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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嚴志青」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世澤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3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世澤仍不知悔改,因於98年4 月間某日知悉友人嚴志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於97年6 月8 日遭黃志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毀,黃志員及其父母有意和解賠償嚴志青之損失,許世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嚴志青之報案證明後,明知其未受嚴志青之委託,而於98年4 月30日,在不詳地點,擬具嚴志青全權委託其協調處理與黃志員之車禍賠償事宜等不實內容之委託書,並在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上嚴志青電腦打字字體後方偽造「嚴志青」之指印1 枚,以完成偽造嚴志青授權予許世澤處理和解事宜意思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在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用舊稱)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和解時提出予黃志員之父母黃萬福、黃謝美玲以行使之,因而致黃萬福及黃謝美玲均陷於錯誤,誤信嚴志青係有權與其等和解之人,與嚴志青商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作為賠償之金額,許世澤復於同日接續於和解書「立和解書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偽造「嚴志青」之指印

1 枚,以完成偽造嚴志青與黃謝美玲、黃志員等人達成車損賠償和解之和解書,復提出交由黃謝美玲、黃萬福收執以行使之,黃謝美玲因此交付上揭議定之8 萬元與許世澤,並均足生損害於嚴志青、黃志員、黃謝美玲、黃萬福。嗣因嚴志青向黃志員請求損害賠償時,經黃萬福提出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和解書後,嚴志青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志青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許世澤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澤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萬福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嚴志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和解書及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委託書及和解書上偽造「嚴志青」之指印,則分別表示嚴志青已授權由其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及與黃謝美玲、黃志員等人達成和解之意,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提出予黃謝美玲、黃萬福,並交由黃謝美玲、黃萬福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嚴志青、黃志員、黃謝美玲、黃萬福。核被告許世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嚴志青後方及和解書立和解書人下方簽名蓋章欄上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皆為各該於委託書上偽造表明係告訴人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與黃志員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之意思之私文書,以及於和解書上偽造表示告訴人與黃志員及黃謝美玲達成和解之意思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持上開委託書、和解書向黃謝美玲、黃萬福行使,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持偽造之委託書、和解書以詐取損害賠償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固於和解書立和解書人乙方欄位上簽署「嚴志青」之文字,惟此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不生署押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偽造之署押,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

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3 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以行使偽造委託書、和解書之方式,以詐騙他人金錢,致告訴人嚴志青及黃志員等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如附表偽造「嚴志青」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嚴志青」之指印共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示和解書「立和解書人乙方」欄記載「嚴志青」之文字,此係單純辨識人別,並非必表示「嚴志青」親自簽名之意思,尚難論係偽造之署押,業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澤上開提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嗣經告訴人嚴志青查覺,被告為掩飾犯行,明知已將詐得之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又無工作,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立自98年6 月20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每張面額1 萬元之本票8 張交付嚴志青,經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拖延返還,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嚴志青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詐欺犯行表示認罪,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伊已將黃志員家人所交付之8 萬元花用殆盡,遂和嚴志青商討每月償還他1 萬元,嚴志青要求伊要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當時伊沒有工作,伊有打電話給嚴志青請求延後分期償還,但嚴志青沒有答應等語。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嚴志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黃志員父母聯絡時,才知道被告已經去和解了,伊電話給被告要的時候,被告跟伊說已經把錢用完了,現在沒有錢給伊,所以要分期一個月還1 萬元,伊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被告跟伊是朋友,本來伊想讓他晚點還都沒有關係,因為被告有坦承說要還伊錢,所以伊也沒有罵他,伊心裡想說和解金8 萬元是撿到的,而且被告都跟人家簽字了,伊也沒有再去跟黃志員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供相符,足見告訴人係基於朋友情誼,因見被告當時無資力返還黃志員父母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8 萬元,遂要求被告簽立本票為擔保而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等情甚明,是以顯與公訴人所指被告係以開立本票之詐術方式詐欺告訴人等節有違,尚難認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因此獲取不法之利益。再者,告訴人係因被告嗣後未償還分文,因而提出詐欺告訴,亦據告訴人證述詳實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固未對告訴人履行上開分期償還黃志員父母所交付和解金之內容,然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與告訴人於商定返還黃志員父母所交付和解金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告訴人既係知悉被告已將和解金花用殆盡,無力一次償還8 萬元,遂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並令被告簽立本票,業如前述,益證告訴人係基於相當之信賴關係,對於被告之財力、工作狀況有所了解,當無陷於任何錯誤可言,在乏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於商定分期償還之初即有拒絕返還之意思下,要難謂被告於簽立本票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自不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基上,被告固然有向告訴人提出分期返還和解金之意願,並簽立本票,復未為清償,然公訴人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請求分期返還之初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實施何種詐術,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位 置│偽造「嚴志青」之署押 │├──┼─────┼──────┼────────────┤│ 1 │委託書 │委託人欄 │偽造「嚴志青」之指印1 枚│├──┼─────┼──────┼────────────┤│ 2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乙│偽造「嚴志青」之指印1 枚││ │ │方簽名蓋章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