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杲明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許惠雯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林建志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洪嘉傑律師丁福慶律師被 告 陳韋伶選任辯護人 王耀安律師
郭登富律師被 告 林昭男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石筱玲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被 告 丁沛汝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87 、30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杲明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
5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3 、8 、9 、10、11、24、31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 M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惠雯犯如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 至
8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林建志犯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 至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2 、3 、9 、10、11、24、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 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
SIM 卡、插用門號0000 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盧杲明、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杲明、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元與陳韋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韋伶之財產連帶抵償。
陳韋伶犯如附表五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5至20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 、2 、3 、9 、10、11、24、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盧杲明、林昭男、林建志、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杲明、林昭男、林建志、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元與林建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建志之財產連帶抵償。
林昭男犯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宣告刑。
石筱玲犯如附表五編號22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至2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 、2 、3 、9 、10、11、12、24、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
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丁沛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丁沛汝連帶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李思廷」署押壹枚,沒收之。
丁沛汝犯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盧杲明、許惠雯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盧杲明負責取得愷他命並決定販賣價格,再由許惠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負責交付毒品,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門號與徐浩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雅芸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劉威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等人,並收取渠等交付之價金。
二、林建志、陳韋伶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志負責取得愷他命並決定販賣價格,再由陳韋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負責交付毒品,而分別附表二編號1 、2 、
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門號與洪倫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龍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陳龍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2 、3 、5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洪倫凱、黃龍文、陳龍哲,並收取洪倫凱、黃龍文交付之現金及黃龍文、陳龍哲匯款之價金。
三、盧杲明(綽號大A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並與許惠雯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志(綽號小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與陳韋伶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昭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韋伶(綽號寶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林建志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錢海碩(綽號阿飛、鳥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經本院通緝中)、石筱玲(綽號可可、大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彼此聯絡,先由陳韋伶委託錢海碩與石筱玲接洽並以10,000元之代價取得石筱玲提供之聯絡電話及住處地址作為貨運物品收件人,再由盧杲明、林建志與林昭男於98年10月8 日前,分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會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20、30萬之價格購買重量約2 、3 公斤之愷他命,將愷他命分裝成若干包並夾藏在燈飾內,包裝為包裹後,由林昭男託交不知情之不詳航空貨運公司所屬人員,於98年10月8日空運寄送至石筱玲當時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住處,由石筱玲簽收包裹後,再撥打電話予錢海碩通知其取走包裹拆解後朋分販賣,陳韋伶並將該次收受毒品包裹之代價10,000元交由錢海碩轉交石筱玲。另陳韋伶於98年10月8 日取得林建志基於販賣之目的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之愷他命後,即與林建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韋伶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文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林文授,並收取林文授交付之現金。
四、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綽號大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錢海碩及陳韋伶以各25,000元代價分別向丁沛汝、石筱玲接洽後,取得丁沛汝、石筱玲提供之聯絡電話及租屋處地址作為貨運物品收件人,再由盧杲明指示林建志於98年10月1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以20、30萬元代價向「阿華」購買重量約2 、3 公斤之愷他命,將愷他命分裝成若干包並夾藏在燈飾內,包裝為包裹後,託交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所屬人員寄送,而於98年10月15日空運寄送至丁沛汝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住處,由丁沛汝簽收包裹後再撥打電話通知陳韋伶、錢海碩前來取貨,惟錢海碩尚未前往丁沛汝住處取走包裹前,即因陳韋伶住處遭員警臨檢,渠等為躲避員警查緝毒品而由林建志通知林昭男前往丁沛汝上址住處取走裝有不詳數量愷他命之燈飾包裹,暫放置於盧杲明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華福街41號之「秋蓉檳榔攤」(林昭男持有毒品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不另論罪);同批自大陸地區寄送之裝有愷他命燈飾包裹另於同年月16日接續空運寄送至石筱玲當時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
506 室租屋處樓下,石筱玲明知上開包裹為林建志自大陸地區購買後夾藏於燈飾中運輸來臺者,仍下樓簽收包裹,並明知未獲得李思廷之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提供之GDA 貨物簽收單上偽簽「李思廷」之署名,用以表示李思廷本人業已收受包裹之意思,並持交該公司遞送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思廷本人及航空貨運公司對於貨物遞送收件人管理之正確性,石筱玲再通知陳韋伶前來上址取貨,並收取陳韋伶給付之代收毒品包裹對價25,000元,陳韋伶另將丁沛汝代收毒品包裹之對價25,000元交予錢海碩轉交丁沛汝。
五、石筱玲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晚上不詳時分,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506 室居所內,以瓷盤盛裝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供陳韋伶、丁沛汝及范植錦等人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陳韋伶、丁沛汝與范植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6日透過通訊監察得知愷他命包裹輸入臺灣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緊急分赴盧杲明、許惠雯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之
8 號13樓之居所、石筱玲位在臺北市○○○路○ 段○○○ 巷○○號506 室之居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物,並經在場之陳韋伶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 樓之居所搜索,再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另在臺北市○○○路○ 段○○○ 巷巷口查獲林建志,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之物,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錢海碩及林昭男到案,遂又在錢海碩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7至3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洪倫凱、黃龍文、林文授、陳龍哲、范植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洪倫凱、黃龍文、林文授、陳龍哲、范植錦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陳韋伶犯罪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等人於警詢時就其他被告涉案部分之陳述,均屬被告盧杲明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洪倫凱、黃龍文、林文授、陳龍哲、范植錦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陳韋伶而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他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洪倫凱、黃龍文、林文授、陳龍哲、范植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陳韋伶、丁沛汝於偵查中之陳述: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洪倫凱、黃龍文、林文授、陳龍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陳韋伶、丁沛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盧杲明、許惠雯、石筱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又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范植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陳韋伶、丁沛汝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訊到庭作證,已足以保障被告盧杲明、許惠雯、石筱玲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林建志、陳韋伶及其等之辯護人亦不爭執證人洪倫凱、黃龍文、林文授、陳龍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許惠雯、林昭男、錢海碩在偵查中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經查,同案被告許惠雯、林昭男、錢海碩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同案被告許惠雯、林昭男、錢海碩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因其自身涉犯本件共同運輸毒品案件,而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同案被告許惠雯、林昭男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從而同案被告許惠雯、林昭男、錢海碩前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77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68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8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92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78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78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7 號偵查卷一第149 至160 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提示予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陳韋伶、林昭男、石筱玲、丁沛汝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被告盧杲明、許惠雯之辯護人指稱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及被告石筱玲之辯護人指稱本案僅有98年9 月15日至98年10月14日止之通訊監察書而有違法監聽之情,均不足採,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惟承辦員警在通訊監察譯文內「分析研判」欄內註記之文字,核屬承辯員警對譯文之解讀,僅供參酌之用,並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五、其餘卷證: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盧杲明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丁沛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石筱玲之辯護人雖質疑警方實施搜索時是否明確告知被告石筱玲、陳韋伶得拒絕搜索,然被告石筱玲及陳韋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抗辯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同意之情形,且係於執行人員出示證件表示身分及來意後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員警實施搜索,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內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欄位內簽名捺指印,佐以被告石筱玲、陳韋伶於案發時均係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且被告石筱玲於警詢筆錄時亦稱警方執行搜索時有經過其同意並有表明身分出示警察人員證件等語(詳被告石筱玲98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同上偵查卷第56頁),足認渠等係自願性同意搜索,故本案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林建志、被告陳韋伶部分:訊據被告林建志、陳韋伶對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15及16日共同自大陸地區以燈飾夾藏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倫凱、黃龍文、林文授、陳龍哲等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倫凱、黃龍文、陳龍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7 號偵查卷三第144 至145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21 至122頁),而證人林文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未向被告陳韋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林文授於該案中坦承偽證犯行且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二第
180 頁),此外,並有被告陳韋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龍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29日、98年7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61 頁、第168 頁反面)、被告陳韋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倫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30日、98年8 月26日、27日、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64 頁反面、第
165 頁、第189 頁反面、第192 頁)、被告陳韋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文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19 頁正反面)、被告陳韋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龍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3日、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同上偵查卷三第100 頁)、被告陳韋伶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詳同上偵查卷三第101 頁、第163 頁)、被告陳韋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建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惠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錢海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盧杲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61 至28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詳同上偵查卷一第87至108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54至58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15 至127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64至70頁)、航空貨運公司載貨單、遞送明細、GDA 貨物簽收單共2 份(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12 至114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
2 至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46607號鑑定書(詳同上偵查卷三第3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建志、陳韋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的「大A 」是指被告盧杲明、「嫂子」是指被告許惠雯、「嫂子那邊的價位比較好」是指嫂子那邊毒品價錢比較好;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盧杲明所稱「我們是國外的朋友專程回來的」是指外國寄進來的毒品;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提到毒品大部分都在「大A 」即被告盧杲明處,不快點回來處理會被盧杲明賺走;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老師到了」是指毒品包裹寄到了;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檳榔攤是中和華福街的秋蓉檳榔攤,「大A 也是在檳榔攤那處理」是指被告盧杲明毒品也是在那裡敲開的等語(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8至35頁),核與被告陳韋伶於警詢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解讀之內容相符(詳同上偵查卷一第40至47頁),堪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建志以隱晦詞句與被告陳韋伶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在談論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綜上,被告林建志、陳韋伶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次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5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盧杲明、被告許惠雯部分:
一、被告盧杲明、被告許惠雯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盧杲明固坦承於98年間與被告許惠雯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棟大樓,有與被告許惠雯一起施用愷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劉威良是朋友關係,但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劉威良過,伊不認識鄭雅芸,伊認識徐浩崙,是朋友關係,被告許惠雯有無販賣毒品給鄭雅芸或是徐浩崙伊不知道等語。被告許惠雯則坦承與被告盧杲明為男女朋友關係,有與被告盧杲明一同施用愷他命,及認識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98年8 月26日凌晨1 時48分通話內容,伊不記得徐浩崙有沒有打電話給伊,伊是看了監聽譯文才知道的,徐浩崙沒有向伊拿過愷他命,鄭雅芸都會在凌晨打電話給伊,伊與鄭雅芸有經常聯絡,98年8 月9 日凌晨鄭雅芸確實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她問問看有沒有愷他命,後來伊也沒有愷他命,所以伊沒有拿愷他命給鄭雅芸,伊也不知道98年9 月間某日販賣毒品給劉威良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惠雯於98年8 月26日凌晨1 時44分許,接獲徐浩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就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成合意後,被告許惠雯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浩崙1 次之事實,有卷內被告許惠雯與徐浩崙於98年
8 月26日凌晨1 時44分及同日下1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40 頁),該2 筆譯文載稱:「(B指徐浩崙,A 指被告許惠雯,以下同)B :有沒有面膜?
A :有啊!B :我要5 個!A :你要10個或50個我要去哪裡生5 個啊!B :我沒有錢啊,我剛將一家店頂下來,我累了好幾天突然間想到才打給你。A :你過來我再想辦法。B :好。」、「B :我到了!A :地下室喔!B :好。
」等語,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徐浩崙確認,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8 月26日撥打電話至許惠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說有沒有「面膜」,是在問許惠雯愷他命的事,伊在電話中說要「5 個」,是要買5 公克的愷他命,當天有買到愷他命,時間是凌晨過12點之後,雙方約在南雅夜市口交易,伊用1,500 元跟許惠雯購買5 公克愷他命,伊都稱呼許惠雯「貓姐」,伊見過許惠雯本人,都是許惠雯親自拿給伊的,伊確定檢察官提示許惠雯戶籍照片上之人就是「貓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都是去南雅夜市跟許惠雯拿毒品,伊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惠雯的0933行動電話,電話中講到「面膜」就是指愷他命,「5 個」是說要5 公克的愷他命,98年8 月26日那次有拿到愷他命,到現場後許惠雯叫伊等一下,約10分鐘後許惠雯就拿一個裝有愷他命粉末的煙盒給伊等語綦詳(詳同上偵察卷三第60頁;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而被告許惠雯於上開通話中亦告知證人徐浩崙到地下室會面,足認證人徐浩崙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許惠雯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伊等情,當確有其事。
(二)被告許惠雯於98年9 月29日凌晨3 時51分許,接獲鄭雅芸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就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成合意後,被告許惠雯即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價格、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雅芸1 次之事實,有卷內被告許惠雯與鄭雅芸於98年
9 月29日凌晨3 時51分及同日凌晨4 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49 至250 頁),該2 筆譯文載稱:「(B 指鄭雅芸,A 指被告許惠雯,下同)B :面膜還有嗎?A :有啊,你要幾片?B :2 片啊!A :好!我幫你想辦法!B :我到了打給你。A :好。」、「B :
地下室的門沒開!A :我在1 樓。B :好。」等語,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鄭雅芸確認,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29日3 時51分許撥打電話至許惠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說「面膜用完了」是要跟許惠雯購買愷他命,「面膜」就是愷他命的代號,後來在同日凌晨4 時20分那通電話跟許惠雯相約在板橋市○○○路○○號之新大樓1 樓見面,伊以700 元跟許惠雯購買愷他命2 小包共1.6 公克,後來同日6 時許撥打電話給許惠雯就沒有交易毒品了,98年10月2 日及同年月8 日與許惠雯電話聯絡都沒有交易毒品,伊之前上班時認識許惠雯,許惠雯跟告知可以向其購買愷他命等語(詳同上偵查卷三第78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惠雯是伊之前工作的同事,伊不太認識盧杲明,只有一起出去唱歌時有看過,之前去唱歌的時候大家都有抽摻有愷他命的香菸,許惠雯說可以幫我介紹買愷他命,伊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惠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伊與許惠雯之間是用「面膜」稱呼愷他命,伊只有跟許惠雯買過1 次,就是98年8 月29日以70
0 元現金向許惠雯購買2 小包愷他命,同日6 時5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伊同日第1 次向許惠雯購買愷他命回家之後就和朋友一起施用完了,所以才又打第2 通電話詢問許惠雯有無愷他命,許惠雯說賣家已經睡了,所以伊這次沒有買到,伊與盧杲明、許惠雯之間沒有不愉快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二第97至100 頁)。被告許惠雯亦不否認證人鄭雅芸於98年8 月29日凌晨有撥打電話詢問是否有愷他命,僅辯稱當時告知鄭雅芸若有愷他命的話再跟她聯絡,後來伊也沒有愷他命,所以沒有拿愷他命給鄭雅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頁),然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許惠雯接獲證人鄭雅芸表示欲購買「2 片面膜」即2 包愷他命之後,答稱「好!我幫你想辦法!」,並於30分鐘後之下一則通話中明確表示與證人鄭雅芸相約在1 樓見面,倘若被告許惠雯並無愷他命可供販賣予證人鄭雅芸,大可直接在電話中拒絕證人鄭雅芸購毒之請求,何需與證人鄭雅芸相約見面?且證人鄭雅芸於同日凌晨6 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許惠雯表示毒品已經施用完畢欲再向被告許惠雯購買時,被告許惠雯即於同日凌晨6 時5 分許在電話中答稱「可能要明天了,我打給他好像睡了。」等語(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50 頁),顯然可區分是否有毒品可供販賣予證人鄭雅芸而在電話中為不同之答覆,並非均需與證人鄭雅芸相約見面後再告知是否有毒品可交易,足認證人鄭雅芸所稱被告許惠雯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伊等情,當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盧杲明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其與被告許惠雯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27之8 號13樓居所處,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愷他命予劉威良後(斯時尚未付款),因劉威良認為毒品品質不佳,被告許惠雯遂在98年9月2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劉威良,表示可以退換毒品,劉威良即前往上址退還所購買之毒品,同時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許惠雯,隔幾天後劉威良再前往上址向被告盧杲明拿取50公克愷他命一節,業據證人劉威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98年9 月15日與盧杲明、許惠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提到的「蝦子」是指愷他命,伊只有跟盧杲明、許惠雯他們買過1 次,伊在98年9月間有在盧杲明位於板橋市住處跟盧杲明購買50公克愷他命,但是還沒給他錢,後來伊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許惠雯在98年9 月26日打電話跟伊說可以退還給他們,伊就將毒品拿到盧杲明位在板橋住處去退還,當時是許惠雯收的,許惠雯說不然錢給她,她再補50公克給伊,伊就把現金15,000元交給許惠雯,後來50公克愷他命有補給伊,伊是在之後的幾天去盧杲明他家拿,是盧杲明拿給伊的等語明確(詳同上偵查卷二第136 至137 頁),並有證人劉威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盧杲明、許惠雯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15日23時48分、98年9 月26日20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43 頁、第244 頁反面),是證人劉威良於偵查中既係針對檢察官提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回想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虛偽陳述需負偽證罪責之法律效果,並簽署結文後始作證回答,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盧杲明、許惠雯之可能,且證人劉威良於偵查中尚能詳細陳述與被告盧杲明購毒後因品質不佳而退換毒品、給付金錢等經過,非僅是籠統指稱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有販賣毒品給伊等語,倘非證人劉威良實際經歷上開向被告盧杲明、許惠雯購買毒品復因毒品品質不佳而前往退換毒品之經過,豈有可能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退換毒品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人等事項均證述歷歷?堪認證人劉威流於偵查中基於其自由意志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四)證人劉威良與證人徐浩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人劉威良改稱並未向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拿過愷他命,證人徐浩崙改稱該次向被告許惠雯拿愷他命並未付錢,並均辯稱偵查中證詞係警察查獲時說要配合講的,渠等因為害怕所以到偵查中還是講的跟警詢一樣等語,然證人劉威良及證人徐浩崙在偵查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本院審理作證時深刻,又證人劉威良、徐浩崙面對檢察官依據監聽所得譯文詢問毒品來源之時,較無於審理時來自被告盧杲明、許惠雯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盧杲明、許惠雯之動機;且證人劉威良與證人徐浩崙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施用毒品之經驗,當知我國法律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係處以重典,亦能分辨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差異,而無於偵查中誤答之可能;又證人劉威良、徐浩崙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為警通知製作筆錄,亦於製作警詢筆錄後相隔數日再分別前往地檢署製作證人筆錄,復均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渠等警詢筆錄之自由意志有何受警察壓迫之情形,竟於本院審理時以相同說詞表示渠等為警察查獲時警察有要求要配合陳述等語,渠等上開說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且證人劉威良、徐浩崙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知悉渠等屬證人身份,若渠等購買毒品並無受追訴可能,且員警亦僅告知渠等要配合,並未有何強暴、脅迫舉動迫使證人劉威良、徐浩崙為上開證述,亦無教導證人2 人應為任何具體陳述,故應認證人徐浩崙、劉威良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係因其親身經歷而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證人徐浩崙、劉威良於本院結證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是否販賣毒品,及究係販賣抑或單純轉讓毒品一節,翻異前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盧杲明、許惠雯之詞,要無足取。
(五)被告盧杲明與被告許惠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則據被告許惠雯於偵查中供稱:伊會看到愷他命都是盧杲明帶到家裡來的,伊會幫盧杲明打電話聯絡買家,盧杲明會告訴伊要販賣的價格,伊確實有幫盧杲明把愷他命賣出,最近一次把毒品賣出去是98年10月15日下午,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在板橋南雅東路27之8 號13樓家裡,是盧杲明叫伊下去帶人上來,然後是盧杲明與對方自己談,賣多少錢伊不知道,因為伊跟盧杲明在一起,希望他能賺錢,也因為伊沒有錢可以繳房租,所以才幫盧杲明賣毒品等語在卷(詳同上偵查卷二第25至26頁),而被告許惠雯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係於98年10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本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解送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於無法與被告盧杲明討論及得知被告盧杲明辯詞之際,就其與被告盧杲明於本案犯行分工模式所為之陳述,當較無設詞誣陷或迴護被告盧杲明之情形,且被告許惠雯上開陳述亦陳述自己涉案部分,同時承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而非將犯行全部推卸予共犯即被告盧杲明,堪認被告許惠雯所述其依照被告盧杲明決定之販毒價格聯絡買家幫被告盧杲明販賣愷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盧杲明亦自承98年間與被告許惠雯一起居住在板橋市的南雅夜市那裡,沒有住其他地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而證人劉威良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盧杲明購買毒品是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27之8 號13樓交易,被告許惠雯表示毒品品質不好可以退換後,其再前往上址將之前購買的毒品及該次購毒價金15,000元交予許惠雯,隔幾天再前往上址收取盧杲明交付之50公克愷他命等語,業如前述,是證人劉威良向被告盧杲明購買之毒品既可因品質不佳而向被告許惠雯退換貨,足認被告盧杲明與許惠雯販賣毒品之地點係渠等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27之8 號13樓,且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按愷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盧杲明、許惠雯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均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慣,對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需以特殊管道取得,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被告許惠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盧杲明、許惠雯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 月、9 月間遭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與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詳同上偵查卷一第237 至262 頁),足見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與被告盧杲明、許惠雯平日之互動多僅限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盧杲明、許惠雯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代購毒品之理,是被告盧杲明、許惠雯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徐浩崙、鄭雅芸、劉威良各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盧杲明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盧杲明雖坦承認識被告許惠雯、林建志、陳韋伶,及與被告林昭男見過一次面,且曾介紹「阿華」給被告林建志認識,亦曾與被告林建志一起去過大陸地區2 次,及該2次前往大陸地區都有與「阿華」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地區經營的夜總會退股之後,伊與「阿華」就沒有聯絡了,「阿華」在大陸住的地方不一定,伊與被告林建志前往大陸地區與「阿華」見面是在處理台商融資的事情,由「阿華」介紹台商來跟伊融資,「阿華」再抽取佣金,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的時間伊都在臺灣沒有出境,從貨物起運到送達臺灣,伊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盧杲明於98年10月8 日前某日,與被告林建志、林昭男在大陸地區以20、30萬元代價向「阿華」購買重量約2、3 公斤之愷他命,將愷他命分裝成若干包並夾藏在燈飾內,包裝為包裹後,由被告林昭男託交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所屬人員,於98年10月8 日空運寄送被告石筱玲當時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住處,由被告石筱玲簽收包裹後,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錢海碩通知其取走包裹,再拆解燈飾取出愷他命後朋分販賣;又於98年10月11日指示被告林建志前往大陸地區以20、30萬元代價向「阿華」購買重量約2 、3 公斤之愷他命,將愷他命分裝成若干包並夾藏在燈飾內,包裝為包裹後,託交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所屬人員寄送,而於98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接續以空運寄送至被告丁沛汝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住處,及被告石筱玲當時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506 室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到中國大陸找毒品貨源寄回臺灣有3、4次,都是寄愷他命,是盧杲明叫伊前去大陸地區寄回毒品的,分工方式是由伊及盧杲明到大陸地區寄回毒品,再找石筱玲、丁沛汝及一名年籍不詳之林亞臻簽收,但林姓女子的部分還沒有用到,再由錢海碩把貨品收回來交給陳韋伶,許惠雯再來找陳韋伶拿,再由許惠雯、陳韋伶聯絡買家將毒品賣出,不過這只是部分,主要的毒品還是交給委託伊尋找代收包裹的人即綽號「阿華」的男子,此人都在大陸,他說這些毒品伊能出的就出,賺點零用錢,出不了的,臺灣方面就會有人跟伊聯絡,伊再交給對方,此3 次盧杲明都有參與,盧杲明自始至終都知道燈座內有愷他命這件事情,就是盧杲明介紹「阿華」給伊認識並將愷他命寄送回臺灣,事後盧杲明也有分到愷他命販賣得利等語(詳同上偵察卷二第11至13頁、第57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30399 號偵查卷第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盧杲明、許惠雯、陳韋伶、錢海碩都知道本件販賣運輸愷他命的事情,丁沛汝、石筱玲是錢海碩找來收包裹的,他們是否知道伊不確定,包裹運輸回來由錢海碩請丁沛汝、石筱玲簽收,再分給許惠雯、陳韋伶、盧杲明販售,當時販售價格1 公克600 元,98年10月寄回來那次,陳韋伶打電話說有臨檢,所以伊請林昭男去找大沛(即丁沛汝)搬愷他命送到華福街盧杲明他太太的檳榔攤寄放,伊是請林昭男直接跟盧杲明聯絡,事先伊也有跟盧杲明說要把愷他命先寄放在他那邊,盧杲明有同意,之後林昭男有打電話說東西已經放好了,後來伊請陳韋伶跟盧杲明聯絡將東西取回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82 頁、第185 至186 頁),核與證人陳韋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建志是與盧杲明前往大陸將毒品運回臺灣的,伊這次被搜到的2 個燈座是上次林建志與盧杲明運輸進來的,伊不知道運輸毒品是由誰主導、計畫,伊只知道由林建志跟盧杲明寄回臺灣,是林建志叫伊去檳榔攤把愷他命拿回來賣掉,檳榔攤是盧杲明的老婆的,但這個老婆不是這次被抓到的許惠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0月17日在伊三重住處查獲燈座2 個是林建志、盧杲明寄回臺灣,由丁沛汝接收後,再由錢海碩交給伊,包裹是林建志與盧杲明寄的,收包裹是錢海碩找的,伊只負責給付收包裹的錢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二第6 至8 頁;本院卷三第135 至136 頁),並經被告石筱玲自承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16日、被告丁沛汝自承於98年10月15日分別收取上開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燈飾包裹,及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航空貨運公司載貨單、遞送明細、簽收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46607號鑑定書可佐(卷證出處均同上述)。而被告林建志與被告陳韋伶均實際參與、經歷本件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再販售牟利之犯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模式均知之甚詳,且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就己身犯行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查獲經過係檢警經由長時間之監聽及現場搜索、扣押數量甚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查獲,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已鎖定被告盧杲明等人涉犯本案,被告林建志及陳韋伶於偵查中具結後據實陳述上開犯罪事實之分工模式及指稱被告盧杲明涉案,亦無法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再次獲邀減刑寬典,是被告林建志及陳韋伶實無誣陷被告盧杲明而使自己於上開犯行外,另添偽證罪責之必要,堪認證人即被告林建志及陳韋伶上開於偵查中具結且尚未與其他共犯討論答辯方向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林建志於審理時改稱被告盧杲明是之後其與陳韋伶將愷他命交給他代售的時候才知道愷他命是從大陸地區運輸回來的等語,即與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詳下述),顯屬迴護被告盧杲明之詞,殊不足採。
(二)次查,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盧杲明持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與被告許惠雯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韋伶持用(亦與被告林建志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石筱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林昭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沛汝持用一節,業據被告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石筱玲、林昭男、丁沛汝等人於警詢中就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渠等通話內容時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查,被告林建志及陳韋伶均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大A 」是被告盧杲明(詳本院卷四第9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3頁),而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林建志與被告盧杲明於98年8 月、9 月間討論要給付「阿華」金錢時被告盧杲明提及「回來故鄉我就有辦法拿到錢」、「要一次給他那個朋友是不可能,因為沒有回來這邊我們沒辦法去換錢」、「就我們兩個少賺而已嘛」、「反正你知道前面的小姐要回人家多少錢,你如果25可以處理就25處理,其他放這沒關係」等語;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告林建志於98年10月5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盧杲明稱「『嘿』處理了」、「後天應該就那個了吧」等語;附表三編號12、13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林建志將毒品分配或販賣予他人時,仍須請示被告盧杲明販賣毒品之金額,被告陳韋伶亦向被告林建志表示「大A 」即被告盧杲明要找被告林建志瞭解處理的怎麼樣等語,又被告林建志從未供稱其有受被告盧杲明之委託處理任何運輸毒品以外之合法業務,被告盧杲明亦未提出其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從事任何合法事業之公司資料、帳冊等以為證明,佐以上開被告林建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盧杲明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之內容,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盧杲明與被告林建志謀議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臺販賣牟利,被告林建志基於與被告盧杲明之上下從屬關係而需向被告盧杲明報告處理運毒事宜之進度、毒品可能運抵臺灣之時間及詢問販賣毒品之金額。再參酌如附表三編號5 、7 、11所示被告盧杲明與其他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盧杲明於98年10月
6 日回答友人稱「(問:今天哥哥你那有煙抽嗎?)沒有,要後天」、98年10月7 日回答友人稱「(問:看有沒有消息否?)明天才有,朋友已經外出了都南下了」、98年
10 月8日回答友人稱:「(問:你朋友回來了嗎?)都到機場了」等語,上開對話內容雖未使用運輸毒品之明確字語,惟衡諸第三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運輸,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從事販賣或運輸毒品之人衡於聯絡時使用雙方明瞭之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鮮少有人於通聯中明目張膽的使用毒品之字樣,此為事理之常,而被告盧杲明自承98年間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亦有取得毒品之來源(詳本院卷一第161 頁),其友人在電話中以隱晦代號詢問被告盧杲明是否有毒品,應與常情無違,且被告盧杲明回答友人關於毒品貨源取得時間,恰巧與被告林建志、林昭男自大陸地區寄送之毒品包裹抵臺之時間即98年10月8 日相符,其猶辯稱未參與被告林建志、林昭男自大陸地區將毒品夾藏於燈飾包裹內再於98年10月8 日運抵臺灣之犯行,實難令人置信。
(三)復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5、16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盧杲明於98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林建志已為其訂購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叫被告林建志前來討論細節,並向被告林建志表示「你看明天幾點跟我講,他那邊要安排交通工具」等語;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林建志向被告盧杲明抱怨「阿飛」即共犯錢海碩提出加薪之要求等語;附表三編號20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林建志於98年10月11日抵達大陸地區後撥打電話向被告陳韋伶抱怨稱「大A 都出一張嘴,說一切從簡坐車來這邊要1 、20小時,東西帶
3 次也拿不完」等語;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98年10月15日因警察前往被告陳韋伶住處以查緝仿冒品之理由實施臨檢時,被告林建志隨即向被告盧杲明報告,再向被告陳韋伶稱「我剛剛打給大A 他說這是來演習的」等語;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建志向被告陳韋伶提到「他會把那個拖去給大A 變成我們少賺,因為我們那剩1 個多,大A 那6 個多」、「大A 聽說你那邊有狀況他也緊張了,他叫我車子坐著馬上回來」、「大A 那8 分給他,不要緊多給他1 、2 個沒關係」等語,可知被告林建志係受被告盧杲明之指示及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且被告林建志會向被告盧杲明報告共犯錢海碩之行為,亦於毒品運抵臺灣遭警察以查緝仿冒品為由臨檢時,立即向被告盧杲明報告,事後並有分配毒品予被告盧杲明之行為,顯見被告林建志需足見被告林建志與被告盧杲明確實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亦為被告林建志訂購機票指示其前往大陸地區,是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盧杲明指示其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臺販賣一節,應非子虛。再參酌如附表三編號19、21、22、2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盧杲明於98年10月11日向來電詢問有無「菸」之友人答稱「最快最快有人飛回來也是下禮拜啊」、同年月13日被告盧杲明向友人稱「明天應該可以告訴你什麼時候我可以讓你開心」、同年月14日則向友人詢問稱「你回去公司幫我問一下小姐台費怎麼算?我明天說不定叫些小姐會去上班」、同年月15日則向來電詢問有無毒品之友人稱「星期三過有辦法」等語,其通話內容雖無明確提及毒品種類,然以交易毒品為法律明禁,尚無可能期待毒品交易者會在可能遭檢調單位監聽之電話中直接表示欲從事毒品交易,且如附表三編號19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盧杲明之友人詢問有無「菸」,被告盧杲明答稱「省一點抽啊,我也是在撐到下禮拜人家飛回來的時候」等語,倘該對話提及之香菸非摻有毒品之違禁品,當可於商店輕易購得,豈有於菸癮發作時硬撐等待之理?足認上開對話中之隱晦代號均指毒品交易,是被告盧杲明向友人答稱可取得毒品之時間,核與被告林建志自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於燈飾包裹中運送抵臺之98年10月15日、16日相符,足認被告盧杲明知悉並指示被告林建志於98年10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向「阿華」購買愷他命後夾藏於燈飾包裹中,於同年月15、16日運抵臺灣地區,至為明確。
(四)另被告林昭男應被告林建志之要求,於98年10月15日開車前往臺北市○○○路○ 段被告丁沛汝住處樓下,將2 個行李箱載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秋蓉檳榔攤」附近交予被告盧杲明一節,業據被告林昭男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丁沛汝之2 個裝有燈座的行李交給盧杲明等語明確(詳同署98年度偵字第30399 號偵查卷第189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6、28、29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林昭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應被告林建志之要求,向林建志的朋友拿一個大包包送去被告盧杲明太太的檳榔攤附近交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等語,然被告林昭男於審理時亦稱其在大陸地區時與被告盧杲明住在同一間旅館,其經過被告林建志之介紹而被告盧杲明,當時「阿華」將旅館一層樓租下來,其與林建志、盧杲明、「阿華」各住一間房間,所以每天都會遇到「阿華」、盧杲明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是被告林昭男於98年9 月底至10月初在大陸地區既因與被告盧杲明、林建志同住一間旅館而認識被告盧杲明,被告林昭男於返臺後,於98年10月15日再應被告林建志之要求而向被告丁沛汝拿取裝有愷他命之燈飾包裹送至被告盧杲明女友經營之檳榔攤時,豈有無法認得收取上開包裹之人是否被告盧杲明之理?佐以證人即被告林建志於審理時結證稱:98年10月寄回來那次,陳韋伶打電話說有臨檢,所以伊請林建志跟丁沛汝聯絡將愷他命送到盧杲明太太的檳榔攤寄放,伊是請林昭男打電話直接跟盧杲明聯絡,伊有跟盧杲明說要把愷他命先寄放在他那邊,盧杲明有同意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6 頁),足認被告林昭男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燈飾包裹是送至被告盧杲明女友在臺北縣中和市經營之檳榔攤交予盧杲明收受一節,應無誤認之虞,堪以採信,其事後於審理中所述應為迴護被告盧杲明之詞,當無可採。再就附表三編號31、3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建志向被告陳韋伶稱「要把總數記下來,我只知道大A 帶4 出去而已」、「(陳韋伶問:黑盒子要放哪裡?)先放大姐那,明天再移到檳榔攤,去檳榔攤用就好了,今天我大A 也是在檳榔攤那處理」等語,足見被告盧杲明有拿走分配數量之愷他命,並在檳榔攤愷他命自燈座中拆卸取出,倘被告盧杲明確實不知被告林建志等人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臺之行為,實無可能冒著遭查緝之風險而輕率同意讓被告林昭男將裝有毒品之燈飾包裹送至其女友經營之檳榔攤擺放,亦難想像被告林建志會將裝有毒品之燈飾包裹此等重要且有財產價值之違禁物隨意送至無法信任之人處擺放,並讓被告盧杲明在檳榔攤內拆解燈飾取出毒品之可能,綜合上述證據以觀,堪認被告盧杲明確實知情並實際參與被告林建志等人自大陸地區向「阿華」購買愷他命後夾藏於燈飾包裹中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15日及16日運輸寄送至臺灣地區之犯行無疑。
(五)綜上,被告盧杲明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被告林昭男部分:訊據被告林昭男固坦承曾與被告林建志前往大陸地區,並應被告林建志之請求代為寄送包裹,回臺灣後曾應被告林建志之請求開車前往不知是臺北市○○○路還是重慶北路那邊跟一個女的拿東西,再送去中和的一間檳榔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林建志大陸做小吃生意,在大陸待了
1 、2 個月,在大陸期間有一次林建志要去寄東西,請伊幫忙一起搬去寄,伊不知道林建志當時要寄的東西是什麼,都是包裝好的,伊也沒有問林建志那是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昭男於98年10月8 日前某日搭機前往在大陸地區與被告林建志會合後,與被告林建志、被告盧杲明住在同一間旅館,於返臺前,負責在大陸地區將被告林建志、盧杲明向「阿華」購買並夾藏於燈飾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送至貨運公司,並於包裹托運單上填寫被告石筱玲姓名、地址作為包裹收件人,而該批燈飾包裹隨後於98年10月
8 日運抵臺灣由被告石筱玲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林昭男一起幫忙「阿華」他們將藏有愷他命之燈座運到物流中心去寄送,伊跟林昭男都知道燈座裡面就是愷他命,其他就是在大陸吃喝玩樂,林昭男也知道燈座內都是愷他命,林昭男跟伊一起到中國大陸時就已經知道要一起寄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等語明確(詳同署98年度偵字第30399 號偵查卷第164 頁、第19
5 至196 頁),核與被告林昭男自承被告林建志帶其去大陸,與被告盧杲明、「阿華」住同一間旅館,有幫被告林建志寄送包裹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林建志上開證述被告林昭男參與犯罪行為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被告林建志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林昭男當時不知道從大陸地區寄送之包裹內含愷他命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林建志為被告林昭男之胞弟,2 人關係親近,利害相關,衡情證人林建志實有偏頗坦護被告林昭男之動機及可能,足認證人林昭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屬迴護附和被告林昭男之詞,不足據為對被告林昭男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運輸及販賣毒品之犯行,就其己身犯行已可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林昭男涉案,亦無法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再次獲邀減刑寬典,是被告林建志實無誣陷被告林昭男而使自己於上開犯行外,另添偽證罪責之必要,是以,足認證人即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法律效果後,於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及為警查獲後隨即解送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並聲請法院羈押禁見而無法與其他共犯討論答辯方式之際所為不利被告林昭男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林昭男雖辯稱不知寄送之包裹內是毒品愷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林昭男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大沛(即被告丁沛汝)約在他家樓下附近,一個長相很中性的女生把東西交給其載走,其拿上車時才知道那是毒品愷他命等語(詳同署
98 年 度偵字第30399 號偵查卷第43頁);偵查中供稱其在大陸地區幫被告林建志寄送包裹時因地址寫錯,臺灣地區沒人收到,被告林建志打電話告知包裹裡面是愷他命,其才知道是愷他命等語(詳同署98年度偵字第30399 號偵查卷第18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其胞弟即被告林建志被收押之後才有跟其說他是在大陸幫人家寄愷他命來臺灣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16 頁),是被告林昭男就其何時知悉被告林建志自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燈飾中運送來臺及其代被告林建志寄送之包裹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供詞前後反覆,已難遽信。又被告林昭男自承:98年間伊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家人偶爾接一些清潔的小工程,伊與林建志到大陸地區是要做小吃生意,但最後伊都沒有談小吃的生意,都交給林建志出面,伊都在旅館,有時候林建志會帶伊去喝酒,林建志應該沒有從事過餐飲業等語(詳本院卷第一第216 頁、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建志上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大陸地區有與林昭男一起幫忙「阿華」他們將藏有愷他命之燈座運到物流中心去寄送,其他就是在大陸吃喝玩樂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64 頁),且被告林建志於98年10月8 日亦曾撥打電話與其母親抱怨稱:「媽媽,哥哥的不是說他很散,交代東交代西,都給我忘了好幾樣!連坐飛機都會報到劃位後還沒坐飛機!我下次不要讓他去了,叫也叫不動!大A 是看在我的份上才會讓他在那邊,整天在那把妹妹,那些大陸妹看我們這些人整天閒閒沒事做還有錢可以用,你想他們是怎樣想的!我這兩天回去再拿錢給你再跟你聊!」等語(詳被告林建志持用之門號
00 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同署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一第264 頁),是被告林昭男於98年間既無經濟來源,其與被告林建志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接近2 星期時間,不僅未與任何人接洽討論在大陸地區經營小吃生意相關事宜,反而均待在旅館內或是外出喝酒消費,顯與常情相違,故其所辯稱欲前往大陸從事小吃生意一節,顯非事實。再查,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被告林建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昭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8 日10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建志向被告林昭男稱:「我的5 號是環河南路3 段」等語,而被告林昭男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警詢中自承:上述地址是林建志寫在紙上給伊的,總共只有4 個號碼,伊不記得是缺1 至5 號哪一個號碼,只上址有4 個寄送地址的版本,有收貨人、電話及地址,編號5 是指第5 號的收貨版本,地址是環河南路3 段,是因為怕警方查緝,所以有多套寄送版本來運送,且因聯絡上出錯導致伊寄錯地方而遭林建志責怪等語明確(詳同署98年度偵字第30399 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林昭男代被告林建志在大陸地區寄送包裹回臺,被告林建志卻提供多組寄送地址及收件人資料供被告林昭男填寫,且上開收件人非被告林建志或與被告林建志同居之人,收件地址亦非被告林建志於臺灣地區居住處所,顯有躲避員警查緝之意,被告林昭男於寄送包裹之際,對於包裹內含有愷他命等違禁物一事,尚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林昭男在大陸地區係經被告林建志之指示將上開燈飾包裹送至貨運公司托運,而上開包裹內含有被告林建志、盧杲明向「阿華」購買欲運輸至臺灣地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值甚鉅,倘被告林昭男確實完全不知燈飾內藏有愷他命,被告林建志、盧杲明等人豈有可能將藏有愷他命燈飾之重要物品隨意交由不知情、無法信任之人代為寄送,徒承受毒品可能遺失或被侵吞之風險?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林昭男同為被告盧杲明等人從事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共犯,且自始即知悉被告盧杲明等人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之犯行,其與共犯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負責在98年10月8 日前自大陸地區寄送夾藏愷他命之燈飾包裹,且該裝有毒品之包裹亦確實於98年10 月8日寄送至被告丁沛汝住處而由被告丁沛汝簽收,被告林昭男共同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被告石筱玲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筱玲就其於98年10月16日,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租屋處,冒用「李思廷」名義簽收被告林建志自大陸地區寄送夾藏愷他命之燈飾包裹,並收取被告陳韋伶給付之收受包裹對價25,000元而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建志、陳韋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同署98年度偵字第28
687 號偵查卷二第6 至8 頁、第11至12頁、第56至5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3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詳同上偵查卷一第87至108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54至58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15 至127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64至70頁)、航空貨運公司載貨單、遞送明細、GDA 貨物簽收單(詳同上偵查卷一第112 至11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46607號鑑定書(詳同上偵查卷三第3 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石筱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石筱玲固不否認其應共犯錢海碩之邀,以10,000元代價於98年10月8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住處收受被告林建志、林昭男自大陸地區寄送夾藏愷他命之燈飾包裹,再以電話通知共犯錢海碩前來將包裹取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98年10月8 日收包裹的時候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惟查,自被告石筱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韋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 日、98年10月6 日如附表三編號3 、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石筱玲問「我想知道價錢」、被告陳韋伶答稱「我打算給飛2 」、被告石筱玲稱「我跟他說沒差賺點外快而已」、被告陳韋伶說「因為志想說2 或25」、被告石筱玲稱「我是覺得2 就好,你多給也是給他」等語,足見被告陳韋伶及石筱玲於98年10月8 日前即已就被告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欲從大陸地區寄送夾帶愷他命之燈飾包裹來臺並請被告石筱玲接收之代價、包裹寄送來臺時間等重要事項加以討論,倘被告石筱玲僅為代收包裹之人頭而確實不知98年10月8 日欲接收之包裹內容為何,豈有可能與居於貨主地位之被告陳韋伶就代收包裹之對價加以討論並提供意見?又被告石筱玲於附表三編號8 、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告林建志稱「剛剛快遞到,地址寫錯了」、「載走了,在他手上了喔」、「他剛到我把東西給他,他說你們兩個心臟都快掉了」等語,是被告石筱玲於發現包裹寄錯地址時,馬上向貨主即被告林建志報告,並因快遞地址寫錯而向被告林建志稱「他說你們兩個心臟都快掉了」等語,顯對於包裹內含有愷他命等違禁物一節有相當之瞭解,故被告石筱玲辯稱不知包裹內含毒品等語,已難令人置信。另被告石筱玲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直接向被告陳韋伶詢問「今天要給我的補習費多少」、被告陳韋伶稱「我是給他2 萬,至少也要給你1 萬」等語,可知被告石筱玲收取該包裹之代價為10,000元無疑,參以我國法律對於施用、持有、販賣毒品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致毒品無法於交易市場自由流通而具有價格昂貴、來源稀少及取得不易之特色,又販賣毒品者因行動電話時有遭檢調實施通訊監察之風險,故與施用毒品者電話聯絡時均有以隱晦代號暗指毒品種類、價錢及數量之默契,被告石筱玲與被告陳韋伶於本案發生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施用、互調毒品之次數甚為頻繁,被告石筱玲亦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於上開情事當知之甚詳,亦可輕易知悉被告林建志、陳韋伶等貨主不願以自己名義簽收、卻以10,000元之代價尋求其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代為簽收之包裹內含有毒品等違禁物,猶同意提供其姓名、地址作為收貨人簽收被告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自大陸地區寄送夾藏愷他命之燈飾包裹,其所為顯已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無疑,被告石筱玲空言辯稱其不知98年10月
8 日簽收之包裹內含有愷他命等語,洵不足採。
三、被告石筱玲另坦承於98年10月16日晚上與被告丁沛汝、陳韋伶及友人范植錦等人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506 室居所內一同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現場的愷他命不是伊的,伊不確定愷他命是誰的,伊沒有拿愷他命出來給范植錦、陳韋伶、丁沛汝施用等語。然查,被告石筱玲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陳韋伶、丁沛汝及友人范植錦之事實,經被告石筱玲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韋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6日晚上在重慶北路4段220 巷10號506 室內,石筱玲有拿1 盤愷他命請伊及丁沛汝、范植錦施用等語;證人即被告丁沛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6日晚上石筱玲有在重慶北路居所無償提供愷他命給伊及范植錦、陳韋伶施用等語;證人范植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6日晚上伊在石筱玲位於重慶北路4 段22
0 巷10號506 室住處內,伊在裡面聊天、拉K ,在場有伊、石筱玲、另一位男子伊不認識、另一位女子好像是丁沛汝,伊大概晚上6 點或7 、8 點到場,伊到場時,石筱玲就已經將愷他命放在盤子裡面,放在套房的房間桌上,讓伊自行取用,石筱玲是免費請伊施用的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二第21頁、第24頁;同上偵查卷三第17至18頁),被告石筱玲於偵查中之自白,既有上開證人證詞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石筱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轉讓毒品犯行,然證人范植錦、陳韋伶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日有在石筱玲居所施用愷他命,渠等到場時愷他命就已經在桌上,渠等均自行取用,石筱玲沒有出言阻止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33至134 頁、第139 至142 頁),僅改稱不知道愷他命是何人所有放置該處等語,而衡諸常情,臺北市○○○路○ 段○○○巷○○號506 室當時既為被告石筱玲所承租居住,則擺放於該屋桌上K 盤內之愷他命,如非訪客陳韋伶、丁沛汝、范植錦等人到場後自身上取出放置,當屬該屋承租並實際使用人即被告石筱玲所有之可能性最大,而證人陳韋伶、丁沛汝、范植錦均稱愷他命非渠等所有,係到場時就發現在桌上者,亦無人證稱看見何人自身上取出愷他命放置桌上,故上開愷他命顯非訪客陳韋伶、丁沛汝、范植錦所有,自屬被告石筱玲所有無誤。甚以,證人范植錦與證人陳韋伶、丁沛汝於案發時均不熟識,倘上開處所之愷他命確非被告石筱玲所有且經被告石筱玲默示同意在場人取用,以愷他命非價值低廉之物,證人范植錦、陳韋伶、丁沛汝豈有未加詢問即自行拿取施用之可能?足認證人范植錦、陳韋伶、丁沛汝於98年10月16日晚上在被告石筱玲居所內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為被告石筱玲無償轉讓者至明。
四、綜上,被告石筱玲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及轉讓第三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戊、被告丁沛汝部分:訊據被告丁沛汝固坦承應共犯錢海碩之邀,於98年10月15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3 樓住處簽收燈飾包裹,再以電話通知錢海碩前來將包裹取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是錢海碩跟伊說他會去大陸訂購家具來臺灣賣,價錢可以賣翻倍,並說會給伊零用錢3 、4 千元,伊想說接收家具應該沒有關係又有錢可以拿才答應錢海碩,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知道錢海碩是找伊接收毒品等語。惟查:
一、被告林建志、陳韋伶於偵查中均稱委由共犯錢海碩尋找代收毒品包裹之人時,有要求錢海碩向代收者告知簽收的包裹是毒品等語,被告陳韋伶亦稱有交給錢海碩轉交代收毒品包裹之對價25,000元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錢海碩於偵查中供稱:
陳韋伶確實有拿收受燈座之代價25,000元給伊,但是要伊轉交給丁沛汝,所以當天伊就轉交給丁沛汝等語明確相符(詳同署98年度偵字第30399 號偵查卷第187 頁),又同案被告錢海碩、被告陳韋伶、丁沛汝等人於本件案發前均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之記錄(詳同署98年度偵字第28687 號偵查卷一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陳韋伶非完全不認識被告丁沛汝,被告陳韋伶可藉由電話聯絡確認被告丁沛汝是否收到代收毒品包裹之對價,故錢海碩尚無可能冒著遭被告陳韋伶發現之風險私下侵吞上開陳韋伶交付予丁沛汝之代收包裹對價,是以,被告陳韋伶委託共犯錢海碩以25,000元代價尋找接收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即被告丁沛汝一情,首堪認定,被告丁沛汝辯稱代收包裹之代價為3 、4 千元等語,尚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丁沛汝於98年10月15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3 樓住處簽收被告林建志從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包裹,再以電話通知錢海碩前來取走包裹一節,經被告丁沛汝坦承上開時、地有簽收包裹及通知錢海碩,並有航空貨運公司載貨單、遞送明細、GDA 貨物簽收單各1 份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二第2 至4 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2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丁沛汝於98年10月15日11時23分許向被告陳韋伶稱:「老師來家裡坐了」、「我是先打給鳥哥嗎?」等語可佐,而被告丁沛汝自陳稱呼錢海碩為「鳥哥」,且錢海碩叫其收到東西後要打電話跟他說暗號,譬如「老師來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30 頁),足認被告丁沛汝確實在98年10月15日11時23分許收到被告林建志自大陸地區寄送之包裹。被告丁沛汝雖辯稱不知包裹內含有毒品等語,然自附表三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丁沛汝與被告陳韋伶於98年10月10日即討論「補習費」、「獎學金」、「外面補習班不知道安不安全」、「補習1 、2 次就跌倒怎麼辦」等語,而被告丁沛汝及陳韋伶均非學生,亦無就學中之子女需要補習或領取獎學金,佐以整段譯文之內容及運輸、販賣、施用毒品者為躲避檢警查緝而多於電話中使用彼此熟悉之暗語、代號指稱毒品等特性,堪認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係以「補習費」、「獎學金」等詞語代表收取毒品包裹之價金,倘被告丁沛汝僅為受共犯錢海碩委託代收包裹之人頭而確實不知98年10月15日欲接收之包裹內容為何,豈有可能直接與居於貨主地位之被告陳韋伶就代收包裹之對價加以討論之理?再自附表三編號24、2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沛汝於收取包裹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陳韋伶詢問「老師來家裡坐了」、「怎麼辦」等語,被告陳韋伶復指示被告丁沛汝通知錢海碩,並稱「你給他是1 大1 小喔」等語,倘被告丁沛汝代為接收之包裹確如其所辯為錢海碩自大陸地區批發來臺販售之燈飾,而無任何違禁物或非法進口之問題者,被告丁沛汝當可於收受包裹後撥打電話告知錢海碩已經收到燈飾(或包裹)了,實無須先打電話以「老師來家裡坐了」之暗語通知被告陳韋伶並詢問「怎麼辦」之必要,被告丁沛汝收到包裹後之行為,顯與一般不知情之收件者行為相違;甚以,被告陳韋伶又撥打電話指示被告丁沛汝交給共犯錢海碩之包裹為1 大1 小,已有指示被告丁沛汝直接分配包裹(及其內毒品)之舉,亦與不知情之代收包裹者無權分配包裹而係將所收得之貨品全數交給委託者之常情迥異。此外,我國法律對於施用、持有、販賣毒品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致毒品無法於交易市場自由流通而具有價格昂貴、來源稀少及取得不易之特色,又販賣毒品者因行動電話時有遭檢調實施通訊監察之風險,故與施用毒品者電話聯絡時均有以隱晦代號暗指毒品種類、價錢及數量之默契,被告丁沛汝亦自承有向同案被告錢海碩購買愷他命施用,及在被告石筱玲居所施用石筱玲無償轉讓之愷他命,顯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上開情事亦知之甚詳,其未見錢海碩提出任何自大陸地區合法進口燈飾之證明,亦未詢問為何貨主不以自己名義簽收包裹反而需以高價尋找他人代收,即輕率答應以25,000元之代價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代為簽收包裹,顯已知悉其簽收之包裹內含有毒品等違禁物,猶同意提供其姓名、地址作為收貨人簽收被告林建志自大陸地區寄送夾藏愷他命之燈飾包裹,再於收受包裹後以「老師來了」等暗號通知被告陳韋伶、錢海碩前來取貨,其所為已具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無疑,故被告丁沛汝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丁沛汝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己、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林昭男、石筱玲、丁沛汝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業已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係文字用語之調整,第3 項仍授權行政院訂定法規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僅係更明確化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變動實質條文內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2 項規定即可。另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所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亦已於101 年7 月26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物品,內容並未有變動,本案逕適用現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規定即可。
二、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本件被告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等人自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於燈飾裡在包裝成包裹後,以空運方式寄送,並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15、16日運抵臺灣地區而分別由石筱玲、丁沛汝簽收,是上開愷他命包裹均已進入我國境內,依前揭說明,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完成。是核被告盧杲明、許惠雯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建志、陳韋伶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盧杲明、林昭男、石筱玲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建志、陳韋伶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丁沛汝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石筱玲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石筱玲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再按愷他命雖同時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然愷他命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是愷他命既尚未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筱玲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之藥品,是被告石筱玲就事實欄四所為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陳韋伶、丁沛汝、范植錦施用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容有誤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建志、陳韋伶共同於98年10月8 日基於販賣之目的,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日將上開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販賣予林文授之行為(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渠等之運輸、販賣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林建志、林昭男於事實欄三、四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盧杲明、石筱玲為警於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9 所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石筱玲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在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之客戶簽章欄偽造「李思廷」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石筱玲、丁沛汝雖與其他共犯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臺灣地區接收自大陸地區空運來臺之裝有愷他命之燈飾包裹,然此種以空運寄送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運輸方式,共犯在國內收貨本為此種運輸方式不可或缺亦無法分割之部分行為,當屬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又被告盧杲明、林昭男固未與被告陳韋伶、石筱玲、丁沛汝為直接聯絡,惟透過共犯林建志、錢海碩之居間邀約聯繫而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盧杲明、許惠雯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林建志、陳韋伶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石筱玲就事實欄三之行為;被告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石筱玲、丁沛汝就事實欄四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人員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間接正犯。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於98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係分屬2 次不同之運輸行為,然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98年10月15日、16日是同一次等語,且上開2 次燈飾包裹送抵臺灣之日期僅差距1 日,堪認被告林建志係於大陸地區同時以被告石筱玲、丁沛汝為收件人名義寄出裝有愷他命之燈飾包裹,而上開包裹接續於98年10月15日、16日空運送抵臺灣,是被告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石筱玲、丁沛汝等人就事實欄四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丁沛汝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石筱玲於事實欄四所示冒用「李思廷」名義簽收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並持交航空貨運公司遞送人員以行使,而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石筱玲如事實欄五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陳韋伶、丁沛汝、范植錦等3 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盧杲明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許惠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林建志、陳韋伶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1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5 罪),被告石筱玲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建志、陳韋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分別就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2 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5 次之犯行自白犯罪,被告石筱玲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就其於98年10月16日參與之運輸第三級毒品1 次之犯行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盧杲明、許惠雯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僅有徐浩崙、鄭雅芸2 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實際獲利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5 年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本院認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石筱玲於98年10月8 日及被告丁沛汝於98年10月15日分別接收共犯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之愷他命包裹,均係渠等首次應共犯錢海碩之邀代收毒品包裹,而渠等行為時年紀分別為24歲、19歲,均涉世未深,智慮未臻成熟,僅因一時貪念致蹈刑章,且渠等領取本件貨物均係依共犯錢海碩之指示而為,可知被告石筱玲、丁沛汝於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結構中處於較為邊緣之地位,犯罪情節較諸其餘共同正犯為輕,如不論所犯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石筱玲於事實欄三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沛汝於事實欄四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盧杲明等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為牟利而共同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其等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查獲扣案者毛重即達3914.25 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因而可能造成之危害匪淺,幸該批毒品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惟被告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許惠雯、石筱玲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於98年10月8 日運抵臺灣之毒品未經扣案,已流入市面,及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陳韋伶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石筱玲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已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石筱玲為躲避查緝而於包裹貨運簽收單上偽造「李思廷」之署押,亦足以造成李思廷及快遞公司之損害,渠等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各次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分工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末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沒入銷燬者,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 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70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9 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4660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屬違禁物,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10、11、24、31所示分別為被告盧杲明、石筱玲、陳韋伶、錢海碩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盧杲明、許惠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愷他命係在被告等人最後一次運輸毒品犯行後始行查扣,應僅為該最後一次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祇能於被告等人最後一次即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現金124 萬元,為被告盧杲明所有之物,且被告盧杲明及許惠雯均未能提出上開現金之用途,佐以被告盧杲明有如前述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足認上開扣案之現金內包含被告盧杲明、許惠雯共同犯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款項,爰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款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 至8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除販毒所得合計17,200元所餘之122 萬2,800 元,為被告盧杲明私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卷附臺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GDA 貨物簽收單影本上所示之「李思廷」署押1 枚,為被告石筱玲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石筱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載有該偽造署押之貨物簽收單,雖為偽造之私文書,惟已由被告石筱玲持交該公司貨物遞送人員收執,即非被告石筱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物,為被告石筱玲所有供其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石筱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建志、陳韋伶共同犯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對價,均為犯罪所得,應共同在被告林建志、陳韋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9 、11至15、17至20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分別為被告盧杲明等人所有用以互相聯絡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四編號7 、13所示之物,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543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參,惟被告盧杲明、石筱玲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不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被告盧杲明等人前揭犯罪行為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為牟私利,竟共同基於非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由錢海碩提供石筱玲、丁沛汝之聯絡電話及租屋處住址作為貨運物品收件人,再由許惠雯負責訂購機票,供盧杲明、林建志與林昭男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會合,將愷他命分裝成若干包,先後夾藏在燈飾內,並包裝為包裹後,託交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所屬人員,分別於98年7 月22日、同年9 月11日空運寄至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臺北市○○○路○ 段○○○ 巷○○號1 樓、臺北市○○○路○ 段○○○ 號、臺北市○○○路○ 段○○號3樓等石筱玲與丁沛汝之租屋處所或渠等指定之處所,由石筱玲與丁沛汝先後負責收受,再由錢海碩於接獲通知後,前往載運娃娃或燈飾轉交陳韋伶拆解,並將其內夾藏之愷他命分送予許惠雯、錢海碩等人販售,並給付收件、運送報酬予錢海碩、石筱玲及丁沛汝等人。因認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石筱玲、丁沛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石筱玲於98年10月8 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以其名義接收被告林建志等人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毒品包裹、被告丁沛汝於98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3 樓接收被告林建志等人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毒品包裹、同批寄送之毒品包裹則於98年10月16日寄送至被告石筱玲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1 樓居所,並由被告石筱玲冒用李思廷名義簽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如附表三編號8 、10、24、33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航空貨運公司載貨單、遞送明細、臺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GDA 貨物簽收單影本2 份在卷可佐,而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石筱玲及丁沛汝於收取毒品包裹後,均會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陳韋伶,足認被告石筱玲、丁沛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只有分別收取過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15日、16日之毒品包裹等語,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林建志及陳韋伶雖坦承由林建志前往大陸地區向「阿華」購買愷他命後夾藏於燈飾中包裝成包裹,以空運方式寄送來臺
3 、4 次,然被告林建志及陳韋伶除能指出98年10月8 日之毒品包裹係由被告石筱玲接收、98年10月15日之毒品包裹由被告丁沛汝接收、同批於98年10月16日寄到的毒品包裹由被告石筱玲接收外,對於起訴書所載之98年7 月22日、98年9月11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未能明確指出運輸毒品來臺之時間、數量、負責接收人員、送達地點等關於運輸毒品犯行之重要事項,卷內亦無任何貨物簽收單、空運提單、托運單或被告石筱玲、丁沛汝接收包裹後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陳韋伶、共犯錢海碩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被告林建志、陳韋伶之自白即認被告林建志確實於98年7 月22日、98年9 月11日有自大陸地區將裝有愷他命之燈飾包裹起運並寄送至臺灣境內,是以,起訴書所指被告盧杲明、許惠雯、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石筱玲、丁沛汝等人於98年7 月22日、98年9 月11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盧杲明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石筱玲、丁沛汝此部分犯罪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15、16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被告許惠雯此部分犯罪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本院卷四第105 頁反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惠雯與被告盧杲明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負責訂購機票,供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愷他命後,夾藏在燈飾內包裝成包裹,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15日、16日以空運方式運輸來臺,並由被告石筱玲、丁沛汝分別簽收,而認被告許惠雯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惟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苟行為人欠缺主觀上之認識,即非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發生,亦未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實難謂行為人已具備犯意,而以刑罰相繩。經查,被告許惠雯於98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0月5 日曾分別幫被告林建志、林昭男訂購飛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一節,有被告陳韋伶、林建志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惠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同署98年度偵字第28687 號偵查卷一第189 頁、204 頁、208 頁),而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98年8 月26日係被告林建志撥打電話予被告許惠雯稱「你幫我跟大ㄟ訂明天的下午,我想如果我拖到星期天過去,那邊的工作來不及做…」等語,被告許惠雯始於翌日告知被告林建志稱「長榮他能改回程不能改去程,今天下午4 點40分那一班有位置其他的沒有,你們是香港進澳門回」等語;98年9 月23日係被告林昭男撥打電話予被告陳韋伶稱「你叫嫂子幫我問一下,看機票能幫我訂早一點否」等語,被告許惠雯遂於同日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韋伶稱「訂明天下午1 點…他那邊12點40來得及,我訂到香港,8200你叫他晚上6 點來拿機票」等語;98年10月5 日則為被告林昭男撥打電話請被告陳韋伶聯絡被告許惠雯訂中午12點或1 點的機票,被告許惠雯接獲被告陳韋伶通知後才訂購中午12點的機票等情,是以,被告許惠雯雖有幫忙被告林建志、林昭男等人訂購往大陸地區之機票,然均為被告林建志、林昭男等人自行決定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再請被告許惠雯代訂機票,並非被告許惠雯決定時間訂購機票後指示被告林昭男、林建志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從事本案犯行,被告許惠雯顯非立於主導之地位。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林昭男、林建志請被告許惠雯代訂機票時,均未告知被告許惠雯渠等前往大陸地區係從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情節,佐以被告林建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惠雯確實不知道愷他命來源,許惠雯是會跟陳韋伶調愷他命去販賣,但是她應該不知道伊們運輸愷他命的事情,許惠雯沒有參與運輸毒品過程等語(詳同上偵查卷二第56頁),足認被告許惠雯確實不知被告林建志、林昭男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係從事運輸毒品進口之犯行,此外,卷內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僅能窺知被告許惠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向被告陳韋伶調貨之行為,而無被告許惠雯與其他共犯於98年10月8日、98年10月15日、16日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即將運抵臺灣前相互討論,或於共犯收取包裹後聯絡取貨之通話記錄,本案僅憑被告許惠雯曾經協助被告林建志、林昭男訂購機票,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惠雯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共犯於98年10月8 日、98年10月15日、16日完成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行為,故起訴書所指被告許惠雯此部分犯罪行為核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許惠雯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行為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林昭男與被告盧杲明等人於98年10月15日、16日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查,被告林昭男僅於98年10月8 日前某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應被告林建志之要求將藏有愷他命之燈飾包裹送至空運公司托運來臺,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林昭男確實有參與被告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石筱玲等人共同於98年10月8 日完成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此外,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即附表三編號26、28、29號)及被告林建志、林昭男之供述,僅可認定被告林昭男於被告林建志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而於98年10月15日運抵臺灣後,為躲避員警查緝而應被告林建志之要求駕車前往被告丁沛汝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
3 樓住處附近收取丁沛汝交付之愷他命包裹,送至被告盧杲明女友經營之秋蓉檳榔攤暫放,而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昭男在被告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石筱玲、丁沛汝共同於98年10月15日、16日完成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罪行為前有何事前知悉謀議,或於犯罪行為中參與犯罪之分工之情,又上開毒品包裹既於98年10月15日運抵臺灣並由被告丁沛汝收取後,被告盧杲明等人就該次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被告林昭男於上開犯罪行為完成後,再將毒品自被告丁沛汝住處運送至被告盧杲明女友經營之檳榔攤之行為,尚難與被告盧杲明等人共同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輸送至外國為限,即在國境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昭男於98年10月15日雖自被告丁沛汝住處運送裝有愷他命之燈飾包裹至被告盧杲明女友經營之檳榔攤擺放,然被告林昭男並非上開毒品包裹之所有人,亦未參與該次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口之犯罪行為分工,業如前述,僅係應被告林建志之要求,為躲避員警查緝而暫時將毒品包裹攜至他處藏放,其將毒品轉交被告盧杲明收取亦僅是暫時借放之意,是以,被告林昭男短徒持送上開毒品包裹之行為,當無運輸或販賣毒品之意圖甚明,即無法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相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設有處罰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林昭男98年10月15日至被告丁沛汝住處拿取之愷他命包裹,因包裹於燈飾內部,故無法查知燈飾內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是否已達20公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昭男此部分行為亦不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昭男有起訴書所指被告林昭男涉犯98年10月15日、16日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林昭男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98年10月8 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丁沛汝與被告盧杲明等人於98年10月8 日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然查,被告丁沛汝負責收取被告林建志自大陸地區寄送並於98年10月15日送抵臺灣之裝有愷他命之燈飾包裹,而共同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丁沛汝於98年10月10日收取毒品包裹前,有先與被告陳韋伶討論收受毒品包裹之對價,於98年10月15日收到毒品包裹後,隨即於同日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陳韋伶等情,有附表三編號
17、2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被告盧杲明等人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並於98年10月8 日以空運寄送來臺之愷他命包裹係由被告石筱玲收受一節,為被告石筱玲所自承,並有附表三編號8 、1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堪認被告丁沛汝供稱其只有收取過1 次包裹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丁沛汝有何事前謀議或參與共犯98年10月8 日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丁沛汝有收取98年10月15日運抵臺灣之毒品包裹行為,即令其共負98年10月8 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是以,起訴書所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沛汝涉犯98年10月8 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丁沛汝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丁沛汝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98年10月15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 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方 祥 鴻法 官 劉 凱 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附表一:盧杲明、許惠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 │交易方式 ││號│ │ │ │ │ │ │├─┼───┼────┼────┼────┼────┼──────────┤│1 │徐浩崙│民國98年│臺北縣板│新臺幣(│ 5公克│直接交易 ││ │ │8月26 日│橋市(現│下同)1,│ │ ││ │ │凌晨1 時│改制為新│500元 │ │ ││ │ │44分後某│北市板橋│ │ │ ││ │ │時許 │區,下同│ │ │ ││ │ │ │)南雅夜│ │ │ ││ │ │ │市口 │ │ │ │├─┼───┼────┼────┼────┼────┼──────────┤│2 │鄭雅芸│98年8 月│臺北縣板│ 700元│1.6 公克│直接交易 ││ │ │29日4 時│橋市南雅│ │ │ ││ │ │20分許 │東路27之│ │ │ ││ │ │ │8 號13樓│ │ │ ││ │ │ │許惠雯居│ │ │ ││ │ │ │所樓下 │ │ │ │├─┼───┼────┼────┼────┼────┼──────────┤│3 │劉威良│98年9 月│臺北縣板│15,000元│ 50公克│劉威良向盧杲明、許惠││ │ │間某日 │橋市南雅│ │ │雯購買50公克愷他命後││ │ │ │東路27之│ │ │,因認品質不佳,而於││ │ │ │8 號13樓│ │ │98年9 月26日將毒品退││ │ │ │許惠雯居│ │ │還,同時給付價金15,0││ │ │ │所樓下 │ │ │00元,幾天後再前往上││ │ │ │ │ │ │址取得盧杲明交付之50││ │ │ │ │ │ │公克愷他命。 │└─┴───┴────┴────┴────┴────┴──────────┘附表二:林建志、陳韋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 │交易方式 ││號│ │ │ │ │ │ │├─┼───┼────┼────┼────┼────┼──────────┤│1 │洪倫凱│98年6 月│臺北縣三│26,000元│100公克 │直接交易 ││ │ │30日19時│重市(現│ │ │ ││ │ │許 │改制為新│ │ │ ││ │ │ │北市三重│ │ │ ││ │ │ │區,下同│ │ │ ││ │ │ │)龍門路│ │ │ ││ │ │ │與三和路│ │ │ ││ │ │ │口 │ │ │ │├─┼───┼────┼────┼────┼────┼──────────┤│2 │黃龍文│98年6 月│臺北縣板│59,000元│36公克 │黃龍文取得陳韋伶交付││ │ │29日至同│橋市某處│ │ │之36公克愷他命後,於││ │ │年7 月2 │路上 │ │ │98年7 月20日將價金59││ │ │日間某日│ │ │ │,000元其中之29,000元││ │ │ │ │ │ │以轉帳方式匯入陳韋伶││ │ │ │ │ │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後續再給付陳韋伶30││ │ │ │ │ │ │,000 元 。 │├─┼───┼────┼────┼────┼────┼──────────┤│3 │洪倫凱│98年8 月│臺北縣三│14,500元│50公克 │直接交易 ││ │ │30日23時│重市龍門│ │ │ ││ │ │34分後某│路與三和│ │ │ ││ │ │時許 │路口 │ │ │ │├─┼───┼────┼────┼────┼────┼──────────┤│4 │林文授│98年10月│臺北縣三│15,000元│50公克 │直接交易 ││ │ │8 日19時│重市正義│ │ │ ││ │ │12分後某│北路與龍│ │ │ ││ │ │時許 │門路口 │ │ │ │├─┼───┼────┼────┼────┼────┼──────────┤│5 │陳龍哲│98年10月│臺北縣三│20,000元│18公克 │陳龍哲於98年10月13日││ │ │14日下午│重市三和│ │ │下午10時28分以行動電││ │ │某時許 │路57號7 │ │ │話與陳韋伶聯絡並達成││ │ │ │樓陳韋伶│ │ │交易毒品合意後,由陳││ │ │ │居所樓下│ │ │龍哲於翌日以轉帳方式││ │ │ │ │ │ │匯款20,000元至陳韋伶││ │ │ │ │ │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並由陳龍哲之女友││ │ │ │ │ │ │林凱璘前往上址拿取陳││ │ │ │ │ │ │韋伶交付之愷他命18公││ │ │ │ │ │ │克。 │└─┴───┴────┴────┴────┴────┴──────────┘附表三: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林昭男、石筱玲、丁沛汝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時間順序排列)┌──┬─────┬─────┬──┬─────┬─────────────────┬─────┐│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通話方B │通話內容 │ 卷證出處 ││ │ │ │方向│ │ │ │├──┼─────┼─────┼──┼─────┼─────────────────┼─────┤│1 │98年8 月23│林建志 │-> │盧杲明 │A:阿華已經到家了,少年阿沒錢吃飯 │同上偵查卷││ │日17時5 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我們明天趕過去! │第183 頁反││ │1 秒 │ │ │24 │B:等我們趕過去該發的薪水我們也沒 │面 ││ │ │ │ │ │ 辦法給,他們事情又沒做好!我知 │ ││ │ │ │ │ │ 你的意思,阿華希望我們怎麼弄? │ ││ │ │ │ │ │A:少年的部分先給他,他要回去故鄉 │ ││ │ │ │ │ │ 讓他回去! │ ││ │ │ │ │ │B:少年的部分多少? │ ││ │ │ │ │ │A:照算!一定是這樣的! │ ││ │ │ │ │ │B:我們要用什麼給他? │ ││ │ │ │ │ │A:他要台幣就給台幣!他要草紙就給 │ ││ │ │ │ │ │ 草紙! │ ││ │ │ │ │ │B:我們兩個有嗎?如果付給他就沒辦 │ ││ │ │ │ │ │ 法去靠行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 ││ │ │ │ │ │A:現在阿華跟少年阿在家裡不講,另 │ ││ │ │ │ │ │ 外回來故鄉我們還是要拿錢出來還 │ ││ │ │ │ │ │ 不是一樣? │ ││ │ │ │ │ │B:回來故鄉我就有辦法拿到錢,現在 │ ││ │ │ │ │ │ 事情沒跟人家做好,沒回來故鄉怎 │ ││ │ │ │ │ │ 麼跟人家拿錢! │ ││ │ │ │ │ │A:他們兩個都沒有,我現在不知怎麼 │ ││ │ │ │ │ │ 處理? │ ││ │ │ │ │ │B:要你就叫阿華打給我,不然你就照 │ ││ │ │ │ │ │ 我的意思跟阿華講,說我們過去多 │ ││ │ │ │ │ │ 少給他是沒問題,但要一次給他那 │ ││ │ │ │ │ │ 個朋友是不可能,因為沒有回來這 │ ││ │ │ │ │ │ 邊我們沒辦法去換錢! │ ││ │ │ │ │ │A:好! │ │├──┼─────┼─────┼──┼─────┼─────────────────┼─────┤│2 │98年9 月11│林建志 │-> │盧杲明 │B:你打來我剛二兄講完而已。 │同上偵查卷││ │日16時3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們剛看完醫生要去找少年阿把支 │第199 至19││ │38秒 │ │ │224 │ 票拿回來,如果沒意外支票面額還 │9 頁反面 ││ │ │ │ │ │ 有5 萬吧!但是少年阿薪水也要發5│ ││ │ │ │ │ │ 萬阿! │ ││ │ │ │ │ │B:我剛跟阿兄說叫他去問現在都開始 │ ││ │ │ │ │ │ 掉了,之前帶過來的小姐我想辦法 │ ││ │ │ │ │ │ 先匯給他,這個我們暫時要先放著 │ ││ │ │ │ │ │ ! │ ││ │ │ │ │ │A:我都沒動到,那個數字你知道阿! │ ││ │ │ │ │ │ 我連碰都沒碰。 │ ││ │ │ │ │ │B:我就跟他說會錢分兩次拿,第一次 │ ││ │ │ │ │ │ 已經答應了,第二次叫他問一下價 │ ││ │ │ │ │ │ 錢真的有掉! │ ││ │ │ │ │ │A:第一次我連碰都沒碰! │ ││ │ │ │ │ │B:就我們兩個少賺而已嘛!其他的放 │ ││ │ │ │ │ │ 著沒關係! │ ││ │ │ │ │ │A:你抄一下他的身份證號查一下他有 │ ││ │ │ │ │ │ 沒有在灣被通(緝)他的證件都被 │ ││ │ │ │ │ │ 偷了Z000000000.67.9.17,少年阿 │ ││ │ │ │ │ │ 我還要給他們錢,我現在要怎麼處 │ ││ │ │ │ │ │ 裡? │ ││ │ │ │ │ │B:你說現在外面多少? │ ││ │ │ │ │ │A:大師兄他們去調22萬的利息的,跟 │ ││ │ │ │ │ │ 寶寶說放小額的25,我聽到28內褲 │ ││ │ │ │ │ │ 都鬆了! │ ││ │ │ │ │ │B:反正你知道前面的小姐要回人家多 │ ││ │ │ │ │ │ 少錢,你如果25可以處裡就25處理 │ ││ │ │ │ │ │ ,其他放這沒關係! │ ││ │ │ │ │ │A:現再外面小額的都256我都快瘋了!│ ││ │ │ │ │ │ 大師兄朋友幫忙的才22而已。 │ ││ │ │ │ │ │B:散的25還好不然我下禮拜一定會夾 │ ││ │ │ │ │ │ 到!因為我下禮拜一沒有部分的錢 │ ││ │ │ │ │ │ 給阿兄的話,他一定認為錢在哪裡 │ ││ │ │ │ │ │ ? │ ││ │ │ │ │ │A:我現在的問題是我身上都沒有錢, │ ││ │ │ │ │ │ 少年阿都在跟我要錢,我現在25都 │ ││ │ │ │ │ │ 不知道要拿給誰勒? │ ││ │ │ │ │ │B:如果小姐給他們呢? │ ││ │ │ │ │ │A:有些可以有些不行這樣處理阿!還 │ ││ │ │ │ │ │ 抱怨阿華說為公司才會把證件遺失 │ ││ │ │ │ │ │ ! │ ││ │ │ │ │ │B:前面才3 個查某要給阿兄知道一下 │ ││ │ │ │ │ │ ! │ ││ │ │ │ │ │A:好!我知道! │ │├──┼─────┼─────┼──┼─────┼─────────────────┼─────┤│3 │98年10月1 │陳韋伶 │-> │石筱玲 │A:我坦白跟你講原本是35就是有跟「 │同上偵查卷││ │日22時2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志」商量! │第216 頁反││ │55秒 │ │ │ │B:我想知道價錢! │面 ││ │ │ │ │ │A:我打算給飛2!但是『飛』有差我 │ ││ │ │ │ │ │ 們5千,你也知道上一趟我們有拿那│ ││ │ │ │ │ │ 個給他,但是我們要拿給他的量是 │ ││ │ │ │ │ │ 超出他錢的量,他要退我們5千,「│ ││ │ │ │ │ │ 志」不知會不會說算了一樣給他2!│ ││ │ │ │ │ │ 因為志覺得這次比較少,那5千要那│ ││ │ │ │ │ │ 個麻還是怎麼樣不知道! │ ││ │ │ │ │ │B:他有問我,我一回來他就說下個禮 │ ││ │ │ │ │ │ 拜有,說你們那邊有消息,說他也 │ ││ │ │ │ │ │ 不想在找怎樣的!他跟我說這次量 │ ││ │ │ │ │ │ 少怕錢太高我不接受! │ ││ │ │ │ │ │A:我剛剛不是給你看訊息只有3 小支 │ ││ │ │ │ │ │ ! │ ││ │ │ │ │ │B:我跟他說沒差賺點外快而已! │ ││ │ │ │ │ │A:因為「志」想說2或25! │ ││ │ │ │ │ │B:我是覺得2 就好,你給多也是給他 │ ││ │ │ │ │ │ ! │ ││ │ │ │ │ │A:如果「志」給他25,我跟他說之前 │ ││ │ │ │ │ │ 他還差我們5,是不是應該要扣掉!│ ││ │ │ │ │ │B:你可以跟「志」商量看看,我有跟 │ ││ │ │ │ │ │ 「飛」說我想要賺!他那天是跟我 │ ││ │ │ │ │ │ 講的很怪異,說量少阿!起碼也是 │ ││ │ │ │ │ │ 個外塊! │ ││ │ │ │ │ │A:對!志說量那麼少到時候不知怎麼 │ ││ │ │ │ │ │ 跟你們講會比較好! │ ││ │ │ │ │ │B: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4 │98年10月5 │林建志 │-> │盧杲明 │A:『嘿』處理了! │同上偵查卷││ │日16時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B:好! │第208 頁 ││ │ │ │ │ │A:大師兄去找你有沒有說阿寶在找我 │ ││ │ │ │ │ │ ? │ ││ │ │ │ │ │B:沒有! │ ││ │ │ │ │ │A:阿寶今天打好幾通給我不知要做什 │ ││ │ │ │ │ │ 麼? │ ││ │ │ │ │ │B:不知道! │ ││ │ │ │ │ │A:我等一下要過去牽車,明天我大哥 │ ││ │ │ │ │ │ 回來我要去戴他! │ ││ │ │ │ │ │B:好! │ ││ │ │ │ │ │A:後天就應該那個了吧!我等一下就 │ ││ │ │ │ │ │ 過去牽車,你哪個時候過去? │ ││ │ │ │ │ │B:現在下大雨! │ ││ │ │ │ │ │A:我有叫嫂子訂票,她叫我過去!我 │ ││ │ │ │ │ │ 約6點過去! │ ││ │ │ │ │ │B:好! │ │├──┼─────┼─────┼──┼─────┼─────────────────┼─────┤│5 │98年10月6 │盧杲明 │<- │某男 │B:今天哥哥你那有「菸抽」嗎? │同上偵查卷││ │日17時2 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沒有!要後天! │第271頁 ││ │11秒 │ │ │ │B:太久了! │ ││ │ │ │ │ │A:沒辦法我要等朋友到北部來,現在 │ ││ │ │ │ │ │ 外面一包菸都那麼貴你們要買嗎? │ ││ │ │ │ │ │B:買阿! │ ││ │ │ │ │ │A:我說朋友要兩天才上來啊! │ ││ │ │ │ │ │B:現在貴的有嗎? │ ││ │ │ │ │ │A:要等我朋友上來,但他兩天才會上 │ ││ │ │ │ │ │ 來啊! │ ││ │ │ │ │ │B:好!哥謝謝! │ │├──┼─────┼─────┼──┼─────┼─────────────────┼─────┤│6 │98年10月6 │陳韋伶 │-> │石筱玲 │A:「飛」有沒有跟你講明天? │同上偵查卷││ │日22時49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還沒呢,明天確定了? │第209 頁反││ │48秒 │ │ │ │A:明天中午或禮拜四早上! │面 ││ │ │ │ │ │B:那我一定可以,反正3 點之前我都 │ ││ │ │ │ │ │ 可以,而且明天中午我會去洗頭都 │ ││ │ │ │ │ │ 在附近,我可以跟你借錢嗎? │ ││ │ │ │ │ │A:可以啊,要過來再打給我。 │ ││ │ │ │ │ │B:好。 │ │├──┼─────┼─────┼──┼─────┼─────────────────┼─────┤│7 │98年10月7 │盧杲明 │<- │某男 │A:什麼事情? │同上偵查卷││ │日23時3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看有沒有消息否? │第281 頁反││ │51秒 │ │ │ │A:明天才有!「朋友」已經出外了都 │面 ││ │ │ │ │ │ 南下了,起來有消息我就打給你了 │ ││ │ │ │ │ │ ! │ ││ │ │ │ │ │B:價錢上妳不用擔心,你就照樣報出 │ ││ │ │ │ │ │ 來就是了!我的意思是他要什麼的 │ ││ │ │ │ │ │ 你就照樣報,不要管他高不高,我 │ ││ │ │ │ │ │ 們這邊會拿捏!你昨天有跟他去聊 │ ││ │ │ │ │ │ 天嗎? │ ││ │ │ │ │ │A:有阿!也有講你那一件! 明天我們 │ ││ │ │ │ │ │ 有遇到在聊天,應該沒什麼問題! │ ││ │ │ │ │ │B:沒什麼問題!我明天下午會起來! │ ││ │ │ │ │ │A:那我們再約!我兩點過後就會有時 │ ││ │ │ │ │ │ 間! │ ││ │ │ │ │ │B:好! │ │├──┼─────┼─────┼──┼─────┼─────────────────┼─────┤│8 │98年10月8 │林建志 │<- │石筱鈴 │B:剛剛快遞到!他地址寫錯了,他寫 │同上偵查卷││ │日10時1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延平北,我剛剛有接到我叫他等一 │第209 頁反││ │57秒 │ │ │ │ 下我馬上過去!你地址要不抄一下 │面 ││ │ │ │ │ │ 5段105。 │ ││ │ │ │ │ │A:5段105沒有錯阿! │ ││ │ │ │ │ │B:應該是環河北阿之前的地址.... │ ││ │ │ │ │ │A:你等一下....環河北3段105。 │ ││ │ │ │ │ │B:對應該是那一個!你跟他有要過來 │ ││ │ │ │ │ │ 嗎?我剛剛打給那一個,你要打給 │ ││ │ │ │ │ │ 阿飛我剛剛有跟他講! │ ││ │ │ │ │ │A:沒關係! │ │├──┼─────┼─────┼──┼─────┼─────────────────┼─────┤│9 │98年10月8 │林建志 │-> │林昭男 │A:我問你你這次我記你抄的地址你抄 │同上偵查卷││ │日10時21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什麼?有印像嗎? │第210 頁 ││ │28秒 │ │ │ │B:5阿!延平北路5段! │ ││ │ │ │ │ │A:怎有可能地址是那個的? │ ││ │ │ │ │ │B:延平北對啊! │ ││ │ │ │ │ │A:我的5號是環河南路3段,現在少年 │ ││ │ │ │ │ │ 阿想不透,想說怎麼出這個狀況! │ ││ │ │ │ │ │B:我有對過阿! │ ││ │ │ │ │ │A:但我的手機也是環河3 段怎會是延 │ ││ │ │ │ │ │ 平北路5段! │ ││ │ │ │ │ │B:到了嗎? │ ││ │ │ │ │ │A:打電話聯絡而已只是說那個地址人 │ ││ │ │ │ │ │ 家找不著! │ ││ │ │ │ │ │B:好! │ │├──┼─────┼─────┼──┼─────┼─────────────────┼─────┤│10 │98年10月8 │林建志 │<- │石筱鈴 │B:載走了!在他手上了喔! │同上偵查卷││ │日10時3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他沒打給我! │第210 頁 ││ │37秒 │ │ │ │B:對阿,他剛到我把東西給他,他說 │ ││ │ │ │ │ │ 你們兩個心臟都快掉了,我說不會 │ ││ │ │ │ │ │ ! │ ││ │ │ │ │ │A:是喔!好! │ │├──┼─────┼─────┼──┼─────┼─────────────────┼─────┤│11 │98年10月8 │盧杲明 │<- │某男 │B:你「朋友」回來了嗎? │同上偵查卷││ │日15時3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都到機場了!現在兄弟外面都很不 │第210頁 ││ │28秒 │ │ │ │ 好找對不對? │ ││ │ │ │ │ │B:對啊! │ ││ │ │ │ │ │A:我是不知他們要開什麼價位?你要 │ ││ │ │ │ │ │ 告訴我你們多少能接受! │ ││ │ │ │ │ │B:隨便啊!不要太離譜! │ ││ │ │ │ │ │A:如果他開的是年輕人前兩天跟你拿 │ ││ │ │ │ │ │ 的價格你要接受嗎? │ ││ │ │ │ │ │B:再便宜一點就可以了!我接受啊! │ ││ │ │ │ │ │A:你要幾盒煙? │ ││ │ │ │ │ │B:拿一兩盒! │ ││ │ │ │ │ │A:好啊!因為剛剛電話中有說,我這 │ ││ │ │ │ │ │ 邊如果那個他們就一回去了,你聽 │ ││ │ │ │ │ │ 懂嗎?我跟你留兩盒,我自己也要 │ ││ │ │ │ │ │ 留一盒,晚一點看怎樣? │ ││ │ │ │ │ │B:好! │ │├──┼─────┼─────┼──┼─────┼─────────────────┼─────┤│12 │98年10月8 │林建志 │-> │盧杲明 │A:「紐們」那邊是9萬嗎? │同上偵查卷││ │日18時1 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一樣10萬! │第210 頁反││ │13秒 │ │ │ │A:我還以為你對他比較軟! │面 ││ │ │ │ │ │B:沒有!你要記著我都是這樣的,我 │ ││ │ │ │ │ │ 是怕遇到湊不對!我是說我們是國 │ ││ │ │ │ │ │ 外的朋友專程回來的! │ ││ │ │ │ │ │A:好!你說10萬我就10萬! │ │├──┼─────┼─────┼──┼─────┼─────────────────┼─────┤│13 │98年10月8 │陳韋伶 │-> │林建志 │A:「大A」找你!等一下他還不是要問│同上偵查卷││ │日23時5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你處理的怎麼樣?他要你給他啦 │第212 頁 ││ │6 秒 │ │ │ │ !嫂子那邊的價位比較好! │ ││ │ │ │ │ │B:騙我!我打電話問他! │ │├──┼─────┼─────┼──┼─────┼─────────────────┼─────┤│14 │98年10月9 │陳韋伶 │-> │石筱玲 │B:今天要給我的「補習費」多少? │同上偵查卷││ │日2 時46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是給他兩萬,至少也要給你1 萬 │第220頁 ││ │18 秒 │ │ │ │ ! │ ││ │ │ │ │ │B:那我知道了,我是問一下,他說會 │ ││ │ │ │ │ │ 寄在瑩瑩那邊。 │ │├──┼─────┼─────┼──┼─────┼─────────────────┼─────┤│15 │98年10月10│盧杲明 │<- │林建志 │A:我明天幫你訂機票最早班的! │同上偵查卷││ │日12時3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一個去就可以了! │第262頁 ││ │46秒 │ │ │ │A:你過來我再跟你說!我先去訂機票 │ ││ │ │ │ │ │ ! │ ││ │ │ │ │ │B:好! │ │├──┼─────┼─────┼──┼─────┼─────────────────┼─────┤│16 │98年10月10│林建志 │-> │盧杲明 │A:1萬9430我叫那個姊阿明天早上幫我│同上偵查卷││ │日16時7 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定明天早上最早的! │第266 頁背││ │41秒 │ │ │224 │B:好! 你看明天幾點跟我講,他那邊 │面 ││ │ │ │ │ │ 要安排交通工具! │ ││ │ │ │ │ │A:好! │ │├──┼─────┼─────┼──┼─────┼─────────────────┼─────┤│17 │98年10月10│陳韋伶 │<- │丁沛汝 │B:昨天哥哥有叫我去說「獎學金」的 │同上偵查卷││ │日21時1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事情,你們還沒跟他講。 │第221頁 ││ │17秒 │ │ │ │A:剛剛我有跟你哥哥講說大姐姐她會 │ ││ │ │ │ │ │ 這麼少,是因為只有2座,我今天就│ ││ │ │ │ │ │ 有跟他講過了,給他2 萬5 ,他說 │ ││ │ │ │ │ │ 好沒問題,並問下一次也是這樣嗎 │ ││ │ │ │ │ │ ?我說2萬5 是這一趟而已,下一趟│ ││ │ │ │ │ │ 是正常4 萬5,他說現在「駕訓費」│ ││ │ │ │ │ │ 這麼高,為什麼「補習費」不能高 │ ││ │ │ │ │ │ 一點,我說我不知道,他說對面哥 │ ││ │ │ │ │ │ 哥賺那麼多錢,為什麼補習費不能 │ ││ │ │ │ │ │ 多發一點,他說這個問題是你跟大 │ ││ │ │ │ │ │ 姐兩個講的。 │ ││ │ │ │ │ │B:屁啦,那天我有去問獎學金的事情 │ ││ │ │ │ │ │ ,我想說你已經跟他講了怕他又一 │ ││ │ │ │ │ │ 多賺我,所以在想什麼理由我怕是 │ ││ │ │ │ │ │ 這樣。 │ ││ │ │ │ │ │A:你大姐這一次我們有事先跟哥哥講 │ ││ │ │ │ │ │ ,他原本要那個的後來又說大姐要 │ ││ │ │ │ │ │ ,大姐這一次我們就有說這一次比 │ ││ │ │ │ │ │ 較少,我們這一次給你哥哥兩萬五 │ ││ │ │ │ │ │ ,他的5千我把他扣掉,他應該給大│ ││ │ │ │ │ │ 姐1萬5的。 │ ││ │ │ │ │ │B:他之前報給我們是34不是45。 │ ││ │ │ │ │ │A:35是你們的錢一萬是我們撥給他的 │ ││ │ │ │ │ │ ,你們都不知道我們會撥1給他。小│ ││ │ │ │ │ │ 志不想讓你哥哥來接了,你跟姐姐 │ ││ │ │ │ │ │ 都可以,但怕你哥哥發現,你不要 │ ││ │ │ │ │ │ 讓哥哥知道! │ ││ │ │ │ │ │B:颱風天那一次他在車上把我罵很慘 │ ││ │ │ │ │ │ ,他說小志跟我講電話摔手機。 │ ││ │ │ │ │ │A:颱風天小志哥哥很生氣沒有錯,他 │ ││ │ │ │ │ │ 沒有摔手機跟罵你哥哥,他是說是 │ ││ │ │ │ │ │ 怎樣貨運公司有打沒人接啊,我是 │ ││ │ │ │ │ │ 跟小志哥哥說你從早上等到下午也 │ ││ │ │ │ │ │ 累了睡著了他也沒說什麼啊。 │ ││ │ │ │ │ │B:然後哥哥說要把我踢掉到凱哥那裡 │ ││ │ │ │ │ │ 。 │ ││ │ │ │ │ │A:他是說你在抱怨「補習費」那麼少 │ ││ │ │ │ │ │ ,志哥哥私底下跟我說或許你們覺 │ ││ │ │ │ │ │ 得少,至少是安全的,外面補習班 │ ││ │ │ │ │ │ 不知道安不安全,補習1 、2次就跌│ ││ │ │ │ │ │ 倒怎麼辦?你看我們的從頭到尾都 │ ││ │ │ │ │ │ OK!你是要安全還是不安全的!志哥│ ││ │ │ │ │ │ 哥也有去找另一個阿弟阿叫他去找 │ ││ │ │ │ │ │ 人,他說你哥哥再這樣連這一趟也 │ ││ │ │ │ │ │ 不給他了啊! │ │├──┼─────┼─────┼──┼─────┼─────────────────┼─────┤│18 │98年10月10│林建志 │-> │盧杲明 │A:剛回家遇到阿飛跟我講說現在外面 │同上偵查卷││ │日21時59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酒店小姐坐檯那麼貴,薪水可以領 │第267 頁 ││ │32秒 │ │ │224 │ 多一點嗎?我就罵他「大A」你看遇│ ││ │ │ │ │ │ 到了吧!他還不搞不清楚狀況,我 │ ││ │ │ │ │ │ 準備叫他走人而已!他說對面的阿 │ ││ │ │ │ │ │ 兄會不會太很,他有一點想不開! │ ││ │ │ │ │ │ 他在嫌5塊太少了嗎?我本來想要分│ ││ │ │ │ │ │ 凸凸,不用啦!做一次這次玩完叫 │ ││ │ │ │ │ │ 他回去給人家幹!後面我來準備! │ ││ │ │ │ │ │ 不然受不了! │ ││ │ │ │ │ │B:好! │ │├──┼─────┼─────┼──┼─────┼─────────────────┼─────┤│19 │98年10月11│盧杲明 │<- │某男 │B:有沒有在想辦法?菸阿! │同上偵查卷││ │日2 時29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最快最快有人飛回來也是下禮拜阿 │第283 頁 ││ │13秒 │ │ │ │ ! │ ││ │ │ │ │ │B:是喔! │ ││ │ │ │ │ │A:是啊!省一點抽阿!我也是在撐到 │ ││ │ │ │ │ │ 下禮拜人家飛回來的時候,有人飛 │ ││ │ │ │ │ │ 回來我馬上通知你! │ ││ │ │ │ │ │B:好! │ │├──┼─────┼─────┼──┼─────┼─────────────────┼─────┤│20 │98年10月11│陳韋伶 │<- │林建志 │B:「大A」都出一張嘴,說一切從簡坐│同上偵查卷││ │日17時2 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車來這邊要1 、20小時,東西帶3次│第221 頁 ││ │2 秒 │ │ │96 │ 也拿不完,要在這邊買又不知道要 │ ││ │ │ │ │ │ 找多久!東西齊全我就要搞1 、2天│ ││ │ │ │ │ │ 了,何況不齊全!沒他想的那麼簡 │ ││ │ │ │ │ │ 單,帳處理好了嗎? │ ││ │ │ │ │ │B:早就處理好了!我也打給他了! │ ││ │ │ │ │ │A:好! │ │├──┼─────┼─────┼──┼─────┼─────────────────┼─────┤│21 │98年10月13│盧杲明 │-> │某男 │A:明天應該可以告訴你什麼時候我可 │同上偵查卷││ │日17時21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以讓你開心! │第283 頁反││ │44秒 │ │ │ │B:才告訴我而已! │面 ││ │ │ │ │ │A:拜託!現在沒「小姐」要上班!肯 │ ││ │ │ │ │ │ 上班的小姐最起碼我跟你講的時間 │ ││ │ │ │ │ │ 他們可以上班是準確的阿! │ ││ │ │ │ │ │B:我自己要那個的阿! │ ││ │ │ │ │ │A:我幫不了你但我可以幫你想辦法! │ ││ │ │ │ │ │ 那個演唱會的門票我都聽不下去, │ ││ │ │ │ │ │ 我等兩天生氣回來! │ ││ │ │ │ │ │B:我去找你聊天! │ │├──┼─────┼─────┼──┼─────┼─────────────────┼─────┤│22 │98年10月14│盧杲明 │<- │某男 │A:你回去公司幫我問一下小姐台費怎 │同上偵查卷││ │日20時5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麼算?我明天說不定叫些「小姐」 │第285 頁 ││ │57秒 │ │ │ │ 會去上班! │ ││ │ │ │ │ │B:你那邊有嗎? │ ││ │ │ │ │ │A:明後天... 你先去問一下經紀費怎 │ ││ │ │ │ │ │ 麼算我都報好康的給你! │ ││ │ │ │ │ │B:好! │ │├──┼─────┼─────┼──┼─────┼─────────────────┼─────┤│23 │98年10月15│盧杲明 │<- │某男 │B:知道現在台灣的狀況嗎? │同上偵查卷││ │日0 時3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知道啊! │第245 頁反││ │21秒 │ │ │ │B:有辦法嗎? │面 ││ │ │ │ │ │A:那都是天文數字不是有沒有辦法? │ ││ │ │ │ │ │B:錢不是問題! │ ││ │ │ │ │ │A:星期三過有辦法,但那個數字怕你 │ ││ │ │ │ │ │ 們受不了!現在利息錢多高我在那 │ ││ │ │ │ │ │ 邊就聽不下去了,不要說回來台灣 │ ││ │ │ │ │ │ 。 │ ││ │ │ │ │ │B:什麼意思? │ ││ │ │ │ │ │A:電話中不跟你講那麼多,我星期三 │ ││ │ │ │ │ │ 跟你聯絡! │ ││ │ │ │ │ │B:你今天休息一下我明天過去找你! │ ││ │ │ │ │ │A:好! │ │├──┼─────┼─────┼──┼─────┼─────────────────┼─────┤│24 │98年10月15│陳韋伶 │<- │丁佩汝 │B:姐姐老師來家裡坐了! │同上偵查卷││ │日11時2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老師現在來家裡坐了! │第213 頁 ││ │12秒 │ │ │ │B:對阿,怎麼辦? │ ││ │ │ │ │ │A:現在? │ ││ │ │ │ │ │B:我要跟哥哥講嗎? │ ││ │ │ │ │ │A:你先去一樣哥哥...... │ ││ │ │ │ │ │B:我知道啊!我先叫一個同學在下面 │ ││ │ │ │ │ │ 坐,其他老師在上面坐! │ ││ │ │ │ │ │A:你把其他的搬上去,然後你在樓下 │ ││ │ │ │ │ │ 等哥哥! │ ││ │ │ │ │ │B:對啊!師都叫上去了啊!我事先打 │ ││ │ │ │ │ │ 給鳥哥嗎? │ ││ │ │ │ │ │A:對! │ │├──┼─────┼─────┼──┼─────┼─────────────────┼─────┤│25 │98年10月15│陳韋伶 │-> │丁沛汝 │A:你打給你哥哥了沒? │同上偵查卷││ │日11時31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打了! │第213頁 ││ │9秒 │ │ │ │A:你給他是1大1小喔! │ ││ │ │ │ │ │B:好。 │ │├──┼─────┼─────┼──┼─────┼─────────────────┼─────┤│26 │98年10月15│陳韋伶 │<- │林建志 │B:怎麼都不接電話? │同上偵查卷││ │日13時1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剛剛警察進來說有人檢舉我在賣仿 │第214頁 ││ │52秒 │ │ │ │ 品,問我箱子裡面是什麼?說可以 │ ││ │ │ │ │ │ 檢查箱子嗎?我說可以啊!我說這 │ ││ │ │ │ │ │ 個是燈飾是展示品而已! │ ││ │ │ │ │ │B:你打司概比! │ │├──┼─────┼─────┼──┼─────┼─────────────────┼─────┤│27 │98年10月15│陳韋伶 │-> │林建志 │B:警察會過去那樣就不對了,他要查 │同上偵查卷││ │日13時4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仿冒的包包,收件人是大佩,如果 │第226 頁 ││ │21秒 │ │ │778585 │ 檢舉應該會是在他那邊阿,大佩已 │ ││ │ │ │ │ │ 經有跟我們偷藏了,這表示阿飛載 │ ││ │ │ │ │ │ 完人家專門要衝到我們家了! │ ││ │ │ │ │ │A:因為箱子沒有什麼的啊! │ ││ │ │ │ │ │B:我剛剛打給大A他說這是來演習的!│ ││ │ │ │ │ │ 阿飛不要在跟他聯絡了,是他在搞 │ ││ │ │ │ │ │ 鬼!今天我工作完我明後天一定趕 │ ││ │ │ │ │ │ 回去!我會去處理!你現在就按兵 │ ││ │ │ │ │ │ 不動!你們都不要動是最好的!你 │ ││ │ │ │ │ │ 的部分不動,配的部份也不動!知 │ ││ │ │ │ │ │ 道嗎?你跟佩講這兩天回去我會跟 │ ││ │ │ │ │ │ 他「清楚」!我們都按兵不動,他 │ ││ │ │ │ │ │ 也不知大佩那邊的事情,志正常就 │ ││ │ │ │ │ │ 好了!你那個就放在家裡不要了! │ ││ │ │ │ │ │ 大A還在說我大哥在你去檳榔攤,不│ ││ │ │ │ │ │ 用!你去做你的事情! │ ││ │ │ │ │ │A:大姐說剩下的不是在他家嗎?他說 │ ││ │ │ │ │ │ 他跟大佩把燈具拆一拆把黑的藏起 │ ││ │ │ │ │ │ 來! │ ││ │ │ │ │ │B:對把黑的藏起來就好!通通拆開黑 │ ││ │ │ │ │ │ 的留著!他如果願意這樣做最好! │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找他們! │ ││ │ │ │ │ │B:你不要再過去了,如果是阿飛在搞 │ ││ │ │ │ │ │ 鬼呢?你過去你就在他們的監視中 │ ││ │ │ │ │ │ ! │ ││ │ │ │ │ │A:那我現在要急麼做? │ ││ │ │ │ │ │B:家裡還有那個嘛! │ ││ │ │ │ │ │A:恩! │ ││ │ │ │ │ │B:所以你現在就是聯絡大姐跟大佩叫 │ ││ │ │ │ │ │ 他把那些弄一弄!叫他們不要急著 │ ││ │ │ │ │ │ 把它拿去丟!你跟他講「覽趴」卸 │ ││ │ │ │ │ │ 下來分開放,我這兩天趕回去,你 │ ││ │ │ │ │ │ 不易跟他們連絡,叫他們按兵下動 │ ││ │ │ │ │ │ ,你跟他講說是找說的,可能還是 │ ││ │ │ │ │ │ 阿飛在搞鬼,你看要去哪裡。不要 │ ││ │ │ │ │ │ 待在家裡,他有可能會跟我們,家 │ ││ │ │ │ │ │ 裡還有一箱所以你絕對不能動! │ ││ │ │ │ │ │A:我跟阿飛說錢我晚一點再給你!我 │ ││ │ │ │ │ │ 要過去找哥哥,我要過去請錢! │ │├──┼─────┼─────┼──┼─────┼─────────────────┼─────┤│28 │98年10月10│陳韋伶 │-> │林建志 │B:斯概比密碼?我急了都一直打到沒 │同上偵查卷││ │日14時3 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錢了。 │第227頁 ││ │37秒 │ │ │778585 │A:A720113,大姐說大佩那邊也很危險│ ││ │ │ │ │ │ ,說叫一個人把東西帶走。 │ ││ │ │ │ │ │B:要帶去哪裡,如果是這樣我叫我哥 │ ││ │ │ │ │ │ 帶回我家。你叫他直接坐去中和。 │ ││ │ │ │ │ │A:好,我先聯絡。 │ │├──┼─────┼─────┼──┼─────┼─────────────────┼─────┤│29 │98年10月15│陳韋伶 │<- │林建志 │B:我哥開車往大沛家樓下開! │同上偵查卷││ │日14時1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不要在大沛家樓下!是大沛他妺妹 │第227 頁 ││ │17秒 │ │ │96 │ 跟老婆要出去! │ ││ │ │ │ │ │B:你聽找講完,剛剛大沛那不是有收 │ ││ │ │ │ │ │ 快遞的電話嗎?那支電話我已經有 │ ││ │ │ │ │ │ 留給我哥了,你叫大沛把那支電話 │ ││ │ │ │ │ │ 打開,讓他們自己約,我已經把大 │ ││ │ │ │ │ │ 沛的新號碼給我哥了,我哥到附近 │ ││ │ │ │ │ │ 打給他! │ ││ │ │ │ │ │A:好! │ │├──┼─────┼─────┼──┼─────┼─────────────────┼─────┤│30 │98年10月15│陳韋伶 │-> │林建志 │A:晚上會飛的打給我我要怎麼辦? │同上偵查卷││ │日14時2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2萬5給他! │第228 至22││ │1 秒 │ │ │778585 │A:好! │8 頁反面 ││ │ │ │ │ │B:你拿2萬5給他,並跟他講你上來出 │ ││ │ │ │ │ │ 事情的事,看他的反應!你有打電 │ ││ │ │ │ │ │ 話交代給佩,叫他把電話打開讓他 │ ││ │ │ │ │ │ 們連絡!他會把那個拖去給「大A │ ││ │ │ │ │ │ 」變成我們少賺!因為我們那剩1 │ ││ │ │ │ │ │ 個多,「大A 」那6個多! │ ││ │ │ │ │ │A:那我可不可以過去跟哥哥講有人要 │ ││ │ │ │ │ │ 現金! │ ││ │ │ │ │ │B:不行!你現在這種狀況我不要你發 │ ││ │ │ │ │ │ 生任何事情,你不易給我踫!你絕 │ ││ │ │ │ │ │ 對不可以給我出事情,錢沒賺沒關 │ ││ │ │ │ │ │ 係!你不要人跟束西牽扯在一起! │ ││ │ │ │ │ │ 我還在等阿兄的消息,阿兄現在外 │ ││ │ │ │ │ │ 地在趕回來的路上了,我這今天想 │ ││ │ │ │ │ │ 辦法趕工,我一早現在就都在等阿 │ ││ │ │ │ │ │ 兄的年輕人來!他確定已經回來了 │ ││ │ │ │ │ │ 在路上,一躲這裡我弄一弄搞一搞 │ ││ │ │ │ │ │ ,裝一裝我明天你懂嗎?大A 到這 │ ││ │ │ │ │ │ 可能6 點我晚上弄一些有的沒的, │ ││ │ │ │ │ │ 我明天會趕去珠海坐補位回去!你 │ ││ │ │ │ │ │ 再等我一天! │ ││ │ │ │ │ │A:路晚上會跟我踫面我要跟他碰面嗎 │ ││ │ │ │ │ │ ? │ ││ │ │ │ │ │B:你打給他說我明天會回來處理,你 │ ││ │ │ │ │ │ 跟他說不用,你什麼事情不用給他 │ ││ │ │ │ │ │ 給他知道!這邊阿兄不放人,阿兄 │ ││ │ │ │ │ │ 那邊還有他又去湊了,大A 聽說你 │ ││ │ │ │ │ │ 那邊有狀況他也緊張了,他叫我車 │ ││ │ │ │ │ │ 子坐著馬上回來,他又不趕跟阿兄 │ ││ │ │ │ │ │ 說我們那邊出狀況!還不明了! │ ││ │ │ │ │ │A:他們有出示證件說是國際刑警! │ ││ │ │ │ │ │B:那我們要搬家了? │ ││ │ │ │ │ │A:只要家裡不要有那個就好了,他有 │ ││ │ │ │ │ │ 看到桌子有一些那個他叫我不要再 │ ││ │ │ │ │ │ 用了!應該不是針對這個! │ ││ │ │ │ │ │B:你不要讓我找不到人,我今天把工 │ ││ │ │ │ │ │ 作做完,今天工作晚上我怕沒辦法 │ ││ │ │ │ │ │ 磨太吵會吵到人家,反正我明天一 │ ││ │ │ │ │ │ 定到,大A 那8分給他,不要緊多給│ ││ │ │ │ │ │ 他1 、2個沒關係。他有辦法處理先│ ││ │ │ │ │ │ 處理,他剛剛有跟我問說如果我「 │ ││ │ │ │ │ │ 澇好」我叫寶來拿,我說不用了! │ ││ │ │ │ │ │A:你跟哥哥說一樣留著等你回去你處 │ ││ │ │ │ │ │ 理! │ ││ │ │ │ │ │B:我已經講好了!沒關係錢他賺去沒 │ ││ │ │ │ │ │ 關係,人沒出事就好了!你看要做 │ ││ │ │ │ │ │ 什麼你去做不要留在家裡,阿飛那 │ ││ │ │ │ │ │ 個你就故意跟他講今天有人來找麻 │ ││ │ │ │ │ │ 煩。那個「洋裝」還在家裡,暫時 │ ││ │ │ │ │ │ 沒辦法去動,叫他薪水慢慢的等! │ ││ │ │ │ │ │ 有事情收的人就被衝了,我剛剛跟 │ ││ │ │ │ │ │ 大A通電話,他是這樣講的!不是嗎│ ││ │ │ │ │ │ ?那上面又沒有寫三重的住址!他 │ ││ │ │ │ │ │ 們卸下來了嗎?如果卸下來沒有箱 │ ││ │ │ │ │ │ 子就!不會那個了! │ ││ │ │ │ │ │A:他們已卸下剩內褲了! │ ││ │ │ │ │ │B:你說黑的拿個行裡包背著!你跟他 │ ││ │ │ │ │ │ 們說有可能是阿飛在搞鬼! │ ││ │ │ │ │ │A:好!阿路打給我我就跟他說沒事了 │ ││ │ │ │ │ │ 嗎? │ ││ │ │ │ │ │B:你跟他說我明天就回去了,我回去 │ ││ │ │ │ │ │ 有事情給他忙! │ ││ │ │ │ │ │A:好! │ │├──┼─────┼─────┼──┼─────┼─────────────────┼─────┤│31 │98年10月15│陳韋伶 │<- │林建志 │B:你要把總數記下來,因為嫂子那邊 │同上偵查卷││ │日 │0000000000│ │000000000 │ 多少?家裡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 │第230 頁 ││ │ │ │ │ │ 道「大A」帶4出去而已! │ ││ │ │ │ │ │A:我知道!你說等一下那是2多少? │ ││ │ │ │ │ │B:嫂啊那是2幾! │ ││ │ │ │ │ │A:對阿!嫂子那2多對不對? │ ││ │ │ │ │ │B:我們家1幾!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B:你嫂子那好了嗎? │ ││ │ │ │ │ │A:還沒!還5分鐘! │ ││ │ │ │ │ │B:那慢慢開! │ │├──┼─────┼─────┼──┼─────┼─────────────────┼─────┤│32 │98年10月16│陳韋伶 │-> │林建志 │A:黑盒子要放哪裡? │同上偵查卷││ │日2 時26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先放大姐那,明天再移到檳榔攤, │第232 頁 ││ │19秒 │ │ │688 │ 去檳榔攤用就好了,今天我「大A │ ││ │ │ │ │ │ 」也是在檳榔攤那處理! │ ││ │ │ │ │ │A:不用了我自己看著辦!阿飛那我跟 │ ││ │ │ │ │ │ 他說你回來會跟他處理! │ ││ │ │ │ │ │B:你跟她說一下說我叫你都不要動! │ ││ │ │ │ │ │ 我不想那麼早拿錢給他! │ ││ │ │ │ │ │A:大配我給他2萬塊! │ ││ │ │ │ │ │B:另外部分我們給他,阿飛看他怎麼 │ ││ │ │ │ │ │ 給他給他! │ ││ │ │ │ │ │A:我跟你說,阿飛跟大配說這次的更 │ ││ │ │ │ │ │ 少! │ ││ │ │ │ │ │B:看怎樣處理好打給我! │ ││ │ │ │ │ │A:好! │ │├──┼─────┼─────┼──┼─────┼─────────────────┼─────┤│33 │98年10月16│陳韋伶 │<- │石筱伶 │B:「老師」到了! │同上偵查卷││ │日11時2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老師」到了!哭爸!怎麼這麼突 │第234 頁 ││ │39秒 │ │ │ │ 然? │ ││ │ │ │ │ │B:我也嚇一跳!「老師」剛剛到啊! │ ││ │ │ │ │ │A:老師沒有提前通知嗎? │ ││ │ │ │ │ │B:都沒有! │ ││ │ │ │ │ │A:我現在馬上回去! │ ││ │ │ │ │ │B:你要不跟他講一下? │ ││ │ │ │ │ │A:你說小志嗎? │ ││ │ │ │ │ │B:恩! │ ││ │ │ │ │ │A:我現在這個情形不能跟他講! │ ││ │ │ │ │ │B:你也要讓他知道吧!不然回來又在 │ ││ │ │ │ │ │ 罵罵叫! │ ││ │ │ │ │ │A:我等一下會打給他! │ │└──┴─────┴─────┴──┴─────┴─────────────────┴─────┘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愷他命 │7 包(淨重共計369.65公克│盧杲明 ││ │ │,驗餘淨重共計369.26公克│ ││ │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62.│ ││ │ │25公克) │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盧杲明 ││ │(門號0000000000號、序│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盧杲明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盧杲明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盧杲明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未插用SIM卡) │ │ │├──┼───────────┼────────────┼────────┤│ 6 │現金 │124萬元 │盧杲明 │├──┼───────────┼────────────┼────────┤│ 7 │搖頭丸 │6 顆(淨重共計1.4920公克│盧杲明 ││ │ │,驗餘淨重共計1.4905公克│ ││ │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413│ ││ │ │.68公克) │ │├──┼───────────┼────────────┼────────┤│ 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許惠雯 ││ │(門號號0000000000、序│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9 │愷他命 │14包(淨重共計3483.35 公│石筱玲 ││ │ │克,驗餘淨重共計3482.84 │ ││ │ │公克) │ │├──┼───────────┼────────────┼────────┤│ 10 │燈座(含已拆解及扣案後│3 座 │石筱玲 ││ │經員警拆解者) │ │ │├──┼───────────┼────────────┼────────┤│ 11 │鐵鎚、螺絲起子 │各1支 │石筱玲 │├──┼───────────┼────────────┼────────┤│ 12 │盛裝愷他命之瓷盤 │1個 │石筱玲 │├──┼───────────┼────────────┼────────┤│ 13 │甲基安非他命 │1 盒(淨重2.8320公克,驗│石筱玲 ││ │ │餘淨重2.8318公克) │ │├──┼───────────┼────────────┼────────┤│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石筱玲 │├──┼───────────┼────────────┼────────┤│ 15 │分裝袋 │2包 │石筱玲 │├──┼───────────┼────────────┼────────┤│ 16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1支 │石筱玲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362號,門號不詳) │ │ │├──┼───────────┼────────────┼────────┤│ 17 │無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1支 │石筱玲 ││ │0000000000000 號,門號│ │ ││ │不詳) │ │ │├──┼───────────┼────────────┼────────┤│ 1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 │石筱玲 ││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門號不詳) │ │ │├──┼───────────┼────────────┼────────┤│ 19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1支 │石筱玲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410 號,門號不詳) │ │ │├──┼───────────┼────────────┼────────┤│ 20 │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丁沛汝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門號不詳) │ │ │├──┼───────────┼────────────┼────────┤│ 21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1支 │丁沛汝 ││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231 號,門號不詳) │ │ │├──┼───────────┼────────────┼────────┤│ 22 │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陳韋伶 ││ │序號0000000000000 號,│ │ ││ │門號不詳) │ │ │├──┼───────────┼────────────┼────────┤│ 2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 │陳韋伶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門號不詳) │ │ │├──┼───────────┼────────────┼────────┤│ 24 │燈座(已拆解) │2座 │陳韋伶 │├──┼───────────┼────────────┼────────┤│ 2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 │林建志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門號不詳) │ │ │├──┼───────────┼────────────┼────────┤│ 2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 │林建志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門號不詳) │ │ │├──┼───────────┼────────────┼────────┤│ 27 │吸食器 │1組 │錢海碩 │├──┼───────────┼────────────┼────────┤│ 28 │分裝杓 │1支 │錢海碩 │├──┼───────────┼────────────┼────────┤│ 2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公克) │錢海碩 │├──┼───────────┼────────────┼────────┤│ 30 │搖頭丸 │3顆 │錢海碩 │├──┼───────────┼────────────┼────────┤│ 31 │檯燈(已拆解) │1座 │錢海碩 │├──┼───────────┼────────────┼────────┤│ 32 │盛裝愷他命之盤子 │1個 │錢海碩 │└──┴───────────┴────────────┴────────┘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 │盧杲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 │附表一編號│編號8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1 │,沒收之。 │├──┼─────┼───────────────────────────┤│ 2 │事實欄一 │盧杲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 │附表一編號│編號8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 │2 │收之。 │├──┼─────┼───────────────────────────┤│ 3 │事實欄一 │盧杲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附表一編號│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 │3 │仟元,沒收之。 │├──┼─────┼───────────────────────────┤│ 4 │事實欄三 │盧杲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 │ │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 │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門號0000000││ │ │14096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 │ │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 │ │碩、石筱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建志、││ │ │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連帶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欄四 │盧杲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 │ │編號1 、2 、3 、9 、10、11、24、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861343││ │ │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 │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林建││ │ │志、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建志、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6 │事實欄一 │許惠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 │附表一編號│編號8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1 │,沒收之。 │├──┼─────┼───────────────────────────┤│ 7 │事實欄一 │許惠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 │附表一編號│編號8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 │2 │收之。 │├──┼─────┼───────────────────────────┤│ 8 │事實欄一 │許惠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附表一編號│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 │3 │仟元,沒收之。 │├──┼─────┼───────────────────────────┤│ 9 │事實欄二 │林建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應與陳韋伶連帶││ │1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韋伶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陳韋伶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韋伶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10 │事實欄二 │林建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插用││ │附表二編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應與陳韋伶連帶沒收││ │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韋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元與陳韋伶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韋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1 │事實欄二 │林建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應與陳韋伶連帶││ │3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韋伶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與陳韋伶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韋伶之財產連帶││ │ │抵償之。 │├──┼─────┼───────────────────────────┤│ 12 │事實欄二 │林建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應與陳韋伶連帶││ │5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韋伶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陳韋伶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韋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3 │事實欄二 │林建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 │附表二編號│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4 │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886277││ │事實欄三 │314096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 │ │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盧杲明、林昭男、陳韋伶、錢海││ │ │碩、石筱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杲明、││ │ │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陳韋伶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韋伶之財產連帶抵償。 │├──┼─────┼───────────────────────────┤│ 14 │事實欄四 │林建志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 │ │編號1 、2 、3 、9 、10、11、24、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861343││ │ │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 │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盧杲││ │ │明、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與盧杲明、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15 │事實欄二 │陳韋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應與林建志連帶││ │1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建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林建志連帶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建志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16 │事實欄三 │陳韋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插用││ │附表二編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應與林建志連帶沒收││ │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建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元與林建志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建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7 │事實欄二 │陳韋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應與林建志連帶││ │3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建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與林建志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建志之財產連帶││ │ │抵償之。 │├──┼─────┼───────────────────────────┤│ 18 │事實欄二 │陳韋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應與林建志連帶││ │5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建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林建志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建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9 │事實欄二 │陳韋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附表二編號│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4 │號SI M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88││ │事實欄三 │0000 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 │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 │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盧杲明、林昭男、林建志││ │ │、錢海碩、石筱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 │ │杲明、林昭男、林建志、錢海碩、石筱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陳韋伶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建志之財產連帶抵償。│├──┼─────┼───────────────────────────┤│ 20 │事實欄四 │陳韋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表四編號1 、2 、3 、9 、10、11、24、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 │ │8585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86││ │ │00000000000 號SIM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卡、插││ │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盧││ │ │杲明、林建志、錢海碩、石筱玲、丁沛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杲明、林建志、錢海碩、石筱玲、丁沛││ │ │汝連帶追徵其價額。 │├──┼─────┼───────────────────────────┤│ 21 │事實欄三 │林昭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 │ │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88││ │ │00000 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 │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 │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 │ │、錢海碩、石筱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 │ │杲明、林建志、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連帶追徵其價額。 │├──┼─────┼───────────────────────────┤│ 22 │事實欄三 │石筱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 │號SI M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88││ │ │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 │ │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 │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與盧杲明、林建志、林昭男、││ │ │陳韋伶、錢海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杲││ │ │明、林建志、林昭男、陳韋伶、錢海碩連帶追徵其價額。 │├──┼─────┼───────────────────────────┤│ 23 │事實欄四 │石筱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 │表四編號1 、2 、3 、9 、10、11、24、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 00 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 │ │778585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 │ │0000000000000 號SIM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插用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應││ │ │與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錢海碩、丁沛汝連帶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錢海碩、││ │ │丁沛汝連帶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李思廷」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24 │事實欄五 │石筱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12所示之物沒收。 │├──┼─────┼───────────────────────────┤│ 25 │事實欄四 │丁沛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表四編號編號1 、2 、3 、9 、10、11、24、31所示之物均沒││ │ │收;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 │ │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 │ │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 │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 │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 ││ │ │均應與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錢海碩、石筱玲連帶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杲明、林建志、陳韋伶、錢海││ │ │碩、石筱玲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