,然車身正前方右側有方形黑色疑似排氣孔或進氣孔之裝置(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上方照片),則在該挖土機車身轉向右方或右前方施作時,在解析度不高,或未正確對焦之情形下,確實有可能將車身正前方右側之該黑色方形誤認為係位於車身右前方(此部分並可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被證二照片),是就此部分而言,尚難認蒐證錄影畫面中之挖土機、推土機與扣案之挖土機、推土機不符。
(三)再就拍攝時間而言,證人陳鎮清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係98年3 月28日晚間10時開始拍攝,錄影到次日上午約7 時查獲時止,並提出當時所使用之數位攝影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PANASONIC HDC-HS9 機型。雖經本院函詢經銷商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覆稱該機型攝影機使用16GB SD card記憶卡儲存檔案時,最長錄影時間依畫質設定而為2 小時至6 小時不等,有該公司100 年9 月5 日(100) 松法覆字第11090501號函一份在卷可按,然證人陳鎮清於該公司函覆前之同年6 月7 日本院審判期日中,即已證稱:「(審判長問:機器上面說可以錄製60G 的容量,你們當時有無儲存到硬碟裡面?)我們是直接儲存到記憶卡裡面,其實儲存到硬碟或是記憶卡,我現在也記不清楚了。」等語(參見當日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按本案係於98年3 月29日查獲,距離檢察官起訴後於99年5 月11日繫屬本院時,已相隔一年餘,距離證人陳鎮清到庭作證之時間更久,是證人陳鎮清記不清當時究竟錄影畫面是設定儲存到記憶卡或是硬碟內,亦屬情理之常。且該數位攝影機既有容量達60G 、可直接讀取、複製檔案之硬碟可供儲存錄影檔案,而非以尚需轉檔方能以電腦讀取、複製檔案之DV錄影帶儲存,衡情證人陳鎮清當時應直接以硬碟儲存所拍攝畫面之錄影檔案即可,殊無必要設定以容量較小之記憶卡加以儲存之理。是以該硬碟達60G 之容量而言,若不以高畫質錄製,自能從查獲前晚10時許錄製到查獲當日上午7 時許,應無疑義。從而辯護人方面以記憶卡容量而質疑該蒐證錄影畫面之拍攝時間,即非有據。
(四)辯護人主張當日有降雨之情形,並提出林口地區之逐時氣象資料為據。然依該氣象資料觀之,查獲當日上午6 時林口地區之降水量為2.5mm ,雨量並不大,再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為:「一、標示為推土機的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 的檔案中,可以看出在有推土機車燈照射的情況下,畫面會模糊掉,但車燈照射在另一方向的時候,畫面會回復清晰,從畫面中可以看出當時應該有下雨,有雨滴出現在畫面中,地上也泥濘。二、標示為挖土機的光碟中,無法看出到底有沒有下雨,不過隨著天色愈來愈亮,畫面也愈來愈白。」(參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亦即畫面中確實亦有下雨及地上泥濘之情形,與前揭氣象資料之降雨情形相符,並無與當日天氣不符之情形。此外,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證人陳鎮清所用以蒐證之數位錄影機確實有遇到光線照射時,畫面會模糊或越來越白之情形,一旦光線移開後,畫面即可回復清晰,證人陳鎮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攝影機架設我有調夜視的功能,所以到天亮的時候,他會變得比較模糊。……天剛亮的時候還很清楚,是天很亮的時候才會模糊。……進去的時候剛好天很亮模糊掉,所以人跑進去抓的時候就拍不到了」等語(參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0頁)。是雖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函文中表示,該機型數位攝影機於夜視功能下進行攝影,自夜間持續攝影至日間,不會影響其影像明暗及清晰度等語,然此與前揭本院勘驗結果相違,亦與證人陳鎮清實際之操作經驗不相符,不能排除該機型產品中,確有部分產品有此項功能上瑕疵之情形,從而無法攝得警方到場查緝之經過,尚不能遽以認定前揭蒐證錄影畫面並非於查獲當日清晨所拍攝。另警員蔡旭正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前揭蒐證錄影畫面係於查獲前一個星期內去錄的等語,但亦隨即表示:「確實的時間我不知道。」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且其並非架設數位攝影機蒐證錄影之人員,未必會特意記得拍攝日期,是縱使其於查獲一年多後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在查獲前一個星期內錄影等語,衡情不過係其憑印象之推測之詞,尚難遽認其所述與證人陳鎮清所述有所出入,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方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前揭蒐證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及與現場照片比對,再參照拍攝人即證人陳鎮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後,認應確實為查獲當日上午清晨針對上開被告白永發所承租之土地及寶斗厝溪方向所拍攝,具有真實性,且為警方合法蒐證取得,即有證據能力。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函文中,業已表示各次拍攝時之年月日等時間資料係記錄於各該影片檔內,並未記錄於數位攝影機內,即無從依被告、辯護人方面所請,以數位攝影機本身鑑定前揭蒐證錄影畫面之實際拍攝時間,附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永發固坦承承租上開土地,並雇用謝文福、姜金雄及「阿忠」等人在上址工作,另於扣案推土機、挖土機上各裝有車裝無線電一組供聯絡使用之事實;被告謝文福、姜金雄則坦承警方到場查緝時在該址推土機內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從事廢棄物清理、棄置廢土予河川區域內致生公共危險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等犯行。被告白永發辯稱:伊承租上開土地係供作停車場使用,查獲之前係在該土地上從事整地工作,並未讓砂石車將廢土倒在該地後,利用推土機、挖土機鏟入寶斗厝溪內,亦不知扣案車裝無線電設備係未經核准云云;被告謝文福、姜金雄則辯稱:渠等僅係受雇於白永發至上開土地內保養維修推土機,均係第一次到該址,並未操作推土機傾倒廢土或把風,只是維修保養後在試車,且未使用過扣案車裝無線電云云。
二、查上開土地為林清波所有,出租予羅坤瑋後,再由被告白永發於97年5 月1 日向羅坤瑋承租,被告白永發並雇用被告謝文福、姜金雄及綽號「阿忠」等人在該址工作;警方於上開時間到場查緝時,被告謝文福、姜金雄均在推土機內,警方當場所查扣之挖土機一輛及推土機二輛上均裝設有無線電,其中推土機二輛上之無線電當時並均開啟,頻率顯示均相同(15.9890MHZ及43.8880MHZ)等事實,為被告白永發、謝文福及姜金雄三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俊義、陳鎮清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旭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羅坤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十七幀(含車裝無線電頻道畫面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暨挖土機一輛、推土機二輛及車裝無線電三組(均含天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上開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兩片結果為:「(一)註明為堆土機之光碟:編號00001 之檔案中,現場為山腳下之空地,有壹台堆土機在該處施作,不斷有砂石車載運廢土到現場傾倒,堆土機將廢土整理後,以前方車斗將廢土載往畫面右方鏡頭範圍外傾倒後再返回原處,不斷重複此過程。(二)註明為挖土機之光碟:兩個檔案中,顯示該處為溪邊,有挖土機在溪邊朝溪水中央作整地的動作,橋上有砂石車不斷進出,另外有一堆土機不斷從畫面左方駛入將廢土倒在挖土機旁的溪邊,挖土機再加以施作。」(參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證人洪俊義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渠等搭乘公車到場查緝時,在公車上就有看到現場的推土機仍有像上開光碟畫面內容般作業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 、10頁);證人蔡旭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派出所陳報說該地點前後出入口就只有壹條路,早上有一般鄉內公車行使,前後出入口有用砂石車或是廢土車擋住出入口,只有公車行駛的時候,他才會退開,所以我們請公車配合於查獲當天早上五點,我們搭乘公車進入該地點查獲。公車進入之後就發現羅姓嫌犯在空地的壹台白色自小客車內,我們繼續搭乘公車進入就發現有一台怪手將廢土傾倒入溪水當中,另有壹台堆土機在那邊推置廢土,我們即下公車前往查緝。」、「(檢察官問:所以當時謝文福正駕駛堆土機在處理廢土倒入溪中?)是的。他是開堆土機把廢土倒在怪手的旁邊。讓怪手把廢土挖入溪中。並不是直接把廢土倒入溪中。」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4、15頁);證人陳鎮清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檢察官問:
當天你們坐公車進去時,還有什麼機具在施作?)堆土機及挖土機都在施作。挖土機一樣是挖土到水中攪拌,堆土機沒有在挖土機的旁邊,是往倒廢土的地方開過去。」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7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中,扣案挖土機確實無端停放在寶斗厝溪旁,周遭均為泥濘廢土(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下方照片),被告白永發所承租上開土地地面平整,但卻堆置大量黑色廢土,與周圍山坡地或地面土壤之顏色並不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2頁上方照片),應係自外地運入等情,可徵上開土地應確實有如上開光碟內蒐證錄影畫面般,由砂石車將廢土運入後傾倒在上址空地,再由推土機將載運來之廢土再運送堆置在寶斗厝溪旁,進而由挖土機將廢土鏟入寶斗厝溪內與溪水攪拌之情形,至為明確。
四、上開土地乃為被告白永發所承租,其並供稱該處係伊在顧,有貨櫃屋可讓伊過夜等語(參見本院99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且扣案之推土機係被告白永發向友人林建全借來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白永發及證人林建全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6 、134 、135 頁),在場工作之被告謝文福、姜金雄及綽號「阿忠」之男子並均為被告所雇用到場施作,參以所堆置之廢土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數量甚多,顯非短時間內可造成,應係有一段時間之累積等情,可徵被告白永發對上開土地上前揭處理廢土行為不僅應知之甚詳,且係統籌主導上開行為藉此作為營利之業務,方會雇用並發放薪資予被告謝文福、姜金雄等人,亦即被告白永發確有在上址以不詳價格,接受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廢土傾倒在上址空地後,再棄置於寶斗厝溪旁與溪水攪拌,以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至為灼然,其辯稱僅係在該址整地云云,自非可採。
五、再就被告謝文福部分而言,其於警詢時稱被告白永發要其到場後開推土機,於98年3 月29日偵查中稱:「是白永發雇用我至該處,今天開始上工,要做什麼他都還沒說。…我不知道他要我去該處做什麼。」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於同年5 月20日偵查中亦稱:「我只知道當天要去那裡工作,白永發還沒有指示我做什麼就被查獲。」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4 頁),之後歷次偵查中應訊時亦未提到白永發係要其到場保養推土機等語,是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稱查獲當天六點是白永發要伊到場保養推土機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自難令人採信。而證人蔡旭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謝文福正駕駛的堆土機在處理廢土倒入溪中?)是的。他是開堆土機把廢土倒在怪手的旁邊。讓怪手把廢土挖入溪中。並不是直接把廢土倒入溪中。」、「(受命法官問:謝文福當時是開堆土機,是由你本人查獲的嗎?)是的。(受命法官問:你下車要抓他之前,他操作那個堆土機是做什麼動作?)是堆置廢土。(受命法官問:是光碟蒐證畫面中堆土機的動作嗎?)是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5、21、22頁),被告謝文福亦自承當時確實有在駕駛該推土機等語,雖被告謝文福辯稱僅在測試,但其依前所述,既非到場保養推土機,何須測試推土機?顯然應以證人蔡旭正所述,較為可採,並有前揭蒐證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是被告謝文福確係受雇於該處操作推土機處理廢土,並將廢土運至挖土機旁堆置,讓挖土機將廢土鏟入寶斗厝溪內,洵堪認定。
六、至被告姜金雄部分,雖稱其僅係受雇到場保養維修推土機,該推土機有空壓管爆破之問題云云,惟證人陳鎮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去抓姜金雄的時候,姜金雄在什麼地方?)在堆土機上。……當時沒有看到他在做一些維修車輛的動作。(檢察官問:姜金雄那部堆土機有沒有集中到第二站?)有。我叫他開過去的,我們同事一個人站在車上叫他開過去的。(檢察官問:開過去距離中心大概多遠?)大概四、五百公尺。(檢察官問:這部堆土機在過程中有無怪異的聲音或是不能行走的情形?)沒有。一切正常。」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8、29頁),被告姜金雄於偵查中亦供稱警方到場時確實有將推土機開到空地之行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可徵該推土機應無故障之情形,尚能開到四、五百公尺遠之處。雖被告姜金雄又稱故障之空壓器伊已於嘉寶村山上換好了,伊才開下來到空地云云(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然該推土機既係要在該處整地,且原已故障,又怎會開到嘉寶村山上停放?且警方到場時約為當日上午7 時,此時若被告姜金雄已於山上將空壓器換好,並將速度緩慢之推土機自山上開下來,衡情其豈非至少於當日清晨6 時就要到場維修。而98年3 月29日台北地區之日出時間為清晨5 時49分,有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參,剛日出時天色仍十分昏暗,若被告白永發僅係要在該處整地,被告姜金雄又何須急著在天色尚未大亮之際更換空壓器並維修該推土機?被告姜金雄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況依證人陳鎮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你們是坐公車進去的?)是的。第一站是一台小客車尾隨在公車後面,公車進去以後他就跟著抓第一站把風的人,公車開到第二站,然後去抓現場的機具,我就在公車上,公車繼續開到第三站,我進去裡面抓把風的。(檢察官問:姜金雄在第幾站被抓到的?)第三站,就是我去抓的。……(辯護人問:車輛停放的位置是在路中間還是有稍微靠兩側?)那條馬路也不是很大,壹台堆土機就這麼大,幾乎佔據整個馬路。……那邊有一條岔路,所以堆土機可以後退讓公車通過。(受命法官問:你們到第三站的時候,有看到堆土機作後退的動作,還是堆土機就一直停在岔路上?)在一、兩百公尺前有看到他有後退的動作。(受命法官問:公車一直過第三站一直往前開是開到哪裡?)再進去裡面有居民他們就會迴轉,那個地方是比較山上的地方。……那條路可以通往林口,不是死路。(受命法官問:所以警察要抓的話也有可能從那個地方繞過來抓,不一定要從第一站過來抓?)是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27、31、33頁),可知被告姜金雄當時所駕駛之推土機係停在道路上,幾乎佔據整個馬路。按依現場照片觀之,該處被告白永發所承租之土地十分寬廣,被告姜金雄若欲保養維修該車,理應停在空地上即可,又何須停在道路上幾乎佔據整個馬路,公車經過時還要讓路會車?參以該路係通往林口,警方可能由該處駛入現場查緝,及該推土機上所裝設之無線電與現場其他推土機上之無線電頻道相同,可互通聲息等情,顯然被告姜金雄應如證人陳鎮清所述,係受雇於白永發在場擔任把風之警戒工作,才會特意將推土機停放在道路上佔據路面阻擋警車進入,以爭取時間利用車上無線電通知現場共犯逃走,至為明確。則其對於被告白永發、謝文福等人係以前揭堆置廢土後鏟入寶斗厝溪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自應有所知悉並有犯意聯絡,方能擔任把風工作,亦甚灼然。
七、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亦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又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廢棄物,即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4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釋在案。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清運業者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該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之,如清運業者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將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該當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名。經查,被告等人所處理之廢土等廢棄物,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楊啟仁於查獲當日檢視結果,認屬剩餘土石方之營建廢棄物,數量約60至70立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於卷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中載述甚明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並有現場所堆置之土方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2頁上方照片),惟被告白永發等人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將上開剩餘土石方運往合法之土資場處理,反而傾倒在上開土地後棄置予寶斗厝溪內,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廢土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又被告等人自承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即處理前揭營建廢土,是渠等確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至為明確。
八、按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然並不以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發生與否,應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觀念,客觀判斷之。倘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水道所預設之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功能,並造成安全之虞者,即應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寶斗厝溪於案發時屬縣管河川,屬水利法第78條所定之河川區域乙節,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10月19日北水政字第0991007732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白永發等人將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寶斗厝溪內,自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及第92條之2 第5 款之規定。又由現場照片及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可知,寶斗厝溪經被告等人棄置大量廢土後,水道兩側均有大量泥土淤積,僅剩中央數公尺之寬度可供水流通過,顯已造成河道淤積,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人員陳永慶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剛看到畫面中溪流包含照片,被泥土堵塞的情形,如果說遇到豪雨的話,這條寶斗厝溪有可能發生什麼樣的危險?)有可能會受到影響,有可能它本身河道比較寬,因為這樣的行為會導致河道縮小,這樣原本洩洪的水量負荷不了,因為水道變小,所以水就溢流上來。…也有可能會造成淹水。」等語(參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8頁)。是在河川通水斷面縮小影響河水宣洩順暢之情形下,若遇臺灣地區常見之颱風或豪雨使得短期內降水量過高時,勢必將提高該處水位,影響下游河道安全,進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客觀上顯已對寶斗厝溪兩岸居民之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已生公共危險,當無疑義。
九、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從交通部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本案被告白永發、謝文福、姜金雄等人既係以前揭方式未經許可處理廢土等廢棄物,並鏟入寶斗厝溪內,更係趁深夜施作,顯然渠等均知所為乃係不法行為甚明,自能預知車上所裝之無線電並未經核准使用。而被告姜金雄依前所述,係駕駛推土機佔據路面把風,且推土機上車裝無線電之頻率復與謝文福所駕駛推土機上之無線電頻率相符,可徵被告白永發與其所雇用之被告謝文福、姜金雄、綽號「阿忠」等人乃係利用該等車裝無線電互通聲息、通風報信,亦即均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白永發、謝文福、姜金雄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被告三人將營建廢土等足以妨礙水流之物棄置屬河川區域之寶斗厝溪內,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第92條之2 第5 款之規定,並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94條之
1 第1 項規定論處。另渠等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得使用無線電頻率,即擅自使用扣案之車裝無線電三組,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三人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係以將廢土棄置於河川區域內做為渠等處理廢棄物行為之一部,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與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白永發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謝文福、姜金雄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渠等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並將廢土棄置於寶斗厝溪內,嚴重影響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並對河道兩側居民之安全及財產產生重大危害,渠等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亦對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造成一定妨害,兼衡被告白永發於本案中係基於統籌管理之主導地位,被告謝文福實際操作廢土之傾倒及棄置行為,被告姜金雄則僅係擔任把風工作等各該分工地位,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渠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車裝無線電三組(均含天線),係被告等人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即係渠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一輛及推土機二輛,僅為一般工程施作常用之車輛,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且已遭行政機關沒入,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無再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第92條之2 第5 款、第94條之1 第1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利法第78條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填塞河川水路。
二 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 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 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 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 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 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水利法第92條之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