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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泰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泰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繆華悅」署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翁泰明與繆華悅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婚。翁泰明知悉繆華悅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二人之子翁○豪(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投保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由繆華悅自任要保人及受益人,竟因不滿保險費均由自己代繳,未經繆華悅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冒用繆華悅名義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偽造繆華悅署名一枚,據此偽造繆華悅指定將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均變更為翁泰明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業務員黃筱芸辦理變更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繆華悅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八年間,繆華悅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繆華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翁泰明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伊填寫,「原要保人簽章」欄上之繆華悅署名亦係由伊所簽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為保險費都是伊在繳,伊向繆華悅表示要將契約之要保人更改為伊,才願意繼續繳保險費,繆華悅同意,伊才申請變更契約內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繆華悅原係夫妻,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婚

,繆華悅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兩人之子翁○豪為被保險人,自任要保人及受益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繳費年限為二十年,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內簽署繆華悅之署名一枚後,向國泰人壽提出行使,因此將該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自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繆華悅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復據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員黃筱芸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並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影本一份、保單基本資料、保單貸款異動紀錄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各一紙、被告及繆華悅當庭書寫之姓名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一頁),堪予認定。

㈡證人繆華悅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業已具

結證稱:伊從未同意將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亦未授權被告代伊簽名,被告從未向伊提過此事,直至九十八年一月底,因為該契約每三年可領一次之生存保險金到期,但國泰人壽未通知伊領取,伊向黃筱芸查證後,才第一次見過卷附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證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員黃筱芸亦具結證述:「(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翁泰明告訴你要變更要保人時,他如何表示?)他說保費都是他在繳,要保人要改成他,他才願意繳保費。」、「(為何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同時申請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申請變更為翁泰明?)都是翁泰明指定要我們辦理,我們才辦理的,客戶要求什麼,我們就照辦,翁泰明當時也有說要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改為他自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辦理要保人名義變更時,你有無親自找繆華悅確認此事?)我沒有確認,但是我有打電話給繆華悅說『翁泰明說要改要保人,不然他不繳保費』,我只是提了一下,之後我沒有再跟繆華悅確認,就收了翁泰明的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足認證人繆華悅證稱:伊在九十八年一月底以前,從未見過前述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乙節,要屬事實,被告未獲繆華悅之授權或同意,即逕自在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繆華悅」之署名,實已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經繆華悅之同意,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八日辦理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變更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繆華悅供陳: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雖已與繆華悅離婚,然二人仍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情節以觀(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可知繆華悅若苟真同意變更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被告不論自行或透過黃筱芸,將系爭變更申請書交由繆華悅親自簽名,衡情並無困難,何以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自行在「原要保人簽章」欄內簽署繆華悅之署名,即逕交予黃筱芸辦理變更?此舉明顯悖於常情事理,故被告辯稱:此事已獲繆華悅之同意云云,實已難遽信為真。況系爭保險契約涉及身故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等財產利益,又可由要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事關重大,繆華悅縱使對被告代為繳納保險費一事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亦不能據此即逕推論其必已同意辦理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變更,蓋被告原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並不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如繆華悅不同意變更,至多不再代繆華悅繳納保險費即可,實不以變更要保人為必要,然被告非但未商請繆華悅親自簽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資確認繆華悅之真意,又一再供陳:「(為何你要變更要保人為你?)因為錢(指保費)一直都是我在繳納。」、「(如果你…不在意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是否為你,你只需不再為繆華悅繳交本案保費即可,為何要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要保人及受益人改為你?)因為這是我兒子翁○豪的保險,已經繳了那麼多錢,我不可能放棄,…。」等情不諱(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卷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益徵被告確係在未經繆華悅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自己,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此事係獲得繆華悅同意並授權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內偽簽「繆華悅」之署名一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繆華悅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亦因此負擔按期繳納保費之契約義務,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以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

繆華悅」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業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之機會,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二次填寫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各向國泰人壽申請借款四萬一千元、一萬三千元,致國泰人壽誤以為被告確為要保人,有權質押上開保險契約,因而出借前述二筆款項。被告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由繆華悅變更為自己,致繆華悅因而喪失領取每三年一次、每次三萬元之生存保險金資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可考。

三、公訴人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繆華悅之指述,以及卷附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影本二份、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一紙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保單借款借據係伊親簽,該次及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保單借款,款項既均匯入伊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自係伊所借用無誤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伊繳納,伊才會在需要款項時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不是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實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六

日,以系爭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申請保單借款,分別借得四萬一千元、一萬三千元,款項均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另經證人黃筱芸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並有前述保單借款借據影本二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堪予認定。

㈡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在被告與繆華悅離婚前,即多

由被告以支票代為繳納,九十五年四月間辦理要保人變更後,迄九十九年底為止,復均由被告開立其請領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或以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乙節,復據證人黃筱芸具結證稱:「(本案契約投保後,保險費是何人繳的?)剛開始第一年是繆華悅繳的,一段時間都是改由翁泰明開票,票期都是開三個月,後來公司要求只能開二個月的票。」、「(何時起改由翁泰明開票支付保險費?)那麼久了,我沒有特別去記,當時尚未離婚就已經改由翁泰明開票支付。」、「(翁泰明和繆華悅離婚後,支付保險費的方式有無改變?)沒有,繆華悅要我直接找翁泰明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另有國泰人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國壽字第99120797號函暨檢送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一份、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一百年二月十六日(100)彰南重字第1000343號函暨檢送之第0000000號帳戶資料一件附卷可稽(以上均見本院卷),足認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都是伊在繳,才會要求變更要保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要保人變更以後,均由伊負責繳納保險費乙節,當非子虛。證人繆華悅雖證稱:離婚後,伊有時用現金支付保險費,後來用黃筱芸推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辦理扣繳云云,非但與證人黃筱芸之證詞不合,亦與前述國泰人壽函文檢送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之記載迥異,經本院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函查,其結果為:「繆華悅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及九十六年二月間各申辦本行信用卡一張,上述卡片並無扣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之紀錄」,復有該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504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足認證人繆華悅此部分之證詞洵非事實,無足憑信。

㈢再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訂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均按期支付,則被告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前揭規定,本於要保人身分,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國泰人壽申請保單借款,國泰人壽亦因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保單價值,而同意貸給四萬一千元、一萬三千元,客觀上能否謂有詐術之施用?有無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之情事?均已甚屬可疑。況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未經繆華悅之同意,擅自以繆華悅名義簽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提出行使,而將系爭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一事,固誠屬不該,惟被告此舉亦使自己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私法上義務,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迄今仍由被告按期繳納之事實,復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在成為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後,依契約及保險法相關規定,先後二次向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指定自己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即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