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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數位相機壹臺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數位相機壹臺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生意往來而認識甲○○,其為籌措逃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 月13日14時40分許,至臺北縣○○鄉○○路○ 段○○○ 號2 樓甲○○所服務之克麗緹娜美容店,先與甲○○聊天,以解除甲○○之戒心,隨後向甲○○表示其欲作臉美容,待甲○○帶領乙○○進入美容室後,乙○○即關上美容室房門,掐住甲○○脖子,並以事先預備之透明膠帶綑綁甲○○手腳,再以預先準備之安眠藥

2 顆摻入茶中,強灌甲○○飲用,且毛巾塞入甲○○口中防止其呼救,復褪去甲○○之衣褲,以自備之數位相機拍攝甲○○裸露照片數張,對之恫嚇稱「我有帶刀,已經跑了10多年了,不在乎多這一條,如果你叫的話,我要先殺了你我再自殺....」、「如果你報案就要在網路上公布裸照」等言詞,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強行搜刮甲○○皮包內之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逼問甲○○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經甲○○告知因預借現金與信用卡之密碼不同,只記得信用卡密碼,乙○○因而表示將於3 天後再撥打電話詢問甲○○預借現金密碼。乙○○遂於99年4 月15日、16日,連續撥打多通電話給甲○○,要求告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經甲○○表示已將信用卡掛失無法使用時,乙○○即惱羞成怒,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脅迫公布裸照之方式,恐嚇甲○○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指示於99年4 月

18 日 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 段○○○ 號2 樓之「麥當勞」交付。嗣因甲○○報警處理,故乙○○於99年

4 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址「麥當勞」欲收受甲○○交付之10萬元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而不遂,並在乙○○身上取出甲○○之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另在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住處,起出拍攝裸照用之數位相機1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被告所拍攝之被害人照片1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甲○○與被告間手機通話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係於綑綁被害人手腳後,拍攝其裸照,並以「我有帶刀,已經跑了10多年了,不在乎多這一條,如果你叫的話,我要先殺了你我再自殺....」、「如果你報案就要在網路上公布裸照..」等言語恫嚇被害人後,再強取被害人皮包內之之信用卡1 張得手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9年度偵字第12011 號卷第62頁),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顯見被告前揭拍攝被害人裸照及恐嚇言語等行為,均係被告為強盜財物,以強暴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己身實力支配範圍下,以利搜刮被害人提款卡並避免被害人報警而遭查獲之強盜犯行整體階段行為,尚難予以切割獨立認定此部分行為另涉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認被告嗣後以公布裸照恐嚇告訴人交付10萬元之行為,係延續被告前揭強盜之不法所有犯意,應不另論罪云云,惟查,被告強盜犯行業因取得被害人信用卡1 張而既遂,且與嗣後恐嚇取財行為相隔已5 日,又被告拍攝被害人裸照係為並避免被害人隨即報警而查獲其強盜犯行,此由被告前揭恐嚇被害人若報案即公布裸照等言詞可明,可知被告嗣後以公布裸照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10萬元,應係另起犯意而為,辯護人上揭辯詞,尚難採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綑綁被害人、拍攝裸照等方式強取財物,嗣後又以公布裸照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危害及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數位相機1 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嗣後供被告轉存所拍攝被害人裸照電子檔案之工具,客觀上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