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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藝友照相館」發票章、店章各貳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為丙○○之女黃雅蘭之夫,因無固定工作,無法申辦金融機構信用卡,明知並未任職於丙○○所經營之「藝友照相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藝友照相館」統一發票章及「藝友照相館」店章各二枚後,於不詳地點,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在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內虛偽填載其任職於「藝友照相館」,擔任店長職位,並在該欄位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詳如附表),以該印文證明其確任職於「藝友照相館」並擔任店長職位,而連續偽造此具有服務證明性質之特種文書後,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時間,連續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有照相館店長之正當職業,有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之能力,因而核發如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控管、交易安全管理之正確性,甲○○並自取得上開信用卡起,至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停用時間前止,連續持以消費使用,因而取得延遲給付消費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雅蘭與甲○○離婚後,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黃冠彰、黃雅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陳報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見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日銀字第0992I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七五、七六、七九頁)、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玉山卡(債)字第0990201006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見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台新總作帳務字第09900002529 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九七至九八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九年二月三日陳報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見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四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詐欺得利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而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內虛偽填載其任職於「藝友照相館」擔任店長職位,然因被告對該申請書而言,並非無制作權之人,是此部分行為尚未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被告另在該欄位上蓋用偽造之「藝友照相館」統一發票章、店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部分,無非係冒用「藝友照相館」之名義,以該印文佐證其填載內容為真,即證明其確任職於「藝友照相館」並擔任店長職位之意思,是該印文本身即如同在職證明之性質,是關於被告服務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以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以偽造特種文書之方法,申請信用卡使用,犯罪動機不良,犯罪手段平和,其取得信用卡消費使用後,仍持續正常繳款相當時間,停卡後至今則尚有部分帳款未清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藝友照相館」統一發票章、店章之印文),因附和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並已於申請時持交各該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因上開特種文書仍不失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藝友照相館」統一發票章、店章各二枚,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已經丟掉云云,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金融機構 │信用卡卡號 │申請時間 │停用時間 │申請書上偽造之││ │ │ │ │ │印文 │├──┼──────┼──────┼─────┼─────┼───────┤│一 │遠東國際商業│000000000000│九十三年七│九十四年八│藝友照相館(統││ │銀行 │8501 │月七日 │月八日 │一編號00000000││ │ │ │ │ │、電話00000000││ │ │ │ │ │、地址泰山鄉明││ │ │ │ │ │志路二段384 號││ │ │ │ │ │)統一發票章、││ │ │ │ │ │陽刻型式店章之││ │ │ │ │ │印文各一枚 │├──┼──────┼──────┼─────┼─────┼───────┤│二 │日盛國際商業│000000000000│九十三年十│九十四年八│藝友照相館(統││ │銀行 │2904 │月二十八日│月二十二日│一編號00000000││ │ │ │ │ │、電話00000000││ │ │ │ │ │、地址土城市中││ │ │ │ │ │央路一段48號1F││ │ │ │ │ │)統一發票章、││ │ │ │ │ │陰刻型式店章之││ │ │ │ │ │印文各一枚 │├──┼──────┼──────┼─────┼─────┼───────┤│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九十三年五│九十五年三│藝友照相館(統││ │ │6408 │月五日 │月二十八日│一編號00000000││ │ │ │ │ │、電話00000000││ │ │ │ │ │、地址泰山鄉明││ │ │ │ │ │志路二段384 號││ │ │ │ │ │)統一發票章、││ │ │ │ │ │陽刻型式店章之││ │ │ │ │ │印文各一枚 │├──┼──────┼──────┼─────┼─────┼───────┤│四 │台新國際商業│000000000000│九十三年十│九十四年八│藝友照相館(統││ │銀行 │7000 │月二十八日│月八日 │一編號00000000││ │ │ │ │ │、電話00000000││ │ │ │ │ │、地址土城市中││ │ │ │ │ │央路一段48號1F││ │ │ │ │ │)統一發票章之││ │ │ │ │ │印文一枚 │├──┼──────┼──────┼─────┼─────┼───────┤│五 │中國信託商業│⑴0000000000│九十三年三│九十五年三│藝友照相館(統││ │銀行 │710246 │月二十九日│月十三日 │一編號00000000││ │ │⑵0000000000│至九十三年│ │、電話00000000││ │ │171992 │四月二日間│ │、地址泰山鄉明││ │ │⑶0000000000│某日 │ │志路二段384 號││ │ │172008 │ │ │)統一發票章之││ │ │ │ │ │印文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