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9日22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5 月2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 號5 樓(起訴書誤載為「4 樓」)住處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29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 號5 樓(起訴書誤載為「4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
2 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也想不出有什麼情形會讓伊的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尿液是伊的這點不爭執,但伊覺得驗尿結果有錯誤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8日編號UL/2010/6012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及玻璃球2 顆扣案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曾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8日編號UL/2010/6012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雖否認曾施用海洛因,並辯稱是驗尿
結果有誤云云。惟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於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3 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可參。查被告於99年5 月29日22時30分許曾為警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清洗、排集、採集、封瓶,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嗣被告尿液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且濃度為306ng/ml(閾值為3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雖曾聲請再次檢驗尿液或另行檢驗毛髮,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檢驗尿液或毛髮)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
2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