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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弋彬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丁志達律師陳錫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弋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弋彬前受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純精委託,擔任該公司會計事務最終審核人員,明知香港匯泉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泉公司)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支付盈碩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利金,因遭林純精侵占,致漏列於各該年度財務報表,應以前期損益調整項目更正分錄後,列載於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7 月10日前某日,受不知情之名義負責人陳文澤委託,提出盈碩公司解散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時,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未能更正分錄並列載於財務報表上,致生不實結果,再將之交付陳文澤,提出於96年7 月10日解散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並呈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足生損害於盈碩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實不為記載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實不為紀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陳文澤之陳述及盈碩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並未受僱盈碩公司辦理會計業務,乃該公司解散之際,受陳文澤請託整理列印資產負債表,且伊雖於93年間因系爭商標權利金所涉侵占案件經偵查,然林純精並未告知匯泉公司支付商標權利金之事,伊亦不知其詳,嗣該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即未再過問,是於列印相關報表時,未予調整更正,並非故意遺漏等語。經查:

㈠緣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莎公司)前於87年4

月1 日與匯泉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書,約定將「道地蜂蜜綠茶」、「道地烏龍茶」、「阿薩姆奶茶」等商品授權匯泉公司經銷,期限至92年3 月31日止,又於88年5 月1 日與盈碩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協議書、經銷契約轉讓協議書,授權盈碩公司使用「ROSA」及圖、「道地」等商標,並將羅莎公司原產品經銷契約轉讓盈碩公司,盈碩公司取得其產品銷售權及商標使用權,期限至93年4 月30日止,匯泉公司即將原應支付之商標權利金匯入盈碩公司指定之帳戶(即被告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經銷契約轉讓協議書、商標授權協議書、匯泉國際有限公司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協議書各1 件、協議書2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13 號偵查卷宗為憑,應堪認定。

㈡次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2號公報「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企業因他人使用其資產(如商標權)而產生之權利金收入,應依照相關合約之實質內容,按權責發生基礎認列。倘該收入未於應認列年度認列,於後年度發現時,依財務會計準則第8 號公報「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前期損益項目之錯誤於以後年度發現時,應以其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調整發現錯誤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資產負債之相關科目應一併更正。依卷附前揭經銷契約轉讓協議書、商標授權協議書、匯泉國際有限公司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協議書、協議書所示,羅莎公司已於88年5 月1 日將其與匯泉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轉讓盈碩公司,是匯泉公司依約將使用各該商標銷售商品之權利金匯入盈碩公司指定之帳戶之際,該項目之成本及價值已能可靠衡量,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應即將之認列為盈碩公司之收入,與該筆款項是否遭人侵占無涉(應將之轉為其他應收款、催收款或類似科目,倘其債權無法收回,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其後事項之處理準則」,視未來不確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之可能性及其金額可否合理估計,認列為損失)。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權利金係盈碩公司對林純精之侵權行為債權,在未經訴訟確定前,屬於或有事項中之或有利得,不宜認列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經告知權利以被

告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盈碩公司90年度……91年度……92年度……總計有1 億7071萬991 元的權利金,以你從事會計多年經驗,應如何列這筆權利金?)如果這筆權利金確定的話,應該列在損益表的其他收入,之後該筆款項就會在資產負債表的累計盈虧欄出現。」、「……林純精涉嫌侵占盈碩公司商標權利金之事,我是在93年經士林地檢署偵查時我才知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60 號偵查卷宗第9 、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問:何時知道有權利金收入?)93年調查局做筆錄時有提到相關的問題,我才瞭解有權利金收入之事情。」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13 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被告於94年6 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確經調查員提示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供稱:「交易明細中存款大筆的部分應該就是香港匯泉公司匯回的商標權利金,每個月金額不固定……」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113 頁),益徵被告於96年7 月前,就盈碩公司前述權利金收入,確有認識。

㈣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為成立要件。依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條第2 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

5 日內辦理交代。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是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為主辦會計人員,其餘人員為經辦會計人員,其中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次參酌95年5 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修正理由:「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其管理事宜,會計師法等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法律中均有明定;又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任免應比照商業內聘主辦會計人員之程序,以提高商業委外記帳之謹慎度,並避免商業藉委外記帳而規避應負之責任。」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3 號解釋要旨:「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5條第4 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86條第2 款之規定,其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 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應指會計師(會計師法第39條)及記帳士(記帳士法第13條)而言。而證人林純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原為羅莎公司董事,自88年起擔任盈碩公司董事,僱用任職於羅莎公司之被告,擔任盈碩公司會計人員,處理盈碩公司會計事務,然盈碩公司於92年後未再營業,被告亦自盈碩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我……88年間離職後進入羅莎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該公司擔任會計經理乙職,92年間離開羅莎公司進入道地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擔任會計經理,93年3 月間,我和黃志強共同成立匯竑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我擔任董事長迄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60號偵查卷宗第6 頁,此部分被告雖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然所述於本人並無不利,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應認有證據能力,以下同),若合符節。再與卷附盈碩公司96年7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關於「公司營運已中斷近三年半,是否繼續經營或無意繼續經營解散公司,提請決議」之記載對照觀之,盈碩公司於92、93年後已無營業事實,被告是否仍為該公司設置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確有可疑。再者,盈碩公司於96年7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陳文澤為清算人,而陳文澤於當日具名為盈碩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無附表所示權利金之記載,固有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盈碩公司96年

7 月10日資產負債表)……是我請公司的會計人員將公司的帳以報表列印出來的資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60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證人陳文澤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清算期間有無委託被告處理盈碩公司的清算會計事務?)沒有。我聽股東說前一段時間林純精有請被告看過帳,因為會計師結算需要,我有請被告幫忙找一些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但沒有請他幫忙製作,我只是請他幫忙找一些停止營業之前的舊有資料,確實狀況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依現有證據,被告僅於96年盈碩公司解散、清算期間,受該公司負責人陳文澤委託蒐集資料,供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並未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猶難認係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人員,而為經辦會計人員,或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被告並非盈碩公司負責人,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於96年間曾經盈碩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任命為主辦會計人員,或為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會計師、記帳士,及從事業務之人,或與具此身分之人為共犯關係,自非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罪名相繩。

四、綜核上述,盈碩公司於90年至92年間因前述經銷協議所得權利金收入,未經認列於各該年度損益項目,本應於發現後予以認列更正,而被告於93、94年間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對系爭權利金收入雖有認識,然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於96年間為盈碩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或與具此身分之人為共犯關係。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實不為記載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附表 │├────────┬─────────────────┤│收入年度 │金額(新臺幣) │├────────┼─────────────────┤│90年 │00000000元 │├────────┼─────────────────┤│91年 │00000000元 │├────────┼─────────────────┤│92年 │00000000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