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7年 9月29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22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年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 216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 8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 2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後,迨於89年 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視為執畢,同案則經本院於88年11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9年9月

6 日易科罰金執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 8月11日入所執行,嗣經本院於92年 5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迨於92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強制戒治視為執畢,同案則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 5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16日確定及執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7月7日凌晨 3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以該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復因毒效不彰,乃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一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同縣樹林市○○街與保安街口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查獲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3117公克),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D-990429號)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且其於99年7月7日下午 6時許,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990429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加封及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編號UL/2010/703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附卷足憑,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嗎啡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類藥物存在,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等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嗎啡:254,766ng/mL,可待因:24,750ng/mL ,而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 1小包可資佐憑,而該白色粉末(驗餘含袋毛重0.311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編號UL/2010/703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據,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資參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3條第 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 9月29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22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 216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 8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 2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迨於89年 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強制戒治視為執畢,同案則經本院於88年11月26日以88年度易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8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 8月11日入所執行,嗣經本院於92年 5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迨於92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強制戒治視為執畢,同案則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 3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後,5 年內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99年7月7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畢釋放時間已逾5 年,惟其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乙○○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迨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解單一毒癮,而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乃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前案情形業如上述,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於99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良,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311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

1 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8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9-28