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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雪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銀河律師被 告 劉文勝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被 告 彭克鴻

張富雄王碧莉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98年度偵字第21309 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2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雪、劉文勝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黃秀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文勝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彭克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富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碧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緣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合夥投資不動產,互約由彭克鴻負責洽談、張富雄出資,王碧莉掛名。其等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仲介,向黃秀雪購買黃秀雪之夫陳昭榮所有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暨該不動產地下室使用權,並於96年5 月31日完成過戶登記,96年6 月8 日交付尾款。詎房屋裝修期間,同棟建物之住戶對彭克鴻使用地下室有意見,彭克鴻乃透過仲介公司人員劉文勝、陳弘達及黃秀雪等人與住戶協調,96年9 月14日,在當地里民活動中心進行協商後,由劉文勝將其製作,原記載:「茲同意本棟地下層(門牌:中和市○○路○○○ 巷○號等公共設施),歸本棟6 號管理使用,但遇有緊急狀況時應開放避難使用。另本棟6 號出售時應明確告知買方,地下室所有權與使用權之不同即保持現狀不得再增建。」等語之同意書,增列大意為:系爭不動產未來產權再移轉時,應將地下室回復原狀並歸還全體住戶使用之附註條款,部分住戶當場同意,部分住戶則於之後數星期內同意,俱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有條件同意彭克鴻等人使用地下室。然彭克鴻對此附註條款未能滿意,認會影響後手購買意願,黃秀雪、劉文勝為早日了結爭執,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0月25日與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在仲介公司中和簽約中心碰面前,由二人中之某人,以裁剪方式將原同意書記有附註條款之後半部去除,黏貼在相同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上,俟碰面時,由黃秀雪提出,再由劉文勝在其上書寫「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及「以下空白」等字句,變造成為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下稱甲版本同意書),足生損害於簽名、蓋印在同意書上之不知情住戶。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見狀,已預見甲版本同意書經過變造,但彭克鴻僅要求劉文勝影印,在影本上書寫「本同意書之簽名經黃秀雪確認皆為當事人親自簽名屬實無誤」,由黃秀雪簽名,劉文勝代黃秀雪用印(下稱乙版本同意書)後,取走二份同意書。其後,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彭克鴻於96年11月1 日在報紙刊登系爭不動產出售廣告,待邵正吉見報與之聯絡,彭克鴻即隱瞞上情,告知購買系爭不動產可單獨使用地下室云云,且持影印後之甲版本同意書予邵正吉觀看,使邵正吉陷於錯誤,誤判該不動產之價值,遂於96年11月6 日簽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15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交付簽約款10萬元,再於96年11月

7 日、96年12月3 日、96年12月15日,依約交付90萬元、16

0 萬元、455 萬元等餘款,直至96年12月15日,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再次與邵正吉見面時,彭克鴻始將甲版本同意書交付邵正吉而行使,邵正吉見該同意書經過裁剪、黏貼,雖當場提出質疑,但張富雄隨即在上書寫「確為正本」,作為保證,邵正吉只得接受,足生損害於簽名、蓋印在同意書上之不知情住戶及邵正吉。嗣於97年1 月間,邵正吉收受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發覺系爭不動產未經申請擅自破壞樓地板等事宜,經向其他住戶查證,認為受騙,訴請偵辦,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邵正吉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另經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黃秀雪、劉文勝、陳弘達、邵正吉、黃秀蓮(黃秀雪之姐)、韓良治、劉巧玲、張錕勳(以上三人為系爭不動產同棟建物住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俱經具結,依其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除張錕勳外,並皆於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已經充分、實質保障各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張錕勳則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致未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各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黃秀雪、劉文勝於96年10月24日之電話通聯譯文,業經各當事人於本院100 年5 月26日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言詞陳述乃黃秀雪、劉文勝以電話聯絡翌日見面之事,為仲介公司自動錄音系統自動錄下,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秀雪表示願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惟辯稱:其於96年6 月8 日即已完成交屋手續,無須變造同意書,所以在他人變造後之同意書影本簽名,是被迫為之云云。被告劉文勝則矢口否認涉犯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同意書是由黃秀雪提出,自是黃秀雪變造,其僅是代書,賺取些微薪水,無涉案動機云云。被告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亦矢口否認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彭克鴻、張富雄辯稱:其等未曾參與96年9 月14日協商,不知道住戶如何簽同意書,而黃秀雪一再保證沒問題,才相信同意書為真正,透過仲介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本可取得無瑕疵物件,無配合變造同意書之必要,另甲版本同意書是由劉文勝留存,96年12月間始取回云云;被告王碧莉辯稱:其僅為人頭,從頭到尾皆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合夥投資不動產,互約由彭克鴻負責洽談、張富雄出資,王碧莉掛名。其等於96年4 月30日,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仲介,向黃秀雪購買黃秀雪之夫陳昭榮所有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暨該不動產地下室使用權,並於96年5 月31日完成過戶登記,96年6 月8 日交付尾款。詎房屋裝修期間,同棟建物之住戶對彭克鴻使用地下室有意見,彭克鴻乃透過仲介公司人員劉文勝、陳弘達及黃秀雪等人與住戶協調,96年9 月14日,在當地里民活動中心進行協商後,由劉文勝將其製作,原記載:「茲同意本棟地下層(門牌:中和市○○路○○○ 巷○ 號等公共設施),歸本棟6 號管理使用,但遇有緊急狀況時應開放避難使用。另本棟6 號出售時應明確告知買方,地下室所有權與使用權之不同即保持現狀不得再增建。」等語之同意書,增列大意為:系爭不動產未來產權再移轉時,應將地下室回復原狀並歸還全體住戶使用之附註條款,部分住戶當場同意,部分住戶則於之後數星期內同意,俱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有條件同意彭克鴻等人使用地下室,然彭克鴻對此附註條款未能滿意,嗣該同意書經某人以裁剪方式將原同意書附註條款裁去,黏貼在相同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上,變造成甲版本之同意書等情,為被告黃秀雪、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所肯認,核與證人陳弘達、黃秀蓮、韓良治、劉巧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及證人張錕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無違,並有買賣契約、過戶資料、甲版本同意書、乙版本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依據前述證人陳弘達、韓良治、劉巧玲之證詞,可確認同意書在各住戶簽名、蓋章時,其上仍有附註條款,未經變造。比對被告黃秀雪、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及證人陳弘達之說詞,暨甲版本同意書、乙版本同意書內容,則可知其等於96年10月25日在仲介公司中和簽約中心碰面,同意書係由黃秀雪提出,再由劉文勝在其上書寫「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及「以下空白」等字句,劉文勝並應彭克鴻之要求將之影印,在影本上書寫「本同意書之簽名經黃秀雪確認皆為當事人親自簽名屬實無誤」後,由黃秀雪簽名,劉文勝代黃秀雪用印,且劉文勝書寫「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及「以下空白」等字句前,同意書已經裁剪、黏貼。此裁剪、黏貼行為,被告黃秀雪、劉文勝雖互指對方所為,難以斷定何者為真,然觀諸彼此說法,此同意書於96年10月25日之前,先後持有者為劉文勝、黃秀雪,其間僅由陳弘達負責轉交,而陳弘達轉交後,劉文勝、黃秀雪本得核對同意書之真正,其等歷次說法既皆未提及轉交後有異狀,可能為前述裁剪、黏貼之行為者,自僅黃秀雪、劉文勝二人。衡情,倘裁剪、黏貼係黃秀雪所為,因附註條款為劉文勝所書寫,其於偵訊時,自承曾陪同黃秀雪找住戶協商,其就住戶無法同意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顯然知之甚稔,否則於本院審理時,不至於有「突然急轉直下有同意書下來,我們也是嚇一跳」、曾詢問黃秀雪「黏貼的部分有無我或買方該知道的部分」等說詞,而其自稱從事代書工作十幾年,且表示就地下室之使用權要查證,面對如此明顯之裁剪、黏貼,卻未求證,逕自書寫「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及「以下空白」,自有疑義,參以其與黃秀雪於96年10月24日電話通聯譯文,在表示急轉直下讓其嚇一跳之情況下,竟完全未詢問何以能完成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其於96年10月25日在同意書上書寫前揭字句前,對同意書經變造,顯然知悉,則其或為預留自保可能性,或為其他目的,在已經裁剪、黏貼變造過之同意書上書寫文句,增加該同意書之真實性,非僅不得卸責,反是共同參與變造之行為;反面言之,倘該裁剪、黏貼係劉文勝所為,因黃秀雪已供承同意書上如無附註條款,各住戶不可能簽名,各住戶簽名、蓋印之同意書上確有附註條款,亦坦承其於乙版本同意書上簽名時,知悉該同意書無附註條款,僅是受到言語逼迫才會簽名云云,其就同意書之附註條款已經刪除之事實,自甚為清楚,仍配合簽名,難以卸免共同變造之刑責。是無論何種情形,其等利用對方先前之裁剪、黏貼行為,進一步在甲版本、乙版本同意書上書寫字句及簽名、蓋印,使變造之同意書外觀更趨近完整,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黃秀雪辯稱:其於96年6 月8 日已完成交屋手續、被告劉文勝辯稱:其僅是代書,賺取些微薪水,俱強調其等無犯罪動機云云,黃秀雪所言,固非無據,惟由其於偵訊時,仍提及彭克鴻表示不在乙版本同意書上簽名就不交屋之說詞,其於96年10月25日是否清楚知道該法律關係,非無疑義;劉文勝所辯部分,依據證人陳弘達及各住戶之說詞,可知劉文勝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介入甚深,非僅從事代書業務而已,而對照卷附劉文勝名片,頭銜為科長,其顯然不止從事代書業務,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黃秀雪、劉文勝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其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彭克鴻於96年11月1 日在報紙刊登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廣告,邵正吉見報與之聯絡,彭克鴻未告知地下室有使用限制,並持影印後之甲版本同意書予邵正吉觀看,使邵正吉認購買該不動產可單獨使用地下室,具有購買價值,乃於96年11月6 日簽立買賣契約,以715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不動產,交付簽約款10萬元,再於96年11月7 日、96年12月

3 日、96年12月15日依約交付90萬元、160 萬元、455 萬元等餘款,直至96年12月15日,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再次與邵正吉見面時,彭克鴻始將甲版本同意書交付邵正吉,邵正吉見該同意書經過裁剪、黏貼,當場提出質疑,張富雄隨即在上書寫「確為正本」,作為保證,嗣於97年

1 月間,邵正吉收受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發覺系爭不動產未經申請擅自破壞樓地板等事宜,乃向其他住戶查證,訴請偵辦等節,為被告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邵正吉、韓良治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買賣契約、過戶資料、登報資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 月2 日北工使字第0960844273號函可資佐證,堪信為真。被告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固辯稱不知同意書經人變造云云,俱以被害人自居,然由被告彭克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弘達有口頭告知附註條款之事,及被告張富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彭克鴻曾告知其地下室有糾紛,二人對各住戶對其等使用地下室有意見,顯然知情;被告王碧莉雖僅於偵查中供稱:知道有該同意書,沒看過內容云云,惟其於相關之簽約場合既均有出現,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系爭不動產交易較特殊,以前不用其出面,本次其親自出面多次等語,衡諸各場地不大,當可聽聞相關討論,此由劉文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桌子不大,包括王碧莉在內,大家都有看到同意書等語,即可得知,被告王碧莉所云「就算我聽到了,我也會忘記,因為不關我的事」,實係卸責之詞。再者,彭克鴻、張富雄均表示其等有注意到同意書經裁剪、黏貼,王碧莉亦自承於96年10月25日曾在同意書上簽名,豈有未注意之理?此與彭克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她有簽名,她有看到。」等語互核,甚為明白。據此,其等既均知悉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就地下室使用權之糾紛甚大,見到經裁剪、黏貼之同意書,並心生懷疑,卻在之後數月間,未為任何求證,或當場要求黃秀雪、劉文勝切結未經變造,僅在同意書之影印本上,請黃秀雪簽名確認各住戶之簽名真正,顯與情理有違。又依彭克鴻之說詞,其等於96年10月25日與黃秀雪、劉文勝見面後,僅取走乙版本同意書,似在說明其並非故意不出示甲版本同意書予邵正吉觀看,但此與劉文勝所言甲版本同意書於是日即遭彭克鴻等人取走之說詞,顯相矛盾。比對邵正吉之說法及買賣契約書所附同意書版本,邵正吉初次拿到之同意書影本,其上並無「本同意書之簽名經黃秀雪確認皆為當事人親自簽名屬實無誤」等字句及黃秀雪之簽名、印文,該同意書理當是影印自甲版本同意書,參照彭克鴻於偵訊時,已坦承:「該同意書是前手交給我的,前手是當太平洋房屋的面交給我的」等語,顯見甲版本同意書,於96年10月25日已遭彭克鴻等人取走無誤。則彭克鴻等人經邵正吉多次催促,直至交付尾款時,始出示該經裁剪、黏貼之甲版本同意書,益徵其等已預見同意書經過變造。其等對於同意書經變造之事實,已可預見,與邵正吉簽約過程,彭克鴻、張富雄仍提出行使,張富雄並在同意書上簽名,王碧莉亦在契約書上簽名,其等於與邵正吉之交易過程中,至少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彭克鴻、張富雄固堅稱:透過仲介公司買系爭不動產,本可取得無瑕疵物件云云,然觀之契約條款,其等於96年6 月間已付清尾款,劉文勝於98年10月21日偵訊時,並證稱:

6 月中即已交屋,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正常作業流程,這樣就算是(交屋),因為買方同意出款。」,是系爭不動產地下室使用爭議,顯是在交屋後所產生,在彭克鴻已裝修房屋多時,預計獲利之情況下,透過法律程序請求瑕疵擔保,未必符合最佳利益,況依其等與黃秀雪之夫陳昭榮簽訂之契約內容,即便同意書有附註條款,彭克鴻等人仍可使用地下室,其等出賣後之後手不得使用地下室,是否屬於瑕疵,非無爭議,是此部分辯解,不足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彭克鴻指稱黃秀雪曾傳真無附註條款之同意書,其並交由律師周宜隆觀看云云,但此已為黃秀雪否認,證人周宜隆到庭時亦堅稱並無其事,衡情,周宜隆為彭克鴻等人於偵查階段委任之律師,如有此對其等有利之證據,豈會不予提出?另彭克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傳真紙影本,部分業經裁切,是於何時由何門號之傳真機傳送,無從辨識,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秀雪、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均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秀雪、劉文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秀雪、劉文勝就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就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7136號),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重疊,雖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及原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之認定均有異,惟本院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就相同之事實,仍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黃秀雪、劉文勝、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就相關法律熟稔與否之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邵正吉已與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達成民事和解,表達不追究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刑責之意,有和解資料附卷可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秀雪、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變造之同意書,已屬邵正吉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故不併予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時,雖謂被告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有參與被告黃秀雪、劉文勝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黃秀雪、劉文勝有參與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然依卷附黃秀雪、劉文勝於96年10月24日之電話通聯譯文所示,可知黃秀雪對彭克鴻等人,有所不滿,其等對本案犯行,本是各自計算,且彭克鴻等人,未見有分擔變造同意書犯行之行為,尚難遽認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與黃秀雪、劉文勝就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乃於96年10月25日之後,黃秀雪乃代理其夫陳昭榮出售房屋,劉文勝則為負責該仲介之仲介公司人員之一,斯時交易既已終了,黃秀雪、劉文勝與系爭不動產當無瓜葛,同難認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日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黃秀雪、劉文勝有關。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克鴻、張富雄、王碧莉有參與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黃秀雪、劉文勝有參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難以各該罪對其等相繩。因檢察官認變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