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宗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薛銘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宗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林勝宗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另為該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後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於99年7 月17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鄉鎮市則均改制為區,下同)正義北路6 號之金國大樓內,適見拾荒之吳定南行經身側而認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與傷害犯意,假稱吳定南竊其錢財並上前喝令交出,待發現吳定南不欲就範,林勝宗即持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生命法益,而可為兇器使用之酒瓶欲朝其揮去,吳定南見狀大驚轉身跑離,仍在正義北路16巷口附近某處為林勝宗趕上,並遭其以前述酒瓶敲打頭部,致受有頭皮1 乘0.2 乘0.2 公分、2 乘0.5 乘0.5 公分之撕裂傷,吳定南掙扎之間再行逃脫,卻又在正義北路30號前方路肩被林勝宗壓制在地,林勝宗繼以徒手施毆(無從證明吳定南因此另受傷害),終使吳定南不能再為抗拒,任由林勝宗掏出其長褲右側口袋內之財物,並順利盜得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金國電影院貴賓招待券1 張。林勝宗嗣將前開現金裝於紅色塑膠袋中,另至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9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要求不知情之店員李有騏代為保管,即跟隨吳定南返回金國大樓,並於同日5 時50分許遭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逮捕,員警先在被告身上搜扣查得上述金國電影院貴賓招待券1 張,後再因接獲前揭超商通報,進而前往起出林勝宗囑託保管之如上現款,方查得前情。
二、案經吳定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吳定南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告訴人吳定南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之見聞陳稱,係屬被告以外者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林勝宗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警詢時之所陳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筆錄記載於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確曾先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金國大樓內,命告訴人將財物交出,復因見告訴人轉身跑離而自後緊追,並在第一次趕上後持已先拾起之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敲擊,造成告訴人頭部流血受傷,繼在正義北路30號前第二次趕上告訴人之際將其壓制於地,再主動伸手掏出告訴人右側口袋現鈔,並把其中之10,800元取走,嗣另曾將前開款項交付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員李有騏保管直至查獲等情均不作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之大致經過,證人李有騏之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所言幾相符合;而告訴人遭被告持酒瓶攻擊所受傷勢,另有告訴人出具之祐民醫院99年7 月17日編號:00071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至被告最後在正義北路30號前路肩強取告訴人之金錢此點,則有目擊者蕭志弘提出其以行動電話攝錄而得,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確認之影像檔案足資為憑,凡此除經證人蕭志弘早於偵查中結證明白外,更有本院於100 年1 月5 日當庭播放上述檔案後作成之勘驗筆錄以為對照。準此,足認以上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陳情節,確與事實兩相吻合,堪信為真無誤。至被告雖表示持酒瓶打傷告訴人處係在正義北路20巷附近,然查新北市○○區○○○路並無此一巷號標示,原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若輔以前開兩人之移動路線為觀,自以位置約略居中之正義北路16巷口附近,較有可能為被告實行傷害所為之地,故就此另作不同於被告自稱狀況之認定如事實欄所載。
二、惟被告除其傷害所為外,就被訴之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則全予矢口否認,辯稱:伊因承攬工程,於案發前一日曾自葉集汮處收得報酬2 萬元,後因飲酒故在金國大樓內睡著,待清醒時竟發現身上錢財失竊,伊遂立刻詢問身旁之告訴人,告訴人卻立刻把伊推開逃跑,為了保護自身財產伊才選擇追他。
至正義北路30號前時,伊先在告訴人左口袋中拿出均為百元鈔之數千元,伊還因認不屬伊失竊財物將之還給告訴人,直到翻找告訴人右口袋後,伊才認定其中之10,800元為伊所有並予取走,其餘款項則均已歸還吳定南,顯見伊係為追回失竊財物方有上述行為,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前後指訴情節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取走認為係其所有之10,800元後,便要求告訴人留在原地,並主動報案請員警前來處理,倘被告真有強盜犯意,自無可能不將告訴人身上財物全數取走,甚還自願等到員警出現後對之表示係告訴人竊取其金錢,而不先行逃逸,由是可見被告所為應與強盜無涉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
(一)被告固以告訴人於所言之中,未明白區分其持酒瓶敲擊之地點,非在金國大樓亦不是最後撿拾地上現款之處,其有無從旁觀察告訴人撿拾地上掉落金錢,是何人跟隨對方離開現場,告訴人亦說明不清,遂認告訴人刻意虛構事實,並欲否定其證詞之證明力,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早即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本案若細繹告訴人前後結證指陳,其既可明確點出確曾遭被告以強暴方式相對,及在難予抵禦下為被告盜走口袋內之財物等,同於被告自承部分之諸般情節,在歷次相詢之中,或因提問之間不曾請其明白區分,致告訴人未有機會作成詳盡描述,就此原即難遽予苛責,基此,被告以上質疑,在其對客觀經過亦無所爭執之情形下,自已無關鴻旨,徒以過於細微之事項,一再扭曲告訴人並無瑕疵之主要指訴,罔顧告訴人係突遭被告施以犯行,驚恐逃離之中,專注抵禦猶恐不及,何能期待其詳加確認事件全貌,並予用心記憶,以備將來於訴訟當中還原一切,是此部分之被告所提質疑,尚無理由。
(二)被告於本案經起訴而為本院質以:就算曾因工作關係取得報酬,亦無法確定告訴人為搶錢之人,如何可以再將錢搶回之際,已表示:伊不是說沒有辦法確定,只是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輔以被告於偵查中早即自認之:伊有意識告訴人在伊旁邊,但伊沒有意識到伊錢掉了,伊醒來發現皮包在旁邊,錢不見了,伊就趕快跑過去問告訴人為何要偷伊的錢等語,適足彰顯被告自始便無得援為推認告訴人即為竊取其身上所餘現款者之任何憑據。被告雖一再抗辯其於案發當時身懷萬餘元之現鈔,然本院依其所請,傳喚證人葉集汮、黃穗洋到庭作證後,其等所言至多亦只能驗證被告所謂曾於99年7 月16日收得2 萬元工程報酬一事非屬虛構,惟該筆款項被告在取來之後有無花用,歷經消費有無留存,是否真如被告提及之直至其驚醒追問告訴人時,身上尚應存有10,800元,事實上全難從證人等之有限證詞間獲致釐清,故被告表示其在是日入睡之前仍有餘款未經用盡一事真實與否,本即存有疑義。縱置前情不論,被告本身既未親見告訴人行竊過程,復無意識告訴人另有蒐尋財物之何等舉動,所謂感受到告訴人位於身側,便逕自推論對方必有涉嫌,甚將自稱財物遺失此節遽予連結成告訴人所為,其理安在,被告年屆中年,當具相當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對此豈得諉稱不知,斯時既全無跡象顯示告訴人真有竊錢之舉,卻又一口咬定其確存不法,被告焉能提出排除上開疑慮之合理解釋。
(三)被告固辯稱係為索回己身失竊財物,方採前開手段,然經員警據報前往查明究竟之際,卻先在被告身上搜出同為告訴人遭盜財物之金國電影院貴賓招待券1 張乙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府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要求被告把口袋的東西翻出來放在地上,其中就有有1 張金國戲院的招待券,告訴人發現是他的東西等語陳述綦詳,被告口口聲聲表示當時只曾拿回個人所有現鈔,餘則分文不取,其又怎會漏將該張招待券予以歸還。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在歸還告訴人錢與紙卷時,告訴人不慎將之掉落地上,伊幫他撿起,看告訴人要離開,伊趕緊去拉住他,要他等警察來,因而忘了拿著的那張紙云云為補充辯解,苟此為真,被告在為警發現口袋內尚存1 張屬告訴人所有之招待券時,理應立刻醒悟驚覺疏漏,並主動托出上情,免使告訴人與承辦員警徒生質疑,豈料被告非但捨此不為,於警詢時猶仍閃爍以對,強予辯稱:(問:警方當場於你褲子口袋取出之金國戲院1 張是何人所有?)伊不知道何人的,不是從伊口袋取出的,本來就在地上云云,果一切均源於無心誤會,遇此解釋良機被告又為何不予積極掌握,與其輕信臨訟杜撰之被告前詞,另認其係因突遭員警要求交出身上財物,竟遭意外發現其尚有其他強盜所得,在難圓追索之說情形下方生如此慌亂反應,毋寧更符情理,由是益見被告強取告訴人財物之時,絕非基於尋回個人失竊財物之主觀意念此點甚明。
(四)被告另辯稱其在追上告訴人後,先曾從告訴人褲子左側口袋中找到部分現款,然因認非原失竊之物而予交還,直至發現告訴人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紙鈔後,才取走應歸其所有之10,800元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述與本院當庭播放證人蕭志宏所提行動電話攝錄案發影像檔案,顯示被告出手伸入告訴人褲子左右兩側口袋中取物後,並無主動歸還告訴人之任何舉動此一勘驗結果迥然有別,影像畫面亦顯示直至被告起身後,告訴人方有坐起喘息機會,進而得趁被告不及注意之時,揮手打落被告所取財物,惟告訴人仍然只能等待一旁,待被告先行撿拾地上紙鈔,才能靠近收回餘留財物,憑此更足徵被告所謂在掏出告訴人右側口袋現款,並僅將當中屬其所有之10,800元取走,餘則交還告訴人之說全無所據,更毋庸論依影像錄製時間2 分22秒至2 分30秒之畫面所示,告訴人曾在上前與被告爭取過程中,順利自被告手中拿回某物,則若被告真在撿拾之間,曾仔細確認數額並將款項收足,要無可能任令其口中之行竊者即告訴人重新行搶成功且不再追究,況查,被告自告訴人處盜得之款項10,800元,從員警經超商通報前往起出後攝得之卷存照片,清楚可見現鈔分屬不等面額,總計100 元、50
0 元、1 千元之現鈔各為3 張、5 張、8 張,此同為被告於警詢經予提示時未曾否認之點,準此,被告既稱其領得遭竊之工程報酬除千元面額外,另只有在卡拉OK店換得之百元紙鈔,其又焉能將告訴人身上之500 元現鈔併予搜刮,被告嗣覺此項出入,故於本院審理時改言扣案現鈔非其從告訴人身上所拿回者,無非狡詞飾卸之舉,所言應屬無稽。
(五)被告與辯護人又辯以如被告有強盜犯意,自會把告訴人財物全數取走,更無須主動報案,並以卷附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在99年7 月17日案發後之5 時46分39秒許,曾有撥打110 之發話紀錄為證。但查,本案在被告致電110 前,已有他人先行報案此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9年10月18日北縣警勤字第0990165988號函覆說明予以提及,依函文後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載,於99年7 月17日5 時42分33秒許,中心便已接獲陳稱告訴人被人毆打及搶奪財物之報案電話,則被告是否係因偶然得悉此情,為求脫免嫌疑,始緊接去電110 另指遭竊,原即不無可能,另被告為製造從告訴人處盜款行為其來有自之外觀,遂留部分現鈔不予拾取,亦非難以想像,遑論被告若真有報案釐清實情之心,在員警據報抵達後,其理應立時陳報取得之財物去向,並與員警前往萊爾富便利超商共同領回方是,又豈會出現如證人吳府圳所述之:伊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在所內超商說裡面有1 包好像是錢,然後伊就過去,並調監視器畫面,方發現是被告存在那裡的此般情景,被告刻意隱匿行為所得,與持以自辯之立場既矛盾如斯,其所謂請求員警介入查辦之說,孰能置信。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前,就如何認定告訴人曾經對其行竊,追討間強予索回之10,800元是否原即屬其所有等相關疑問,均無法提出交代詳為說明一如前析,則於客觀上既不存有足使被告產生失竊誤認之任何事證,其擅斷告訴人必涉不法更私藉強暴手段奪其錢財,要難認其主觀中確具合法意識,從而,被告以上所辯自均不足執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被告辯稱是因認告訴人先行竊取其受得報酬而於本案時地發生衝突,既無任何符實可能,又被告當時持用之酒瓶雖未經扣案,然從卷附祐民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皮1 乘0.2 乘0.2 公分、2 乘0.5 乘0.5 公分之撕裂傷,為警攝得之告訴人傷口照片血跡斑斑復明顯可見之此情以觀,被告所用該只酒瓶既能造成告訴人如是傷害,質地必屬堅硬復無庸議,則被告持用依一般社會觀念,於嚴重時應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之器具,無端追趕告訴人,繼之朝告訴人頭部施以揮擊成傷,最終甚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復予毆打,致告訴人失卻對己身財物之管理能力,終只得任由被告將原置於其口袋中之現款與招待券強取而去,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加諸不法腕力,致告訴人最後已難再為抗拒,並在盜得告訴人上揭財物後始行罷手,其自具以攜帶兇器施行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就範,以遂行奪取財物目的之加重強盜犯意要無可疑。
三、綜上各述,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相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告訴人於遭被告強盜過程中所受傷勢,既是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對其持用酒瓶敲擊所生,首可認應併予究責,然被告實行該等傷害所為,原係為向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壓力,以便順遂其盜取財物之用意,而此更為被告主觀上之首要目的,其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前開複合犯行,自應認屬行為單數,並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以兩罪再併罰之,容有未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已步入中年,惟仍身體健全,卻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謀生計,竟以持用兇器施加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強盜非其本身所有之財物,惡行重大,所為誠值非議且無足取,當應予以適切之非難,另審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亦無任何可資同情處,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雖有緘默權利,惟不得認法律允其恣意說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以上罪名時所用之酒瓶1 只,既無證據顯示為其所有之物,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