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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旻宏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旻宏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以:被告施旻宏為施賢傑(施賢傑涉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329 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之弟,緣陳錫民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4日,為擔保其妻舅許世坤向施賢傑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乃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3 紙交付予施賢傑,詎施賢傑、施旻宏均明知許世坤早於91年2 月間,將上開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施賢傑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陳錫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到期日欄內蓋印「92.12.13」之阿拉伯數字而變造該2 紙有價證券,復由施旻宏於95年8 月31日,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獲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7952號裁定准許在案;施賢傑又於97年12月間,持變造之上開本票2 紙,再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亦獲該院以97年司票字第188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陳錫民收受各該本票裁定後,始得悉上情,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施旻宏涉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各該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擔負積極舉證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一責任。且徵諸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復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更適足說明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承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事證,仍不足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旻宏與施賢傑間,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系爭本票2 紙,乃係基於共同犯意,變造上開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因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施旻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施賢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錫民於偵查時之指訴、代償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3 紙、變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影本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7952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同上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同上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 號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68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施旻宏自始均否認有何起訴所稱與施賢傑間基於共同犯意,變造系爭本票2 紙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其辯稱:「我收到的票本來的日期都已經蓋好,我都沒有去動它,施賢傑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是這樣,92年12月到期,95年我聲請本票裁定,我跟陳錫民的民事部分我敗訴,後來他錢還我、我票還給他,我跟許世坤沒有債務關係,也不認識這個人,許世坤債務清償的事我不知道,我告民事時,對方告我,施賢傑才告訴我,他們有糾紛,我才知道這件事;施賢傑有跟我借錢,之前在地檢署我有附上施賢傑向我借做生意的客票,他向我借了約227 萬,他只說做生意,錢已經還了,事後施賢傑跟我說,許世坤、陳錫民向他借錢,他們2 人有說,如果票據沒有兌現,到時候向他們2 人其中1 人要錢就可以。」等語(見本院99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自己作出如上辯解;而其選任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略謂:「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客觀上須有變造行為,主觀上須有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所謂之『變造』,則指無更改權限之人,對於真正之有價證券更改其內容而言。本件被告係於95年10月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 號之民事起訴狀後,經向施賢傑詢問告訴人於上案民事訴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緣由,被告方知訴外人許世坤與告訴人曾向施賢傑借款,而告訴人開立系爭2 紙本票以作為許世坤與告訴人向施賢傑借款之擔保等情,然因訴外人許世坤、告訴人陳錫民未清償施賢傑所借予之款項,施賢傑乃於90、91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約新臺幣226 萬1,477 元以支應,嗣施賢傑因無法清償向被告所借款項,遂於91年7 、8 月間轉讓系爭本票2 紙,用以償還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務。被告自施賢傑處收受系爭『100 萬元』、『130 萬元』之2 紙本票時,即已填載本票到期日『92年12月13日』,被告從無變造系爭2 紙本票之到期日,被告受讓系爭2 紙本票時,更不知於受讓時,施賢傑與訴外人許世坤、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故被告於主觀上自無變造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的意圖及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名;況系爭2 紙本票之糾紛乃存於施賢傑與訴外人許世坤、告訴人陳錫民間,被告僅單純因施賢傑向伊借款,而受讓系爭

2 紙本票,被告恐因本票時效消滅,導致所借之款項血本無歸,為保障自身權益,故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圓滿受償自己之債權;況依告訴意旨以觀,貸款予案外人許世坤、告訴人陳錫民及以擔保債務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本票、向許世坤收取歸還借款者,均為施賢傑,另施賢傑曾於95年7 月18日間委請他人向告訴人要求代償債務,又於98年7 月6 日有一自稱施賢傑胞姊之女子闖入告訴人辦公室等情,此亦為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自行陳明,皆為施賢傑與告訴人、訴外人許世坤間之糾紛,並無跡證顯示被告有介入渠等間之債務糾紛,實難謂被告與變造系爭本票2 紙之事有所關聯,足徵被告從未有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更無任何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受讓系爭2 紙本票,係因施賢傑陸續向被告借款約227 萬元,而施賢傑因未能償還被告,遂將系爭2 紙本票交予被告用以償還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純係基於保障自己債權,並無任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再被告與施賢傑確有多筆資金往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 號、96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之二民事判決所載述,故施賢傑對被告確存有約22

7 萬元之債務,且施賢傑向被告借款時曾表示,日後還款伊再取回本票,孰料施賢傑其後始終未能還款,被告又聽聞友人林正春表示本票若3 年後未兌現,本票會失效等詞,是被告為維己身債權,基於此一認識,於施賢傑無法清償債務下,在本票尚未失效前,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純係為保自己權益,依法主張權利,要難因此遽與推論被告主觀上與任何人有違法意思,被告實無任何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故意,亦難因被告與施賢傑有近親關係,及被告曾持系爭本票2 紙向該管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即逕認被告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 號、96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雖受敗訴判決,然此係因被告不諳我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舉證責任及『適時提出主義』訴訟技巧對借款交付為舉證所致,但從前開二民事判決以觀,施賢傑與被告間確實有多筆資金往來,是被告從施賢傑處受讓系爭本票2 紙,絕非無對價關係所受讓,故被告自無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故意與行為;況被告如明知訴外人許世坤於91年2 月間已將積欠施賢傑之債務清償完畢,且明知系爭本票2 紙係經施賢傑擅自蓋印到期日之方式所變造,被告豈可持系爭本票2 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蓋以訴外人許世坤為告訴人陳錫民之妻舅,又告訴人陳錫民簽發系爭2 紙本票以為許世坤之債務擔保,其2 人關係匪淺,被告倘持執該等本票向該管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必遭發票人即告訴人否認上開票據之真實性及債權存在,甚至因而遭受訟累,被告非至愚之人,豈願甘冒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風險?是被告確實不知所持之系爭本票2 紙係經變造,自不能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罪相繩;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與施賢傑有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之到期日,其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顯有冤抑,懇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為被告作出事實上與法律上辯護。

五、本院經查:

㈠、按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而本票在市面上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至所謂「變造」,則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再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構成要件,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此項犯意,即應依證據認定之。

㈡、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施賢傑緣於89年12月間,借款300 萬元予許世坤,並由告訴人陳錫民於89年12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 紙(票面金額總計300 萬元),交予施賢傑,供為擔保許世坤前開300 萬元借款之用。詎施賢傑明知許世坤已於91年2 月間將上開300 萬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1年間某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期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上之到期日欄,以數字戳章蓋印「92.12.13」數字章,表示由發票人於該2 紙本票上填寫到期日為92年12月13日,而變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再於95年8 月31日,將上開2 紙變造之本票交予其弟施旻宏【即本案起訴指明涉嫌共同犯罪之被告,惟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應諭知無罪判決,本院認定心證暨理由部分,則詳參下列說明】而行使之,嗣由施旻宏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7952號裁定准許,旋經陳錫民以施旻宏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 號判決施旻宏持有陳錫民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

2 紙(含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判決駁回施旻宏之上訴而確定;然施賢傑仍不死心,向施旻宏取回前開2 紙本票後,再承上變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7年12月間,持其所變造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本票2 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接續行使之,並經該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本票裁定准許之,旋又經陳錫民以施賢傑為被告向同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施賢傑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對陳錫民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將該2 紙本票返還陳錫民;施賢傑如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等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5 月4 日98年度訴字第3946號案件審理中,依告訴人兼證人陳錫民於偵查中之98年5 月11日具結證述,以及施賢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理時,向該案法官所為之陳述、其於偵訊及本院上案繫屬審理期間之供述,證人林健全於本院該案99年3 月2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詞,證人許世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 號、96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各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詞,並審酌卷附陳錫民、施賢傑2 人分別提出各該書證資料等,互為核查勾稽,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逐一合理比較、判斷,因此審認施賢傑確有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即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犯罪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46號98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99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與該案刑事判決書均在卷足憑(皆參本院卷),固無疑義。

㈢、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確立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有無,而由檢察官立於原告地位,依法定訴訟制度,對於刑事訴訟之被告進行偵查、訴追,尚含括判決確定後各該執行之事項;又刑事訴訟之被告,經法院詳予審理後判處其罪刑並終局確定者,國家所施予之刑罰權,其種類,有關於人身生命或自由受限之死刑、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拘役,並有屬人民財產上權利剝奪之罰金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者,以及限制人民參政權之褫奪公權制度,尚有自由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各類易刑處分機制;復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我國刑事訴訟法且明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對該特定被告之人身、財產上形諸各類限制,依其程度,可區別為對人身自由絕對限制之羈押,以及較屬輕微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保暨責付等處分,亦得對被告之財產依法執行搜索並扣押之。衡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予以追訴,又刑事訴訟法旨在正確行使國家之刑罰權,況就受國家刑罰權施加之對象而言,其人身及財產上權利均將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與侵害,自非可謂程度並非重大,因此,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立於原告地位,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自擔負有積極舉證並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責任,俾求達成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目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甚為明確。而刑事訴訟之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一法文明揭之「無罪推定原則」均歷歷可考,且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尚得行使其具有之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規定參照),可悉刑事訴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其在訴訟上所為各該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即為已足。另按民事訴訟之本質,則係各當事人就其等間是否具有特定之民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雖有特定之民事法律關係存在,但因此生有權義執爭時,透過法定訴訟制度,以該所具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充分行使訴訟上權利,並由各方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在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相關事據以為適當之證明,憑以進行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而求獲對己有利之勝訴判決。是故,民事訴訟中,依據各當事人就利己事實所負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制設計,倘若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雖否認其主張,然未能舉出充足事據以為適切證明者,則相對人自有受致敗訴判決之風險,實不待言。因據前述,足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目的與本旨,暨關於各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證明程度等法制原則,均有所不同。質言之,民事事件訴訟之當事人,其獲致勝訴或敗訴判決之承負風險程度,實繫於證明事據蒐集之難易,或囿於自己熟諳各該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搜羅能力之完備與否而見高低,此與刑事訴訟應由代表國家擔任原告地位之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擔負積極舉證並說服法院形成有罪確信心證之實質責任,仍不得一概而論,亦非謂法院於民事事件中審認之單一或特定事實,即可全然權充刑事訴訟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依憑之積極證據,並以此反向衍繹推敲該被告即有如何之犯行可言。

㈣、查以,本件被告施旻宏辯稱略謂:伊於91年間,因與胞兄施賢傑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金額合計226 萬1,477 元,又施賢傑為向其擔保上開債權,乃交付由告訴人陳錫民於89年4月1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予伊,伊受讓系爭本票2 紙之交付時,即見其上已載有「92年12月13日」到期日等語(99年

9 月14日準備筆錄第2 頁);被告所述如上伊與施賢傑2 人間貸與金額達約227 萬元一情,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北簡字第20308 號、96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之各民事事件審理中,依被告施旻宏所提之借據、借條、借款書(共4 紙)及票據明細分類帳(共5 紙)、應收付帳款整帳明細表(共1 紙)等相關事證,以及證人施賢傑在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詞、陳錫民【即本案告訴人】於如上民事事件程序中就利己事實所提各事據等,綜合審酌,均認定被告施旻宏與施賢傑間尚無法確認存有前述貸與金錢數額約227 萬元之民事法律關係,乃認定被告係無對價而自施賢傑處收取系爭本票2 紙,然而,被告自施賢傑處受讓系爭本票2 紙之情由,本屬不一,誠如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

0 號民事判決闡述者,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經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繫於金錢借貸之一端而已,故衡諸持票人取執票據之原因,既在所多有,則被告縱有於91年間自施賢傑處受讓系爭本票2 紙,繼於95年

8 月31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等客觀情狀,仍不得僅憑上開民事判決審認被告與施賢傑間無法確認存在有如被告辯稱之消費借貸關係約227 萬元一節,率爾推論其與施賢傑間即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而在如附表編號1 、2 載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欄內蓋印「92.1

2.13」之阿拉伯數字,以此方式變造該等有價證券之積極犯罪作為。

㈤、復查,被告施旻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733

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施賢傑自90年至91年間有向伊借款,前後共借了約227 萬元,後來伊向施賢傑催討,差不多在91年7 、8 月間,施賢傑拿這2 張本票給伊,施賢傑交付伊的本票,係為擔保清償上開借款,當時伊跟他講說伊不認識發票人,他說保證絕對領得到,伊信任施賢傑,沒有要求他背書,又施賢傑於91年7 、8 月交付伊這2 張本票,雖然距票載到期日還有1 年多,伊會收,因為是親兄弟關係,而且施賢傑每個月有給伊利息,且伊也有一直跟他催討等語(參98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129 至130 頁【北院95年度北簡字第47334 號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簡稱他字卷),此與其在本案之偵查及本院準備時所述,伊係自施賢傑處取執系爭本票2 紙,因為施賢傑跟伊借錢227 萬元,就給伊本票作擔保用,伊不認識發票人陳錫民等經歷,互核一致(參他字卷第82至83頁、98年度偵續字第617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99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與證人施賢傑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確實有跟施旻宏陸續借227 萬元,所以伊才在91年年中將票給施旻宏作為擔保等詞(參他字卷第83頁),互為參析,兩者亦屬相符。另,被告尚供述以:伊係聽聞友人林正春告知伊所持本票要快去法院提告一事,方執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系爭本票2 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等語(參他字卷第60頁),亦與證人林正春於99年1 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約5 、6 年前,伊曾和被告聊天,提到伊有些客戶不會開支票改開本票,若3 年後未兌現,本票會失效,但伊未看過被告所持本票,被告也沒針對該本票向伊詢問如何處理,這件事已經5 、6 年,伊還記得當時聊到這些內容,是因為那一段時間伊曾多次收到本票,且出現債務狀況,伊公司開始拒收本票,伊也向被告聊到這種狀況,後來伊再也沒收客戶本票,所以伊還有印象等語(參偵續字卷第63至64頁),互核同係合致。是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錫民間,彼此並不相識,又無任何交涉干係;至被告與施賢傑既為同緣兄弟,2 人間原即有金錢互往,則被告基於彼此所具深厚親誼,信任施賢傑擔保其轉讓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2 紙確可獲得終局清償,又慮及自己與系爭本票2 紙之發票人即告訴人陳錫民全然不識,素未謀面,更無任何生活交際往來,然嗣因偶然聽聞友人林正春所言主張本票法律權利時效為3 年,逾期將失效一事,方於95年8 月31日持系爭本票2 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以免其票據權利恐罹於時效等情節,此與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觀念尚無悖違而有顯不可信之處。況詳觀本件系爭本票2 紙,其上之票據到期日欄內經施賢傑變造登載為「92年12月13日」,參諸被告施旻宏係於95年8 月31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其間時距確已近達3 年,此與被告施旻宏所辯:伊係聽聞友人林正春陳述本票權利係3 年,逾時將失效,乃持憑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以行使一情,亦難謂有何與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悖反之虞。

㈥、第次,被告施旻宏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1號案件繫屬審理,告訴人有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10月1 日,具狀向本院陳明以:茲因全案實源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兄施賢傑存有誤會所致,經告訴人與施賢傑懇切溝通後,今因誤會業已釐清,實無再為告訴之必要,乃具狀撤回告訴等語;然徵諸告訴人自本案偵查伊始,時歷

2 次該管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均不服提起再議後,乃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繫屬審理中,其間,告訴人均堅詞指訴被告施旻宏與施賢傑2 人顯然涉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系爭本票2 紙之犯罪情節歷歷可循(參他字卷第

1 至6 頁、第45至46頁、第87至92頁、第115 至120 頁、第

122 至127 頁;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3 至13頁;偵續字卷第3 至11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卷第8 至16頁、第61至65頁、第86至88頁、第91至93頁、第116 至119 頁、第143至145 頁;本院卷附之告訴人99年9 月2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第1 頁、第3 至5 頁),嗣告訴人又為如上撤銷告訴舉措,其中曲折如何,則不得而知。況且,依告訴人前揭歷次指訴意旨以觀,借貸予案外人許世坤、以擔保債務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本票、向許世坤收取歸還借款者,均為施賢傑(詳如前列之告訴意旨卷附頁次);施賢傑另曾於95年7 月18日間委請討債人員以騷擾方式向告訴人要求代償債務,嗣於98年7 月6 日又有一位自稱施賢傑胞姊之女子闖入告訴人辦公室等情,此亦為告訴人所陳明(參偵字卷第29至30頁);是本件仍無事據顯示被告施旻宏確有介入施賢傑與告訴人陳錫民間之債務紛爭,自難認被告與施賢傑變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由告訴人簽發以擔保許世坤上開300 萬元債務之系爭本票2 紙等事有所關聯。再,公訴人於本件被告施旻宏被訴首揭犯罪事實,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68號民事判決為據,然上開民事判決,充其所及者,僅在證明證人施賢傑與許世坤間原存有前稱之300 萬元借款債務,已經許世坤於91年2 月間清償完畢之事實;至代償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3 紙等事據,則僅足證明告訴人陳錫民及施賢傑、許世坤3 人間,有就如上30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進行相應之債務擔保暨償債協商等情事,均難認與被告施旻宏有何干涉,以上,均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施旻宏即有如起訴所稱,與施賢傑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共2紙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犯行。據上,可以確認者,乃係公訴人對於本案被告施旻宏被訴旨開犯行,其提出證明犯罪憑依之各事證,經本院詳細斟酌全卷所附各項證據,作合理比較,並依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系爭本票2 紙之罪嫌,其積極事證猶嫌未足,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㈦、綜據前論,本院就本案卷內所附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合理比較,參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施旻宏有罪之確信,均詳如上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旻宏係於明知所持有票據係經施賢傑變造下仍持向法院行使,殊難僅憑被告曾有於91年間自施賢傑處受讓系爭本票2 紙,並於95年8 月31日執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本票裁定事項而行使,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民事訴訟中,經認定其自施賢傑處取得本案系爭本票2 紙,尚無法確認係基於其與施賢傑間存有消費借貸金額共227 萬元之關係而予收取,以及案外人許玉坤業於91年2 月間清償對施賢傑所負

300 萬元債務完畢,暨施賢傑有於97年12月間,再持執前稱系爭本票2 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等情狀,遽然推論被告施旻宏與施賢傑間即有首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系爭本票2 紙並持向該管法院行使之犯罪作為。至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於99年9 月24日書狀中請求傳喚證人林正春、施賢傑2 人進行調查,然而,本院依此案全卷所附事據資料,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逐一合理比較,相互參稽審酌,因認無從獲得被告施旻宏有罪之確信心證,是辯護人如上證人之聲請,本院認為均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院認定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旻宏有違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共同故意及犯行,自應為被告施旻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本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卷 附 頁 次 ││號│ │ │ (年月日) │(新臺幣)│ │ │├─┼─────┼───┼──────┼────┼──────┼───────┤│1 │TH0000000 │陳錫民│89年12月14日│130萬元 │92年12月13日│98年度他字第22││ │ │ │ │ │(已經本院98 │86號卷第8 頁 ││ │ │ │ │ │年度訴字第39│ ││ │ │ │ │ │46號刑事判決│ ││ │ │ │ │ │審認係由施賢│ ││ │ │ │ │ │傑變造之) │ │├─┼─────┼───┼──────┼────┼──────┼───────┤│2 │TH0000000 │同 上│同 上│100萬元 │均 同 上│同 上│├─┼─────┼───┼──────┼────┼──────┼───────┤│3 │TH0000000 │同 上│同 上│70萬元 │空白,並未記│98年度他字第22││ │ │ │ │ │載。 │86卷第9 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