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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誠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第一五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誠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邱志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卻仍利用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絡工具,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十二秒許及同日

晚間八時五十七分四十五秒許,邱志誠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蔡和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邱志誠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公克之代價作為販賣抵償其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一千餘元),隨後邱志誠即前往蔡和橙所開設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修車廠門口將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公克交付予蔡和橙而完成上述交易。

㈡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二十八秒許,邱志誠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運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等同該價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運祥,隨後邱志誠即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某便利商店附近商家之信箱內(起訴書附表誤認係某便利超商),由邱志誠先將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投入該信箱後,再由吳運祥前去取出並放置一千五百元現金在內,以此方式完成上述交易。

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分三十一秒許及同日晚

間七時五十三分十五秒許,邱志誠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銘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一萬九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點五公克予陳銘傑,隨後邱志誠即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四十二之四號五樓之陳銘傑住處互相交付金錢及毒品而完成上述交易。

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十樓之一之邱志誠居所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遂當場扣得其所持用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蔡和橙、吳運祥、陳銘傑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邱志誠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蔡和橙、吳運祥、陳銘傑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本院認為證人蔡和橙於偵查中之陳述與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吳運祥、陳銘傑於偵查中之部分陳述與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陳述有所不符,而證人蔡和橙、吳運祥、陳銘傑先前於偵查中之部分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書證、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分別有於上揭時地各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和橙、吳運祥、陳銘傑各自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確為其與該三人當時通話之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分別於上揭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和橙、吳運祥、陳銘傑各一次之犯行,辯稱:蔡和橙那次,是他叫我去拿回來可以大家施用,我們一起買的,我們各出一半。我有拿車子去修理,是我朋友沒有給他錢,他一直怪我。是他叫我去南崁電動玩具店拿的,那裡人很多,人家會介紹。吳運祥部分,我只是去跟他交易化妝品的事情,是亞培拉的保養品,因為吳運祥是賣保養品的,我去跟他拿四或五份保養品,其中二份我要拿出去賣,每份一千元左右,其餘可以給我媽媽或太太用,我沒有賣毒品給他。陳銘傑的部分,我只是去他家打電腦玩網路遊戲,我沒有賣毒品給他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和橙部分:

⑴就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與證人蔡和橙如何聯繫

並約定由被告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公克之代價作為販賣抵償其修車費用一千五百元之情,業據證人蔡和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十二秒至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二十八秒之監聽譯文,這次邱志誠是拿一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用來抵九十九年四月中在我桃園縣桃園市○○路的修車廠之修車費用,因為邱志誠之前就已經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告訴他一半就好,意思是指只要給我半克的安非他命,就足以抵償邱志誠修車的費用約一千多元,邱志誠在我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修車廠門口,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所以我才告訴他說他開過頭了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一五四頁),證人蔡和橙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堅證:是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今年四月、五月被告都有送車子到我的修車廠修理。朋友說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後來也知道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跟被告之間,有因汽車修理費的問題,用安非他命來抵償修理費。編號971 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十二秒的監聽譯文中,我說一半是指一半的安非他命,就是一千五百元。被告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該次是用修車費一千五百元來抵償。我不會因為被告或被告朋友修車不付錢就誣告被告等語不移(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九、十—十一、十四頁),核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和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十二秒及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七分四十五秒所顯示二次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0422/203712 :B (即蔡和橙):你有…(模糊)嗎?A (即被告):有啦。

B :這樣,一半好了。在外面好了。要約在哪?你要走哪條路?A :走大有路。B :好好,那我出發。A :我還沒到大有路啦。990422/205745 :A :我要到了喔。B :我到了喔。A :你…(模糊)嗎?B :沒,我現在過頭了。

A :你回頭啦等節大致相符(參見偵一卷第八七頁)。苟證人蔡和橙並無向被告有此次以修車費用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供被告抵償交易而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公克之情事,證人蔡和橙實無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並閱覽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始終明確指證上情不移,且無懼於如於偵審中作偽證可能涉嫌偽證罪責之處罰。再者,證人蔡和橙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又何須僅為區區數千元之修車費用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使其身陷重罪之理!另證人蔡和橙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無遭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證情事,自可認證人蔡和橙於偵查中之證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並與伊於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蔡和橙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並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證人蔡和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均屬可採。是被告當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和橙一情,應堪認定。

⑵至辯護意旨雖以:蔡和橙有向被告抱怨,被告賣他的安非

他命品質不好,顏色奇怪,有藥水怪味,吃起來頭會痛,則到底被告賣的是不是安非他命,無人知道,且又無查獲蔡和橙並對之採尿送驗以佐,故不能證明此次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置辯。惟縱令證人蔡和橙於本院審理中固有此等話語陳述(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然證人蔡和橙此情亦僅係抱怨被告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已,並非懷疑該物並非安非他命,且本院採信證人蔡和橙於偵審中所述被告確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之情事,理由已如前述,據此,已足堪認定被告當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和橙一節,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亦難認有據,尚不足採信。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運祥部分:

⑴就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與證人吳運祥如何聯繫

並約定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等同該價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隨後被告即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投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某便利商店附近商家之信箱內,再由證人吳運祥前去取出並放置一千五百元現金在內之情,業據證人蔡和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十三分三秒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分二十八秒之監聽譯文的意思,這是我要用一千五百元向「小邱」購買值重量不詳的一包安非他命,「小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的某便利商店附近商家的信箱,將安非他命一包丟在信箱裡,我直接伸手進去拿,錢在拿安非他命前就要丟入同一信箱裡,我跟「小邱」說要拿錢即是要拿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明確(參見偵一卷第一六一頁),核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運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二十八秒許所顯示二次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0423/1 60528:B (即吳運祥):回來了沒?:A (即被告):還沒到66交流道那邊,你在哪裡?B :要拿錢啦。A :

啊?B :跟你拿錢啦。A :喔喔!快過來等一下要出去了等節大致相符(參見偵一卷第一二二頁)。苟證人吳運祥並無向該名綽號「小邱」之人有該次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吳運祥實無需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並閱覽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仍明確指證上情不移,另證人吳運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無遭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取證情事,自可認證人吳運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當係其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並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吳運祥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並無任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證人吳運祥於偵查之前揭證述,當屬可採。是該名綽號「小邱」之人當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運祥一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吳運祥雖於警詢及偵審中無法明確指認綽號「小邱」

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另謂:我根本沒有看過指認照片的六個人。我是向「小邱」的男子買安非他命,「小邱」很年輕,看起來差不多二十多歲。我也沒有認聲音,當時很匆忙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然觀之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偵查中本院行聲請羈押訊問庭中係陳述:我有認識吳運祥,他是從事美容事業,我有該他拿美容保養品,但我沒有跟他有任何毒品交易等云(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七頁);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係陳述:吳運祥部分,我只是去跟他交易化妝品的事情,是亞培拉的保養品,因為吳運祥是賣保養品的,我去跟他拿四或五份保養品,其中二份我要拿出去賣,每份一千元左右,其餘可以給我媽媽或太太用,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顯然被告自偵審以來均自承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係其與證人吳運祥之對話,且其亦認識證人吳運祥,而僅辯稱其係與證人吳運祥從事美容保養品交易,並非與證人吳運祥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已,而從未有何否認聯繫對話非其所通話聯繫、並不認識證人吳運祥之情,且被告此等於偵審中之陳述又係在法院面對法官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準此,自可認證人吳運祥於警詢及偵審中無法明確指認綽號「小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另謂:我根本沒有看過指認照片的六個人。我是向「小邱」的男子買安非他命,「小邱」很年輕,看起來差不多二十多歲。我也沒有認聲音,當時很匆忙云云,顯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當可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運祥之綽號「小邱」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是被告所辯其係與證人吳運祥從事美容保養品交易云云,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吳運祥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稱販賣毒品者並非被告,在電話交談者不是被告的聲音云云,均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傑部分:

⑴就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時地與證人陳銘傑如何聯繫

並約定以一萬九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點五公克,被告並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四十二之四號五樓之證人陳銘傑住處互相交付金錢及毒品而完成上述交易之情,業據證人陳銘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分三十一秒至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十五秒之監聽譯文的意思,是因為我跟邱志誠在這次交易之前,已經交易過三、四次,所以我不需要講重量,邱志誠就會帶半兩,也就是十七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知道邱志誠這次會帶十七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邱志誠這次在我中和市住處將安非他命十七點五公克交給我,我將一萬九千元交給邱志誠等語明確(參見偵一卷第一五七頁),核與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銘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分三一秒及晚間七時五三分十五秒所顯示二次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0425/170

331 :B (即陳銘傑):那個兄仔有帶- 女模特兒- 的資料?A (即被告):你不要是匯過來嗎?你匯過來我馬上拿去土城那邊。B :那你再等我幾分鐘,好好。990425/195315 :B 兄我沒辦法走到那裡。A :走到哪?A :走到存錢的銀那裡,我剛剛一直打電話給我朋友,叫他把摩托車騎回來還我,電話關起來氣死了。A :你現在是現金要去寄嗎?B :對啦,我現金在身上。A :你身上多少?B:我身上二萬多。A :多拿一點要交那個,有辦法多一點給我,我要拿過去。B :過來再說好了等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一一一頁)。

⑵雖證人陳銘傑嗣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就上

揭犯罪事實一、㈢時地有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仍屬實在,惟就何人係販賣者之部分,卻翻異前詞而改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是與陳再長為毒品交易,錢是交給陳再長,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分三十一秒及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十五秒通話中所稱之「兄仔」是指陳再長,而晚間七點五十三分十五秒該通電話就是說要買毒品,未提到買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係我們之間的默契。該通電話是要跟陳再長買毒品,因被告與陳再長係朋友,而被告與我是朋友,被告常與陳再長在一起,而陳再長的電話常打不通,故才打電話找被告,要被告幫我向陳再長買毒品。該二通電話是我與邱志誠間的對話,我在偵查中是講陳再長與邱志誠,他們兩人是一起來的,筆錄漏打陳再長。實際上我是跟陳再長買的,邱志誠是跟陳再長一起來的。我與邱志誠的默契是請他幫我聯絡陳再長,我當天跟邱志誠實際拿到毒品之前都沒有跟陳再長或邱志誠聯絡到要買的毒品數量或價格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

⑶然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

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同月十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件中,苟如證人陳銘傑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稱伊向來係與案外人陳再長交易毒品,而與被告未曾交易過毒品而無交易默契,則被告又如何能知悉證人陳銘傑所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而能清楚地轉達予案外人陳再長?又若被告僅是居於轉達之角色,何以證人陳銘傑於偵查中卻可明確證稱伊與被告已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雙方已有默契,本次的安非他命係被告所交付,價金一萬九千元伊亦係交付予被告,而全然未提及案外人陳再長?且證人陳銘傑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有提及案外人陳在長亦屬本次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人,則檢察官及負責紀錄之書記官於該次偵查中斷無可能就此等亦屬重大犯罪之犯罪嫌疑人刻意予以漏載之理!是證人陳銘傑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稱上情,顯與常理嚴重相違,不足採信。再者,就證人陳銘傑於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以觀,伊先係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分三十一秒及同日晚間七點五十三分十五秒通話中所稱之「兄仔」是指陳再長云云;惟嗣後又改稱:當天係與被告通話等語(均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是證人陳銘傑於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亦屬矛盾反覆,是伊所稱案外人陳在長是否確屬本次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共犯或犯罪嫌疑人?亦有疑問而尚難憑採。復觀之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偵查中本院行聲請羈押訊問庭中係陳述:我知道有一個人叫銘傑,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姓陳,我知道的那個銘傑住在中和,我有去過他家,是別人帶我去的是在夜市旁邊等云(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三號卷第七頁);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係陳述:陳銘傑的部分,我只是去他家打電腦玩網路遊戲,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顯然被告自偵審以來均自承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聯繫對話內容係其與證人陳銘傑之對話,而僅辯稱其係去證人陳銘傑家打電腦玩網路遊戲,並非與證人陳銘傑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已,否則,如本次與證人陳銘傑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確為案外人陳在長,則被告何以於偵審中在法院面對法官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從未提及案外人陳在長此人,以求檢察官或法院為之調查翔實以還其清白之理!準此,自可認證人陳銘傑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述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販賣者為陳在長云云,亦當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反徵證人陳銘傑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在案發初期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應當較少受外界、被告辯詞之干擾、污染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心理愧疚等相類情形而為陳述之情形,又可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書證資料互為補強且互核大致相符,是本院認證人陳銘傑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當為可採,可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銘傑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是被告所辯係去陳銘傑家打電腦玩網路遊戲云云,以及辯護意旨所辯:警、偵筆錄漏記陳在長。陳銘傑找不到陳在長時,透過邱志誠來找,並未違背事理,不能因此認為邱志誠在販毒云云,均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㈣又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又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蔡和橙、吳運祥、陳銘傑並非故親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和橙、吳運祥、陳銘傑之理!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買入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

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共三罪。又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亦難謂甚佳,於本件販賣次數達三次,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本件三次販賣數量尚非甚多,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 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內所含SIM 卡一枚,依司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示內容可知,有關國內各家電信公司依其契約內容,均咸認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故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SIM 卡一枚,其案發當時申用客戶為案外人賴慶祥,有該門號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憑,並非被告所有,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人有何與被告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具體事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人與被告有何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該SIM 卡一枚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尚有扣得分裝袋二包等物品,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預備或所生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預備或所生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一千五百元、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一千五百元、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時地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一萬九千元,各係被告分別於本件因犯罪所得之物,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附表: 99年度訴字第2143號│├──┬─────────┬───────────────┤│編號│犯 罪 事 實 內 容 │ 主 文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邱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所示第一次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罪事實 │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邱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所示第二次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同前之門││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 │罪事實 │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邱志誠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所示第三次販賣第二│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同前之門號││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罪事實 │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