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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肇昆

秦子霖麥國華上三人共同 楊揚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邱素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58號),暨追加起訴(99年偵緝字第2065號),本院予以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肇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秦子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麥國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邱素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素櫻、秦子霖及郭肇昆均明知新北市○○區○○段121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24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 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地),均屬信天威所有,信天威並無將上開房地贈與邱素櫻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前某時許,由邱素櫻盜用其夫信天威印鑑章而偽造信天威為贈與人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連同信天威之上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一併持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贈與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而將上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邱素櫻所有,足生損害於信天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並據以核發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上揭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予邱素櫻。

二、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及邱素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麥國華、邱素櫻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仍於97年10月6 日簽訂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文寶,於97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麥國華,並將不實之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信天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並據以核發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上揭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予麥國華。

三、秦子霖、麥國華及郭肇昆均明知秦子霖及麥國華間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且麥國華係基於與邱素櫻間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始取得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 日將登記於麥國華名下之上開房地,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秦子霖,致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四、案經信天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邱素櫻、郭肇昆於偵訊時之供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邱素櫻、郭肇昆偵查中均係本於被告之身分所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分別經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就證人邱素櫻、郭肇昆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為交互詰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素櫻、郭肇昆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其餘對質詰問之機會,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份:

壹、有罪部份:

一、事實欄一(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邱素櫻共同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登記於邱素櫻名下)部份: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素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其等並不知悉被告邱素櫻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未經告訴人信天威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素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信天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承熹、廖晃賢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於97年8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告訴人信天威名下移轉登記與被告邱素櫻之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部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各1 份可稽,足認被告邱素櫻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信天威

到院證述: 伊97年底銀行人員打電話到公司告知上開房地已經換到別人名下了,伊才知道上開房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過戶到被告邱素櫻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核與證人廖晃賢於偵查中證述: 伊當時在華南銀行擔任房貸放款專員,上開房地辦理轉貸時,有自稱買方之男子打電話來確認抵押權金額,伊告知須由原借款人辦理塗銷程序,對方表示無法請信天威到場,伊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賣房子的時候都是由賣方來辦理清償,伊就透過信天威友人請信天威與伊聯絡,隔天信天威聯絡伊表示沒有要賣房子,還說要採取法律行動,伊有跟信天威說要儘快,避免對方銀行匯款清償,隔沒幾天邱素櫻來辦理清償,是由同事曾筱婷辦理,嗣後渣打銀行打電話來,伊告知有這件事,所以沒有辦成等語(見偵三卷第81、82頁),就告訴人信天威遲至被告邱素櫻擅自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登記名下後,與被告麥國華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辦理轉貸過程中,經銀行承辦人員發覺告知始知悉一節相符。參以證人即華南銀行貸放收息專員曾筱婷證稱: 之前被告邱素櫻有與一名女子前來詢問轉塗銷登記事情,麥國華和代書來寫該房地塗銷申請書,因為麥國華不是借款戶,所以尚未確定等語(見偵三卷第103 至105 頁),及被告邱素櫻供稱:該名女子就是秦子霖(見偵三卷第105 頁),倘上開房地之移轉係經信天威同意,何以該自稱賣方之人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信天威無法到場?及被告秦子霖、邱素櫻及麥國華辦理轉貸過程中始終無從出具信天威開立之委託書?堪認證人信天威上開證述並非子虛,上開房地確係未經告訴人信天威同意,以贈與為名義登記於被告邱素櫻名下。㈢被告邱素櫻未經告訴人信天威同意,與被告郭肇昆、秦子霖

共同偽造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登記名下,並透過代書李承熹向吳哲名辦理二胎而貸得150 萬元,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將貸得之150 萬元處理被告邱素櫻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一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素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 年3 月份之後因為沒有錢還卡債,伊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其中有2 筆地下錢莊的錢伊沒有還,後來那2 筆錢越滾越大,最後仍還不出來才去找被告郭肇昆、秦子霖;李承熹代書說如果上開房地不是伊所有,伊將上開房地設定2 胎貸款就是違法,後來被告郭肇昆跟伊說這樣辦沒有關係,不會出事的,並說這半年趕快辦一辦,錢趕快還一還之後要教伊怎麼生財,怎麼去把這些債務全部清完,絕對不會讓伊先生知道;伊有跟被告郭肇昆說印章等東西是偷拿來的;當時被告郭肇昆教伊以贈與之方式將信天威名下之不動產時,秦子霖也在旁邊;後來被告郭肇昆幫伊處裡向吳哲名借款150 萬元,伊簽1 張150 萬元本票給吳哲名,之後被告郭肇昆有將向吳哲名借得之150 萬元償還伊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但當時那150 萬元扣掉還給地下錢莊的錢應該還有剩,郭肇昆說剩下的錢請兄弟吃飯都還不夠,後來郭肇昆有將伊所簽之本票、支票及借據都取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

188 頁、第197 頁),與證人李承熹證稱: 郭肇昆打電話給伊說要辦房貸的事,後來秦子霖就和邱素櫻就拿權狀一起過來,因為要辦二胎,就是伊幫忙找金主貸款,因為房子是信天威的,所以伊要求信天威本人到場簽本票及借據,否則伊不收;之後邱素櫻說信天威在大陸,無法回來辦,並打電話來問是不是用夫妻贈與方式過戶到她名下,秦子霖也打電話來問伊這件事,伊告知除非信天威回來,否則伊不可能辦贈與,一段時間後,他們拿以辦好贈與的文件來辦理二胎;之後邱素櫻借了150 萬元,並將房屋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吳哲名,後來該筆150 萬元債務是一位李代書及秦子霖清償等語(見偵三卷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證人郭肇昆證述:伊替被告邱素櫻辦理房屋贈與的事宜,被告邱素櫻說欠錢莊的錢沒那麼多,如果貸出來的錢有剩餘的部分,被告邱素櫻會給伊一些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就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邱素櫻共同持上開房地文件辦理二胎貸款,因告訴人信天威無法到場未果,及上開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被告邱素櫻名下後,將貸得款項償還被告邱素櫻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剩餘部分交給被告郭肇昆相合,證人邱素櫻上開證言並非憑空捏造。

㈣況且,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均辯稱: 被告邱素櫻表示是信天

威在大陸經商需要資金周轉云云,惟倘貸得款項係告訴人信天威所需,其等理應以取得信天威授權同意方式辦理貸款即可,何需將上開房地迂迴以贈與方式登記被告邱素櫻名下辦理?又渠等於向吳哲名貸得150 萬後,將貸得款項替被告邱素櫻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舉,又與前揭所辯信天威於大陸經商需要資金周轉等節矛盾,而被告秦子霖曾於國泰世華銀行上班負責辦理貸款事宜,被告郭肇昆則於地政事務所工作之經歷,均非對於房地貸款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被告邱素櫻之說詞豈有無從察覺其中蹊蹺之可能?是被告郭肇昆、秦子霖辯稱不知悉被告邱素櫻未經告訴人信天威同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邱素櫻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及邱素櫻共同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登記於麥國華名下)部份:

訊據被告邱素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麥國華買受上開房地目的為供自住之用,而有買受上開房屋之真意,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素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呂文寶、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肇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素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邱素櫻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麥國華就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雖稱: 因父母年老不方便

始買受上開房地,目的是為了自住,秦子霖說邱素櫻要賣60

0 萬元,伊就要求先過戶再買賣,伊只知道要買房子,其他都是秦子霖在處理等語(見偵三卷第19、20頁;本院卷一第

10 2頁反面),然被告麥國華與邱素櫻就上開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前,並未前往查看房屋之現狀一節,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素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伊移轉登記給被告麥國華之房屋,被告麥國華沒有去看過,伊從來沒有見過麥國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198 頁反面),核與被告麥國華供承: 伊一開始沒有去看過房子,一直到簽完約,系爭房、地沒有辦法賣才去看房子(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等情相符,則被告麥國華買受系爭房屋係供自住,且慮及父母年事已高,其豈有在對於該房屋之格局及裝潢是否符合父母及家人生活所需之情形下,率然以600 萬元成交,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其辯稱與被告邱素櫻有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堪值懷疑。

㈢再者,被告邱素櫻於97年12月2 日書立切結書,內容記載:

賣方邱素櫻同意由買方麥國華代為清償上開房地向吳哲明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新臺幣150 萬債權,並同意以此金額賣方與買方之房屋買賣價金(見偵一卷第140 頁)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㈡第貳次付款項下所示: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為乙方增值稅及私人借款總額,甲方應於稅單核下時,代乙方繳交增值稅並於過戶完成後,償還乙方所借私人設定款項之約定相符。佐以被告秦子霖供稱: 被告邱素櫻、麥國華買賣成交後,97年12月1 日麥國華交付

150 萬元現金給伊,隔天伊和呂文寶及李代書約在板橋地政辦理第二順位的塗銷,伊將150 萬元給吳哲名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及上開抵押權登記於97年12月2 日塗銷等情,顯見被告邱素櫻、麥國華係以麥國華交付之150 萬元現金代為清償被告邱素櫻積欠吳哲名150 萬元債務,並以該金額作為雙方之買賣價金後,塗銷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麥國華為上開房地之買受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 有沒有依照買賣契約代被告邱素櫻清償吳哲名之借款? 被告麥國華回答: 沒有,這件事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倘被告麥國華有買受上開房地之真意,焉有對於契約所約定交付之價金係用以清償債務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全然不知之可能?衡以上開房地於97年10月6 日被告邱素櫻、麥國華簽立買賣契約時,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與吳哲名,買受人麥國華理應訂立契約之際,確認原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以避免其購得該上開房地後遭法院強制執行償債之危險,竟在對於上情毫無所悉情形下訂約,被告麥國華辯稱有購買上開房屋之真意,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再證人郭肇昆證述: 房子訂立買賣契約,被告邱素櫻等伊幫

忙還150 萬元後,麥國華要去銀行辦理代償時,被銀行通知拒絕代償,這件案子就懸在那邊,事情僵持1 個月左右,伊基於要給秦子霖、麥國華交代,跟被告邱素櫻溝通很多次,後來被告邱素櫻表示不然該150 萬元當作是跟麥國華借的好了,伊說「就算是要當作借錢,妳有沒有付利息錢」,被告邱素櫻說那邊有5000元當作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反面),與卷附郭肇昆於97年12月5 日書立之字據記載:

「茲收到邱素櫻積欠麥國華先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的利息錢伍仟元」相符。然被告麥國華對於上揭情事竟稱:不知道郭肇昆為什麼會寫收據表示收到邱素櫻欠麥國華的利息5 千元(見偵三卷第150 頁),可見被告麥國華對於被告郭肇昆、邱素櫻私下約定交付之150 萬元現金改為借款方式處理,及被告交付5000元利息均未知情,可徵被告邱素櫻、麥國華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甚明。

㈤共同被告邱素櫻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郭肇昆說要幫伊理財還

錢,並說要找好朋友麥國華當人頭向渣打銀行貸款,房子轉到麥國華名下很快會回到伊手裡;被告郭肇昆說辦理過戶不會有問題,伊就自己把所有證件交給被告郭肇昆(見偵二卷第50頁、偵三卷第151 頁);復於審理中證述: 當時伊表示要賣房屋時,被告郭肇昆跟伊說是暫代而已,不是真的要把房子賣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郭肇昆陪伊去地政事務所簽的(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194 頁反面),參以被告郭肇昆所承: 伊在97年9 月份替邱素櫻將債務處理完後,邱素櫻在10月份打電話詢問積欠吳哲名的款項沒有錢還,不知如何處理,伊才跟邱素櫻提到買房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是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麥國華係由於邱素櫻無從償還向吳哲名之貸款,依被告郭肇昆之提議而為;且被告麥國華供稱購買上開房地共支付180萬元之款項,其中2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被告郭肇昆,再由被告郭肇昆帶伊到華南銀行提領160 萬元出來,伊就在當晚打電話給被告秦子霖,要被告秦子霖來跟伊拿錢,取得180 萬元的人是被告郭肇昆、秦子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 、26

5 頁),參以被告邱素櫻向吳哲名借得之150 元款項,由被告秦子霖與李代書出面以現金償還吳哲名,97年12月2 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情,業據證人吳哲名證述、被告秦子霖偵查中及麥國華於本院供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4 、205頁;偵二卷第52頁;本院卷第209 頁、第209 頁反面、第

265 頁),可見被告麥國華支付之150 萬元現金用以償還吳哲名,及塗銷吳哲明為債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全然由被告郭肇昆、秦子霖處理,渠等對於被告邱素櫻、麥國華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知悉甚詳,顯然與被告邱素櫻、郭肇昆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及邱素櫻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共同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名義登記於秦子霖名下)部份:

訊據被告秦子霖、麥國華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 被告秦子霖借款200 萬元與被告麥國華,被告麥國華始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秦子霖以供擔保云云。

經查:

㈠上開房地於97年12月2 日,以麥國華為債務人設定200 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秦子霖之情,業經被告秦子霖、麥國華供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麥國華就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原供稱: (問: 為何房子要

設定抵押權給秦子霖?)答: 不知道,是秦子霖要求的。(問: 你有無跟秦子霖借錢? )答: 有,借200 萬元。(問:

本件到底情況如何? )答: 我只知道我要買房子,其他都是秦子霖在處理等語(見偵三卷第20頁),是依被告麥國華上揭供述觀之,其與被告秦子霖間是否確有200 萬元債務,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債務,均有可疑。況且,被告秦子霖供稱: 當時係分別向潘余淑霞及鄭增壽調借100萬元、80萬元之資金給麥國華,惟證人潘余淑霞於本院審理中就借貸經過先證稱: 秦子霖在97年12月10日向伊借100 萬元,說需要週轉2 、3 個月,因為伊與秦子霖的媽媽是好友,所以從伊郵局帳戶領出100 萬元後,秦子霖到伊家中拿,借錢時沒有書立借據,也沒有開立支票、本票,後來秦子霖好像發生什麼問題,就改成每個月還3 萬元,至今秦子霖還欠伊多少錢,伊沒有算,借秦子霖的100 萬元是伊省吃儉用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復改證稱:97 年12月

8 日伊曾匯款100 萬元至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目的是要秦子霖幫忙理財,後來秦子霖在97年12月17日還伊現金102 萬後當場說要借100 萬元周轉3 個月,所以伊當場交100 萬元現金給秦子霖(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其就借款之經過供述歧異,已有可疑,衡以100 萬元現金並非小額借貸,其借款未書立字據,還款亦未詳細載明,已與常情相悖,難以憑信。

㈢再證人郭肇昆證述: 麥國華要去銀行辦理代償時,被銀行通

知拒絕代償,這件案子就懸在那邊,事情僵持1 個月左右,伊要給被告秦子霖、麥國華交代,後來被告邱素櫻於97年12月5 日表示不然當作是跟麥國華借的好了,並交付5000元當作利息錢,而書立字據,已見前述,足徵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麥國華於97年11月間,即已知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自告訴人信天威名下移轉給被告邱素櫻未經告訴人信天威同意,致被告麥國華、邱素櫻上開房地買賣之代償程序無從辦理,且被告麥國華、邱素櫻就上開房地已完成之移轉登記恐遭告訴人信天威提起民事訴訟而塗銷,竟仍於97年12月5 日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參以被告麥國華稱: 被告秦子霖說她的錢也很緊,要我將房子設定抵押權給她,再由她全權處理;這件事都是秦子霖、郭肇昆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足徵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就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名義登記於秦子霖名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郭肇昆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秦子霖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麥國華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素櫻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邱素櫻就上開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及邱素櫻就上開事實欄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被告郭肇昆、秦子霖、麥國華就上開事實欄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邱素櫻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邱素櫻就事實欄一所述犯行,係以所偽造之私文書據以行使,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應認屬為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邱素櫻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而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就前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麥國華就

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邱素櫻就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時間互異,且分別以贈與登記、買賣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不同原因為之,堪認其犯意各別,況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亦均得獨立評價,顯可認屬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4 人為取得資金以供週轉挪用,竟偽造房地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後,明知無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仍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暨公信力,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邱素櫻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被告郭肇昆、秦子霖及麥國華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邱素櫻利用盜用信天威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邱素櫻、秦子霖、麥國華及郭肇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0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文寶,以買賣名義,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麥國華;復於同年12月17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予秦子霖。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被告麥國華與秦子霖、邱素櫻及郭肇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15日某時許由秦子霖、邱素櫻及郭肇昆持偽造之上開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贈與名義,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素櫻。因認被告麥國華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㈢被告邱素櫻與秦子霖、麥國華及郭肇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7日由秦子霖、麥國華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予秦子霖,致使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因認被告邱素櫻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素櫻、麥國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⑴被告邱素櫻之供述。⑵被告麥國華之供述。⑶證人李承熹之證述。⑷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其論據。

㈠上開公訴意旨㈠部份: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意旨,所以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文書之刑責,乃保護公共之信用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記

載「出賣人(即被告邱素櫻)願將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24 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 樓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即被告麥國華)」、土地登記申請書則載明「權利人(即被告麥國華)與義務人(即被告邱素櫻)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內容,有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至50頁),則觀諸前述內容,從外觀上堪認係出賣人之被告邱素櫻與買受人之被告麥國華為名義人所協議做成,而無假借、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足使人認為係出自他人之情事,不致於外形上影響文書名義人之認定,被告邱素櫻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名義人,對於上開房地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屬有製作權人,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縱令內容虛偽,仍難論以係屬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則被告4 人共同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⒊又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記

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即被告麥國華)願將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24 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 樓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權利人(即被告秦子霖)」、土地登記申請書則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即被告麥國華)與權利人(即被告秦子霖)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內容,有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8頁),則觀諸前述內容,從外觀上堪認係權利人之秦子霖與義務人之麥國華為名義人所協議做成,而無假借、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足使人認為係出自他人之情事,不致於外形上影響文書名義人之認定,被告麥國華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屬有製作權人,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令內容虛偽,仍難論以係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偽造私文書,則被告4 人共同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部份:

證人李承熹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之過程證稱: 郭肇昆打電話來說辦房貸的事,之後邱素櫻及秦子霖就拿權狀過來,伊跟邱素櫻及秦子霖說這個案子可以辦,但房子是信天威的,所以要求信天威到場,因為是要辦二胎,不是辦買賣,當時沒有提到買賣的事,也沒有提到被告麥國華這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48 頁),與證人邱素櫻證述: 系爭房地虛偽贈與給伊之前,被告麥國華都沒有和伊接觸;是被告郭肇昆要伊將前夫信天威的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到伊名下,當時被告秦子霖也在場,但麥國華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

197 頁),就被告麥國華並未參與上開房地辦理贈與與邱素櫻之過程等情相符,自難認與被告邱素櫻、秦子霖及郭肇昆就虛偽贈與部份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上開公訴意旨㈢部份:

證人呂文寶證稱: 被告秦子霖介紹郭肇昆給伊,說有1 個案子麥國華要買房子,委託伊辦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伊沒見過被告邱素櫻;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被告邱素櫻沒有到場等語(見偵三卷149 頁),與被告秦子霖供承: 伊沒有告訴被告邱素櫻97年12月17 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麥國華這件事,被告邱素櫻應該不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326 頁),足徵被告邱素櫻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麥國華一節並不知悉,難認與被告秦子霖、麥國華及郭肇昆就虛偽設定抵押權部份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4 人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無從證明,而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4 人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上開被告4 人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4 人就前揭被訴部分之犯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