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聖鑫選任辯護人 周國榮律師被 告 蘇文宗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7

2 號、第28196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聖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文宗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胡聖鑫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覺胡慶明受其請託就臺北市○○區○○路四段266 巷內土地進行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處置未符所願,詎為此心生不滿,遂與潘從孝、郭德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蘇文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則為狗哥(或阿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31日晚間由胡聖鑫邀得眾人齊赴胡慶明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附近,待發現胡慶明停放該街203 號對面車格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胡聖鑫即交代狗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於胡慶明車頭前方以阻其離去,復刻意將蘇文宗前向不知情之許昭琮所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抄寫置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窗下方,繼在安排蘇文宗停留該處觀察動靜及取走前開行動電話後,胡聖鑫便與潘從孝等其餘諸人先行退至附近續為監視。俟胡慶明出現取車,而於同日21時16分許致電請求移車之際,胡聖鑫隨命潘從孝、郭德和、狗哥上前,胡慶明雖因察覺有異轉往力行路二段方向離去,仍在該路段23號前遭蘇文宗騎乘機車附載潘從孝、郭德和發覺行蹤並予攔停,狗哥隨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趕至,數人便照胡聖鑫原有指示圍住胡慶明,再分以徒手、腳踢及持不明物品(未經證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揮舞之方式共同毆打胡慶明,致胡慶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1.5 公分撕裂傷、臉部、上唇及背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暫時性低血壓、高血糖等傷害,其間親為傷害之蘇文宗、潘從孝、郭德和、狗哥見胡慶明因受攻擊不能再為抗拒,竟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除在胡慶明拿出行動電話欲撥打求援時由當中一人將之強奪而去外,甚在圍毆過程中另推某人拉扯盜取胡慶明肩掛背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BANQ數位相機1 臺、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鑰匙等物)得手,直至胡慶明逃往鄰近店家求救,蘇文宗等人始行離去。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之畫面,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慶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文宗於本案準備程序就被告胡聖鑫參與程度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此由該等陳述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之相同法理,亦可推得以上結論。基此,被告蘇文宗於本案準備程序對當時係經被告胡聖鑫表示見到胡慶明即可下手,方對胡慶明施以毆打乙節,既在其嗣後轉成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之際,被告胡聖鑫與辯護人已有就此另為相質之機會,採認該等陳述對被告胡聖鑫之防禦權保障自再無欠缺可言,是該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他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等與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陳述於筆錄記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文宗對其曾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同對胡慶明實施傷害犯行一事坦承不諱,而被告蘇文宗證稱中斯時由其騎車搭載攔下胡慶明,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先擋住胡慶明,後再抵達共同參與毆打者,分係潘從孝、郭德和,及駕車綽號狗哥之人此節,亦有被告胡聖鑫之所證可供參照,至於案發之相關始末,更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慶明分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以:伊於98年7 月31日21時10分許前往三重後竹圍街203 號對面停車格,要駕駛伊所有3D-7687 號自小客車,便發現前方遭4452-VK 號自小客車擋住出路,伊就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說馬上要來移車,伊就看到車旁有人走出來,伊覺得不對勁就跑走,由後竹圍街

205 巷左轉車路頭街37巷往大勇街方向,行經力行路二段23號前便遭男子3 人共乘1 部機車靠近,其一先下車將伊壓倒在地,並和其他人共同毆打伊,後4452-VK 號自小客車過來,駕駛及另3 名不詳男子下車後,便以腳踢伊臉部,伊於該處遭7 、8 名男子持不明黑色硬物及安全帽,對伊上半身及頭部一陣亂打;蘇文宗從機車下來用手鎖住伊的脖子,有人用手打,有人用腳踢,還有人拿安全帽打伊等語描述甚詳,且有其所補提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98年8月1 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是日確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1.5 公分撕裂傷、臉部、上唇及背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暫時性低血壓、高血糖等傷害,對照附卷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同可大略還原被告蘇文宗、狗哥等人先行群集該處,由狗哥停車阻擋胡慶明車輛駛出路徑,待胡慶明出現逃離後被告蘇文宗、潘從孝、郭德和旋即騎車追索,並在力行路二段23號前攔下胡慶明加以毆打等事情經過,觀諸胡慶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31日21時16分許真有撥打許昭琮申請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卷存通聯紀錄,亦得見胡慶明當日曾經致電請求移車此點並非虛構,由是俱足徵被告蘇文宗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不存出入,得為本案認事所憑。

二、證人胡慶明雖證稱斯時係遭包括被告蘇文宗在內之7 、8 名不詳男子毆打,然此既為被告蘇文宗、胡聖鑫所否認,且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冠伯於本院結證之:監視器看到有臺摩托車三貼把被害人攔下來,畫面當中可以看到他們發生拉扯,兩個人靠近前,騎摩托車的3 人中1 人似乎有打電話的動作... ,過了一分鐘有一輛汽車進入畫面,駕駛下車參與鬥毆,那部車裡面2 、3 個人,人數不確定,但不只1 個人等語說明可知,實際在力行路二段23號前分擔傷害胡慶明所為之人,事實上應僅有被告蘇文宗、潘從孝、郭德和與其後趕至之汽車駕駛狗哥,凡此適與被告蘇文宗坦認之狀況兩相吻合,則除被告胡聖鑫部分另見下述外,證人劉冠伯所述留於車上,未曾親自參與鬥毆,甚或後述另為強盜犯行之2 或

3 人,對於上開犯行是否併存犯意聯絡,在別無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顯難逕論為本案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文宗於本院作證時已表示:(問:有無使用任何工具打胡慶明?)伊是空手,抓著他打而已;(問:其他人有無拿工具打胡慶明?)當時是晚上,那邊很暗,伊壓著胡慶明的肩膀,其他人就一直打,伊自己也有被其他人打到,因為伊頭壓下去看不到沒有注意;(問:你有無被安全帽打到?)伊有被打到,但不知道被什麼東西打到手等語,可見參與毆打胡慶明之眾人當中,確有他人另持不明物品施以攻擊,然此是否即為證人胡慶明所述之安全帽,因亦無從再為釐清,自仍不得率予斷定。

三、至被告胡聖鑫僅坦承有於上開時日前往該處,目的則係為與胡慶明談論工程之後續處置,惟矢口否認與被告蘇文宗等共犯傷害一事,辯稱:當天伊打電話問胡慶明有沒有空,伊說伊在後竹圍街,叫他過來,胡慶明下來時伊沒有碰到,中途蘇文宗跟伊講電話,他說在高速公路旁有遇到胡慶明電話就掛斷了,伊打給蘇文宗但沒人接聽,伊繞了十幾分鐘都沒找到人,伊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胡聖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文宗等人傷害胡慶明時,被告胡聖鑫曾在場且對此具有犯意聯絡,即便被告蘇文宗到院也證稱被告胡聖鑫不曾交代傷害胡慶明,堪認被告胡聖鑫連教唆傷害之罪嫌亦有不足等語,為被告胡聖鑫置辯。但查:

(一)本案源起於被告胡聖鑫糾集眾人齊赴胡慶明住處附近此節,非但被告胡聖鑫對此未有積極爭執,更已經被告蘇文宗結證描述明確,蓋在所涉眾人之間,本僅被告胡聖鑫與胡慶明存有內部糾紛,其他參與之人和胡慶明並無任何糾葛,且如被告蘇文宗所言,其與潘從孝、郭德和、狗哥,彼此原亦未有任何私交,是以如非先受被告胡聖鑫所邀,被告蘇文宗等人自無同聚該處之任何理由。再者,被告胡聖鑫聲稱要與胡慶明解決工程委託之業務歧見,衡情為求過程順利,理應尋覓雙方均得信賴之他人到場見證,免使衝突再起,詎被告胡聖鑫捨此不為,空言尋人僅為到場見證,卻另又提及:胡慶明是地方混混,伊們之前還有打架,他有去伊家叫囂,伊就想說要找朋友,不能一個人,朋友來幫伊就是在旁邊等語,據此以觀,其於事前顯已不對平和進行後續討論抱有絲毫期待。

(二)另查,如被告胡聖鑫在聯繫胡慶明出面之際,曾有意識胡慶明未懷善意,或可將其委請被告蘇文宗等友人共同出面一事理解為自保手段,惟有疑義者為,觀諸卷附監視器之影像翻拍照片,其中清楚揭示狗哥駕車駛入巷道,預備停放於胡慶明車輛前方之時乃係當日20時25分許,則被告胡聖鑫既稱狗哥抵達時已到現場,其若與胡慶明確實有約,絕無須吝予致電聯繫,甘願留於該處空等,直至胡慶明超過當晚21時始來牽車之際方作接觸,再者,果胡慶明早知被告胡聖鑫將主動來訪,又為何尚有開車離去之其他計畫,甚如證人陳信璂所述,其早即排有會見律師討論案件之預先行程,遑論狗哥停車阻住胡慶明汽車出路此舉,被告胡聖鑫倘認不妥,大可直接知會胡慶明,甚或留下己身姓名電話加以提醒,何必迂迴安排,僅命狗哥留下與其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依被告蘇文宗所陳之:

該支0960門號是伊向許昭琮所借,當日交給胡聖鑫所使用者等語,更足見以上諸情全係被告胡聖鑫秉於刻意而為,被告胡聖鑫處處掩飾,不欲胡慶明提前知悉其就在左近之心既甚灼然,其仍辯稱原定要與胡慶明理性問事云云,孰能置信。

(三)況查,被告蘇文宗所以為前述犯行,早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伊、潘從孝、不熟的人就圍上去打胡慶明,因為阿賓(即被告胡聖鑫之綽號)在伊們見面時就說看到就可以打他,阿賓叫伊們給他教訓一下等語翔實說明,以被告蘇文宗與胡聖鑫原即相識,一經請託被告蘇文宗便不論狀況難易,是否屬能力所及慨然赴約,兩人顯具相當情誼之彼此關係,原即難以想像被告蘇文宗存有構陷設計,誣指被告胡聖鑫使其入罪之任何動機,且被告蘇文宗作成如前陳詞之際既仍處於審判初期,原即可以期待其當時所憑印象因尚未經受過度干擾,且不及得悉同案被告胡聖鑫之抗辯說法,故能更加貼近真實;反觀被告蘇文宗於審理作證時轉稱之:胡聖鑫沒有跟伊說見到胡慶明就可以打,伊之前說胡聖鑫講看到胡慶明就可以打,是小潘(即潘從孝)於伊三貼機車的時候說的,胡聖鑫只有要伊顧車而已云云,非但與以上所言迥不相同,單以事理審度更可見其無據,蓋被告蘇文宗及潘從孝若只受被告胡聖鑫所託尋人,出手傷害一事所為何來,被告蘇文宗與胡慶明素無仇隙,又怎會僅憑潘從孝毫無緣由之突發指示,便毫無質疑聽命而為,兩相比較何者可信實已明甚,被告蘇文宗嗣後翻異所述,無非係迴護被告胡聖鑫之舉,要無可取。準此,被告胡聖鑫於胡慶明遭眾人毆打時雖未在場,然其於事前確已就此與被告蘇文宗等人充分存有犯意聯絡,並欲藉傷害實行施加教訓,只因自身對胡慶明受託代辦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務未符所願之不滿情緒乙節,無疑同屬事實。

(四)又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473 號判例就此意旨已有載述,則執以審視被告胡聖鑫之參與程度,其雖在被告蘇文宗、潘從孝、郭德和與狗哥實現傷害構成要件時,未在其等身側或實際下手,惟於最初相約眾人集合之時,被告胡聖鑫既已充分計畫後續演進,並在狗哥駕車橫擋胡慶明用車前方後,要求被告蘇文宗提供聯絡號碼置於狗哥車上,使其等得在胡慶明來電請求移車時立即察覺,甚於等待過程之中,被告胡聖鑫也不曾遠離,精心留意以便掌握現場情況,關此亦有被告蘇文宗於準備程序陳稱之:胡聖鑫在車上,他的車停在後竹圍街205 巷的文具店對面,離胡慶明的車子不遠,不用一分鐘就可以走到,可以直接看到等語足資為證,俟胡慶明見狀逃離,被告蘇文宗等更是因接獲被告胡聖鑫之明確指示,方會出手攻擊胡慶明,凡此在在顯示被告胡聖鑫對傷害犯行之實施,正係立基於計劃者之指揮角色,就結果之實現而言,其確已提供了不可或缺之功能支配作用,揆諸前開判例所示原則,被告胡聖鑫自亦應評價為傷害胡慶明事實部分之共同正犯實無庸議,被告胡聖鑫與其辯護人所持相關辯解,自均難採為被告胡聖鑫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蘇文宗雖坦承傷害所為,惟矢口辯稱其並無與潘從孝、郭德和、狗哥共同結夥強盜胡慶明財物之犯行,而辯護人另以:胡慶明遭圍毆時,應會出手防禦,混亂中手機、背包難免有掉落可能,且胡慶明表示當時係因想撥打電話求援,手機才遭搶走,則該人下手目的顯在阻止胡慶明對外求救,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若胡慶明真遭強盜,理應第一時間告知到場員警,何必遲至98年8 月2 日始行前往報案,且胡慶明所述下手奪取財物之人,前後亦有不一,是否可信同有可疑,縱參與傷害人中確有他人實行強盜所為,惟此既非在被告蘇文宗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內,其自無須對此併負共犯責任,至胡慶明陳報背包內之財物數量,亦非可信等詞,為被告蘇文宗補充抗辯。然查:

(一)被告蘇文宗、潘從孝、郭德和、狗哥另有藉前開傷害之強暴行為,共同強盜胡慶明行動電話與肩掛背包此情,迭據證人胡慶明警詢時以:伊遭他們一陣亂打,並強搶伊身上所背之背包,是楊鴻達搶伊的包包、許昭琮搶伊的電話等語;偵查中結證後以:伊當時隨身帶著背包,在力行路被毆打在地時,想要拿手機求救,就有人把伊的手機搶走,伊有反抗,後來伊趁機跑到附近雜貨店叫人報警,對方才離開,對方有拿走伊的背包和手機等語;及在本院審理時再次以:蘇文宗用手鎖住伊的脖子,伊的行動電話被蘇文宗搶走,拿走伊的背包,當時伊把電話拿在手上,要打電話時,被蘇文宗搶走,包包也是蘇文宗搶的,伊在警詢時說是別人搶的,是因為只有用照片作指認,後來開庭看到蘇文宗,就確認當時的人就是蘇文宗等語具結描繪明白,雖因證人胡慶明指訴之間仍有矛盾,而無從篤定實際下手奪得行動電話與背包者究為何人,惟除此以外,證人胡慶明之歷次所陳不僅可謂相符一致,更堪認無何顯在之歧異可指。

(二)辯護人雖欲藉如上瑕疵推翻證人胡慶明證言之可信性,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早即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

證人胡慶明對其行動電話與背包確係在遭毆之時,經被告蘇文宗等強盜而去此等基本經過之描述,事實上前後證詞均屬相侔一致,且徵諸常情,被告蘇文宗等人與胡慶明原即未曾謀面,胡慶明更是在猝不及防之情形下經眾人圍住毆擊,則其在甚感驚訝不明就裡之狀況中,首要考量當係專心抵禦以免受有更重傷害,如此一來何能期待胡慶明仍有餘裕詳加認清眾人面貌,並予用心記憶,以備將來提告之後加以精準指認,辯護人徒以證人胡慶明無法就枝節細微事項作成充分還原一事,對其整體證述不分情狀全數質疑,應無理由。

(三)辯護人另稱胡慶明之背包與行動電話有可能是在衝突之間不慎遺失,然查胡慶明當時因涉他案,是日原定經由友人陳信璂介紹,欲與律師會面商談委任辯護事宜,此已經證人陳信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因有當場交付委任報酬之打算,胡慶明在背包之中更攜帶有高達10萬元之現金可見下述,按理於遭毆之際,其勉力護款以免遺落猶恐不及縱且不論,倘真係在追逐間致前開財物掉落遺失,胡慶明在尋得路旁雜貨店主報警處理之後,其又怎會不立即返回現場積極尋回,卻出現如證人即協助胡慶明報案,上彬商行負責人莊文龍證稱形容:他進來時喘得很厲害,伊幫他打電話,他就拿椅子自己坐下來,還自己開冰箱拿飲料喝沒付錢,作在那裡後都不動之此等失神落寞反應,遑論證人莊文龍與劉冠伯均表示當日緊接事發之後即已聽聞胡慶明述說其係遭他人搶劫毆打,據此益可證辯護人認為以上指訴,均係胡慶明在98年8 月2 日報案前始行構思杜撰而得,用以掩藏遺失實情之說法並不存有合理根據。

(四)準此,被告蘇文宗與潘從孝、郭德和、狗哥共同傷害胡慶明時,眾人間當應存在緊追態勢,彼此距離亦不致拉開過遠,且胡慶明為求留住包內錢財,抗拒動作亦必甚為明顯,甚應會延續拉扯相當時間之情形下,被告蘇文宗對此又豈能一概諉稱不知,縱其確非下手奪取胡慶明背包或行動電話之人,在察覺潘從孝、郭德和或狗哥另有如此違犯行為,被告蘇文宗仍不知罷手,猶願續施傷害之不法腕力,致胡慶明再難抗拒終肇被害,被告蘇文宗既已明白實行強盜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行為,對以上胡慶明遭遇情境復無任何誤認,其確已與潘從孝、郭德和與狗哥成立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及就對應犯行各為分擔,應齊負共同正犯責任,要無可議,苟非如是,被告蘇文宗坦然表示對胡慶明之行動電話下落不甚清楚有何困難,其竟捨此不為,於偵查中先稱:被害人只有手機掉下來,印象中他拿著手機,只有手機殼掉在地上云云,於本院後卻又改謂:他跑到雜貨店時,身上的包包還在,伊還看到他在講手機,後來把手機放到包包裡云云,如此顯與證人莊文龍證述胡慶明衝進其店內坐下後,並未攜帶任何肩包,及證人劉冠伯到場確認胡慶明背包已失狀況不同之無稽辯稱,被告蘇文宗一再閃躲,無非係為欲蓋彌彰,其意在避就,隱藏強盜犯行之真正目的,實已不言可喻。辯護人更稱當時係為阻止胡慶明撥打電話,其行動電話方被搶下,被告蘇文宗等應無不法意圖,果若為真,被告蘇文宗等大可直接將之打落棄置而無須奪取留存,對照胡慶明背包亦被強取而去此節,毋寧益證被告蘇文宗等確對胡慶明持有財物有所覬覦,辯護人前揭置辯容有誤會,至被告蘇文宗等強搶胡慶明行動電話,是否併存阻止其對外求援之意欲,因僅只證人胡慶明之個人說詞而別無證據可查,尚難再論被告蘇文宗等人之強制罪名,附此敘明。

(五)胡慶明遭強盜之背包當中斯時放有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 張、BANQ數位相機

1 臺及鑰匙乙情,除經其屢為證述外,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99年8 月24日北監駕字第0990029503號函陳稱胡慶明曾於98年8 月3 日辦理駕照遺失補發,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以99年8 月26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8518號函附件方式,揭示胡慶明於98年8 月3 日曾前往辦理身分證補發申請,及新光醫院以99年9 月8 日(99)新醫館字第1482號函陳稱胡慶明於98年7 月31日急診時,係以健保代補卡身分掛號,於8 月4日始前往辦理補卡轉身分退費等回覆內容,可見胡慶明於案發之後,確有積極辦理證件補發與繼為醫藥費用退還申請之合理舉措,足佐其言當非虛妄,而以上所提之郵局提款卡、相機及鑰匙,復為現今吾人隨身常會攜帶之用品,且未經被告蘇文宗與辯護人予以爭執,自得併認屬胡慶明受損財物。證人胡慶明雖另指背包內當時尚有包括其自身原有之6 萬元,與分向友人蔡婉靜、其母胡張金子借得之

4 萬元、10萬元,總計20萬元之現金被盜,惟除僅有證人胡張金子於偵、審程序到庭,就其真曾於98年7 月31日20時至21時間將置放於胡慶明中風臥床父親枕頭下方之10萬元,借與胡慶明使之用以聘僱律師此事結證明確外,餘則只存證人胡慶明之個人說詞而再無其他憑據,是就超過10萬元款項部分本難遽予採信;又辯護人固質疑證人胡張金子以上陳詞之真實性,然卻未能進一步闡述所憑論點,並對證人胡張金子所述:胡慶明父親中風,隨時要用錢,病房一天就要兩千多元之預備急用個人選擇此等說法,究竟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多加解釋,實非有據,況且證人陳信璂已證實胡慶明是日與其相約,正係為前往與律師洽談委任事宜,胡慶明有問到律師費用,其並曾回稱一審要6至8 萬元,則胡慶明估量可能花費,遂先向胡張金子借得未離以上概算費用甚多之10萬元預作給付準備,顯亦不致大悖情理,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起訴書記載胡慶明背包內應存有20萬元尚難盡信,然仍得認其至少因本案受有10萬元之現款損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胡聖鑫、蘇文宗相關犯行均得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胡聖鑫、蘇文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蘇文宗另犯有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被告兩人、潘從孝、郭德和與狗哥就上述傷害犯行,及被告蘇文宗、潘從孝、郭德和及狗哥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分別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係共同正犯。被告蘇文宗以一行為犯前揭兩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之罪。又查,被告胡聖鑫前曾因犯他案而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資對照,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追加起訴書謂被告蘇文宗前亦曾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亦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要件,惟該案因與其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仍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及又犯詐欺而分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33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1月又15日確定等案件部分符合併罰要件,為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後,被告蘇文宗現仍在執行當中,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是以自不得謂其先確定之詐欺罪已經執行完畢,起訴書所認尚有所失,另予陳明。

七、爰斟酌被告胡聖鑫僅因合作糾紛,未思以法律途徑嘗試與胡慶明理性對話,僅因心有不甘便主謀夥同被告蘇文宗等人對胡慶明加以傷害,被告蘇文宗受此要約亦不知謹慎深慮,便率然應允共犯不法,復更在施諸暴力之間,見胡慶明難為抵抗,遂共起強盜財物之心,惡行更甚,所為均屬可議,且無足取,當應予以適切非難,另分別審度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可資同情之處,被告蘇文宗共同犯結夥強盜罪所得財物價值,與被告胡聖鑫犯罪後便一再否認犯行,被告蘇文宗僅就較輕之傷害部分加以坦認,態度皆非甚佳,刑事程序被告雖有緘默權利,惟不得認法律允許可於其中恣意說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胡聖鑫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作懲儆。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聖鑫就被告蘇文宗、潘從孝、郭德和、狗哥前開對胡慶明所為之結夥強盜犯行,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胡聖鑫亦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之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於被告蘇文宗成罪之結夥強盜犯行當中,被告胡聖鑫亦屬共同正犯,無非以證人胡慶明指陳本案係因被告胡聖鑫而起,及被告胡聖鑫當天確曾出現於案發現場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聖鑫堅詞否認此一事實,與辯護人皆辯稱對被告蘇文宗等強盜胡慶明財物之經過全無所知。則查:

1、胡慶明雖於案發之後,即向員警對被告胡聖鑫提出傷害與強盜之告訴,並直指被告胡聖鑫就其強盜被害事實部分必有參與,然若觀其前開證述,首得明瞭被告蘇文宗、潘從孝、郭德和與狗哥下手強取財物之際,胡慶明早已離開停放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原先現場,本案衝突則是其轉至力行路二段後方生,依證人胡慶明與被告蘇文宗之所陳,更可知被告胡聖鑫在胡慶明遭強盜之際,未曾立於彼等附近,是被告胡聖鑫並無如被告蘇文宗等人般,親臨現場分擔實行強盜胡慶明之要件此情應即屬實。

2、證人胡慶明固已在98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時提及:伊在被毆打的過程中,有聽到其中一名男子說張經理及賓哥交代先搶伊身上的東西,再將伊押走,欲彰顯綽號賓哥之被告胡聖鑫確係整起強盜事件之策劃人,但查,證人胡慶明之以上所言原即未有其他佐據,以為印證當中內容是否符實,於其中曾遭一併點名之張經理即張進富,甚亦已經檢察官認難單憑被害人之指訴入其於罪,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秉於同理,被告胡聖鑫既對此節爭執不斷,同查無何在場之人曾就證人胡慶明前開陳詞有所記憶,欲藉該語斷定被告胡聖鑫也主導強盜部分之一切行為似仍有所不足。況若細繹證人胡慶明關此所為之其他證述,亦可發現其記憶當中之前揭對話並非如此單純,如證人胡慶明於98年

8 月24日警詢所稱之:駕駛4452-VK 號自小客車之男子下車便以腳踢伊臉部及叫人將伊押上車,因無法將伊推上車,所以駕駛之男子便叫他們先將伊身上的財物拿走;及於98年11月20日於偵查中結證陳述之:有人說賓哥和張總說把伊押走,伊有反抗,他們沒辦法把伊拉上車,有一人就叫人把伊身上財物拿走等情,似乎另徵該出聲之人言明押走胡慶明,及拿取其身上財物之間有所間隔,並非同時作成,則有疑問者為,被告胡聖鑫若曾下命強取胡慶明財物,傳話人又何須刻意切割指示,直至發現難以順利押走胡慶明時,方再轉達奪財意思,此一反應,如解釋成係在現場者計畫外之突發建議,毋寧更能見其道理。

3、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準此,本案既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胡聖鑫曾分擔實行強盜胡慶明之相關犯行,復僅能確認被告胡聖鑫有與被告蘇文宗、潘從孝、郭德和與狗哥達成共同傷害胡慶明之共識,惟亦以此為限,徒憑其等此一原有聯繫,要如何推得被告胡聖鑫對被告蘇文宗等之強盜犯行同有預見,且於事前即將之列為計畫之一,藉以論定被告胡聖鑫必存強盜所為之共同決意,類此種種既難憑公訴人所引證據獲致確認,自無從逕謂被告胡聖鑫真有強盜犯行之聯合認知與意欲,胡慶明遭結夥強盜一事,至多只得認係被告蘇文宗、潘從孝、郭德和與狗哥,逸出於被告胡慶明原有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外之過剩行為,被告胡聖鑫就此自無須併負共同犯罪之責任。

(三)綜上所言,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胡聖鑫曾有與被告蘇文宗結夥強盜胡慶明財物之共同犯罪行為,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胡聖鑫另經起訴之此等犯罪事實確係存在,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與判例說明,原應諭知被告胡聖鑫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胡聖鑫上揭經論處罪刑之傷害犯行事實,應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