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89年9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上開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8日9時 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9 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43 公克,驗餘淨重0.10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2公克,驗餘淨重10.72 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9日UL/2010/4036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復有白色粉末1 包及透明晶體10包扣案為憑。上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43 公克,驗餘淨重
0.101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346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又透明晶體10包(毛重12公克,驗餘淨重10.72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9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7232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
9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上開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01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72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個,均係用於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持有,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