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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罪),及於89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乙罪),以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丙罪);嗣上開甲罪、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93年10月4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於97年4 月28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6 號刑事裁定就前開甲、乙二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並與丙罪之已減刑之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且得易科罰金,且於97年5 月23日確定(因前案均已執行完畢,故無庸執行,且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竟仍於94年間,欲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2樓籌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有效生技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有效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已於97年8 月29日變更為彭兆儀),該公司以其一人為股東兼負責人,並同時為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驗資不實、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於94年8 月4 日,以「有效生技製藥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存入1,000 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並將其向姓名不詳之人暫貸之資金500 萬元於同日接續存入本件帳戶內,虛偽表明股款已收足,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僅甲○○1 人)及資產負債表,連同本件帳戶存摺影本,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嚴堅白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當時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甲○○並於94年8 月8 日自本件帳戶內提領235 萬元、215 萬元後,旋即匯款229 萬5 千元、220 萬5 千元至「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在臺中商銀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同年月10日自本件帳戶內提領50萬1 千元,致上開有效公司籌備處名下帳戶金額提領一空,以歸還前開借款,而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即將該有效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於同年月11日核准有效公司設立登記發給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商銀臺北分行98年2 月27日中台北字第09809200092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臺中商銀臺北分行98年4 月8 日中台北字第09809200145 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張、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2 張、臺中商銀臺北分行98年10月27日中台北字第09809200466 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 張及有效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有效生技製藥有限公司籌備處臺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

1、商業會計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71條罪之法定本刑,原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2、刑法修正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④、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的一行為,且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兩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的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兩罪間,有手段、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罪名。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且擔任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影響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良好,以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10日猶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末查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3 日以乙○慎偵言緝字第827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於98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 號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此有前開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98年12月4 日調查筆錄、板橋地檢署98年12月4 日偵訊筆錄及板橋地檢署98年12月22日98年度乙○慎偵言緝字第8270號撤銷通緝書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雖非自動歸案,然其並非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即不受該條例第5 條之限制,故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