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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5 ⑵所示「賴佩玲」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犯意,佯稱其在華新麗華集團或其該集團旗下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孚公司)任職,得以較低價格購買華新麗華集團旗下公司股票,而為下列犯行:

㈠向丙○○佯稱其可以員工身份及較低價格認購華新麗華集團

旗下華孚公司、凱崴公司、雙鴻公司等公司之股票,而邀丙○○出資購買股票,丙○○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2 所示款項予甲○○,央其代購前開公司股票,惟甲○○得款後並未用以購買前開股票。嗣丙○○要求甲○○交付所購股票,甲○○無法交付股票,僅得陸續返還新臺幣(下同)約200,000 予丙○○,然未為後續處理,丙○○始知受騙。

㈡向翁文木佯稱其可以員工身份及較低價格認購華新麗華集團

旗下公之股票,而邀翁文木出資購買股票,翁文木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委由其女丙○○交付附表

3 所示款項予甲○○,央其代購股票,惟甲○○得款後並未用以購買前開股票。嗣翁文木要求甲○○交付所購股票,甲○○無法交付股票,僅得陸續返還新臺幣(下同)241,000元予翁文木,然未為後續處理,翁文木始知受騙。

㈢向己○○佯稱其可以員工身份及較低價格認購華新麗華集團

旗下華孚公司、元隆公司、凱崴公司、雙鴻公司、中工公司、欣菱公司等公司之股票,而邀己○○出資購買股票,己○○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4 ⑴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

4 ⑴所示款項予甲○○,央其代購前開公司股票,惟甲○○得款後並未用以購買前開股票。復承前接續犯意,於附表4⑵所示之時、地,假借附表4 ⑵所示丙○○或丙○○胞妹需款急用或繳交證交稅、地價稅等名義,而向己○○借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4 ⑵所示款項予甲○○。嗣己○○屢次要求甲○○交付所購股票未果,甲○○因而應己○○之請簽發票面金額4,000,000 元之本票予己○○擔保,惟未為後續處理,己○○始知受騙。

㈣向戊○○、丁○○佯稱其可以員工身份及較低價格認購華新

麗華集團旗下華冠公司、華寶公司、燦圓公司等公司之股票,而邀戊○○、丁○○出資購買股票,戊○○、丁○○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5 ⑴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5 ⑴所示款項予甲○○,央其代購前開公司股票。期間,甲○○為取信戊○○、丁○○,遂於98年8 月31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 樓住處,於「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2 張虛偽填載附表5 ⑵所示之內容,並各於其上簽署「賴佩玲」之署名1 枚(合計2 枚),表示確有購買附表5 ⑵所示證券,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日,在前開其住處樓下,出示該等委託書予戊○○而行使之,致使戊○○、丁○○信以為真,並繼續交付金錢央其代購股票。又於附表

5 ⑶所示之時、地,向戊○○、丁○○佯稱欲繳納證交稅,致戊○○、丁○○陷於錯誤,於附表5 ⑶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5 ⑶所示款項予甲○○。嗣戊○○、丁○○屢次要求甲○○交付所購股票未果,甲○○因而應戊○○、丁○○之請簽發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本票予戊○○、丁○○擔保,惟未為後續處理,戊○○、丁○○始知受騙。

㈤向乙○○佯稱其認識科技公司老闆,可以較低價格認購頎邦

公司之股票,而邀乙○○一同投資,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6 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6 所示款項予甲○○,央其代購前開頎邦公司股票,惟甲○○得款後並未用以購買前開股票。嗣吳國禛要求甲○○交付所購股票未果,甲○○因而應吳國禛之請簽發票面金額250,000 元之本票2 紙、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吳國禛擔保,惟未為後續處理,吳國禛始知受騙。

㈥向江錫仁佯稱其姊夫任職華孚公司,可以較低價格認購同一

集團旗下瀚宇彩晶公司之股票,而邀江錫仁出資購買股票,致江錫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7 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7 所示款項予甲○○,央其代購前開公司股票,惟甲○○得款後並未用以購買前開股票,亦未交付股票予江錫仁,江錫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翁文木、己○○、丁○○、乙○○及江錫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7663號偵查卷第159 至160 頁、第162 頁至164 頁、本院99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翁文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國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錫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記帳單、本票、委託書、收據、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卷證所在詳見附表),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假借購買股票名義,誘騙丙○○、翁文木、己○○、戊○○、丁○○、吳國禛、江錫仁交付金錢;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佯稱借款或繳交稅款,誘騙己○○交付金錢;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佯稱繳交稅款,誘騙戊○○、丁○○交付金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行使偽造「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私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於附表5 ⑵所示2 紙「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上偽造「賴佩玲」之署名,係其偽造委託書之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向戊○○佯稱購買股票投資而誘使其交付金錢,然因戊○○與丁○○為夫妻,經由戊○○轉述丁○○前情而決定交付金錢一情,業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施用詐術行為僅一,係因戊○○、丁○○係夫妻關係,以致2 人均有交付金錢而同受詐欺,被告此部分文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同時出示附表5 ⑵所示2 紙委託書,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附表2 所示時、地及事由詐欺丙○○,其施詐對象均係丙○○,所施詐之事由相關或類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附表3 所示時、地及事由詐欺翁文木,其施詐對象均係翁文木,所施詐之事由相關或類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以附表4 ⑴、⑵所示時、地及事由詐欺己○○,其施詐對象均係己○○,所施詐之事由相關或類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以附表5 ⑴、⑶所示時、地及事由詐欺戊○○、丁○○,其施詐對象均係戊○○、丁○○,所施詐之事由相關或類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以附表6 所示時、地及事由詐欺乙○○,其施詐對象均係乙○○,所施詐之事由相關或類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以附表7 所示時、地及事由詐欺江錫仁,其施詐對象均係江錫仁,所施詐之事由相關或類似,故其前開各次詐欺丙○○、詐欺翁文木、詐欺己○○、詐欺戊○○、丁○○、詐欺乙○○、詐欺江錫仁之行為、偽造並行使委託書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為促使戊○○、丁○○交付金錢遂行其詐欺犯行,而行使偽造委託書之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所示詐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非佳,竟以購買股票為幌詐取財物,詐取之款項均高達數十萬,其中詐欺己○○部分金額尚高達四百餘萬,犯罪情節尤為嚴重,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犯罪後陸續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丙○○、翁文木,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習慣、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5 ⑵)所示委託書上之「賴佩玲」印文,分別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委託書,既經被告行使時交付戊○○、丁○○,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於98年6 月5 日,在購買頎邦股票15

張之收據1 紙上偽簽「吳嘉華」署押於其上並交付予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以簽署「吳嘉華」之署押並以「吳嘉華」名

義簽立前開收據交予吳國禛,惟辯稱:「吳嘉華」為伊之別名,伊對外均自稱「吳嘉華」,故伊前開簽署「吳嘉華」之舉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等語。

㈢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

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751 號判決意旨、90年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被告本名為甲○○,但被告友人稱其「小逸」,而被告所使用之名片係印「吳嘉華」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案發時雖為被告之女友,然證人丙○○及其父翁文木亦均遭被告詐騙財物,且均申告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事實,顯見證人丙○○與被告處於對立地位,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故其前開所言,應可採信。而依其前開所述,可知被告確有以「吳嘉華」為偏名對外自稱之情。再證人吳國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翁文木而結識被告,當時被告自稱吳嘉華等語(見本院99年

8 月5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邀約購買股票時,自稱吳嘉華,且被告書寫聯絡方式字條上亦自稱吳嘉華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與吳國禛、戊○○接洽時均自稱吳嘉華,並無因對象不同而更換所使用之姓名,由此益徵被告所稱其以「吳嘉華」為對外交往之別名一情,應非子虛。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以「吳嘉華」之偏名書立收據,應無偽造之意。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而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附表1┌──┬──────────────┬────────────────────────┐│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甲○○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詐欺丙○○部分)┌──┬──────┬──────────┬─────┬─────────────┐│編號│ 時 間 │ 地點 │交付金額 │證據欄(98年度他字第7663號││ │ │ │(新臺幣)│偵查卷) │├──┼──────┼──────────┼─────┼─────────────┤│1 │96年7 月6 日│臺北縣三重市○○路10│200,000元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號4 樓之6 │ │2.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2 │96年10月30日│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40,000元 │ (第84頁、第158 頁、99年│├──┼──────┼──────────┼─────┤ 8 月5 日審判筆錄) ││3 │96年11月29日│臺北縣三重市○○路10│174,000元 │3.匯款明細表(第87頁) ││ │ │號4 樓之6 │ │4.歷史交易明細表(第88至92│├──┼──────┼──────────┼─────┤ 頁) ││4 │96年12月24日│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10,000元 │ │├──┼──────┼──────────┼─────┤ ││5 │96年12月27日│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171,000元 │ │├──┼──────┼──────────┼─────┤ ││6 │96年12月31日│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55,800元 │ │├──┼──────┼──────────┼─────┤ ││7 │97年1 月6 日│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25,000元 │ │├──┼──────┼──────────┼─────┤ ││8 │96年7 月6 日│臺北縣三重市某處 │15,000元 │ ││ │至97年1 月6 │ │ │ ││ │日間某時 │ │ │ │└──┴──────┴──────────┴─────┴─────────────┘附表3(詐欺翁文木部分)┌──┬──────┬─────┬────────────┐│編號│ 時 間 │交付金額 │證據欄(98年度他字第7663││ │ │(新臺幣)│號偵查卷) │├──┼──────┼─────┼────────────┤│1 │96年6 月22日│300,000元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翁文木於警詢及檢察││2 │96年6 月27日│100,000元 │ 官偵查中之證述(第93頁│├──┼──────┼─────┤ 、第159 頁) ││3 │96年11月2 日│45,000元 │3.匯款明細表(第100、102│├──┼──────┼─────┤ 頁) ││4 │96年11月6 日│200,000元 │4.歷史交易明細表(第97至│├──┼──────┼─────┤ 99頁) ││5 │96年12月24日│100,000元 │ │├──┼──────┼─────┤ ││6 │97年2 月5 日│80,000元 │ │└──┴──────┴─────┴────────────┘附表4 (詐騙己○○部分)⑴┌──┬──────┬──────────┬─────┬────────────┐│編號│日期 │地點 │交付金額 │證據欄(98年度他字第7663││ │ │ │(新臺幣)│號偵查卷) │├──┼──────┼──────────┼─────┼────────────┤│1 │96年10月31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門口│150,000元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己○○於警詢、檢察││2 │96年11月6 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門口│30,000元 │ 官偵查中之證述(第104 │├──┼──────┼──────────┼─────┤ 頁、第160 頁) ││3 │96年12月17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門口│144,000元 │3.匯款明細表(第107 頁後│├──┼──────┼──────────┼─────┤ 面) ││4 │96年12月24日│臺北市○○街 │225,000元 │4.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14 │├──┼──────┼──────────┼─────┤ 至125頁) ││5 │97年1 月7 日│陽信銀行中興分行門口│510,000元 │5.被告簽立給己○○的本票│├──┼──────┼──────────┼─────┤ 1 紙(第108 頁) ││6 │97年2 月13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門口│550,000元 │ │├──┼──────┼──────────┼─────┤ ││7 │97年3 月6 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門口│50,000元 │ │├──┼──────┼──────────┼─────┤ ││8 │97年3 月10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門口│300,000元 │ │├──┼──────┼──────────┼─────┤ ││9 │97年4 月28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門口│40,000元 │ │├──┼──────┼──────────┼─────┤ ││10 │97年5 月6 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門口│730,000元 │ │├──┼──────┼──────────┼─────┤ ││11 │97年5 月7 日│星巴克咖啡店門口 │169,000元 │ │├──┼──────┼──────────┼─────┤ ││10 │97年5 月22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門口│160,000元 │ │├──┼──────┼──────────┼─────┤ ││11 │97年5 月30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門口│78,000元 │ │├──┼──────┼──────────┼─────┤ ││12 │97年7 月9 日│陽信銀行吉林分行門口│242,000元 │ │└──┴──────┴──────────┴─────┴────────────┘⑵┌──┬──────┬──────────┬─────┬────────────┐│編號│日期 │地點 │交付金額 │證據欄(98年度他字第7663││ │ │ │(新臺幣)│號偵查卷) │├──┼──────┼──────────┼─────┼────────────┤│1 │97年7 月2日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門口│100,000元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己○○於警詢、檢察││2 │97年7 月22日│臺北市○○街、臨江街│60,000元 │ 官偵查中之證述(第104 │├──┼──────┼──────────┼─────┤ 頁、第160 頁) ││3 │98年3 月26日│臺北市○○路○○○ 號 │2,500元 │3.匯款明細表(第107 頁後│├──┼──────┼──────────┼─────┤ 面) ││4 │97年7 月27日│彰化商業銀行 │5,000元 │4.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14 │├──┼──────┼──────────┼─────┤ 至125 頁) ││5 │97年7 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 │3,000元 │5.被告簽立給己○○的本票│├──┼──────┼──────────┼─────┤ 1 紙(第108 頁) ││6 │98年10月30日│臺北市○○○路與林森│2,000元 │ ││ │ │北路口 │ │ │└──┴──────┴──────────┴─────┴────────────┘附表5(詐欺戊○○、丁○○部分)⑴┌──┬──────┬──────────┬─────┬────────────┐│編號│日期 │地點 │交付金額 │證據欄(98年度他字第7663││ │ │ │(新臺幣)│號偵查卷) │├──┼──────┼──────────┼─────┼────────────┤│1 │98年8 月28日│臺北縣三重市○○路某│72,000元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處 │ │2.證人丁○○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2 │98年8 月29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與│4,500元 │ 證述(第126 頁、第161 ││ │ │明中路口 │ │ 頁、99年8 月5 日審判筆│├──┼──────┼──────────┼─────┤ 錄) ││3 │98年8 月30日│同上 │2,500元 │3.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4 │98年9 月4日 │同上 │5,500元 │ 第162 頁、99年8 月5 日│├──┼──────┼──────────┼─────┤ 審判筆錄) ││5 │98年9 月6 日│同上 │7,000元 │4.匯款明細表(第132 、 │├──┼──────┼──────────┼─────┤ 133 頁) ││6 │98年9 月9 日│同上 │56,000元 │4.被告簽立給丁○○的本票│├──┼──────┼──────────┼─────┤ 1 紙(第131 頁) ││7 │98年9 月14日│同上 │14,000元 │5.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書(第132 頁後面) ││8 │98年9 月17日│同上 │7,000元 │ │├──┼──────┼──────────┼─────┤ ││9 │98年9 月19日│同上 │4,000元 │ │├──┼──────┼──────────┼─────┤ ││10 │98年9 月23日│同上 │2,000元 │ │├──┼──────┼──────────┼─────┤ ││11 │98年9 月26日│同上 │4,500元 │ │├──┼──────┼──────────┼─────┤ ││12 │98年9 月29日│同上 │10,000元 │ │├──┼──────┼──────────┼─────┤ ││13 │98年10月4 日│同上 │4,000元 │ │├──┼──────┼──────────┼─────┤ ││14 │98年10月7 日│同上 │9,000元 │ │└──┴──────┴──────────┴─────┴────────────┘⑵┌──┬──────┬────┬─────┬──────┬─────────┐│編號│日期 │證券名稱│證券數量 │有效日期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1 │98年8 月27日│超眾科技│150,000股 │98年9 月4 日│「賴佩玲」署押1 枚││ │ │ │ │ │ │├──┼──────┼────┼─────┼──────┼─────────┤│ 2 │98年8 月31日│華孚科技│4000股 │98年9 月4 日│「賴佩玲」署押1 枚│└──┴──────┴────┴─────┴──────┴─────────┘⑶┌──┬──────┬──────────┬─────┬────────────┐│編號│日期 │地點 │交付金額 │證據欄(98年度他字第7663││ │ │ │(新臺幣)│號偵查卷) │├──┼──────┼──────────┼─────┼────────────┤│1 │98年8 月28日│臺北縣新莊市○○路與│1,360元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至98年10月2 │明中路口 ├─────┤2.證人丁○○於警詢、檢察││2 │日 │ │1,830元 │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 證述(第126 頁、第161 ││3 │ │ │2,100元 │ 頁、99年8 月5 日審判筆│├──┼──────┤ ├─────┤ 錄) ││4 │98年10月2 日│ │1,100元 │3.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 │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5 │ │ │600元 │ 第162 頁、99年8 月5 日│├──┼──────┤ ├─────┤ 審判筆錄) ││6 │98年10月3 日│ │1,200元 │4.匯款明細表(第132、133│├──┼──────┤ ├─────┤ 頁) ││7 │98年10月6 日│ │720元 │ │└──┴──────┴──────────┴─────┴────────────┘附表6(詐欺吳國禛部分)┌──┬──────┬─────┬────────────┐│編號│日期 │交付金額 │證據欄(98年度他字第7663││ │ │(新臺幣)│號偵查卷) │├──┼──────┼─────┼────────────┤│1 │98年6 月1 日│90,000元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2 │98年6 月5 日│157,500元 │ 審理時之證述(第134 頁│├──┼──────┼─────┤ 、99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3 │98年6 月12日│262,500元 │ ) ││ │ │ │3.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 紙、││ │ │ │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 紙(││ │ │ │ 第141 至142 頁) ││ │ │ │4.收據1紙(第138 頁) │└──┴──────┴─────┴────────────┘附表7(詐欺江錫仁部分)┌──┬──────┬──────────┬─────┬────────────┐│編號│日期 │地點 │交付金額 │證據欄(98年度他字第7663││ │ │ │(新臺幣)│號偵查卷) │├──┼──────┼──────────┼─────┼────────────┤│1 │97年6 月17日│臺北市○○路○段○○○號│240,000元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臺新銀行前 │ │2.證人江錫仁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中之證述(第14││2 │97年9 月間某│臺北縣汐止市○○○路│6,000元 │ 3 頁、第163 頁) ││ │日 │1 段210 號85度C 咖啡│ │3.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第││ │ │店前 │ │ 147 至148 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