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延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0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延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林義傑、票號:DD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延樵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在其父親林義傑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元章化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元章公司)儲藏室辦公桌抽屜內,逕自取走林義傑以元章公司名義所申領、由該公司負責人林義傑管領、並由林義傑在發票人簽章處預先蓋用「林義傑」印文1枚之未記載完成空白支票1紙(支票號碼:DD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下稱本案支票),得手後據為己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改裝之需求,竟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未經林義傑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猶於9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 6日中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於前揭所竊得之本案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9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擅自偽造完成本案支票之法定發票行為,旋於98年11月 6日中午時分,持該偽造支票至不知情之張琮華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改大輪輪胎」商行,將前揭偽造之本案支票交付予張琮華而行使之,以作為前揭車輛改裝之款項(估價14萬元),並約定該支票經提示付款所扣抵上開改裝款項後所餘之現金,則由張琮華交還予林延樵使用,迨張琮華於98年11月16日,持該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提示付款,惟因林義傑於98年10月20日即已發現本案支票失竊,而於98年10月2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掛失止付,該紙支票乃於98年11月17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致未兌現,嗣經張琮華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延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延樵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義傑於98年10月24日警詢時、99年 3月22日偵查中及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時指證之被害情節尚屬相符,並經證人張琮華於98年11月21日、98年12月2日警詢時及99年3月22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11月20日台票總字第0980009982號函附之退票理由單、票號 D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買賣估價單、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有偽造前揭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彰彰著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之父林義傑有同意被告可簽發渠支票支付其日常生活之花費,故被告並非無權簽發,自無偽造支票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林義傑於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時業已結證:「(問:平常你有使用支票的習慣嗎?)有」、「(問:你的支票的發票人是誰?)發票人有我個人名義,還有一個元章化學儀器公司」、「(問:提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你當初辦理票據掛失時,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發現遭竊的時間是在98年10月20日,遭竊地點是在公司,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你當初發現有多少張支票遺失?)9 張,有包括本案支票在內」、「(問:這張支票就是沒有經過你的授權而開立的?)對」「(問:你遭竊包括本件在內的支票,原本都是空白的支票?)對」、「(問:這些空白支票有無事先蓋好你的印章?)有,但是日期、金額都還沒有寫」、「(問:這 9張支票是否都找到了?)都找到了」、「(問:你這些支票原本放在何處?)公司儲藏室的櫃子」、「(問:提示上開偵查卷第44頁,被告在偵查中說,他是在你位於上開公司辦公室的辦公桌偷拿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兩個辦公桌,一個在儲藏室裡面,一個在儲藏室外面的辦公室,我把支票鎖在儲藏室的辦公桌抽屜裡面,比較不會那麼明顯,因為外面辦公室人比較多」等語明確,並與渠於99年

3 月22日偵查中指稱:本案支票係由被告所竊取,渠未授權被告開立本案支票等語核屬一致,堪信證人林義傑前開所述確係渠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且證人林義傑身為被告之親生父親,彼此親情血濃於水,復無何深仇大恨或怨懟讎隙,衡情當無有無端構詞誣陷被告致陷己出於重罪之理,顯見證人林義傑上揭所述,應屬真實無訛,況被告亦自承本案支票係由其所偷,其簽發該支票並未事先取得其父親之同意,亦未向其父親說明等語在卷,是被告填載本案支票據以行使,並未取得林義傑本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其亦無任何權限得以簽發填載本案支票,而被告明知於此,猶擅自為之,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意圖與故意,客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洵屬灼然。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其指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乃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依法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證據資料中,採擇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採擇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恐致己入罪、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評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部分差池未合,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經查,證人林義傑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問:被告在你的公司送貨,除了送貨以外,他還有負責什麼事情?)掌管銀行支票、存款、領款」、「(問:你所說的公司是否為元章化學儀器公司?)是」、「(問:你剛提到被告有掌管銀行支票、存款、領款,在什麼情況之下,會同意讓被告使用?)公司有需要大筆錢或者是他個人有需要用到錢,不管多少金額都讓他用,他要事先考慮看公司有沒有這筆錢,我是有授權給他使用,如果他不考慮公司的情況去使用,公司還是要負責,但我會罵他」、「(問:車子的修繕或改裝費用,你會同意他使用你的支票嗎?)同意」、「(問:你說被告他掌管銀行的支票、存款、領款,元章化學儀器公司平常金錢進出的情形為何?)我們公司有五個人,薪水都是領現金,廠商給我們的錢都是開支票,我們公司一個月開給客戶的支票大概是20萬左右,另外我們公司還有進口,另外計算,上開金錢支出都是由我兒子到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辦理支票提存款的手續」、「(問:這些支票原本是由誰保管?)林延樵」、「(問:既然你兒子平常都在處理這些事情,為何銀行通知你本案支票軋進去時,你為何要報失竊,而非先問你兒子?)我有電話問我兒子,但是他好像也記不清楚,所以我才去報案,我為了以防萬一才去報案」云云,與渠前揭證述內容顯有未合,復質以「這樣怎麼會叫做遭竊」乙語,證人林義傑乃改稱:「因為我有問過他,他那時沒有講實話,後來等我報案完後,他才講實話,說他拿去使用」等語,再詰之「請提示士林地檢署99偵2726號卷第42頁,你在偵查中說,你經過回去查證之後,並不是授權你兒子簽發這張支票,而是遺失的,是被告竊取你這張支票,為何與你今日所言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乙情,渠則證稱:「當初就是因為我問被告,他沒有跟我說實話,後來查證之後,才知道是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拿我的支票去使用,也算是偷,他這筆錢沒有跟我報備,開這張支票也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現在的說法就是跟我在偵查中的說法一樣」等語在卷,又本案支票之帳戶申請人為元章公司,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12月 9日營清字第0981443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據,苟被告事前確經林義傑之具體或概括授權而開立本案支票,且其平日即掌管元章公司之支票,而負責支付該公司之買賣貨款等財務事項,按理其於簽發本案支票時,當會以元章公司為發票人,林義傑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非逕以林義傑為發票人,致使本案支票可能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規定予以退票,有損元章公司票據信用之虞,再參以支票若有遺失,僅須提出止付通知及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並遵期聲請除權判決即可,付款人對於通知掛失止付之理由,則不負認定之責,此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第5條、第13條等規定自明,是本案支票若係由被告保管並經林義傑授權簽發使用,衡情林義傑僅須於案發之際向被告詳予追問查明,應即可知悉本案支票之去向,復何須甘冒誣告他人之罪責,輕易報警處理究辦,稽此反徵林義傑於案發之前或之際,均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本案支票,被告亦未負責元章公司所有支票之管理事務,復觀諸證人林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渠對檢警所問之問題,大多能清楚應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明之情形,可見證人林義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係出於渠自由意志而陳述,並未受外界不當之干擾或暗示,又證人林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尚無其他防備與顧忌,亦不知權衡渠所述之利害輕重關係,以算計、掩飾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況下,衡情多照實陳述,而無有刻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與目的,可信度甚高,復有前揭證據可資佐憑,另衡諸證人林義傑與被告係屬父子關係,是證人林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實有可能基於人倫親情,而不願直陳被告有偽造本案支票之犯行或另為避重就輕、圖為被告脫責之供述。綜此,揆之證人林義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時所為陳述當時之心理、記憶、表達方式等主觀情事及客觀狀況,足徵渠於本院審訊時翻異部分前供,乃係事後出於迴護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圖為被告飾卸之詞,難謂合於情理,亦與事實不符,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徵辯護人上開所執,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辯護人固另以:證人林義傑於警詢時即已供明渠失竊之支票共有9張,而被告於偵訊時均供承其同時竊取林義傑之支票9張,是本案支票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所示之支票,乃係被告以一竊取行為同時竊得,至本案支票之簽發時間究係何時,被告對此供述尚未明確,然以本案支票面額為30萬元,遠超過證人張琮華估算之車輛改裝費用14萬元,顯見本案支票並非特意為改裝車輛而開立,是其簽發時間應於98年11月 6日之前,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支票之簽發時間,則係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向梁嘉成佯稱票款已存入帳戶,可將空白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填寫後持以兌領,而利用梁嘉成委請之會計梁齡尹填寫金額等項而偽造完成支票。是以,本案支票與前開案件支票之簽發時間,仍屬接近,又林義傑失竊之9張支票,其中7張均已遭人簽發,並均遭追訴究責,由此以觀,被告1次竊得9張支票後,即持續開立該等支票行使,應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案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固著有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參,然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時,經訊之以:「(問:你這張支票是什麼時候偽造的?)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偽造,但應該是在要修車之後,我才簽發給張琮華,在哪邊偽造的我也不太記得。我總共偷了我父親 9張支票,都是空白的,但上面已經有蓋我父親的章,我並沒有這 9張都偽造,我不記得偽造幾張」、「(問:你在士林地院有 1件另案是向梁嘉成借款70萬元,並簽發你所偷來的支票交付給梁嘉成,這張支票依照士林地院的判決,應該也是你向你父親所偷的支票之一,你偽造這張支票是在什麼時候?)我也不記得了,應該也是要跟他借70萬元的時候才偽造的」、「(問:你偽造那張支票跟本件支票的時間,是否一樣?)是分別簽發的,梁嘉成借款的部分先,張琮華修車的部分在後」等語在卷,顯見被告雖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林義傑所管領之 9張支票,惟被告係因有特別需要與用途,始生偽造支票以行使之目的與意欲,此由其竊取 9張空白支票,但尚有部分支票並未依式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適足證之,再參以被告係於98年10月15日前往梁嘉成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昱梁租車公司,並提出事先在票背以己名義背書之空白支票1紙(票號:DW0000000號)予梁嘉成,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向梁嘉成佯稱票款已入帳戶,可將該紙空白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填寫後持以兌領,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梁齡尹填寫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期而偽造完成該支票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按,足見被告係先利用不知情之梁齡尹偽造票號DW0000000號之支票後,始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改裝之需求,乃另行起意,而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手法偽造本案支票,況衡諸支票使用之一般習慣,因票據法第 130條、第132條及第135條等有明定支票之提示期限、追索權行使與撤銷付款委託之限制,支票發票人苟無支票使用之需求及特定用途,豈有可能預先簽發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而完成法定發票行為,任令支票提示期間之經過,縱發票人填載發票日期甚遠之所謂遠期支票,惟此均已減損支票本身之流通性,難謂合於支票使用之習慣,且證人張琮華亦證稱被告簽發之支票面額雖已逾車輛改裝款項達16萬元,惟被告已言明所逾款項,應將票付後之現金交還予被告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缺錢花用,致提高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以便藉由張琮華提示本案支票經銀行付款後,得另行取得現金供己花用,是被告前後偽造支票之犯行,犯意非屬同一,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誠非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分開,刑法評價上自不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不應論以接續犯,復查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另本案之犯罪事實,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340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認與被告其他偽造支票之行為有接續犯之關係,此雖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惟該起訴書所執之見,尚不能拘束本院本於審判職責,依法獨立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暨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被告林延樵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林義傑本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諉以林義傑為發票人而完成法定發票行為,偽造本案支票後持以交付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訛以林義傑為發票人,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2062

0 號),與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 263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僅係其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未經其父林義傑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支票持以交付行使,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被害人林義傑與被告間係屬至親之父子關係,殊非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所可比擬,再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其偽造支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支票僅係供己支付車輛改裝費用之用,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衡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諉以其父林義傑之名義偽造支票而持以行使,行為尚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被害人林義傑於偵查中即已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實際所得與對執票人所造成之損失尚微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被害人林義傑之至親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則有明定。查被告所偽造之支票1紙(發票人:林義傑、票號:DD0000000號、發票日:98年11月15日、面額:30萬元),固未經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查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嗣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雙相情感疾患,惟其行為時之意識清醒、情感、行為、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判斷力俱屬正常,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不能、欠缺或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07661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據,復揆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所述之內容,其就所訊事項多能應答切題,言談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對於犯罪過程並非全然不復記憶,是本院據此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精神上之疾病而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要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