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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3

1 、9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上之「甲○○」、「乙○○」、「丙○○」及「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上之「甲○○」、「乙○○」、「丙○○」及「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上之「甲○○」、「乙○○」、「丙○○」及「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共計各貳枚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6年7 月16日起至98年1 月8 日止,任職於設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5 樓之5 的「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且經「寶城公司」派駐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之「文林世家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社區管理費用及代付款項予廠商,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戊○○應於收取管理費後,每月須將管理費交付管理委員會,且該社區如需支付貨款或其他費用,則由戊○○填寫款項支付請款單,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填寫取款憑條並經主任委員甲○○、財務委員乙○○及監務委員丙○○用印,再由戊○○持取款憑條前往銀行領款並轉交廠商以給付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戊○○因欲投資生意欠缺款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1月16日「寶城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向「文林世家社

區」請領11月份保全服務費及清潔維護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4,000元,於97年12月11日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向「文林世家社區」請領更換著床開關及電梯保養費共計20,060元,戊○○分別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4日填具款項支付請款單各乙紙,向「文林世家社區」請領該筆款項,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在該請款申請單與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印後,由戊○○於97年12月3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其持該取款憑條自「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取內領取162,

475 元,戊○○領得該筆款項後,除繳交48,415元給廠商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將114,06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繳付予「寶城公司」及「崇友公司」。

㈡其明知未經「文林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

財務委員乙○○及監務委員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樹林市區內,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刻印商偽造「甲○○」、「乙○○」、「丙○○」及「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各1 枚後,復於97年12月30日,前往同上縣樹林市○○○街○○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以偽刻之「甲○○」、「乙○○」、「丙○○」及「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上偽蓋「甲○○」、「乙○○」、「丙○○」及「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 枚之方式,偽造表示「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欲向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提領金錢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同時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一起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櫃臺人員提出而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有提領款項之意思,而據以辦理,自上揭「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現金638,6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丙○○及「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明知未經「文林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

財務委員乙○○及監務委員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於98年1 月

5 日,前往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以上開偽刻之「甲○○」、「乙○○」、「丙○○」及「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上偽蓋「甲○○」、「乙○○」、「丙○○」及「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 枚之方式,偽造表示「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欲向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提領金錢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櫃臺人員提出而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有提領款項之意思,而據以辦理,自「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現金103,676 元(起訴書誤載為106,676 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丙○○及「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7年12月

間某日起至98年1 月8 日間止,接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將款項繳回「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金額共計75,600元。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甲○○、乙○○及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98年1 月份管理費、郵局存證信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影本、文林世家管委會款項支付請款單各2 張、統一發票4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從97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1 月8 日間止,所為多次侵占管理費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係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惟其該部分均係以偽造之存摺取款憑條向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詐領現金,均係向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施用詐術而取得前揭款項,並非易持有上開款項之狀態為所有,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甲○○」、「乙○○」、「丙○○」及「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亦為想像競合,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4次業務侵占及2 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及其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其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5 日蓋於上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之「甲○○」、「乙○○」、「丙○○」及「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偽造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甲○○」、「乙○○」、「丙○○」及「文林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亦無事證可認已然滅失,應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