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昱騰
楊聖龍鍾富元廖振凱劉益昌官玉平丙○○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並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昱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楊聖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鍾富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廖振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劉益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玉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蘇昱騰於民國97年9 月27日下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前時,適有陳星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對向車道欲往左迴轉,蘇昱騰見狀隨即緊急煞車,惟因天雨路滑而摔倒受傷(二車並未發生擦撞),蘇昱騰起身後見陳星江駕車逕行離去,即向員警報案,並通知官玉平,進而輾轉聯絡林信棋(已於99年8 月10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楊聖龍、廖振凱、鍾富元、劉益昌、乙○○等人,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等候陳星江進行協調,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李魁昇陪同陳星江至柑園派出所與蘇昱騰等人進行協商,期間因李魁昇向蘇昱騰等人表示:「你們應該請陳星江吃豬腳麵線」等語,使蘇昱騰等人心生不滿,雙方遂爆發口角爭執,員警指示李魁昇、陳星江先行駕車離去。蘇昱騰等人見狀,即由蘇昱騰將其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出,由楊聖龍、廖振凱、鍾富元、乙○○先行分別駕駛蘇昱騰父親所有之汽車或騎乘機車尾隨李魁昇、陳星江。另由林信棋開車搭載蘇昱騰、劉益昌、官玉平等人,期間官玉平接獲電話通知,已將李魁昇、陳星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攔下,蘇昱騰與官玉平討論後並指示「用講的沒辦法講,就看怎麼處理」等語。而楊聖龍、廖振凱、鍾富元、乙○○駕車或騎機車尾隨李魁昇、陳星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適見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前停車,因而將李魁昇、陳星江2 人攔下,並與隨後駕車趕到之林信棋、蘇昱騰、官玉平、劉益昌、丙○○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各別對李魁昇、陳星江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昱騰、官玉平、劉益昌、丙○○在旁助勢,廖振凱、楊聖龍、鍾富元、林信棋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持磚塊,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毆打李魁昇、陳星江2 人之臉部、頭部、身體等處,並於李魁昇、陳星江欲開門逃出時,自車外將車門關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魁昇、陳星江開啟車門離開汽車之權利行使(尚未達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並持續毆打,致使李魁昇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下頜骨骨折併下排多顆牙齒脫落、左臉部撕裂傷
1 公分、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雙肩挫傷等傷害(傷害陳星江部分,業據陳星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昱騰固坦承有於97年9 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許,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距離現場100 公尺以外,伊沒有說「用講的沒有辦法講,就看怎麼處理」等語,伊沒有教唆傷人,伊有阻止云云;被告楊聖龍固坦承當天有拿木棍砸上揭車輛窗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人云云;被告鍾富元固坦承當天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從頭至尾都站在旁邊,起衝突打起來,伊與廖振凱就離開云云;被告廖振凱固坦承當天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被告劉益昌固坦承當天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在場沒有講話,也沒有做什麼動作云云;被告官玉平固坦承當天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距離很遠大約100 公尺,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丙○○固坦承當天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下午5 、6 時起與官玉平之父喝酒,喝完之後官玉平之父騎車載伊回山佳,經過現場看見一大堆人,該機車停下來約1 、2 分鐘,但未下車云云;被告乙○○固坦承當天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刻意攔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蘇昱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前時,適有被害人陳星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對向車道欲往左迴轉,蘇昱騰見狀隨即緊急煞車,惟因天雨路滑而摔倒受傷,蘇昱騰起身後見陳星江駕車逕行離去,隨後向員警報案,通知官玉平,並進而輾轉聯絡林信棋、楊聖龍、廖振凱、鍾富元、劉益昌、乙○○等人,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等候陳星江到場進行協調,嗣李魁昇陪同陳星江至柑園派出所與蘇昱騰等人進行協商,期間因李魁昇向蘇昱騰等人表示:「你們應該請陳星江吃豬腳麵線」等語,使蘇昱騰等人心生不滿,雙方遂爆發口角爭執,員警乃指示李魁昇、陳星江先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蘇昱騰、林信棋、楊聖龍、廖振凱、鍾富元、劉益昌、官玉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6-17 、107、137-138 ;21、81;26、104-105 ;33、92;29、95;
36 、93 ;39、98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所供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魁昇及被害人陳星江於警詢、偵查證述(見偵卷第5 、70;11、70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李魁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被害人陳星江離開上揭柑園派出所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附近停車時,遭到數人以磚頭、木棍、鐵條等毆打並砸車,在此期間告訴人李魁昇、被害人陳星江分別想打開駕駛座或後座右方車門離開該車以還擊或避免毆打,惟於推開車門時,即遭人將車門推回或踹回。告訴人李魁昇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下頜骨骨折併下排多顆牙齒脫落、左臉部撕裂傷1 公分、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魁昇及被害人陳星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 、10-12 、76-77 頁、本院99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6-7 頁、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99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6- 19頁),並有告訴人李魁昇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魁昇受傷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被砸毀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 件可按(見偵卷第43、45-47 、48-52 、54-62頁、本院卷內)。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棋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官玉平打電話予伊告知朋友出車禍,要伊到柑園派出所,伊到場後,受傷之「哲銘」(即被告蘇昱騰)及朋友十幾人已在場,對方(指被害人陳星江等)來以後,本已達成協議,因對方(應指告訴人李魁昇)講說要蘇昱騰請吃豬腳麵線,被告楊聖龍很生氣表示不用講了,對方(指告訴人李魁昇、被害人陳星江)離開,「阿龍」(即被告楊聖龍)向蘇昱騰拿蘇昱騰父親所有汽車之鑰匙,去追對方攔人,楊聖龍載「阿凱」(應指被告廖振凱)、「阿元」(應指被告鍾富元),還有一個被告官玉平友人綽號「白痴」(應指被告乙○○)等人騎機車,共是一臺汽車、二臺機車。伊當天離開柑園派出所搭載蘇昱騰、官玉平、劉益昌等人,行經臺北縣樹林市柑城橋時,有人打電話給官玉平,說人已經攔到,官玉平就把電話給蘇昱騰,蘇昱騰就以臺語說用講的沒辦法講,就看怎麼樣處理。蘇昱騰就說他們人在前面,已經攔到對方,叫伊停車,伊就將車停在蘇昱騰父親所有汽車後方,蘇昱騰隨即下車,將其父親所有汽車開到對向,伊與劉益昌、官玉平下車,站在車旁。此時被告廖振凱就拿東西敲駕駛座車窗,另一名穿紅色衣服之人及綽號「國成」之人則拿鋁棒打駕駛座之李魁昇,楊聖龍就衝到副駕駛座拿棍子、磚塊打破車子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及後座車窗,劉益昌插手在旁觀看,打了約1 、2 分鐘,對方就開車離去。約有5 、6 個人持棍子、鋁棒、磚塊或徒手毆打被害人,駕駛座的部分有廖振凱、穿紅衣服之人、「國成」及一個不認識的。副駕駛座的有楊聖龍、「白痴」(指被告乙○○)、鍾富元。伊有拿磚塊砸被害人後座車窗玻璃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1-83 、142 頁),其中,就被告廖振凱、楊聖龍、乙○○、鍾富元及林信棋等人分別有毆打告訴人李魁昇、被害人陳星江或砸車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益昌於偵訊中證述:「阿本」(指被告林信棋)、「白痴」(指被告乙○○)、廖振凱、鍾富元、「阿龍」(指被告楊聖龍)及另外3 、4 個伊不認識之人毆打被害人及砸車。「阿本」(即林信棋)拿磚頭砸車、楊聖龍是在副駕駛座拿鐵棍戳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廖振凱、鍾富元、「白痴」(即乙○○)應該是徒手毆打被害人,官玉平、蘇昱騰在車子後面看等情(見偵卷第92-94 、97頁),大致相合。另就被告楊聖龍有以棍子戳車內被害人、被告林信棋有丟磚塊部分,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富元於偵查中證述:伊看到2 人動手。「阿本」(指被告林信棋)丟石頭,「阿龍」(指被告楊聖龍)拿長長的鐵棍戳車內的人等情(見偵卷第9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騰於偵查中供述:伊朋友圍著被害人陳星江、李魁昇的車子,楊聖龍就拿木棍砸對方擋風玻璃、右邊車窗,被告林信棋是拿大石頭砸後面的玻璃等情(見偵卷第138頁)大致符合。
(四)被告蘇昱騰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蘇昱騰於偵查中已坦承當時是楊聖龍開伊父親的車去跟蹤對方,被告林信棋陪伊在派出所銷案;又伊有到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之現場,並下車,將伊父親所有之汽車開到對面車道停放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38 、13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楊聖龍叫蘇昱騰到派出所外面,要跟蘇昱騰拿鑰匙去追對方,伊將「哲銘」(即被告蘇昱騰)拉進來,留下資料給警員,這樣才能向保險公司請款;被告蘇昱騰就說他們人在前面,已經攔到對方,就叫伊停車,伊就將車停在蘇昱騰父親所有汽車後方,蘇昱騰隨即下車,將其父親所有汽車開到對向,怕被監視器拍到,伊與劉益昌、官玉平等人下車,站在車旁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2、83頁)。又被告蘇昱騰當天在派出所時並未向被告林信棋、楊聖龍說「不要去追對方,算他自己倒楣」等語,以及在被告林信棋搭載被告蘇昱騰回家途中,被告蘇昱騰要被告林信棋將車開到現場,到現場後被告蘇昱騰站在現場觀看,在被告楊聖龍、廖振凱等人打人或砸車時,被告蘇昱騰並未出面制止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83頁)。則如被告蘇昱騰並未授意毆打教訓告訴人李魁昇及被害人陳星江,何以到現場急忙將其父親車輛移開至對面車道以避開監視器?何以未在被告楊聖龍等人毆打告訴人等並砸毀車輛之時出面制止或及早離開現場?反而站在案發地點附近全程觀看?又共同被告林信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那天下大雨,我是跟被告蘇昱騰、被告官玉平、被告劉益昌最後走的。因為半路上坐在後面的被告蘇昱騰他女友、被告官玉平、被告蘇昱騰不知道是誰接到電話,叫我繞道現場去,我才會到現場,當時副駕駛座是被告劉益昌。被告官玉平問我現場如何走,我說應該知道,我就繞去現場了。被告蘇昱騰跟被告官玉平在商量,說到現場要用講的看看,如果不能講再看怎樣。」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見偵卷第37頁)大致相符。參以本案乃因被告蘇昱騰與被害人陳星江間之車禍糾紛引起,其餘到場之被告林信棋、楊聖龍、鍾富元、廖振凱、劉益昌、官玉平、乙○○、丙○○等人原與被害人陳星江、告訴人李魁昇之間並無嫌隙,衡情,如非被告蘇昱騰授意,被告楊聖龍、鍾富元、廖振凱、乙○○、官玉平、劉益昌、丙○○何以分別追蹤告訴人李魁昇所駕駛之車輛並趁其停車時予以攔下,甚至毆打告訴人李魁昇及被害人陳清江並砸毀其車、在場助勢等情事?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蘇昱騰授意被告楊聖龍等人追蹤告訴人李魁昇所駕駛之車輛並將之攔下,並且在言語無法溝通情形下教訓告訴人李魁昇及被害人陳星江等情,是被告蘇昱騰與被告楊聖龍等人就傷害告訴人李魁昇、妨害告訴人李魁昇及被害人陳星江開啟車門離開該車輛權利行使等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在場助勢等情可以認定。被告蘇昱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綽號「阿龍」之被告楊聖龍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拿木棍毆打被害人車輛(指告訴人李魁昇及被害人陳星江所搭乘之車輛)擋風玻璃跟右邊玻璃,並有拿木棍或鐵棍打毆打車內之被害人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46 頁),核與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棋、劉益昌、鍾富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其中經標示為G 男之人確實有手持物品打向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並走向該車副駕駛座附近,並手持物品多次連續打向該車右方約副駕駛座附近,而被告楊聖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該畫面中G男就是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圖
6 至圖8 )、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99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第3 頁、勘驗筆錄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99年
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故被告楊聖龍上揭所辯其未傷害被害人等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綽號「阿元」之被告鍾富元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等情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棋、劉益昌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83;93-94 、9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其中經標示為D 男之人確實有走向該車駕駛座附近,再走至附近店家騎樓下,又走至該車右方站在
G 男(即被告楊聖龍)後方,復繞回該車左方處,且該擷取照片上D 男為被告鍾富元,亦經被告鍾富元所供明,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圖3、4 、10至12)可按(見本院99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第2頁、勘驗筆錄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故被告鍾富元上揭所辯伊站在旁邊等情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綽號「阿凱」之被告廖振凱拿東西敲駕駛座車窗,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魁昇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棋、劉益昌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見偵卷第82、83;93-94 、9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其中經標示為A 男之人確實有走向該車駕駛座附近,且直到該部自用小客車(即告訴人李魁昇所駕駛之車輛)駛離間,都站在該車之左方處,被告廖振凱坦承該男即為伊本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99年
3 月15日勘驗筆錄第2 頁、勘驗筆錄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故被告廖振凱上揭所辯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綽號「阿昌」之被告劉益昌當天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只是幫助他人助勢,因為「阿本」(指被告林信棋)在路上跟以說伊不能出手,因伊有前科等情,業經被告劉益昌於偵查中所供明(見偵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劉益昌沒有出手砸車打人,因為伊擋住被告劉益昌不讓他出手等語(見偵卷第84頁)大致相合。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其中經標示為F 男之人確實有走向該車所在附近路旁之店家騎樓,觀看該車遭砸之情形,並曾經走近該車右後車廂位置,之後又走回該騎樓下,F 男未與其他人有聚集在該車旁或對該車做任何動作,被告劉益昌坦承F 男為伊本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99年3月15日勘驗筆錄第2 、3 頁、勘驗筆錄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既然被告劉益昌有到現場並目睹其他被告砸車、毆打告訴人等而未即時離開現場,反而在場助勢,被告劉益昌就上揭傷害告訴人李魁昇、妨害告訴人李魁昇及被害人陳星江離開該車輛權利行使等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在場助勢,甚為明確。
(九)綽號「官妹」之被告官玉平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那天下大雨,我是跟被告蘇昱騰、被告官玉平、被告劉益昌最後走的。因為半路上坐在後面的被告蘇昱騰他女友、被告官玉平、被告蘇昱騰不知道是誰接到電話,叫我繞道現場去,我才會到現場,當時副駕駛座是被告劉益昌。被告官玉平問我現場如何走,我說應該知道,我就繞去現場了。被告蘇昱騰跟被告官玉平在商量,說到現場要用講的看看,如果不能講再看怎樣。」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見偵卷第82頁),大致相符,已如上述。又被告官玉平在案發當時有在車子後方觀看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棋、劉益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一致(見偵卷第83、93、94頁)。則被告官玉平於接獲通知得知被告楊聖龍等攔到告訴人等所駕駛車輛,即將電話交給被告蘇昱騰,並與蘇昱騰商量,蘇昱騰即說到現場要用講的看看,如果不能講再看怎樣等語意而言,被告官玉平與蘇昱騰顯係位於指揮授意被告楊聖龍等將毆打告訴人等之地位。又被告官玉平並隨即一同到現場並下車觀看,並未離開或出面制止情節而言,被告官玉平知悉被告楊聖龍等將毆打告訴人等並為妨害開啟車門下車之權利行使,應認有參與犯意聯絡且在現場助勢等情明確。
(十)被告丙○○辯稱:當日稍早與被告官玉平之父一起飲酒,之後被告官玉平之父騎機車搭載伊返家,途經現場,並未下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其中在畫面約2分21秒許,下方出現穿白色無袖上衣之男子,經被告林信棋指認係被告丙○○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99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圖14、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則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抵達現場等情可以認定。且依該件事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圖14)該下方出現穿白色無袖上衣之男子,正轉頭面對告訴人等駕車離去方向,而身體卻面對畫面下方欲離開之情形,足徵被告丙○○應知方才發生毆打、砸車等事件經過,並準備與畫面上所示剛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之被告等一同逃離現場。則可認定被告丙○○早已知悉上揭被告等毆打告訴人等並妨害開啟車門下車權利行使之犯行,並應在上揭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等當時在場,可見被告丙○○應早已抵達現場,並在場助勢。故被告丙○○上揭所辯係飲酒後,偶然到達該地,就常理而言已難置信,況且所辯當時未下機車一節,亦與監視器畫面不相符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棋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駕駛座部分有「國成」之人毆打告訴人李魁昇(見偵卷第23、82頁)等情,惟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圖14)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棋指認之人不同,故尚難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棋上揭指述遽以認定被告丙○○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李魁昇情節,附此指明。
(十一)綽號「白痴」之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位在告訴人李魁昇所駕駛該車駕駛座外側,並徒手毆打車內之人等情,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林信棋、劉益昌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一致(見第82、83、93-94 、97頁)。故被告乙○○上揭所辯並非可採信。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蘇昱騰、楊聖龍、鍾富元、廖振凱、劉益昌、官玉平、丙○○、乙○○等所犯傷害、強制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昱騰、楊聖龍、鍾富元、廖振凱、劉益昌、官玉平、丙○○、乙○○所為共同毆打告訴人李魁昇成傷並妨害告訴人李魁昇開啟車門離開汽車之權利行使,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被告蘇昱騰、楊聖龍、鍾富元、廖振凱、劉益昌、官玉平、丙○○、乙○○所為共同妨害告訴人陳星江開啟車門離開汽車之權利行使,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告訴人李魁昇、被害人陳星江欲開門逃出時,自車外將車門關上等情,係觸犯同法第30
2 條之妨害自由罪,惟被告等於告訴人李魁昇、被害人陳星江欲開門之時妨害車門開啟,其目的應在便於渠等繼續毆打告訴人等,尚無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犯意,且渠所使用之關上車門強暴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僅止於妨害告訴人等開啟車門權利之行使,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告訴人李魁昇因被告等本案傷害行為而受有下排多顆牙齒脫落之傷害,經醫師治療診斷可以植牙一節,亦經告訴人李魁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7 頁),是本院認非屬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列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公訴人請求向醫院函詢被告李魁昇所受傷害是否構成重傷部分(見本院99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指明。
(二)被告蘇昱騰、楊聖龍、鍾富元、廖振凱、劉益昌、官玉平、丙○○、乙○○與被告林信棋(已歿,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揭傷害告訴人李魁昇並妨害其開啟車門離開汽車之權利行使以及妨害被害人陳星江開啟車門離開汽車之權利行使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蘇昱騰、楊聖龍、鍾富元、廖振凱、劉益昌、官玉平、丙○○、乙○○所為共同毆打告訴人李魁昇而於李魁昇開啟車門離開汽車之際,將車門擋回並繼續予以毆打之犯行,顯係為毆打告訴人李魁昇而為阻止開門動作,以免告訴人李魁昇逃離或下車反擊,故所為阻擋車門開啟之行為係傷害目的下行為一部份,而應包括在一個傷害行為中觀察,是被告蘇昱騰、楊聖龍、鍾富元、廖振凱、劉益昌、官玉平、丙○○、乙○○所為共同毆打告訴人李魁昇之行為分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係屬數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蘇昱騰、楊聖龍、鍾富元、廖振凱、劉益昌、官玉平、丙○○、乙○○等人均有認識到該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中,有告訴人李魁昇與被害人陳星江在內,仍分別為上揭毆打、妨害告訴人李魁昇與被害人陳星江2 人開啟車門之犯行,則被告蘇昱騰、楊聖龍、鍾富元、廖振凱、劉益昌、官玉平、丙○○、乙○○等人主觀上皆有分別對告訴人李魁昇與被害人陳星江2 人為傷害(傷害被害人陳星江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故不在論罪範圍內)、妨害自由之犯意,應可認定。是被告蘇昱騰、楊聖龍、鍾富元、廖振凱、劉益昌、官玉平、丙○○、乙○○等人所為共同毆打告訴人李魁昇成傷而犯之傷害罪(強制罪部分已因想像競合而從重論以傷害罪);以及共同妨害被害人陳星江開啟車門離開汽車之權利行使而犯之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蘇昱騰、楊聖龍、鍾富元、廖振凱、劉益昌、官玉平、丙○○、乙○○等人僅因車禍細故及協調過程不滿告訴人李魁昇之一句話,隨即呼朋引伴,追蹤告訴人等車輛之動機,渠等公然在路旁結伴毆打告訴人等,不僅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傷勢痛苦,妨害告訴人等權利行使,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妨害之犯罪危害,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醫藥費用以使告訴人等恢復健康,且犯罪後互相推諉,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各被告分工角色及所為犯罪手段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蘇昱騰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楊聖龍、鍾富元、廖振凱、官玉平、丙○○、乙○○有期徒刑1 年;被告劉益昌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並非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劉益昌、丙○○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於被告等分持以毆打告訴人李魁昇等所使用之棍棒、磚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