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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森雄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被 告 葉集文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陳丁章律師被 告 陳貴枝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被 告 黃耀鋐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被 告 江文章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陳琬渝律師鄒志鴻律師被 告 潘裕文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章、潘裕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森雄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均無罪。

事 實

一、江文章於民國96年間為五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陽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潘裕文則為海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公司)之負責人,兩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適用同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江文章明知五陽公司並未實際向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onollthic(似為monolithic之誤)Digital I.C.」此項電子產品,竟基於逃漏五陽公司營業稅之犯意,向樂士公司收受該公司所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後,於96年5 月間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以扣減銷項稅額,藉此逃漏五陽公司之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潘裕文亦明知海德公司並未實際向樂士公司購買「Notedwith Collabpration(似為collaboration 之誤)」此套電腦商用軟體,竟基於逃漏海德公司營業稅之犯意,向樂士公司收受該公司所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三紙後,於96年5 月間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共計27萬9936元,以扣減銷項稅額,藉此逃漏海德公司之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證人周美娟於於調查局之證述、及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原名黃瑋明)、潘裕文、江文章於調查局對其他共同被告間所為之陳述,就本案各該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潘裕文、江文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周美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證人周美娟及被告葉森雄、陳貴枝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詰問,被告葉集文、潘裕文、江文章亦始終到庭可供其餘共同被告聲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等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得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由上情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前案部分:

一、樂士公司於89年9 月11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審查通過,自該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董事長即被告葉森雄代表樂士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並為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葉集文係被告葉森雄之特別助理,負責處理樂士公司國際貿易及進出口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貴枝係樂士公司之財務部協理,負責審核處理樂士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係從事業務之人;黃耀鋐則係元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碁公司)、凌俐數位科技股份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新加坡TOPTEC GLOBAL

PTE.LTD.(下稱TOPTEC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樂士公司於94年間,因荷蘭廠商遭荷蘭法院宣告破產,而產生近三億元之鉅額虧損,被告黃耀鋐遂向被告葉森雄陳稱可配合樂士公司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以此方式虛增樂士公司之進、銷項,虛偽擴增公司業績,被告葉森雄為美化樂士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免樂士公司股價大跌,即同意被告黃耀鋐之提議,被告葉森雄並指示被告葉集文、陳貴枝二人負責與被告黃耀鋐處理該不實之交易,是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及黃耀鋐等四人均明知樂士公司與元碁公司、凌俐公司、TOPTEC公司、香港KNOW HOW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下稱KNOW

HOW 公司)、五陽公司、海德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且樂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附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竟為虛增該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葉森雄指示被告葉集文、陳貴枝與被告黃耀鋐聯繫,代表樂士公司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並製作不實之進項憑證,由被告黃耀鋐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內之不知情員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持交作為樂士公司之進項依據,再由被告葉集文、陳貴枝指示不知情之樂士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內部轉帳傳票,用以虛增樂士公司之進項金額;被告葉集文、陳貴枝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又指示不知情之樂士公司員工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持交予黃耀鋐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指示不知情之樂士公司員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訂單、銷貨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嗣再由被告葉森雄指示不知情之樂士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不實事項,填製記帳憑證傳票,據此登載於樂士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並依該等不實進、銷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樂士公司95、96年間在會計帳簿上之營業額及成本,藉此美化樂士公司於95、96年度所申報之財務報告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填製公司內部轉帳傳票部分)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論處,並認渠等就各該罪名先後多次所為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認渠等所為上開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二千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一千五百萬元、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一千五百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一千萬元(均以向公庫支付款項為條件各宣告緩刑五年),被告黃耀鋐、陳貴枝部分先於99年2 月2 日、同年2 月22日確定,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部分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而於100 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等人於該案中均坦承犯行,雖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稱為避免訴訟程序漫長,節省司法資源,且為獲取緩刑,方於該案中認罪云云(參見本院99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惟查被告葉森雄乃為樂士公司之董事長,而樂士公司為上市公司,其即為上市公司之負責人,其個人之信譽及公司之商譽自屬十分重要,若樂士公司果真與前揭公司有實際交易,上開被告並已聘請律師為辯護人,於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時,復已具保停止羈押,自應為捍衛個人清白及公司商譽而據實答辯,豈有寧願蒙受不白之冤、置個人及公司信譽不顧而莫名認罪之理,是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自難令人採信。況依證人即凌俐公司副總(一度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羅瑞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在凌俐公司負責電腦及軟體銷售,但從未於公司中見過或聽過被告黃耀鋐等人所稱之E-Learning、Noted with Collabpration等軟體及Monollthic Digital

I.C.此項產品,公司雖有幼教軟體但係向分齡資訊公司、天盛公司、超越公司等公司進貨後,與電腦一起搭售(參見本院100 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13頁)。又上開產品買入及賣出之金額各達上億元,以卷附發票所載E-Learning軟體單價八千元計算,至少有一萬多套該軟體,Noted withCollabpration 軟體、Monollthic Digital I.C. 晶片依卷附發票所載,亦分別有1,440 套(480X3 )及四萬片,樂士公司及元碁公司、凌俐公司或多或少應有樣品留存,惟於該案及本案繫屬中,上開被告等人卻始終未能提出各該產品為證,證人潘裕文、江文章亦分別證稱根本未收到Noted withCollabpration 軟體、Monollthic Digital I.C. 晶片等產品,顯難認確有前揭產品之實際交易甚明。

三、再者,被告黃耀鋐自承為元碁公司、凌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至少為TOPTEC公司兩位股東之一(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若凌俐公司確有購入該等產品之需求,自行向TOPTEC公司購入即可,何需迂迴透過樂士公司、元碁公司購入而折損價差?雖被告葉森雄、黃耀鋐等人另辯稱係因凌俐公司無法開立信用狀(LC),而樂士公司尚有額度,所以才委請樂士公司代為向TOPTEC公司購入,然若如此,何以猶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15、18至20所示,由樂士公司向元碁公司購入該軟體金額達近五千萬元之交易?且由卷附資金流向表(參見調查局移送書附件三第186 頁之附表七)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亦可知,樂士公司付款予元碁公司後,竟在當日或隔日即由元碁公司轉匯給凌俐公司後,再由凌俐公司作為貨款匯給樂士公司,此均顯見該等交易悖於情理,絕非正常交易,應屬虛偽交易,當無疑義。

叁、免訴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中指稱被告葉森雄於96年3 、4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向凌俐公司虛偽進貨「Monollthic Digital I.C. 」及「Noted with Collabpration」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四紙後(即附表二中編號16、21至23部分),申報抵扣稅額38萬9000元,再虛偽銷售上開產品予海德公司及五陽公司,同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海德公司、五陽公司,進而幫助被告潘裕文及江文章持該等發票充作進項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抵扣稅額,藉以逃漏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依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認被告葉森雄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認兩罪間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可知,起訴範圍應僅包含被告葉森雄開立不實發票後交予潘裕文、江文章等人以幫助渠等逃漏海德公司、五陽公司營業稅之行為,不及於被告葉森雄持凌俐公司所開立前揭不實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以扣抵樂士公司營業稅額之逃漏稅捐行為甚明,公訴檢察官亦當庭釐清該部分為前案即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案件判決效力所及,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合先敘明。

三、而就被告因前揭虛偽交易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因附表一所示四紙不實統一發票,即為上開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8、22、23、24所示四紙統一發票(即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相同),換言之,此部分被告葉森雄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已於上開案件中認其係與被告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等四人共同所為,而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在案,此部分顯屬同一事實,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甚明。又被告葉森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自在於將該等發票交予其上所載之買受人即海德公司、五陽公司,是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與其交付後因而幫助海德公司、五陽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屬同一行為而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公訴意旨依前所述,亦持相同見解,是被告葉森雄於前案所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本案經另行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即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上開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罪事實,當無疑義。準此,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葉森雄部分既於本案判決前之100 年2 月10日即已確定,被告葉森雄本案中被訴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中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黃耀鋐等人所涉偽刻TOPTEC公司章後,製作樂士公司、凌俐公司與TOPTEC公司間之虛偽債權轉讓同意書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渠等持與凌俐公司虛偽交易之支票與統一發票,充當擔保票據後,分別向合作金庫新莊分行、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借款;及持前開虛偽向TOPTEC公司、KNOW HOW公司購入E-LEARNING軟體所生之交易憑證,向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如數借款予樂士公司及匯款至TOPTEC公司、KNOW HOW公司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檢察官證明該等犯行所用之證據於前案中亦作為證明上開被告四人有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規定等犯行之證據,惟查渠等為上市公司製作虛偽交易過程中,固會涉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提供支票、匯款以製作資金往來之假象,惟債權轉讓同意書並非於製作不實交易過程中所通常會製作之文書,其中尚涉及TOPTEC公司可能係遭偽刻印章所生之另一法益侵害,而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及持虛偽交易對方所開立之支票作為票據擔保借款,亦非製作不實交易過程中所必然涉及之行為,應係於本案中所衍生之另一行為,是上開製作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持支票擔保借款等行為,若確實成立犯罪,尚難認與前案各該犯行間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從而上開被告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即非可採。

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文章、潘裕文二人固坦承於96年間分別為五陽公司、海德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渠等與樂士公司為上開交易後,確曾持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以扣減銷項稅額,惟實際上並未實際收得各該貨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詐述逃漏稅捐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經同案被告黃耀鋐之介紹與樂士公司交易,並非虛偽不實之交易,而因樂士公司既已開立發票,渠等便持以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後來係因樂士公司未如期交貨,所以才無法交易成功,渠等並非有意以詐術逃漏稅捐,況樂士公司業已實際繳納附表一四紙發票內所載之營業稅額,國庫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文章於96年間為五陽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潘裕文則為海德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於96年3 、4 月間各向樂士公司購買「Monollthic Digital I.C. 」晶片、「Noted with Collabpration」電腦商用軟體,樂士公司即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被告江文章、潘裕文,渠等嗣於96年5 月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稅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故96年3 、4 月份之統一發票,申報期間為同年5 月1 日至15日)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以扣減銷項稅額,五陽公司藉此扣抵營業稅額14萬3000元,海德公司則藉此扣抵營業稅額27萬9936元,惟該等物品並未實際交貨給五陽公司、海德公司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森雄、陳貴枝、黃耀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五陽公司部分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四紙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潘裕文、江文章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經同案被告黃耀鋐之介紹而向樂士公司購買各該晶片及軟體,但渠等事先均沒有看過貨物等情,被告潘裕文並稱:黃耀鋐耀幫我介紹生意,然後貨源也已經幫我找好了,…這個案子是黃耀鋐在主導,有買家也有賣家,他就請我幫忙先進貨,…當時他說我可以賺百分之三至五等語(參見本院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被告江文章亦稱做生意賺百分之五、六應該都會有,…當時黃耀鋐稱賣出去絕對沒問題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6 頁)。按上開貨物形式上乃係樂士公司向凌俐公司所進貨(即附表二中編號16、21至23部分)後再轉賣給五陽公司、海德公司,而黃耀鋐為凌俐公司之負責人,若買家、賣家均找好,可讓五陽公司、海德公司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六之價差,則黃耀鋐讓淩俐公司直接賣給賣家即可,又何須中間轉了樂士公司、五陽公司或海德公司這兩手,平白無故讓該等公司賺取價差?除可徵該等產品確為假交易外,被告潘裕文、江文章既分別為五陽公司、海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一定之商業經驗,亦應可判斷出此種交易並不尋常,在賣家、買家均找好或保證一定賣得出去之情形下,渠等既知黃耀鋐本身亦係開設公司經營電子產品或軟體,卻不由自己公司出面轉售,顯可知黃耀鋐此舉並非正當交易甚明。

(三)再者,一般商業交易流程乃係出賣人將貨物交付給買受人後,再持統一發票向買受人請款,亦即買受人必定會等到收到貨物後才有可能付款,而出賣人此時方有交付統一發票之必要,豈有貨物尚未收到,買受人即急著交付貨款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而出賣人亦急著交付統一發票之理。本案被告潘裕文、江文章在貨物都沒看過之情形下,即同意向樂士公司購買上開貨品,且在貨品尚未收到時,竟然就各開立卷附支票交予樂士公司,顯然悖於情理,而樂士公司既然並未交貨給五陽公司及海德公司,卻已先開立統一發票並交給五陽公司及海德公司,亦令人匪夷所思,實與正常交易過程大相逕庭。參以前揭樂士公司與淩俐公司間實際上係虛偽交易以讓樂士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告部分所述,凌俐公司根本未販售上開產品給樂士公司,樂士公司自始即未購得該等產品,又怎會出售該等產品予五陽公司、海德公司?顯見黃耀鋐安排樂士公司出售該等產品予五陽公司、海德公司,目的乃是在製作不實之上中下游交易記錄,以掩飾整體虛偽交易之犯行,至為灼然。而被告二人案發前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已有相當之商業經驗,若非黃耀鋐事前曾告知實情,並保證可從中賺取差價,被告二人又豈會在未看過貨品之情形下即接受如此有違常理之交易,甚且配合黃耀鋐之要求先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從而被告二人應自始即知本件純屬虛偽交易,當無疑義。

(四)至五陽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雖曾經樂士公司提領兌現,惟此不過係渠等製作虛偽交易過程中,用以製造資金流向之證明,一旦黃耀鋐安排好下一手買家,即有可能再製作資金流向將價款轉回五陽公司,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江文章當時主觀上係認為此筆交易為真實交易。況依卷附五陽公司與樂士公司買賣合約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樂士公司應在96年3 月31日前交付貨物(發票上所載日期為同年3 月20日),然五陽公司卻並未收到貨物,可徵此筆交易業已發生問題,被告江文章何以仍持該紙支票於同年5 月間申報進項稅額?且被告江文章、潘裕文均知該等貨物始終未曾交付,已同於進貨退出之狀況,嗣後何以均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開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提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此均可見被告江文章、潘裕文二人除欲在虛偽交易過程中賺取一定報酬外,亦有意以此所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至為灼然。準此,五陽公司、海德公司既未實際向樂士公司進貨而有進項,自不能以樂士公司所繳交之稅額部分各申報五陽公司、海德公司之進項稅額,再用以扣抵五陽公司、海德公司因其他交易所應繳納之銷項稅額,被告江文章、潘裕文明知於此,卻仍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進而扣抵銷項稅額藉此減免應繳納之營業稅,渠等主觀上均具有以詐術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亦甚灼然。

(五)另樂士公司固就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部分業已先行繳納營業稅,有該公司所提申報書一份為證,然此為樂士公司之行為,依前所述,五陽公司、海德公司既未實際向樂士公司進貨而有進項,本即不能以樂士公司所繳交之稅額部分申報進項稅額藉以扣抵原應繳納之其他交易銷項稅額,是不論樂士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部分是否有先行繳納營業稅,均無礙於被告江文章、潘裕文為五陽公司、海德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認定。

(六)據此,被告潘裕文、江文章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潘裕文案發期間為海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文章則為五陽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亦屬公司負責人,渠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關於同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亦均適用之。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在於逃漏稅捐以圖得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逃漏之稅額各為14萬餘元、27萬餘元,金額非鉅,暨渠等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已供承主要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及黃耀鋐於95年7 月至96年3 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無E-LEARNING軟體之存在,仍由樂士公司透過被告黃耀鋐向TOPTEC公司及香港KNOW HOW公司購入E-LEARNING軟體十一次,金額總計6679萬945 元後,再售與凌俐公司。嗣樂士公司就應付予TOPTEC公司之帳款3210萬5600元部分,則於偽刻TOPTEC公司之公司章後,製作虛偽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與樂士公司應向凌俐公司收回之應收帳款相沖抵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TOPTEC公司,因認被告葉森雄等四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葉森雄、葉集文、陳貴枝及黃耀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樂士公司持前開與凌俐公司虛偽交易之支票與統一發票,分別向合作金庫新莊分行作為充當擔保票據金額計420 萬元、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作為充當擔保票據金額計3235萬元2000元。另樂士公司以前開虛偽向TOPTEC公司、KNOW HOW公司購入E-LEARNING軟體所生之交易憑證,向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申請開立20萬美元之信用狀、向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開立20萬美元之信用狀、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開立20萬美元及15萬美元之信用狀、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15萬美元之信用狀。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如數借款與樂士公司及匯款至TOPTEC公司、KNOW HOW公司,因認被告葉森雄等四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葉森雄等四人涉有上開犯行,除前案中證明該等交易為虛偽交易之證據外,係以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TOPTEC公司傳真之公司印鑑各一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6 月17日合金莊放字第0980002844號函所附授信貸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6 月6 日(98)華莊存字第209 號函所附之票據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98年6 月30日(98)一長泰字第126 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國外部98年7 月7 日外營字第09800005875 號函、台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8年6 月9 日中內湖字第09811700103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9年5 月13日(99)華莊存字第153號函所附之樂士公司開立信用狀之申請書、信用狀電文、進口結匯證實書、改貸改放相關資料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森雄等人固坦承有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及持前揭支票、發票向各該銀行作為票據擔保借款及申請開立信用狀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之TOPTEC公司印章確為TOPTEC公司所有,一個公司可能會有數個印章,不能因與傳真而來之印章不同,即遽認該章為偽刻,進而認該份債權轉讓同意書為偽造。就持支票、發票及相關交易憑證向銀行借款及開立信用狀部分,樂士公司向銀行借款係基於先前所坦妥之綜合授信貸款額度,各該銀行所評估者乃為樂士公司先前之財務狀況,並非各該次申請撥款及開立信用狀時所憑之支票、統一發票及相關交易憑證,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樂士公司均有遵期還款,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就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部分,經本院函詢TOPTEC公司結果,該公司明確覆稱:被告黃耀鋐為該公司針對系爭債權轉讓事宜所授權的代表,債權轉讓同意書上TOPTEC公司之印章確為該公司之印章,當初調查局人員與該公司聯繫時,並未說明需提供何種印章,故該公司才傳真公司章(Common Seal)而不是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公司橡皮章等語,有該公司

100 年3 月28日函一份在卷可按,顯見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之TOPTEC公司章並非偽刻甚明。而被告黃耀鋐既經TOPTEC公司授權處理此事,即有權代TOPTEC公司簽立系爭債權同意書,是其與樂士公司方面簽立系爭債權同意書,自亦非屬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當無疑義。

(二)就申請貸款及開立信用狀部分:雖樂士公司事前即與前揭銀行簽訂相關授信契約,而取得授信放款及信用狀額度,然各次申請核撥貸款或開立信用狀時,若係採取以票據(客票)作為擔保之方式申請核撥貸款而非動用無擔保貸款方面之額度,則樂士公司所提供予銀行審核之客票即凌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與統一發票,自屬銀行評估樂士公司該次申請放款時之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之重要依據;而樂士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時,需繳交相關之交易憑證,亦為開狀銀行為確定該交易為真實以確保樂士公司償債能力之必要手續,從而樂士公司以其與凌俐公司虛偽交易之支票與統一發票,及向TOPTEC公司、KNOW HOW公司虛偽購入E-LEARNING軟體所生之不實交易憑證,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及開立信用狀,顯屬實施詐術,並使銀行誤認樂士公司與前揭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樂士公司可以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償付貸款及信用狀墊款,具有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至為灼然,是上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惟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本案被告樂士公司持前揭虛偽交易之支票、統一發票及不實交易憑證申請貸款及開立信用狀後,均遵期償還各筆貸款或墊款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3 月7 日合金莊放字第100001098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3 月8 日(100 )華莊存字第85號函及所附樂士公司所開立信用狀HCNO:7PH0-00000-000 還款交易憑證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0 年3 月9 日中內湖字第10011700012 號函及所附樂士公司所開立信用狀號碼6NOAF200368 還款資料、萬泰商業銀行國外部100 年3 月7日(100 )外營字第0307號函及所附樂士公司進口結匯證實書、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3 月11日(100 )華莊放字第100079號函及樂士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可徵上開被告葉森雄等四人貸款及申請信用狀時,應具有還款之意思。參以此部分之行為,應係渠等為不實交易以製造前案中所述樂士公司之虛偽財務報告時,為避免遭到查核而製造之資金往來假象,雖非製作不實交易過程中所必然涉及之行為,而經本院認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行為時牽連犯業已廢除),業如前述,然渠等其目的既僅在於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嗣後復均遵期還款,顯難認渠等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既非偽造,而就樂士公司以虛偽交易之支票、統一發票及不實交易憑證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及開立信用狀部分,復難認上開被告葉森雄等四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認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葉森雄等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出賣人 │買受人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商品名稱 │├──┼──────┼─────┼────┼────┼──────┼─────┼───────┤│ 1 │96年3月20日 │SU00000000│樂士公司│五陽公司│286萬元 │14萬3000元│MONOLLTHIC ││ │ │ │ │ │ │ │DIGITAL I.C. │├──┼──────┼─────┼────┼────┼──────┼─────┼───────┤│ 2 │96年4月23日 │SU00000000│樂士公司│海德公司│186萬6240元 │9萬3312元 │NOTED with ││ │ │ │ │ │ │ │Collabpration │├──┼──────┼─────┼────┼────┼──────┼─────┼───────┤│ 3 │96年4月24日 │SU00000000│樂士公司│海德公司│186萬6240元 │9萬3312元 │同上 ││ │ │ │ │ │ │ │ │├──┼──────┼─────┼────┼────┼──────┼─────┼───────┤│ 4 │96年4月25日 │SU00000000│樂士公司│海德公司│186萬6240元 │9萬3312元 │同上 ││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出 賣 人 │ 時 間 │ 品 名 │發票金額 │├──┼──────┼──────┼────────┼────────┤│ 1. │TOPTEC公司 │95年7 月18日│光碟軟體 │683萬91元 │├──┼──────┼──────┼────────┼────────┤│ 2. │元碁公司 │95年8 月8 日│光碟軟體 │672萬元 │├──┼──────┼──────┼────────┼────────┤│ 3. │元碁公司 │95年9 月1 日│光碟軟體 │336萬元 │├──┼──────┼──────┼────────┼────────┤│ 4. │元碁公司 │95年9 月29日│光碟軟體 │2,688萬元 │├──┼──────┼──────┼────────┼────────┤│ 5. │元碁公司 │95年10月31日│光碟軟體 │672萬元 │├──┼──────┼──────┼────────┼────────┤│ 6. │KNOW HOW公司│95年11月29日│光碟軟體 │695萬2,241元 │├──┼──────┼──────┼────────┼────────┤│ 7. │TOPTEC公司 │95年11月30日│光碟軟體 │689萬2,284元 │├──┼──────┼──────┼────────┼────────┤│ 8. │TOPTEC公司 │95年12月7 日│光碟軟體 │525萬7,546元 │├──┼──────┼──────┼────────┼────────┤│ 9. │TOPTEC公司 │95年12月11日│光碟軟體 │680萬8,293元 │├──┼──────┼──────┼────────┼────────┤│ 10.│TOPTEC公司 │95年12月11日│光碟軟體 │681萬1,284元 │├──┼──────┼──────┼────────┼────────┤│ 11.│TOPTEC公司 │95年12月15日│光碟軟體 │681萬9,125元 │├──┼──────┼──────┼────────┼────────┤│ 12.│TOPTEC公司 │95年12月15日│光碟軟體 │681萬879元 │├──┼──────┼──────┼────────┼────────┤│ 13.│TOPTEC公司 │95年12月15日│光碟軟體 │652萬612元 │├──┼──────┼──────┼────────┼────────┤│ 14.│KNOW HOW公司│96年2 月27日│光碟軟體 │521萬561元 │├──┼──────┼──────┼────────┼────────┤│ 15.│元碁公司 │96年3 月16日│教學軟體 │258萬7,200元 │├──┼──────┼──────┼────────┼────────┤│ 16.│凌俐公司 │96年3 月20日│Monollthic Digit│273萬元 ││ │ │ │al I.C. │ │├──┼──────┼──────┼────────┼────────┤│ 17.│KNOW HOW公司│96年3 月22日│光碟軟體 │522萬7,575元 │├──┼──────┼──────┼────────┼────────┤│ 18.│元碁公司 │96年4 月2 日│教學軟體 │100萬5,312元 │├──┼──────┼──────┼────────┼────────┤│ 19.│元碁公司 │96年4 月3 日│教學軟體 │100萬5,312元 │├──┼──────┼──────┼────────┼────────┤│ 20.│元碁公司 │96年4 月9 日│教學軟體 │116萬7,936元 │├──┼──────┼──────┼────────┼────────┤│ 21.│凌俐公司 │96年4 月16日│Noted with │181萬4,400元 ││ │ │ │Collabpration │ │├──┼──────┼──────┼────────┼────────┤│ 22.│凌俐公司 │96年4 月18日│同 上 │181萬4,400元 │├──┼──────┼──────┼────────┼────────┤│ 23.│凌俐公司 │96年4 月20日│同 上 │181萬4,400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編號│ 買 受 人 │ 時 間 │ 品 名 │發票金額 │├──┼──────┼──────┼────────┼────────┤│ 1. │凌俐公司 │95年7 月28日│光碟軟體 │840萬 │├──┼──────┼──────┼────────┼────────┤│ 2. │凌俐公司 │95年8 月10日│光碟軟體 │420萬元 │├──┼──────┼──────┼────────┼────────┤│ 3. │凌俐公司 │95年8 月18日│光碟軟體 │420萬元 │├──┼──────┼──────┼────────┼────────┤│ 4. │凌俐公司 │95年9 月1 日│光碟軟體 │420萬元 │├──┼──────┼──────┼────────┼────────┤│ 5. │凌俐公司 │95年10月5 日│光碟軟體 │3,360萬元 │├──┼──────┼──────┼────────┼────────┤│ 6. │凌俐公司 │95年10月25日│光碟軟體 │840萬元 │├──┼──────┼──────┼────────┼────────┤│ 7. │凌俐公司 │95年11月15日│光碟軟體 │840萬元 │├──┼──────┼──────┼────────┼────────┤│ 8. │凌俐公司 │95年11月30日│光碟軟體 │840萬元 │├──┼──────┼──────┼────────┼────────┤│ 9. │凌俐公司 │95年12月4 日│光碟軟體 │638萬4,000元 │├──┼──────┼──────┼────────┼────────┤│ 10.│凌俐公司 │95年12月15日│光碟軟體 │840萬元 │├──┼──────┼──────┼────────┼────────┤│ 11.│凌俐公司 │95年12月26日│光碟軟體 │1,680萬元 │├──┼──────┼──────┼────────┼────────┤│ 12.│凌俐公司 │95年12月28日│光碟軟體 │1,638萬元 │├──┼──────┼──────┼────────┼────────┤│ 13.│凌俐公司 │96年2 月13日│光碟軟體 │630萬元 │├──┼──────┼──────┼────────┼────────┤│ 14.│凌俐公司 │96年3 月15日│光碟軟體 │630萬元 │├──┼──────┼──────┼────────┼────────┤│ 15.│凌俐公司 │96年3 月20日│光碟軟體 │84萬元 │├──┼──────┼──────┼────────┼────────┤│ 16.│凌俐公司 │96年3 月20日│光碟軟體 │84萬元 │├──┼──────┼──────┼────────┼────────┤│ 17.│凌俐公司 │96年3 月20日│光碟軟體 │126萬元 │├──┼──────┼──────┼────────┼────────┤│ 18.│五陽公司 │96年3 月20日│MPNPLLTHIC │300萬3,000元 ││ │ │ │DIGITAL I.C. │ │├──┼──────┼──────┼────────┼────────┤│ 19.│凌俐公司 │96年4 月12日│光碟軟體 │114萬2,400元 │├──┼──────┼──────┼────────┼────────┤│ 20.│凌俐公司 │96年4 月13日│光碟軟體 │114萬2,400元 │├──┼──────┼──────┼────────┼────────┤│ 21.│凌俐公司 │96年4 月16日│光碟軟體 │132萬7,200元 │├──┼──────┼──────┼────────┼────────┤│ 22.│海德公司 │96年4 月23日│Noted with │195萬9,552元 ││ │ │ │Collabpration │ │├──┼──────┼──────┼────────┼────────┤│ 23.│海德公司 │96年4 月24日│同 上 │195萬9,552元 │├──┼──────┼──────┼────────┼────────┤│ 24.│海德公司 │96年4 月25日│同 上 │195萬9,552元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 發票號碼 │ 出賣人│ 買受人│ 交易金額 │ 稅額 │ 商品名稱 │├──┼─────┼─────┼────┼────┼──────┼───────┼───────┤│ 1 │96年3月20 │SU00000000│凌俐公司│樂士公司│260萬元 │13萬元 │MONOLLTHIC ││ │日 │ │ │ │ │ │DIGITAL I.C. │├──┼─────┼─────┼────┼────┼──────┼───────┼───────┤│ 2 │96年4月16 │SU00000000│凌俐公司│樂士公司│172萬8000元 │8萬6400元 │NOTED with ││ │日 │ │ │ │ │ │Collabpration │├──┼─────┼─────┼────┼────┼──────┼───────┼───────┤│ 3 │96年4月18 │SU00000000│凌俐公司│樂士公司│172萬8000元 │8萬6400元 │NOTED with ││ │日 │ │ │ │ │ │Collabpration │├──┼─────┼─────┼────┼────┼──────┼───────┼───────┤│ 4 │96年4月20 │SU00000000│凌俐公司│樂士公司│172萬8000元 │8萬6400元 │NOTED with ││ │日 │ │ │ │ │ │Collabpration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