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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81 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月內給付丁○○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共分拾期,按月於每月拾伍日給付丁○○新臺幣伍仟元。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離婚。緣甲○○於九十五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永德當舖,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向永德當舖之負責人丁○○辦理汽車質押借款,嗣甲○○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向丁○○借出上開質押汽車作為自己營業使用,丁○○即要求借款人應簽發本票予丁○○,以供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甲○○為應丁○○之要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在不詳地點,未得其前妻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乙○○之名義,在票號七四四七一七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右下方偽造「乙○○」之姓名、指印各一枚,而偽造完成其與「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詳細票號、發票日、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在上址當舖,持交丁○○而行使之。嗣因甲○○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查封乙○○之房屋,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四六八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四六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證人丁○○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被告來我們當舖以計程車借錢,總共借了七萬元,利息是四分計算,伊當時要被告找一位保證人,才讓他把車子開回去,然後他就把本票拿回去找一個保證人,他把本票拿回來後,該本票上面就簽好乙○○的名字了等語,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在中和市○○路○○○號伊開設之永德當舖,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伊借款七萬元,嗣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工作生活所需之理由,欲將質押之上開車輛借出使用,伊為了要保障債權,要求被告提供連帶保證人與其共同簽立本票供擔保,被告就在不詳時地偽造「乙○○」之簽名、指印於本票上,以表示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在永德當舖將該偽造本票交給伊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而被告於上開偵查中當庭供承其冒用乙○○之名義偽造本票,且對於證人丁○○供證被告交付偽造上開本票予丁○○之原因情節,並未有爭執,復衡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在本票上偽簽前妻之名字等語,且證人丁○○上開供證情節亦與附表所示本票記載日期及一般當舖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供擔保之作業情形相符,是證人丁○○上開偵查中供證被告交付偽造上開本票予丁○○之原因、時間等情節,應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簽發上開本票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間等語,而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向伊借錢時間是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等語,應係時間久遠,被告及丁○○有記憶模糊之情事,其等上開部分供述,顯有疑議,尚非足採。故依證人丁○○上開供證情節,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簽發本票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九十三年間剛買車時就跟丁○○借錢,九十五年間伊把錢還清,到九十五年間伊又借錢,陸續還錢,還到九十七年二、三月,就沒有能力還等語,堪認本件被告向丁○○借款及交付簽發本票之過程,應係被告於九十五年間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向永德當舖之負責人丁○○辦理汽車質押借款,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向丁○○借出上開質押汽車作為自己營業使用,丁○○即要求借款人應簽發本票予丁○○,以供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為應丁○○之要求,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其與「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後,在上址當舖,再持交丁○○而行使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乙○○」署押(即署名、指印)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其自己亦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捺印後,將該本票持交證人丁○○,以供借款債權之擔保等節,業經被告、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丁○○自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以供其借款債權之擔保,但被告仍應依照約定向丁○○清償借款,而丁○○亦可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況且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丁○○後,其亦有陸續向丁○○償還借款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則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丁○○,被告自己亦係本票發票人,並有陸續向丁○○清償借款至無力負擔為止,自難遽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丁○○行使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偽造本票交付丁○○行使之行為,尚無另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復查被告係為了支付生活所需費用而向當舖借款,並為了向當舖負責人丁○○借出質押汽車作為營業使用,應其要求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供債權擔保,且被告除偽造「乙○○」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外,其自己亦為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告所偽造本票金額僅七萬元,其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丁○○後,亦有陸續向丁○○償還借款,直到無力負擔為止等情,故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是情輕法重,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之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了借出質押汽車作為營業使用,而為偽造本票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我現也原諒他(指甲○○,下同)了,沒有要追究了,希望法院給他一次機會,後來要查封房子時,被告才跟我說他是為了小孩的註冊費才會這樣子,因為小孩子的學費、生活費是由被告支付的」等語,但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證人丁○○行使之行為,已對丁○○之權益造成損害,並妨害交易秩序,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尚積欠丁○○五萬元,因經濟上困難,希望按月給付丁○○五千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陳述、其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丁○○之權益保障等情節,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十月內應給付丁○○五萬元,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共分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丁○○五千元,以啟自新。至被害人丁○○如認被告除給付上開五萬元以外,尚有其他借款並未清償,被害人丁○○仍可循民事程序請求被告償還欠款,附此敘明。

四、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以被告甲○○、「乙○○」為共同發票人,但僅「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自應只就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備註 │├──┼──────┼─────┼───────┼──────┤│1 │96年9 月10日│744717 │七萬元 │共同發票人:││ │ │ │ │甲○○、吳麗││ │ │ │ │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