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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 蔡明熙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3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座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880 、883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土地(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且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69年2 月6 日即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核定為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許可,不得在其內擅自墾殖,詎乙○○、甲○○2 人雖均知上情,然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即共同基於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內墾殖之犯意聯絡,自98年

8 月間起,在前開土地上,以挖土機開挖整地後種菜之方式,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迨98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始為國防部軍備局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 紙(見偵查卷第1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城市○○段○○○○○○○○○○號、0000-0000地號)2 紙(見偵查卷第13、1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乙○○、甲○○2 人涉嫌竊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現場照片14幀(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2 月22日北農山字第0990131128號函及所附臺北縣土城市○○段880 、883 號周遭相鄰土地共14筆之地籍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等附卷為憑,俱徵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茲被告等共同違反上揭規定,在前開公有山坡地內墾殖,即均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所定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本即包含刑法竊佔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論罪,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15號、83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乙○○、甲○○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貪圖小利任意占用公有山坡地種植蔬果,甚屬不該,惟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均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系統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與違規時之地形尚符,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3 月31日北農山字第0990249957號函暨該函所附相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確已復無擅自墾殖之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㈢、至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是98年8 月間,開始種植蔬果,一開始我用圓鍬,但是挖不下去,後來我就去向人借一部挖土機,警方在現場發現1 部挖土機,就是我跟人借來,該部挖土機警方查扣,但因保管不易,我願意代為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是該挖土機1 輛,雖為供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具,惟因尚非屬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司法院第4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6 則研討結論參照),據此,該挖土機並無事證顯示為被告等所有,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