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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伯宗原名蔡長芳.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廖芳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柏宗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蔡伯宗(原名蔡長芳)因其妻蔡楊淑蘭與王黃秀霞間有保險契約糾紛,而對王黃秀霞心生怨懟,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4 日凌晨1 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王黃秀霞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之住處外,自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內抽取汽油,並以寶特瓶盛裝後,以棉布塞住,再引火點燃該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口之棉布,將該寶特瓶丟入王黃秀霞前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庭內引發火勢,火勢迅速蔓延,燒燬前庭大門西側鞋櫃及雜物堆,並延燒至前庭上方天花板及1 樓客廳近前庭處之天花板,致前庭上方天花板塗料有燻黑及發泡情形,1 樓客庭近前庭處之天花板亦有輕微燻黑情形,蔡伯宗見現場起火燃燒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幸王黃秀霞於睡夢中驚聞住處有遭人丟擲物品之聲響,遂起床查看發覺失火,立即以水及滅火器搶救並報警處理,嗣因火勢即時撲滅,王黃秀霞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被燒燬,復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黃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蔡長芳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警告告訴人王黃秀霞,且伊當時於點燃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而丟入告訴人住處後,有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3 下,見告訴人起來開門,且有拿1 盆水,還有拿滅火器,而告訴人潑水後,火勢變大,鄰居隨即拿滅火器噴1 下,火就滅了,伊才離去,伊僅係基於警告恐嚇之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實施放火行為後,隨即用力敲打告訴人住家大門,確認屋內有人開啟燈火後,即躲避至對面公寓樓梯間監看火勢延燒情形,見火苗竄起後,更手持樓梯間之滅火器準備滅火,嗣因火勢已遭鄰居控制始無進一步動作,顯見被告意在恐嚇,並無燒燬建物之意,自難以放火罪相繩。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放火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並非習法之人,所謂認罪之意,僅係就放火行為之事實經過表示不爭執之意,非在坦承完全合致放火罪之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縱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惟被告之放火行為,客觀上並未造成建築物燒燬之結果,請依未遂放減輕其刑,再被告經耕莘醫院鑑定認被告明顯有衝動控制較差之人格特質,此不當衝動控制在飲酒後更加明顯,此為暫時性的影響,故無法排除個案縱火行為,與酒癮導致情緒不穩定之關聯性,可見被告控制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薄弱,而被告當時又有服用酒類,在酒精與恐慌症之雙重影響下,以致犯錯,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事後立即坦承犯行,且深切反省自己之行為,並不斷向告訴人表達賠償和解之意,曾先後聲請調解3 次,有關保險爭議部分,除全額退還保費新臺幣(下同)37萬元外,連投資獲利16萬5 千元(合計53萬5 千元)亦一併給付告訴人,僅燒燬之損害因告訴人要求52萬元,惟被告長期失業,無能力負擔,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再參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前於93年間,經由被告之妻蔡楊淑蘭之招攬,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購買投資型保險,迄99年3 月間,告訴人以保險事故即死亡結果未發生為由,要求蔡楊淑蘭退還全額保費37萬元,蔡楊淑蘭認告訴人主張無理而予以拒絕,詎告訴人竟向新光人壽申訴蔡楊淑蘭有不當招攬保險之行為,告訴人之子女甚至向蔡楊淑蘭稱:用妳的退休金來還保費綽綽有餘,比妳被申訴還划得來等語,造成蔡楊淑蘭不勝其擾,被告不滿其妻遭人恐嚇,一時衝動鑄下本件過錯,犯罪動機殊值同情,請從輕量刑,再被告坦承犯行,素無前科,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重大,且於91年退休後熱心公益,長期擔任大唐江山丙丁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建設委員,對社區貢獻甚大,若因本件入監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告訴人之夫王順民於消防員詢問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告逃逸路線圖1 紙、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各4 幀、火災現場照片8 幀、本院99年8 月2 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件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4 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90021851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各1 件、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中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示意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各1 紙、現場照片13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嗣雖否認放火未遂犯行。惟觀諸被告自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供承:明知告訴人前開住處係現有人居住之房屋,猶前往該處縱火,且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警方並無以不當方式取供等語(見偵查卷第4 、5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其所選任之辯護人陳鴻琪律師陪同應訊下,亦明確供稱:我認罪,我承認我有放火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爾後,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斯時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廖芳萱律師亦在庭為其辯護之情況下,明確向本院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嗣辯護人於被告認罪後,要求與被告溝通,被告始翻詞改稱:放火未遂罪很重,我要否認放火未遂罪等語,嗣本院向被告再次訊問,被告又稱:我不否認放火未遂罪之語,而本院為確認被告之真意,即進一步詢問:你說你不否認放火未遂罪,你的意思是說你要承認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未遂得減輕其刑),還是你要如同你的辯護人所辯護的,你要承認恐嚇罪?惟被告隨即拒絕回答等情,有本院99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顯見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初,均為認罪之陳述,嗣因認放火未遂罪很重,始為否認之陳述,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足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否認,顯係為圖減輕刑責所為避就推卸之詞,殊無可採,自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丟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後,有敲打告訴人

住處大門,見告訴人在鄰居協助下,將火苗撲滅後始離開,伊所為僅係單純警告恐嚇之意云云,辯護人亦據此辯稱:被告於實施放火行為後,隨即用力敲打告訴人住家大門,確認屋內有人開啟燈火後,即躲避至對面公寓樓梯間監看火勢延燒情形,見火苗竄起後,更手持樓梯間之滅火器準備滅火,嗣因火勢已遭鄰居控制始無進一步動作,顯見被告意在恐嚇,並無燒燬建物之意等語,惟觀諸被告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因為服用憂鬱症藥物又有喝酒,所以騎車外出,又想到對方(即告訴人)因保險事宜與我太太蔡楊淑蘭有發生糾紛(對方要求要30萬元才願和解),一時情緒失控到對方住處縱火。……我當時外出時有隨身攜帶1 瓶水,我到達後就把水喝完,然後用原本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塑膠管抽取汽油到水瓶內,並將1 條抹布塞到瓶口,『點火後就丟到被害人住處牆內,就馬上騎機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之初,第一次接受警員詢問時,即明確供稱其於放火後,隨即騎車離去,並無停留在現場之情,此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聽見住處前陽台內大門旁有遭人丟擲物品之聲響,遂起床查看,便發現陽台之物燃燒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可知告訴人僅聽見被告丟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其住處前庭所發生之碰撞聲響,並無聽見任何敲打大門之聲響,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衡諸常情,一般人住處均裝設有電鈴,一般人亦均以按電鈴之方式通知屋內人員,是被告如有向告訴人示警之意,何以不按電鈴以此通常便捷之方式通知告訴人,而係選擇以敲門此一特殊行為通知?在在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本院經勘驗告訴人住處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將機車騎至告訴人住處迄被告騎車離去之時間,僅短短約2 分21秒,其中被告於第2 分8 秒時,走向告訴人住處門口,並於「第2 分11秒」時,告訴人住處即冒出火光,而被告於「第2 分14秒」時,即自告訴人住處門口走向其機車,再於「第2 分16秒」時手握機車把手,準備騎車,而於「第2 分20秒」時騎車離開告訴人住處等情,有本院99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截圖7 紙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是被告於第2 分11秒縱火後,不到3 秒之時間即走向其機車,隨即於縱火後不到5秒之時間,坐上機車並手握把手,準備騎車離去,顯見被告並無時間大力敲告訴人住處大門3 下,亦無停留在現場觀看,甚無辯護人所稱躲於對面公寓樓梯間,並手持滅火器準備滅火之行為,在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所辯要係臨訟推卸之詞,殊難採信。

㈣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患有恐慌症,案發當時又有飲酒,並經

醫院鑑定認無法排除個案縱火行為,與酒癮導致情緒不穩定之關聯性,可見被告控制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薄弱,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被告前開警詢所稱之情節(詳見前開㈢所示),可知被告供稱:當時雖有飲酒,但亦同時有服用憂鬱症藥物,則被告既有服用藥物,其所患精神疾病之病情,自當處於藥物之控制下,至被告雖有飲酒,然此係其個人行為,自難據此主張其因此有何控制力下降之情狀,況本院亦經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認「於82年至案發之前,個案(即被告)接受規律的精神科治療,症狀以恐慌症為主,並無明顯的精神病症狀,無現實感受損,並且智力測驗顯示,智能仍有中下以上水準,對照其學歷,個案智能並未因精神病患退化,其心智能力在功能上正常。依個案的犯案過程,及個案於案發後的陳述、鑑定當時的評估,個案的犯案行為並非直接受其精神病症狀之直接控制,對於外界事物亦能察知及作判斷反應,因此個案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15日耕醫服字第0990004847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足徵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甚為正常,況參諸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之供述(詳見前開㈢所示),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其放火之動機及對象均相當明確,就是要放火燒燬告訴人現有人居住之房屋,設若被告當時因恐慌症發作,且又因服用酒類而導致控制力下降,則被告何以能於凌晨1、2 時許,單獨一人騎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弄○ 號之房屋,並於該處以塑膠管抽取機車油箱之汽油,再盛裝於寶特瓶內,並塞入抹布後而縱火,旋於縱火後再隨即騎車離去?在在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自我控制力十足,意識亦十分清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㈤再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所示:「四、燃燒後之狀況:㈠本案火場僅造成新莊市○○路○○○ 巷○ 弄○ 號1 樓有受燒燬損情形,火勢並未波及鄰近建築物,檢視該址外觀於前庭部分發現有燒損情形,燃燒面積約1 平方公尺。㈡檢視該址客廳天花板於靠近前庭處有輕微燻黑情形,牆面及下方物品未發現有受燒情形。㈢檢視該址前庭受燒情形,上方天花板塗料有燻黑及發泡情形,前庭東側雜物無發現受燒情形,前庭大門西側鞋櫃及雜物堆受燒碳化及燒失,雜物堆上發現有裝盛不明刺鼻味液體之寶特瓶及碎布。……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處(所):依據燃燒後狀況㈡、㈢所述,該址僅前庭大門西側鞋櫃及雜物堆有受燒燬損情形,研判火勢應由此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故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該址前庭大門西側鞋櫃及雜物堆附近處所。……㈣起火原因研判:4、人為縱火引可能性之研判: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附近採集之寶特瓶、燒熔物、布等項證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係屬汽油(詳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另據新莊市○○路○○○ 巷○ 弄口裝設面向火場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拍攝到一民眾騎乘摩托車停至該址屋外,並朝起火戶屋內停留張望,該民眾於監視器拍攝到從起火戶冒出火煙後迅速由該址騎乘摩托車離去;故綜合上述,依現場跡證、本局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監視器拍攝狀況及排除上述可能發生之原因,本案起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而一般人均明知點然汽油足以助燃火勢,被告為年滿50餘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盛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點火後丟入告訴人屋內之雜物堆,並因而引發火勢向四周擴大延燒,足見被告顯有燒燬告訴人現有人居住房屋之犯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諸情交互以觀,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

甚為顯然,其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住宅內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已著手點燃內裝汽油之寶特瓶,惟在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即由告訴人及鄰居自行將火勢撲滅,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其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裁判要旨可參)。辯護人雖稱:被告坦承犯行,素無前科,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重大,且於

91 年 退休後熱心公益,長期擔任大唐江山丙丁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建設委員,對社區貢獻甚大,若因本件入監服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辯護人稱被告坦承犯行,顯有誤會,況被告乃係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因私人恩怨即心生不滿,並利用深夜行人稀少至集合式住宅大樓之門口,點燃汽油引燃火勢,企圖燒燬該住宅,若無告訴人及鄰居發現以水及滅火器撲滅,則將一發不可收拾,影響社會治安既深且鉅,尚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審酌本案之情況,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不相符,爰不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顧在凌晨時分,同建築、相鄰住宅內有眾多住戶在家就寢,暗夜中難以察覺,竟持盛裝汽油之寶特瓶予以縱火,對火勢若蔓延將造成眾多人命、財產因此喪失毫無顧忌,惡性非輕,幸因告訴人自行發覺後及時灌救始未釀成大禍,兼衡其犯罪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