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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獻忠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獻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孫獻忠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強盜罪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搶奪罪有期徒刑十月、竊盜罪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其所犯上開

4 罪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一月,自85年9 月16日起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8 月

2 日,於90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於93年1 、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延安39巷2 號5樓住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賢」之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 顆(經鑑定無殺傷力),乃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3年4 月9 日,孫獻忠與胞弟孫獻門一同欲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l 弄6 號3 樓之林鈞平住處之前,孫獻忠因未攜帶隨身皮包,乃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車行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孫獻門的黑色手提包內後,兄弟2 人再前往林鈞平住處打麻將。93年4 月9 日晚上11時許,孫獻門、孫獻忠兄弟2 人均在林鈞平上開住處屋內時,員警因在林鈞平住處的樓下緝獲通緝犯陳銘德,乃帶同陳銘德上3 樓並在門外敲門,孫獻門見狀竟從後陽台窗戶將其藏放有上開槍枝、子彈之黑色手提包往樓下丟棄,嗣仍為警在1 樓防火巷查獲該黑色手提包,並於黑色手提包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 顆(經鑑定無殺傷力)等物。而孫獻忠斯時正值假釋期間,惟恐假釋遭撤銷,竟央求在場之胞弟孫獻門為其掩飾,孫獻門乃基於意圖隱避孫獻忠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於93年4 月10日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詢問,及翌日(93年4 月11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頂替孫獻忠,自承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其受他人所託而寄藏,以掩飾孫獻忠之犯行(孫獻門所涉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等罪部分,另結)。嗣孫獻門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8 日訊問時,原供稱「這些槍彈是綽號『豬木』之人交給我的」,嗣始供述「包包內的槍跟子彈是我哥哥孫獻忠放進去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獻忠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孫獻門於93年4 月10日警詢時與在檢察官於93年4 月11日、99年4 月8 日、99年4 月22日訊問時之陳述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16張可資為證。又扣案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彈匣欠缺頂彈上座,惟不影響槍枝正常擊發功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確具殺傷力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930081072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法定刑原規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則刪除第11條規定,並將原第11條第4 項規定改至第8 條第4 項,法定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孫獻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強盜罪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搶奪罪有期徒刑十月、竊盜罪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其所犯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一月,自85年9 月16日起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

8 月2 日,於90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假釋期間內竟又再犯本案,及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律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折算標準,爰就本院宣告之被告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根據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本案犯情,諭知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3mm 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卷附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0 日 刑鑑字第093008107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則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