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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高首義)住臺北縣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高首義,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更名為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昱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泓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昱泓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並無出口貨物外銷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外銷貨物至香港為由,以昱泓公司名義虛偽報關出口貨物及委由不知情之張秀鑾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號碼TZ000000 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後(起訴書誤係甲○○自行開立該不實統一發票),再委由不知情之張秀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填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起訴書漏載)、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五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申請退稅額款項二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九元,使三重稽徵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退予昱泓公司,並以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二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九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支付退稅額款項,甲○○再指示不知情之張秀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三重稽徵所領取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存入昱泓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及對稅務管理與稅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昱泓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並無出口貨物外銷,然卻有人虛偽報關出口貨物,委由張秀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三重稽徵所申報退稅,使三重稽徵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退予昱泓公司,因而有退稅額款項二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九元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存入昱泓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有人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昱泓公司成立的會計負責人是丁○○,他何時把公司存款人、印章交給張秀鑾,我並不知情,我從來也沒有委託乙○○或簽委託書給張秀鑾。從來沒有任何一張公司發票是我叫會計張秀鑾去開的。我完全沒有這件事情的頭緒,我也沒有這方面的專才,我不可能會去處理這些事情。我只負責接業務回來。叫貨跟出貨都是丙○○跟張秀鑾負責。財務及報稅這些全部都是丁○○在處理的。誰去領這張退稅支票及領現我真的不知道云云。

二、然查:㈠昱泓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核准設立登記時起至九十二

年八、九月間陸續辦理解散登記、註銷登記及歇業登記時止,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始終皆為被告甲○○本人,別無更替,且昱泓公司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並無出口貨物外銷之事實,竟有人虛偽報關出口貨物,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張秀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三重稽徵所申報退稅,使三重稽徵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退予昱泓公司,其後有人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秀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三重稽徵所領取該紙退稅額款項二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九元之支票,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存入昱泓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有人以現金支出方式將之提領一空一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證人張秀鑾、楊瓊禎、李正鳳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復有三重稽徵所檢附之昱泓公司報單號碼CF92550Q062 號出口報單、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三重稽徵所營業人申報退稅清單、昱泓公司退稅支票、昱泓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前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程序(此次庭期證人丙○○到庭,證人丁○○未到庭)中所辯:昱泓公司相關之會計、報稅、記帳等行為係由丁○○所負責,發票簿、公司證件均由丁○○保管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然卻於證人丙○○未到庭而證人丁○○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後反另辯稱:誰請張秀鑾去領二十五萬多元的退稅支票我真的不知道,絕對不是我,有可能的僅有丙○○而已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是被告是否於相關證人未於同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互將責任推諉於未到庭之證人,確有可疑?是其此部分所辯,顯有推諉卸責之虞而難以採信。

㈢復觀之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我在公司辦好沒多久就退

股,我印象中我應該是沒有開過昱泓公司的發票。昱泓公司的小章是甲○○自己保管,大章好像是丙○○在保管,存摺一開始我有在保管。移交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丙○○跟甲○○找蕭掌明的姊夫說好一起要入股來經營生意,蕭掌明的姊夫就將這個投資機會介紹給我跟蕭掌明,當初說好入股金是一人一百萬元,來經營這個手機配件及一部分手機的事業。當初談好是甲○○做董事長,丙○○做總經理。他們兩個人實際都有負責公司營運。甲○○負責跑一部分的業務還有跟全虹接洽,但應該向全虹出多少貨是由丙○○負責的,而實際上拉關係的部分是由甲○○負責。在我進公司一段時間後,我發現都沒有賺錢,所以我就要求退股,後來我有拿到我的股金。我在昱泓公司內是負責財務跟管行政這一塊。實際上也並非全部都是我在管,就是還有請一個張小姐(即張秀鑾)當會計在作帳。財務跟會計的相關事項如果是需要董事長跟總經理簽名的話就會需要經過他們,如付錢、付薪水等。我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中旬離開的,在我離開前都是丙○○陪同我去銀行辦手續的。昱泓公司是否有開一個合作金庫的帳戶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我是有陪甲○○去銀行,可是好像不是合作金庫,因為太久了,我只記得有去華南銀行開過戶。卷附的昱泓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的開戶資料沒有印象。華南銀行的帳戶我就有印象,因為跳票而且支票我有交接。昱泓公司的相關銀行存摺在我離開前,我有保管過一小段時間,後來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我就離開了並交接給張秀鑾。我離開以後就不知道是誰負責與記帳公司接洽。本件退稅支票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叫人去領那張退稅支票,因為我在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就離開了,東西都已交出去。我是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時就想要交接給他們,但是因為股金的關係,他們一直拖到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才跟我交接。我離開後好像公司的大章是丙○○自己保管,小章是由甲○○保管。當初我離開時我就把我保管的東西全部都交出去了,我又沒領薪水,沒有理由幫他們保管東西。我離開後,他們一直沒有把我的董事職務換掉,我害怕他們做了什麼事會讓我因而受到牽連。而卷附的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的辭職書,那是董事的辭職書。因為我看他們在我走了以後,還一直沒有把董事跟監察人換掉,為了保護我自己,才去找甲○○。在我辭董事之後,公司已無再營運,但他們一直沒有去變更董事或辦結束,我擔心他們會再做什麼,所以我就跟蕭掌明、丙○○、甲○○等人合意要求他們解散公司,並請原來拜託的記帳公司的會計師做清算解散。解散的事是康華會計師事務所在處理,我只是聯絡請他們幫忙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八

十、一三三頁、本院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雖證人張秀鑾於偵審中就證人丁○○何時離開昱泓公司之時間點有所矛盾不一,其於偵查中先證述:係九十二年四月底云云(參見偵卷第一七六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九十二年四月底或五月底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然此或因時間年代過遠而導致記憶有所模糊,故其無法正確記憶該確切時間,當可理解,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丁○○離職的時間我也不是很確定等語亦可得悉(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然有關證人丁○○之相關離職時間點對照被告、證人丙○○、張秀鑾、丁○○等四人於偵審中所均不否認該等內容為真正之移交清冊一紙及辭職書二紙以查(參見偵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一頁正面、第八三頁正面),該移交清冊一紙上所打印之移交日期確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移交人確為證人丁○○本人所親簽「丁○○」、接收人確為證人張秀鑾本人所親簽並書寫「張3/18」、監交人確為證人丙○○本人所親簽並書寫「陳3/18」,其內所移交之內容有關公司證件、契約、員工資料表、會議記錄、帳簿、資料夾、銀行憑證、明細帳、統一發票等,均無包括與本件相關之不實統一發票(號碼TZ00000000號)、昱泓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內;而該辭職書二紙上確實係打印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並由證人丁○○書立,表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辭去昱泓公司董事一職,且於其上之同年月十四日蓋印有「高首義」、同年月十五日則由「高首義」所親簽一節,依此客觀書證證據資料以觀,顯然均與證人丁○○於偵審中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可認證人丁○○於偵審中前揭證述情節及移交清冊與辭職書等證據資料,均顯較證人張秀鑾及被告各自記憶所及然卻模糊不清所述之證人丁○○離職時間點而別無客觀書證以佐之陳述為可採。是可認證人丁○○至遲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其所承辦之昱泓公司相關業務全數移交給證人張秀鑾接手辦理,其後證人丁○○或有再進該公司,亦無非係為處理辭職、退股、公司解散等情事,而非再處理該公司財務、會計、報稅之情。準此,則堪認證人丁○○既係在昱泓公司設立登記營業一段時間後發覺該公司營運狀況有異,唯恐日後相關糾紛上身,而不願再與被告等人一同繼續經營,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實際離職後且未支領有昱泓公司薪資之情形下,自不可能返回該公司復取得昱泓公司相關大小章或證件等資料以從事不法犯行之理!是認被告首要辯解即昱泓公司相關之會計、報稅、記帳等行為均由係丁○○所負責,發票簿、公司證件均由丁○○保管云云,亦無非係以證人丁○○在實際離職前所負責之公司業務用以混淆發生在證人丁○○實際離職後所發生本件犯行之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誰請張秀鑾去領二十五萬

多元的退稅支票我真的不知道,絕對不是我,有可能的僅有丙○○而已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惟證人丙○○已於偵審中具結堅證否認有為本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偵查中更證稱:丁○○在昱泓公司負責財務部分,他沒有做多久。我沒有提供資料給會計或跟會計說要開發票給他人,有的話也只是老闆甲○○等語(參見偵卷第七八—七九、九一頁、本院卷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九頁);而證人張秀鑾於檢察官調得其所受委託領取退稅支票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書一紙並提示予其檢視後亦明確證稱:委託書是我寫的,丁○○離開之後印章應該就還給甲○○,所以應該是甲○○叫我去領的。印章不可能是丙○○拿給我的,所以不可能是丙○○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一五

六、一七六頁),復審閱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書、三重稽徵所營業人申報退稅清單、本件退稅支票及其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存入昱泓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資料以觀(參見偵卷第一一二—一一

八、一二二、一五六—一五七頁),該委託書及三重稽徵所營業人申報退稅清單均係由證人張秀鑾所親簽,且上述資料均蓋印有昱泓公司之大小章(小章係「高首義」名義)或委託書上書寫有「高首義」之簽名,則依證人丁○○、丙○○、張秀鑾前揭所述以觀,證人丁○○既早在本件犯罪時間點以前已實際離職,其又如何能取得昱泓公司相關大小章或證件等資料以從事並指示證人張秀鑾為本件不法犯行?而證人丙○○又未保管有公司小章,其又何能指示證人張秀鑾為本件不法犯行?據上說明,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可能的僅有丙○○而已云云,顯與證人丁○○、張秀鑾、丙○○所述不符,更與上述客觀之書證資料相違,均無非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綜上說明,本件相關不法事證均指向並不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又無從得以採信,是本件當可認除被告本人所為外,殊難想像何人可代行被告擔任昱泓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而可任意指示證人張秀鑾從事本件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復可填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資料向三重稽徵所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五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申請退稅額款項二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復可委請證人張秀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三重稽徵所領取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存入昱泓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一空之情。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當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亦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亦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

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新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新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昱泓公司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昱泓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並無出口貨物外銷香港之事實,仍虛偽報關出口貨物及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即證人張秀鑾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並申請退稅二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九元,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退予昱泓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即證人張秀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退稅,以遂行其詐術,係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即證人張秀鑾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退稅款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及對稅務管理與稅收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造成國家財政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數量僅一及所詐領之退稅款項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罪,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情形,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